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在法律中的作用

更新时间:2024-11-08 01:34: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业务外包和劳务外包的区别)

Theory Research 

学★★理★★论 

论身份在法律中的作用 

夏 季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系,长沙41 01 31) 

摘 要:梅因曾说过一句话,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现实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观念深入人心,而我国现行法律中随处可见的身份因素足以混淆视听,让人产生疑惑。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 

我们应该怎样处置身份才不背离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初衷呢?正视身份的客观差异;不断完善具有身份国家的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提升法律从业人员对身份国家的认识;让普世价值、共识摒弃身份特权。 

关键词:差异;特权;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 002-2589(201 1)35-0092-03 

、身份的处境 律规定,绝不能打开有法不依的缺口。 

在法律无具体明确界定的地方是否就完全不用顾及 

现实身份的差异了呢?现实告诉我们,不能这样,现实生活 

千差万别,而法律却具有很强的原则性。这就涉及法官自 

由裁量权的问题,自由裁量权是个让人又爱又恨的问题, 

我国古代漫长的奴隶制社会及封建制社会中,身份等 

级一直比较森严,经历了近现代的革命和发展,当前我国 

社会正在进行现代的法治社会建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观念深入人心,让人不再容易容忍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 

待,但现实是现行的法律中确实存在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 方面可以解决法律的原则性带来的适用困难,使稳定的 

对待。不仅公法中存在,私法中也存在。比如:刑法第49条 

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民法通则第l1、12、13条就对不同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果 

进行了区别,合同法第47条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 

的效力进行了规定,等等。法律中无处不在的身份因素影响 

到行为人权利义务及行为构成的不同;另一方面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则似乎在消解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这 

两种相互冲突的认识并存,让人有些无所适从,如果不从理 

论上厘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便极易在思想上产生迷惑和 

在实践中产生困难。那么我们能接受何种以身份为转移的 

区别对待,应摒弃何种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呢? 

二、现行法律适用中身份的作用 

法律能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被滥用 

的风险。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尤其重要,英国哲 

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 

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 

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可见法官在面对 

现实的身份差异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是个很重要的问题, 

也就是法官有时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以身份为转移对现实 

的权利义务作出差异处理,但不能被滥用。 

因法律性质不同,以身份为转移进行区别对待的情形 

及处理方式也不一样。比如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以身份为转 

移的区别对待主要限于因自然生理、精神状况、亲属关系 

的差异而依不同身份进行区别对待,这与民事法律讲究自 

愿平等有关。职务、国籍、地位等造成的身份差异对民事权 

利义务的影响不大;而在我国行政法律中地位造成的身份 

理论上的困难一旦产生,便容易在实践上产生困境,那 

么身份在何种程度上起作用呢?现行实践中的情况是:第 

,法律有直接界定的地方,我们应严守法律的界定;第二, 差异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差 

别;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对身份的区分更加明显和严谨,自 

然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亲属关系、职务、地位、国籍等都会 

对权利义务及责任产生影响,因为刑事法律是最严厉的法 

律及最后的救济方式。 

三、对我国法律体系中身份作用的反思 

身份差异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非不合理 但一旦将 

这种差异以法来强化和固定成为~ 种类型,就阻碍了身份 

的流动,形成特权,则变成了不合理。差异无处不在,不同 

在法律无明确界定的地方,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应受 

到严格限制;第三因法律性质不同,其处理的方式也有明显 

差异。 

法律有直接界定的地方很多,比如民法通则、婚姻法、 

合同法中很多地方就有以身份为转移的权利义务规定。比 

如婚姻法中关于男女的法定结婚年龄就因身份不同而有 

所不同,男的22周岁,女的20周岁,等等。对于法律有明 

确界定的这种情形,我们应该坚持法律实证主义,严守法 

9l2 

收稿日期:201]一11一O5 

作者简介:夏季(]980一).女,湖南长沙人,讲师,硕士,从事法导理论研究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 

身份的人也无处不在,这决定了身份因素是必定会存在于 

法律当中的。那么我们该怎样看待及处理这一因素呢? 

(一)我国社会中身份导致的问题 

他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这体现了公平正义的 

重要性和国家领导人的对它的重视。正义有程序正义与实 

体正义之分,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现代以来备受推 

崇,要求司法行为排除各种干扰、诱惑,不论是利益,还是 

感情,也不论是权力,还是舆论,程序正义所受的推崇让其 

获得了独立于实体正义的地位。程序正义固然是重要的, 

但实体正义同样重要,实体正义要求我们对差异化的事实 

要差别对待,不能一刀切,而身份差异正是很重要的一个 

客观事实。在法律中我们不能无视这样的客观事实而去追 

1.身份的人为分隔 

这从我国长期城乡二元发展的状况可以看出一点端 

倪,在户籍制的作用下,我国形成非正义的城乡二元社会 

结构,农民不能获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 

补贴等社会福利,即使农民工在城市务工也难分享这种福 

利。这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突出的社会矛盾。当然 

这种不合理的人为分隔将会随着时间的发展慢慢得到改 

变,比如2011年7月1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第95条就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 

