美国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24-11-14 23:51:5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香港二手房)

美国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法律保护

一、观念的变迁

数个世纪以来,在美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很大变化。立法者并没有去关

注或发现家庭暴力问题,这种忽视很大程度上与深深嵌入美国文化中的性别歧视有关。实

际上,以普通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允许作为家庭主人的丈夫对妻子实

施体罚,只要这种惩罚以不会引起永久性的肉体伤害。

到了19世纪末,美国的法官虽然开始明确拒绝体罚权的概念,但是他们开始使用普

通法上的婚姻隐私权来替代体罚权。导致的结果是,尽管有证据证明丈夫对妻子实施了家

庭暴力,但是司法上的不作为也被认为是正当的。这种司法不干预婚姻关系的理念在战后

重建时期得到了正式的确立,但是婚姻隐私权的授予也是与种族息息相关,即不是所有的

人种都能享有婚姻隐私权。随着黑人奴隶制的废除,种族等级制度也越来越受到挑战,家

庭暴力开始被认为是仅仅是美国黑人和穷人(比如德国人和爱尔兰人的后裔)的问题。虽然

在一些案件中,特别是针对鞭打的暴力,法律制裁开始适用,但是制裁并不能适用于特权

阶级。

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社会施加给妇女的义务,该问题很大

程度上也被认为是女人撩拨男人导致的。在这种语境下,对家庭暴力的最适当的干预是教

导妇女有个好脾气,以避免挑起暴力行为。在文化框架中,男子暴力的概念逐渐退出人们

的视野。家庭暴力是隐私行为并且妇女可以被教育的观念一直持续到20世纪的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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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长期以来并没有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在20世纪的60、70年代,

大量妇女活动家和受害妇女权利组织开始集中她们的力量,来揭示家庭暴力作为隐私权的

重大弊病以及男女的不平等,并向政府施加巨大的政治压力。她们的努力在地方政府、州

政府以及联邦政府中都大获全胜。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她们改变了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

位。

在过去的30年当中,受害妇女的支持者开始设立数以万计的受害妇女热线、避难所

以及支持受害者计划。她们开始放映受害妇女经历的记录片,发表了关于家庭暴力的跨学

科专著,以及为受害妇女提供志愿性质的法律服务。美国的一些医学院甚至把家庭暴力伤

害的护理作为一门主干课程,一些法学院也通过案例教学(比如给家庭暴力法律定位的课

程)和诊所教学的方式给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支持。这些努力都促使美国政府以及公众开始

关注家庭暴力问题的性质、范围以及严重程度。

这种文化观念的改变带来了法律规定上的很多变化,特别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界限问题

上的变化,即什么构成家庭暴力以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问题。这些变化导致刑法对家庭暴

力加大惩罚力度,也使得法官开始意识到家庭暴力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用刑罚来处置。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不仅仅是刑法,而且其他法律也对家庭暴力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美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对于家庭暴力的定性以及受害妇女的法律保护,美国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法律评论

家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犯罪行为,而且也是侵犯人权的行为。美国宪法的第13条修正

案,也规定禁止非自愿奴役的存在。因此,近几年来,大量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涌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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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保护令

美国法院发现家庭暴力的最主要途径是通过民事保护令,通过该程序,受到家庭迫害

的妇女可以得到保护,所以这种令状也叫反对施暴的禁止令。在美国,法院拥有部分的立

法权,它们有权发布此类保护令来禁止虐待者的施暴行为和威胁行为。应当指出的是,每

个州对民事保护令都有不同的程序要求。

显而易见的是,民事保护令的有效性取决于受害者获得保护令的难易程度以及当地刑

事官员实施该保护令的意愿。司法权的不同,在于各个法院多大程度上帮助家庭暴力的受

害妇女来运用该程序,以及多少法律资源被集中来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这

是非常严重的问题,民事保护令如果得不到实现,受害妇女将不得不面临着报复和不断升

级的施暴。

大部分州都颁布了法律,明确规定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是犯罪,而其他的州也用刑法上

的藐视法律罪来对保护令提供足够的支持,以避免保护令的有名无实。在这些法律中,民

事保护令用正式通知的方式,警告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连续骚扰保护令持有者的行为是犯

罪行为。虽然各个州的法律对违反保护令的如何定性以及追加多大的惩罚的规定是不同

的,但是该行为无疑是个重罪,可能会获得数年的牢狱之灾和其他的严重的附带责任。

(二)刑罚――逮捕和起诉

施暴者除了违反民事保护令可能被起诉外,他们也可能因为其攻击行为和施暴行为而

直接受到逮捕和起诉,这也是美国数次法制改革导致的结果。一些州以一般的伤害罪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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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施暴者,而有些州却发布独立的法条,来规定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犯罪和刑罚。有的州甚

至颁布独立的法律,把家庭暴力专门作为一种新罪来界定。

在大部分州,一般的规则是:只有拥有逮捕证,警察才能抓捕施暴者。但是,受害妇

女的支持者一直在努力试图改变这种规则,结果是,大多数州都有例外规定,在特定条件,

允许没有逮捕证而抓捕家庭暴力犯罪中的加害者。一些州甚至强制官员接受有关防范家庭

暴力的培训。

作为对层出不穷的家庭暴力投诉的回应,一些州的警察被赋予了实施逮捕行为的自由

裁量权,当然很多州的警察没有这种权利。1984年明尼阿波利斯市关于强制性逮捕的实

验的公布,许多州纷纷效仿,采取了强制性逮捕的法律或政策。只要警察有足够的理由相

信象攻击或虐待之类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他们就必须实施逮捕。当然,很多州还是适用

