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宏观调控法的一般原理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宏观调控法的一般原理
宏观调控法的概念、特征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原理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结构
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特征
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宏观调控又称宏观经济调控,是指政府为了实现社会总
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运用
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的调节与控制。
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宏观调控的特征宏观调控的主体是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只有政府(中
央政府)才有可能反映总量运行的经济要求,并可能具备制定克服总量失衡
的制度及政策的能力。但不能把宏观经济调控等同于政府调控。
;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均衡发展;宏观调控手段具有综
合性,主要有税收、
金融、价格、计划和外贸管制等。
宏观调控法的特征以宏观调控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经
济政策间接影响市
场主体经济行为选择的法律手段;由众多经济法律规范组成;
二、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1、国家同它的各级和各部门机关之间的经济关系;
2、各级和各部门国家机关之间的经济关系;
3、各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等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
三、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原理
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及其职能的限定
宏观调控的法律基础
宏观调控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一)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及其职能的限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均衡的维护
1、市场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分担着不同的经济职能。公共物品:是指由公共
部门提供的那些能
够同时供许多人享有的物品。私人物品:是指由私人部门提供的具有排他性
的物品。2、政府公
共选择与市场发挥职能时均有可能越界。3、政府与市场在实际对比关系中,
市场处于实质的弱
势地位。市场越界时,政府很容易加以抵制;政府越界时,市场更多地是无
能为力。4、从提供
公共物品出发限定政府经济职能是维护政府和市场的必需
以组织公共物品为标准对政府职能的限定
在经济层面上,只有当政府行为体现出供给公共物品的属性时,我们才可称
之为正当
职能,否则即为越界。具体包括:1、限制市场垄断,促进自由竞争;2、提
供社会公共产品与
服务;3、界定和保护产权;4、宏观经济调控;
(二)宏观调控的法律基础
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基础条件
宏观调控有效性的制度条件一一法律基础;市场基础
宏观调控的法律基础
宏观调控本身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宏观调控的有效进行需要其他机制有
效配合,而这些都需要法律的基础,离开了法律,宏观调控往往是行政的方
法和命令的方法,其在市场经济中是缺乏有效性的。
(三)宏观调控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
宏观调控的实质(公共物品)决定了宏观调控所为实现的都是全局性的
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本位的法;宏观调控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直接的物
质利益关系;宏观调控法是平衡协调法;宏观调控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宏观调控法是以公为主,
公私兼顾”的法。
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二战以后,特别是20年来,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开始向以宏
观调控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转变;宏观调控法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中地位的
提高,还与国家投资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国家投资经营及其核心地位
将逐渐让位于国家宏观调控及宏观调控法。
四、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间接调控原则
计划指导原则
公开原则
合法原则(主体的资格合法和调控的程序合法)
适度性原则
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
五、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法律手段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方式
主要运用经济法手段进行调节
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为宏观调控的辅助手段
六、宏观调控法的体系结构
体系特征
从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上分析,它是以国家宏观调控总的指导思想和
基本原则为统率(灵
魂)的计划法为中心(龙头)的各项经济政策为主体,以各种调节手段运用
为主,法律为启动机制,组成的统一的有机体系。
体系构成
计划、产业法;投资、金融、财政、价格法;国有资产和自然资源管理
法;对外贸易法
第二节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概述
基本制度
国有资产分类管理
一、概述
国有资产概述
国有资产,是指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
国有资产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
产;国有资
产
国有资产管理及方式
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即国家,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所有
权的行使,管理权
限的划分,资产的运营状况,收益的享有,处分的归属等行为所进行的控制
和监督。
管理方式:我国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
主经营的管理方式。
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概念及特征
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国有资产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国有资产所有者内部,即最高决策主体与中央管理主体及地
方各级管理主体之间,各级管理主体与国有资产占有者、经营者之间及其内
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时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国有资产经营者之间、国有资
产经营者与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之间所发生的管理和监督关系。
特征
财产法与管理法相结合;以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实施为中心内容;由众多
专项规范性文件
所组成
二、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本制度
清产核资制度
产权界定制度
产权登记制度
资产评估制度
资产流失查处制度
(一)清产核资制度
概念
清产核资,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界定、估
价、核实、核销等一系列活动。
清产核资范围
包括占有国有资产的一切单位,其重点和主要对象是国有企业
清产核资内容
包括: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土地清查估价;资金核实
(二)产权界定制度
概念
是指国家依法对应属于国家的财产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这是
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
基础性工作。包括:财产所有权的界定;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产权的界
定。
原则
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国有资产依法划转的原则
范围
包括: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和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部门以货币,实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
企业投资形成的国
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
国家批准后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所提的盈余公
基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以国有单位名义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人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
单位借款创办的国
有企业,其受益积累的净资产;
国有企业接受馈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金及其收益;
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及用公益金购建的集
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国有企业中党、政、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国有单位以货币、实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
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应界定为国家所有,但法律、法