定参加社会保险”,这就是一个看得见的进步。 

2.身份的利益控制 

社会最基本的正义就是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但现实 

中以身份进行利益控制的情况还在堂而皇之地存在,比如 

在同一单位同样的工作可能因为所属身份类型的不同而 

遭致差别待遇。像近些年沿海各地乃至全国用工荒的出 

现,笔者认为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利益分配上出现了问 

题,农民工长期做着最辛苦的工作,拿着最低的薪酬,享受 

着最少的福利。在有其他更优选择的情况下自然导致用工 

待遇苛刻的单位出现用工荒。 

3.身份的流动困难 

一个社会身份固化的极端状态是他所拥有的利益既 

不会因他的懒惰而减少,也不会因为他的努力勤奋而增 

加,一切只决定于他出身时或后天所取得的身份。我国目 

前处在社会大变革大发展的时期,既得利益者阶层的身份 

有固化的倾向,合理的社会阶层流动发生困难。比如近些 

年现实中关于“富二代”、“官二代”等嚣张跋扈的热议,就 

体现了人们对世袭的强势不满的心态,如果底层体的前 

途主要由身份决定,向上流动渠道稀少,各种争取和努力 

都不起作用,那他们对于自己的未来和这个社会就会丧失 

希望,社会也会渐渐变得缺乏活力。 

4.身份的特权化 

一个强势身份拥有者如果能获得某些不同于普通公 

民的特殊对待,那么这就形成了身份的特权化。人民日报 

曾在2010年11月l1日专门发文批判身份决定命运,认 

为特权制造社会不公。“你是哪个单位的”、“我爸是李刚”、 

“蚁族”、“阶层固化”、“拼爹就业”等词语都可以折射出身 

份背后存在的社会地位不平等、资源分配不公平、发展机 

会不均等现象。这些现象留心就可以见到,比如201】年5 

月8日下午,海航执飞宁波至北京的两次航班均被迫延 

误,本应后起飞的航班却因一位重量级领导的登机而未按 

先来后到的原则提前起飞了。先来先到本是社会公共生活 

中应遵守的基本制度,而此事中却因领导登机而被打破, 

人民公仆要先于普通公民而登机,这折射出了某种媚官恶 

俗,是身份特权思想的体现。 

(二)法治社会建设中如何处置现实的身份差异 

1.正视身份的客观差异有利于实体正义的达成 

2010年3月14日上午,答中外记者问时曾说 

求公平正义。比如2011年刑法新修正案在刑法第17条后 

增加一条,作为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 

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第4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审 

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 

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体现了对老人的体恤,也体现 

了对人因衰老而在身心方面衰退这一客观事实的尊重,这 

跟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关立法有相通之处。正视 

现实的身份差异,并予以差别对待将之法律化、程序化将 

更有利于实体正义的达成,只要这种法律上的身份差异不 

是由于行政性、意识形态化的强制隔离和划分造成的。 

2.不断完善具有身份因素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 

相关立法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公平正义是一个很重要的价 

值追求,而在法治社会中公平正义必须用法律来进行保 

障,目前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据统计到 

2010年底,中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 

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 600多件,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 

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这体现了我国 

法治社会建设的阶段性成就。当然法治社会的建设是一个 

长期的过程,今后需要不断完善现行的法律,让法律更科 

学地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这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 

而其中正确认识看待法律中的身份因素具有重要意 

义。在我国古代社会中,权贵具有身份特权,法律面前不是 

人人平等的,是等级社会;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文化大革 

命”期问,农民、工人身份的人是国家的主人,资产阶级、反 

动派是专政的对象,身份也具有特权性;在建设法治社会的 

今天,我们不应再完全用意识形态的阶级划分来区分身份 

类型,而是尊重人的个体差异,尊重人与人之间的客观差 

别,尊重这种差别造成的现实中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差异。比 

如男人、女人,未成年人、成年人,近亲属、非近亲属,中国公 

民、外国人,法人、非法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国家工作 

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等等。这种身份差异是既存的客观 

事实,无视这种差异追求绝对的法律面前平等最终得不到 

真正的平等,根本无法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应限于司法意义上的平等,而非立法上的 