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逮捕行为应事先取得许可证。

有些州同时还采取了强制性起诉的政策,其结果是,一旦立案,检察官并没有自由裁

量权来讨论是否对家庭暴力行为提起公诉,也就说,必须向法院控诉。即使受害妇女要求

撤诉,并且拒绝支持公诉行为,检察官仍然必须继续这个案件的诉讼过程。此外,大多数

州采取了强制性报告制度,医务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服务提供者一旦发现病人的症状或者

伤害可能来自于家庭暴力的时候,他们就要及时并详细的向警察报告情况。

强制性报告、强制性逮捕以及强制性控诉这些法制改革的目的在于消除长期以来法律

不干预家庭暴力的恶名昭彰的历史禁锢。强制性法律干预的支持者认为,它们对施暴者造

成了强大的震撼力,显示了对施暴行为的强有力的文化谴责,减少了法律实施过程中性别

歧视的可能性。因此,他们认为这些政策是减少甚至消除家庭暴力最为有效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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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强制性干预的反对者意识到强制性逮捕和控诉明显忽视了受害妇女的意愿。他

们认为,就像很多受害妇女所作的一样,她们还会与施暴者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强制性刑

事干预在很多方面会对受害妇女非常不利。受害妇女可能来自于法律实施情况不佳的社

区,受害妇女可能是新移民,受害妇女也可能生活在贫困线上,在这些情况下,强制性干

预的危害会更大。另外,很多反对者对强制性干预可以减少家庭暴力的长期有效性也表示

极大的怀疑。

在很多情况下,家庭暴力行为被证明为有罪,并不能直接导致监禁,法院往往会判处

一定条件下的缓刑,如果施暴者在缓刑期间违反刑法规定,免不了牢狱之灾。缓刑的条件

是要求施暴者参加一个控制脾气的课程,并参加一些公益活动以及作一定数量的义工。有

些地区,比如波士顿和西雅图,甚至专门设计了针对家庭暴力加害者的矫正课程,以帮助

他们与其他人和睦相处。

一些评论者认为,就减少家庭暴力而言,矫正课程的推行显然比强制性的法律程序更

为有效。他们甚至担心,正式的司法程序可能会阻碍矫正课程的实施效果。另外一些评论

者建议,如果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需要物质上的帮助,比如没有独立的房子和收入,通过

诉讼程序对施暴者判处一定数量的罚金无疑是一个不错的选择⑩。

(三)民事诉讼

一些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以民事侵权为由对施暴者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经济上的赔

偿。很多州的法律规定,这种赔偿应当不仅仅包括身体伤害的赔偿,而且也包括精神损害

的赔偿(侵权行为对受害妇女造成的内心折磨和心理压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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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受害妇女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存在很多难以逾越的障碍。首先,受害

妇女需要聘请律师来支持她进行诉讼,但很少有律师愿意免费提供援助。法律援助制度也

不足以缓解燃眉之急。其次,很多施暴者并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来支付赔偿。在很多情况

下,即使受害妇女能够请到律师,并且赔偿的要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被告却无力支付,

这种胜诉也就变得只有象征意义。因此,这种法律救济方式对施暴者的威慑力是非常有限

的,尽管有些个案中,受害妇女也获得了赔偿。

另外一种民事诉讼一旦胜诉,就能真正实现,它并不依靠被告个人的经济实力。那就

是起诉警察局或政府,诉讼理由是警察不能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作出足够反应,导致侵犯人

权事件的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警察们因为保护受害妇女不力或者不作为而导致大量

诉讼和数百万赔偿的发生。而这些诉讼和赔偿也促使警察们改变了懒散的作风,开始真正

负责的应对家庭暴力案件。害怕承担责任也使得许多州开始实施强制干预计划。

应当指出的是,在特定条件下,对政府机关提起诉讼的方法是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在

大部分家庭暴力案件中它并不是合理的方法。

(四)替代争端解决方式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很多法院喜欢适用调解方法来替代诉讼。调解方法的优先

性的理由在于缓解讼累和减少敌对情绪。实际上,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监护

问题的也优先适用调解。

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优先适用调解方法也是存在很多争议的。调解优先适用的反对

者认为,调解者的中立本身就阻止他给予受害的妇女强有力的支持,因为受害方需要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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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并抑制加害者的行为,调解者显然难以做到这一点。调解方法的反对者甚至认为调解

只能让加害者忽视伤害的程度,最终必然损害受害妇女的利益。

调解方法的支持者却认为,反对者的许多担忧可以通过调解方法的制度化来消除。调

解者可以单独会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加害者对其行为负责。与正式的法院相比,逐

渐减少争议的调解制度可以为受害妇女争取更多的权利。

三、结论

家庭暴力是与婚姻关系中的文化观念和权利分配不公平息息相关的。当婚姻关系以权

利不对称为特征时,当两性关系还是持续不平等时,妇女在家庭暴力面前会显得特别脆弱。

虽然公众对该问题的关注可以部分减少家庭暴力带来的巨大危害,但是只要性别不平等存

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就不可能完全消失。

幸运的是,妇女运动已经改变了这个世界,给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了更多的救济

途径。社会各界可以关注家庭暴力问题,并给予妇女权益保护运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政府也开始意识到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施暴者严厉的制裁,从而维护

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家庭暴力在我国也是由来已久,如何保护家庭暴力中的受害妇女,理应引起

法律界的高度重视。尽管中美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

是美国针对家庭暴力采取的一系列相关法律对策,相信对于我国无疑具有重大的借鉴意

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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