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2001年5月,全国性互联网行业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成
立,该协会制定并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
站禁止传播淫秽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中国互联网协会反
垃圾邮件规范》、《博客服务自律公约》、《抵制恶意软件自律公
约》、《反网络病毒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行业版权自律宣言》
等一系列行业自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互联网以及虚拟社
会的健康发展。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看,尽管有一定数量规范性文件对
网络虚拟社会进行规范,但是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
点方面:
一、法律位阶低
中国关于互联网的立法,目前已形成包括法律、司法解释、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多
层次的体系。立法主体较多,但是层次较低,其中,全国人大及
常委会颁布的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只有3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子签名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
护的决定》),仅仅针对信息及互联网安全;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
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我国网络法律体系的主体,占到法律、
法规、规章总数的3/4左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法规规章
主要适用于本部委和本行业内部互联网应用的政策法规,主要针
对计算机网络中的安全与使用问题,这些政策法规的法律效力位
阶普遍较低,涉及的范围有限,存在各自条块分割管理、各自为
政、效率低、重复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地方人大及政府颁布
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
护办法》、《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辽宁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等等,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位阶更
低,只是针对于地方的信息网络安全进行保护,有受到区域的限
制,网络社会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了这些规范性文件不能够更好
的解决虚拟社会发生的问题,有的地方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已经被废止,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另外有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压
根没有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样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面对来
势汹汹的信息时代,在虚拟社会管理方面应该形成以法律为主体
的,同时以其他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
补充的系统性、专业性、全面性网络法律体系。
二、法律法规滞后
从法律制定过程本身来说,我国法律的立法模式受大陆法
系影响,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国家法律主要优点是保持整
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但是也有问题,那就是具有天然
的滞后性,从立法的那天开始就滞后,以至于法律体系经常滞后
于经济发展与现实需要,更不适应当前改革的需要。这种立法模
式反映到目前的网络立法领域,表现为: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
步,网络并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网络形成
的虚拟社会所产生的诸多新问题、新情况已经超越了现有法律的
框架,传统法学理论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用于虚拟社会,现有法
律在适用时则显得捉襟见肘,法律的作用往往没有充分发挥。一
些热点网络事件的出现,暴露出我国虚拟社会的法律、管理规则
体系的缺陷与不足。如:对网络侵权的惩戒很大程度局限于民事
层面,主要是由《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定,但
是网络侵权的后果特别是诽谤、谣言等,其严重程度远远超乎现
实侵权的程度,这样惩戒就显得微不足道,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不力,也不能起到教育、指示的作用。因此,网络立法迫在眉睫。
另外我国相关部门在制定互联网及相关行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时
候,只有当某一相关利益方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出台相关政策,
采用的是事后惩戒式,而不是事前预防,因此并未产生良好的效
果,甚至造成实际无法可依的局面。按照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十
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来衡量我
国虚拟社会的法治情况,可以说“少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
严,违法难究”。
三、网络立法内容不完善
(一)从诸多关于网络的规章可以看出,我国在网络立法
内容上过多强调政府对网络的管治,政府的管理自然是注重网络
安全,缺少对促进互联网及相关行业发展方面的内容,互联网与
社会各个行业正在进一步快速的融合发展,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
的内容发展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因此需要制定法律法规进行引导
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互联网的作用。(二)缺少
权利的全面保障内容,如:2010年11月腾讯公司与360发生的
“3Q”大战,互相终止对方客户端的运行,“3Q”大战全面升级,
这起大战最后的受害者是广大网民,在这场争斗之后,对网络隐
私权立法的引起强烈关注。
(四)没有明确政府各管理部门、电信运营商、网络服务
商、信息提供商和网络用户等各类网上行为主体的权责关系。如:
2010年6月发生的“丽水”案件,两位网友通过腾讯公司
经营的QQ软件相约在丽水自杀,一人成功自杀。事后自杀者家
属将另一网友与腾讯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腾讯公司承担10%
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引发了另一场巨大的争议。腾讯公司认为,
其依法运营的QQ软件是即时通信产品,是广大用户的沟通平
台,但从本质上说,网络运营商和电信运营商并没有相关的法律
授权,来对用户的通信内容进行监控。法院判决是依据《关于维
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
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
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条例
并没有明确互联网单位的管理范围,也没有规定各网络虚拟社会
主体的权责关系。
四、打击犯罪力度小
正如尼古拉・尼葛洛庞帝在其著作《数字化生存》中所描
述的,面对汹涌而来的网络犯罪,“我们的法律就仿佛在甲板上
吧哒吧哒挣扎的鱼一样。这些垂死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
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①我国的立法正如这些挣扎的鱼
一样,面对网络犯罪问题无能为力。
五、法律法规执行问题
国务院的各部委针对计算机及网络制定了大量的管理办
法,比如针对进口网络游戏的审查按照规定是新闻出版总署进行
前置审查,而在文化部的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又规
定了进口网络游戏的内容审查,既然已经前置审查为何还有内容
审查?是否构成重复审查?还是法条本身的冲突?这会让大家
无所适从。
还有就是在网络诉讼案件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如2006年,因为MP3搜索问题百度遭遇了知识产权纠纷,百度
在MP3搜索的知识产权官司中获得胜诉,其搜索引擎的链接不
构成侵权;同样是知识产权纠纷2007年4月,雅虎音乐被唱片
公司联合起诉侵权,法院判决雅虎败诉要求其删除侵权歌曲,并
赔偿原告唱片公司21万余元。同样的问题,同样的侵权案件,
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说明我国互联网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存
在很大的问题,需要尽快的完善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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