平等,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在立法上应当根据人的客观身 

份差异予以合理差别对待,在司法上则应按照既定立法针 

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所以公平正义并不等于平等,而 

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也就是要尊重现 

实的身份差异这一客观事实,在立法上应予以注意。 

Theory Research 

学★★理★★论 

3.提升法律从业人员对身份因素的认识 

对人现实的差异予以差别对待看似不如一刀切来得 

值和共识中毫无疑问包括了自由、公正、民主与和谐等主 

流价值,这些价值正体现了对身份特权的剔除和对契约精 

神的张扬。所以让时代的普世价值和共识成为我国社会主 

义法律体系的内核,通过制定修改不断完善这一法律{本 

系,将有利于还身份一个更加合理的地位。 

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我们并没有抛弃身份因素, 

而是让身份脱离特权彩而起作用。梅因所指的身份是指 

人在集体中的特权地位及条件,认为人应从集体走向个 

人,走向契约。在我国现代法治社会建设中身份因素依然 

存在,但它不再带有特权性质,而是指人由于个体客观差 

异而形成的角差别。法律中身份因素的保留是对客观事 

省事和让人放心,但却是尊重了一个最大的客观事实,即 

人身份的差异性。差异化对待合理与否取决于在立法、司 

法、执法、法律服务等不同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对这种差 

异的理解异同,以及这种理解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距离。 

法律是一门实践的技艺,如果法律从业人员对这种差 

异的理解近似,那么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这些环节 

便不会出现矛盾和隔阂,相互之间容易形成认同感;如果 

法律从业人员对这种差异的理解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近, 

那么公民对法治社会的认同感就会增强。而这取决于法律 

职业从业人员所受教育和经历的丰富完善。这需要我们在 实的尊重,法律中允许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客观身份差异为 

转移是实体正义能达成的保证。所以在今后的法治社会建 

设中,我们要正视“身份”的地位和作用,还“身份”一个理 

性的作用空间。 

参考文献: 

[1][英]梅因.古代法[H].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英]培根.论司法[G 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 

馆,1 983. 

未来的法学教育中不断摸索及借鉴,提高法律从业人员对 

社会不同身份人员生存状态的认识。 

4.让普世价值、共识摒弃身份特权 

普世价值是个抽象的概念,它指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实 

践中,在不同地区文化的交流碰撞中,缓慢形成的共同价 

值取向。它形成于诸多民族人民的共同参与,只是不同民 

族、国家对普世价值形成参与的早晚、贡献的大小不同而 

已。因此,世界上的国家和民族都是普世价值的创造者,是 

开放并不断发展的体系。共识指一个社会不同阶层、不同 

利益的人所寻求的共同认识、价值、理想、想法。我国的法 

治社会建设应该吸收时代的普世价值和共识,建成一个符 

合时代主流价值观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在当代普世价 

[3]曹卫东.政治的他者[H].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梁漱螟.中国文化要义[H]。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5][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H].王笑红,译.北京:法律 

出版社,20O2’ (责任编辑/田 苗) 

(上接84页)听证部门组织听证会,听证后经过协商 定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就会避免纠纷的产生。作为 

土地方面的专门管理机关,其专业知识和技术较法院的法 

官更强一些,所以解决土地争议的主要力量应当是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除了土地权属争议应 

当先由土地部门进行处理即行政裁决外,其他方面的争议 

调解,达不成一致的,还要由上诉委员会裁决,即由上诉 

委员会行使行政审判权。内政部的听证与上诉委员主要 

有印第安人上诉委员会、土地上诉委员会、上诉特别委员 

会等。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官员有关下列案件或行为作出的 

决议不服,上诉至土地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需为相关 

部门作出最终决议:对公共土地及其范围内自然资源的使 

用与处置,包括适用《阿拉斯加本土土地权解决法案(修订 

版)》的土地选择案件;在某些已归属美利坚合众国所有的 

土地以及外围大陆架水下土地当中存在的矿产资源的使 

用与处置;适用《表层矿藏监督与复垦法案(1977年版)》的 

处理表层矿藏的的行为。 

四、启示 

当事人可选择土地部门处理,也可直接起诉。应当加强土 

地部门行政裁决的范围,并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3.重视听证的重要作用,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尤其是征收 

土地之前的听证基本上还是空白,这也是产生大量征地纠 

纷、众意见大、矛盾难以化解的源头之一。建议在目前的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尤其是由家庭承包土地流转回村集体 

统一经营的流转、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确权发证等工 

作中,应当积极适用听证程序,以预防和及早化解各种纠 

纷。只有在给予公民充足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前提下,才 

能免除不必要的猜测、怀疑和不满,确保事实和行政行为 

或行政决定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冯文利.美国公共土地管理经验及其借鉴意义[EB/O L]_搜狐网,http: 

//news.sohu.com/2O07033()/n249073445.shtm1.[2007—03—30]. 

1.对于土地方面的争议,协商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贯穿全过程 

在中华文明的几千年历史中,礼让、和谐的传统古来 

有之。凡事当友好协商,确立适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 

当然,近年来我国很重视人民调解,已经起到很大作用,但 

应当借鉴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角度、全方位地 

解决土地争议。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解决土地争议的主要力量 

因土地方面产生的民事或行政纠纷与行政机关或其 

行为都有一定的关系,甚至是直接关系,如果行政机关行 

为时经过了听证、完备的程序保障、合法的依据、对事实认 

[2]耶鲁大学法学院讲座教授CarolM.Rose.公共土地管理的美国经 

验[EB/0L].《21世纪》报记者张东生.21世纪网,http://www 

21 cbh.com/HTML/2004—3—8/l 4303.htm1.[2004—03一O8]. 

(责任编辑/许厂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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