规和协议规定属于集体企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
外;
国有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
益留给集体企业发
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对供销合作社、信用合资社等单位中由国家拨人的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
产;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
份和其他所有者权益,
界定为国有资产;
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国有的资产。根据有关规定,对集体企业中
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财
产,企业可继续使用,国家不抽回,但应按一定方式,如交付占用费、交付
受益、收取租金或作价入股等形式进行处理。
(三)产权登记制度
概念: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国有资
产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其产权归属关系并进行登记的法律行为。产权界定是
产权登记的前提,产权登记则是对产权界定工作在法律上的确认。经过产权
登记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范围: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占
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种类:设立产权登记;占有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四)资产评估制度
(五)资产流失查处制度
三、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法律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国有企业财产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的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受益形成的财产。就
是通过国家授权
明确政府有关部门是企业财务监督机构,再由监督机构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对企业的财产保值增值进行考核。
规范化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制度
是指国家或者国有事业社会团体法人、国有企业法人以国家资
产或者上述单位依法可支配的国有财产投资于公司而形成的股权。
由于出资人的不同,公司国有股又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涉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合资经营企业的国有产权指该企业中,中方的国有合营者的投资以及因
投资面形成的财产权益;合作经营企业的国有产权指该企业中中方国有合作
者的出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及其所形成的财产权益。
第三节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概述
中央银行法
政策性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一、金融法概述
金融及金融体制改革
金融法的概念及体系
我国金融立法
国际金融规则
(一)金融及金融体制改革
概念
金融,意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相联系的一类经济
行为。
特点与功能
特点:范围的广泛性;资金的融通性;宏观性;功能的多样性
功能:与其特点相一致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
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行政企合一的金融体制
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
构并存,分工协作
的金融组织体系,基本达到我国金融改革的目标之一,并且与国际上的通行
做法逐步相衔接。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
1983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分出中
国工商银行,从事工商信贷业务。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1994年开始对商业性银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相继
组建了三家政策性
银行;四家国有专业银行逐步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实现汇率并轨,建立以
市场汇率为基础
的、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度。
1997年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与中国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
现代金融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调控监管体系。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
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调控体系;
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
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
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二)金融法的概念及体系
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关系
(1)中央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对整个金融业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关系;
(2)存款关系;(3)贷款
关系;(4)结算关系;(5)票据关系;(6)金融信托投资关系;(7)保
险关系;(8)证券关系;(9)期货关系;(10)金融租赁关系;
金融法的体系构成
(1)中央银行法;(2)政策性银行法;(3)商业银行法;(4)信用
合作社法;(5)信托法;(6)保险法;(7)证券法;(8)期货法,;(9)
票据法;(10)货币法;(11)外汇法;(12)融资租赁法
(三)我国金融立法概述
现代金融立法的特征
以银行法为中心;就立法体例而言,有的国家制定了综合的银行法,有
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有的国家在相关的若干法律
中规定了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事项;金融法的规范中,一部分调整商业性
质的经济关系,一部分调整管理性质的经济关系,而且这两部分规范往往集
中于同一法律之内,密切配合对实际经济生活发挥作用。
金融立法的地位及意义
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法律部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银行与政府、
企业的关系;把
一切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我国金融立法
(四)国际金融规则
国际金融规则的目标
在国际经济、金融关系中,维护各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联合国具有制定国际金融规范的合法地位
国际金融规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协定;1988年的巴塞尔
协议(即《巴塞尔银
行业条例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商
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了《有效银行监管
的核心原则》二、中央银行法
法律地位
组织机构
职责
宏观调控
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公共服务
人民币
法律责任
(一)法律地位
充当三种角:政府的银行,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它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依
法独立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
人的干涉;依法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它的行为既要符合国家的
政治、经济目标,
又要适应市场经济与金融活动的规律性要求。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为国务院组成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
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分支机构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1998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实行改
革,撤销省级分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九家分行:天津分行,沈阳分行,上海分行,
南京分行,济南分行,武汉分行,广州分行,成都分行,西安分行;撤销北
京分行和重庆分行,由总行营业管理部履行所在地中央银行职责。
(三)中央银行的职责
(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3)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
汇储备、.黄金储备;(4)经理国库;(5)维持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
行;(6)负责金融业的统计、
调查、分析和预测;(7)依法从事有关的金融业务活动;(8)作为国家的
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
际金融活动;(9)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
货币政策及其目标
货币政策是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任务而制定的有关货币的方针、政策及
措施的总称。货币
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货币政策的决定权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二
是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三是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情况的工作报
告。
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手段
即法定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1)要求金融机构按
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
准备金;(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
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4)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
货币政策工具。
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五)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监管体制的分类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
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成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统
一监督管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主要职责是:制定银行业监管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管,依法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六)中央银行的公共服务
要求商业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中
央银行的规定,将
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的相应比例,缴存中央银行。这笔上缴金额与存款总额
之比,即为存款准
备金率。
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是指中央银行买进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已贴现过的
票据,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而取得中央银行的一笔相应贷款。中央银
行通过规定和调整再贴现率,调节商业银行的贷款成本,从而间接调节社会
货币流通量。
开展公开市场业务公开市场业务,又称公开市场操作,是指中央银行在公
开市场上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外汇。这种业务的目的在于,通过扩张或
者紧缩信用,调节社会货币供应量。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主要包括年度性贷款和短期贷款。中央银行对商业银
行的存、贷款利率称为基准利率。
提供清算服务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
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七)人民币
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
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发行与管理
人民币的发行决定权在中央政府,即国务院。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
印刷、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宣
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
制、发售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根据政府有关部门通知,
1998年12月20日之后,各种票券一律作废。
(八)法律责任
货币方面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变造
人民币、出售变造的
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
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
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印制、发售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
的。
金融监管方面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贷款、担保等方面
中国人民银行违反规定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向非银行
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以及擅自
动用发行基金的;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三、政策性银行法
政策性银行的设置
政策性银行一般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为国家的特定经济政策服务。
我国于1994年内
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
行。它们均为企业法人,直属国务院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
导。
政策性银行的特点
任务特殊;目标特殊;资金来源特殊。
政策性银行的职能
开发银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供应;农业发展银行集中信贷支
农力量;进出口银行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资金支
持。
四、商业银行法
概述
设立
业务规范
法律责任
(一)概述
概念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
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我国现有商业银行体系
四大专业银行;重建和新建的一批商业银行,目前已有交通银行、中信实
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
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是经营一种特殊商品一一货币资金的企业法人。
业务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
理票据贴现;(5)发行
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
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设立
设立条件
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符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要求,其中商业银行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为1亿,农村合作
商业银行为5千万;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
营业场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设立监事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
制度。
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三)业务规范
经营原则
信贷制度
储蓄制度
结算制度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1、经营原则
三性”原则
制度
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是目标,安全是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说
也是目标),流动
是条件。
四自”机制
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贷款的自主权
商业银行贷款,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是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
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审查;二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三是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具体的贷款利率;四是有权要求借款人
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则有权要求保证人归
还贷款本息或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信贷制度
商业银行成为金融企业法人,国有工商企业也是企业法人,它们之间的关
系,包括信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商业银行的资金大部分为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
这是对社会公众的负
债;一部分为接受中央银行的贷款,这是对国家的负债。
商业银行获得资金,构成第一种法律关系;然后,将这些资金贷出,构成
第二种法律关系。
3、储蓄制度
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
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具体措施
第一,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
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二,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
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第三,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
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4、
结算制度
资金结算的概念
是指单位或个人之间由商品交易、劳务服务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付
行为。分为现金结算
和非现金结算两类。
结算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
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
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同时规定不得公款私存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
兑现,收付人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结算方式和结算工具
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托收承付
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即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的申请
(指示),向出口方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出口商按信用证规定条款发货,
进口商或开证银行为付款人,保证在信用证条款规定条件下偿付货款。
托收承付是根据买卖合同,由卖方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买方收取款
项,由买方向银行承
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5、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
一般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资本充足率(即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
产总额的比例)
不得低于8%;(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3)流动性资产余
额与梳动性
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
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5)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
定。
商业银行稳健运行的保障措施
第一,树立金融风险意识;第二,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
质量;第三,建立新
型的银行企业关系;第四,为商业银行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第五,妥善解
决长期造成的银行
与企业之间的不良债权债务(核销债务;签订还款协议;提供信用担保和抵押、
质押担保;
企业兼并;中介机构;企业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债转股;申请破产)
六、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
主要情形有: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
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人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商业银行违法从事业务活动的行为
主要情形: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借款的;未经批准买卖政
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
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在境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向关系人发
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提
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
查监督的;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商业银行违法进行操作的行为
主要情形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未
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
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人资金发放固
定资产贷款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
存款,发放贷款的。
商业银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节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概述
对外贸易经营者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法律制度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
进出口货物海关监管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秩序
促进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法律责任
,、概述
对外贸易及对外贸易法的概念
对外贸易是指以一国的对外贸易经营主体为一方,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与
地区进行商品货物、
技术和服务贸易交换的一种活动;对外贸易法,是指在调整对外贸易活动中
形成的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和对外贸易合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4年外
贸法与1994年相比,新增加了三章
内容和26个新条款。这三章内容分别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
贸易调查和对外贸
易救济。修订后的外贸法具备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减少和规范了行政审批,
完善了中介机构、金融扶持等外贸促进体系,建立健全了贸易防御和贸易救
济措施的法律体系。
我国外贸体制及其改革
对外贸易法的原则
对外贸易法律关系
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对外贸易合作关系
(二)我国外贸体制及其改革
外贸体制的概念
对外贸易体制是指对外贸易的组织形式,管理权限、经营分工、利益分
配等全部制度的总和。
外贸体制改革
从1979年开始,外贸体制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打破国家
高度垄断。当时,我国只有中央所属的10多家总公司有外贸经营权,从1979
年开始,把总公司的外贸经营权下放
给地方分公司;第二阶段从1987年开始实施承包制改革,地方公司和总公司
脱钩,外贸盈亏由中央财政统负担;第三阶段是从1994年开始,以汇率并轨
为中心的全面改革,全部取消出口补贴,外贸全部放开。这一改革基本上是
市场化的改革,改革比较到位。
1994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
规定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
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建立适应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运行机制。
1998年以后,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首先,建立、健全进出口商品管理
体系;其次,完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再次,完善出口退税
制度。2003?e10??13e?1u-022003?324d?•⑵
(三)对外贸易法的原则
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维护外贸秩序的原则
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的原则
平等互利的原则
互惠对等原则和最惠国、国民待遇原则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
概念
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分类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
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
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
资格。
国营贸易管理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
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
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
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
业务。
三、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管理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原则
自由原则;适当限制与管理原则;出口限制的非歧视与透明度的原则。
关于自由进出口货物与技术的规定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
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
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关于限制进出口的规定
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规定
进出口的货物的配额管理
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的许可证管理
1、关于限制进出口的规定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6.为保障国家国防、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
进口或者出口的。
2、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规定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破坏生态环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
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进出口的货物的配额管理
概念
配额是指在对外贸易中,我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以及保障对外贸易秩
序,对一些限制性商品的进口或出口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数量限额的制度。
根据划分角度不同,可分为进口配额与出口配额;全球配额与国别配额;协
商配额和协定配额;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等等。
我国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管理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
力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
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分类
输往国家和地区有配额限制的货物;输往国家和地区市场容量有限,需
要控制供应数量的商品。
4、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的许可证管理
(一)进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领取
为简化手续,凡国务院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除了严格按照
经过批准的经
营范围和出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以外,这些公司中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
公司及直属的省级分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外贸进口公司所进
口的货物,如果是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可以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
有关单证查验放行。除了上面提及的三类公司外,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
司所进口的全部货物都必须申领进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的法律效力
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没有经过国务院授权机关
批准经营进口业务
的各部门、企业都不准自行进口货物。进口货物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货物
在许可证有效期间
内未进口的,领证单位可备函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根据涉外合同
的规定相应延长许
可证的有效期间。领取许可证1年后还未对外定货的,不予展期,如还需进
口货物的,应重新
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续1)
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情况
对外经贸部决定停止或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违反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
货物;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进口货物;不符合国家卫生部
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动植物卫
生标准和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
进口货物许可制度的例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经批准的合资企业的合同范围内,作为投资的机器
设备和物料被认为是已批准进口的,不必申领许可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
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免领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批准文件
和进出口合同查验放行,如果其产品改为内销,须经过批准并补领进口许可
证。
(二)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
一般出口类
即国家不列入在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的货物。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
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
的出口商品,一般即视为取得出口许可。海关可凭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
单”放行,不必另
行申领出口许可证。凭许可证出口类
包括:(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
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晶;(3)各
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
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贷款合同,不通过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4)
各外国使团、企业
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
自用数量的货物。
遇下列情况,对任何企业向任何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任何商品,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可随时
通知其停止出口,暂缓出口或减少出口:(1)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
政策的;(2)不符合我
国输往国家、地区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或支付协定的内容和精神的;(3)双
边贸易中由于外汇平
衡的原因,有必要推迟或减缓出口的;(4)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检验,出
口商品质量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
(二)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续)
禁止出口类
包括:(1)危害国家安全的;(2)危害人民生命或健康的;(3)危害
动、植物生命的;(4)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5)违反我国承担的双边或
多边国际义务的;(6)具有重要历史、艺术或科学价
值的;(7)濒临绝种的动物、植物或珍贵稀有的动、植物。
四、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服务贸易的概念
一般认为应包括:货运、其他货物运输服务、设计和咨询服务、银行和
保险业务、教育和卫生服务、广告业、旅游等等。
对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生态环境;为建立或者加
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
务行业;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国家禁
止的国际服务贸易。
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禁止
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禁止的。
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
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五、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政府保护原则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可以采取在一定期
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权利人的自我保护原则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
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
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危害。
对等保护原则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
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
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六、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
概述
商检机构及其职责
进口商品的检验
出口商品的检验
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一)概述
概念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商品检验部门依法或依合同对商品的质量、规格、数
量和包装以及是否
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等进行检测与鉴定,以确认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法定或
约定的标准的制度,
简称商检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
年4月
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
改。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原则
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原则;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原则;保护
环境原则;防止欺诈行为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原则;强制检验与自愿检验相
结合的原则。
(二)商检机构及其职责
(三)进口商品的检验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
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
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
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
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
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
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四)出口商品的检验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
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
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
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
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
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
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13:38: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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