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更新时间:2024-11-07 08:31:4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伤残军人)

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内容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经济是一定时期内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婚

姻家庭不仅实现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能,而且在社会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

用,它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本文从婚约的效力、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离

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五个方面论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关键词]:婚约的效力同居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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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婚约的效力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

称为订婚。在我国,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没有法律约束

力,无人身约束力,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婚约不具有法律约

束力,并不等于可以视婚约为儿戏,以不负责任的态度轻率地订立和解除,

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属于包

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受的财产,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

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

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

对婚约期间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总之,应本着公平、公正、

互谅谦让,团结友爱的原则妥善处理这类财产纠纷,它从侧面也折射了我

们为人处事的魄力和气度。对于未同居生活的,或给一方家庭造成经济困

难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二、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

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

进行登记不仅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度,而且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但是

由于长期以来,受封建主义遗留思想的影响,民间有错把举行仪式当成结

婚成立的必要条件或唯一条件,而把结婚登记视为可有可无的。对于没有

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众亦认为其为夫

妻关系的,除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为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我国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分别规定:①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

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

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②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

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

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③自

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

活,按非法同居对待。凡是能认为事实婚姻关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确

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

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

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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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

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

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84)

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

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双方生活困难

的,可酌情返还。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

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

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

性的经济帮助。

非法同居关系不仅影响着社会的,构成社会不因素的重要因

素。而且,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由于失去了《婚姻法》的庇护,显的

苍白无力,更多的时候,我们只能对弱者给予深切的同情,对某些不道德

的行为予以社会舆论的抨击。但即便是这样,法律在某些关键时刻给我们

树起最后一道保护的屏障。曾记得有一个题为《风中的承诺》的真实故事。

事情是这样的:十八岁的少女小丽卫校毕业后,就搬到男友家的小诊所里,

两人过起了同居的生活,商定等小丽过了二十周岁,就去领结婚证结婚。

两年多来,二人百般恩爱、幸福和美,在外人的眼里,俨然一对幸福的小

夫妻。然天有不测风云,年轻的小丽患上了绝症,婆婆一改往日对小丽的

疼爱,百般刁难,直至破口大骂,并怂恿儿子对小丽大打出手。伤心欲绝

的小丽,在人生的艰难历程中,终于发现往日的美好承诺早已灰飞烟灭。

二十岁的花季里没有盼望已久的结婚证,有的只是回到自己家中和老实巴

交的父母黯然落泪。小丽向法院起起了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虽然小丽与其男友非法同居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合法

的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其男友无抚养的义务,无法向其追讨生

活费和所需的费用。但法律还是最大限度的支持了作为弱者的小丽。

因小丽在其男友的诊所里工作两年多,此期间诊所的收入为同居期间所得

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且小丽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

愈,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小丽最终拿到

了两万多元的救命钱,用以支付昂贵的医疗费。

三、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与家庭共同财

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家庭共同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

夫和妻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可以依法确定夫妻共同

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

同财产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中如无子女应

享有的权利,实际是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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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父母的财产、兄弟妹的财产和子女的财产等。对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夫妻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管理。

夫妻共同财产以实行约定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

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

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

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

出现的婚前财产公证,在客观上确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婚前个人

财产及婚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财产纠纷,虽然从道德层面上看,它

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钱与财产,为脉脉温情的爱情婚姻罩上了一层冰冷的面

纱,但它毕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

限,减少了离婚时的财产纠纷,只要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离婚权),

一般认为是有效的。

对于以夫妻个人财产对抗债权人债权的,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准,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假离婚”,以

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

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

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规定;(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

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抚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它的发生是在法律规定的亲

属之间,《婚姻法》中的抚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抚养

是一种法律关系.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有能力抚养和权力人

有必要受抚养为限,是当事人间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我国《婚

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夫妻关系与非法

同居关系的本质区别。在非法同居关系时,处于弱势的一方只能要求分割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给予适当照顾,而婚姻当事

人一方,在离婚时,不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能要求对方支付

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夫妻关系加大了保护的力度,

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上面案例中的小丽,如果是合法的婚

姻关系,以婚内财产为限,不仅可要求其男友支付所欠医疗费,还能向其

追讨生活费。总之,以本人的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抚养是

无条件的,不论贡献大小,不分财产多少,都以对弱者的抚养为先,那怕

负债。而非法同居期间所得的一般共同财产,要兼顾公平、公正原则,考

虑到当事人的贡献大小,酌情考虑一方生活困难的事实。在合理的限度内,

给予适当照顾。

(三)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

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妻不享有任何财产继承权。宗社

继承者同时承受了对家产的管理权,寡妻对夫的财产无继承权可言。《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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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待夫妻相互

继承遗产的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夫妻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侵犯或限制妻对夫、夫对

妻遗产的继承权;

②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进行分割,然后再继承,

防止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利益。

③夫妻间的继承权因结婚而发生,离婚而消除。

④对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众也认为夫妻

的事实婚姻,过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承认继承权的,但在新的《婚姻登

记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为非法同居关系,不承认继承权,

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分割。

⑤夫妻登记结婚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同居时间很短一方死亡,应

当承认另一方享有继承权。

⑥被继承人于1950年《婚姻法》公布前所纳之妾,在继承开始前一

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与妻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四、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

成员间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者”插足

是无效婚姻制度的表现,不仅受舆论的谴责,更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三

者”插足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以下合法权益:家庭完

整权、配偶的身份权、夫妻的贞操权、夫妻共同财产权、名誉权和精神健

康权。

根据“第三者”插足的情节及危害后果,第三者应承担以下三种责

任:

①行政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83)法研守]第14号文

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

结束非法姘居,并且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

教养,作为“第三者”插足的受害人如果发生“第三者”与其配偶有通奸

行为,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有足够证据的,可请求公安机关酌情处理,

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

②民事责任在“第三者”插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发现其配偶以赠

与其他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第三者”,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

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其配偶擅自转移的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

还。如果受害人基于被欺诈而同意其配偶将财产转移给“第三者”,事后

发现被骗的,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及基于欺诈的民事行为“自

始无效”,受害人的诉请人民法院会撤销财产转移行为,人民法院会依法

支持的。对于“第三者”插足行为,如果情节及后果都不很严重,尚不构

成犯罪,受害人可以“第三者”及其配偶民事侵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其

停止侵害(即停止往来),恢复原状(即恢复夫妻身份权和家庭完整权)、

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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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刑事责任,若出现“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后果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责任。如果“第三者”插足他人家

庭,造成受害配偶死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1987年7月核

准的上海市高级法院首次对“第三者”以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司法判

决,追究其责任。对于广大人民众深恶痛绝的,也严重破坏我国社会主

义婚姻家庭稳定的重婚问题,我国的婚姻法立法问题一直都是十分慎重

的。即便婚姻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也依据民法中的有关原则性规定予

以处理。有一个《“第三者”状告合法妻》的典型案例曾轰动一时,各大

报纸媒体纷纷转载。

一名七十多岁的老汉与一名年轻的发廊小有染,其妻虽然悲痛失

望,但终究没有离异,在老汉病重期间,在儿女的劝和诱导之下,老妻终

于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和子女们的一片苦心,对其悉心照料,幻想能和好

如初,携手走完人生之路的最后一段历程。但终究没能挽留住其丈夫的生

命,丈夫病故之后,她还未从丧夫之痛中走出来,一个可怕的事实又沉重

的打击了她,无疑是雪上加霜。原来作为“第三者”的发廊小,手持遗

嘱,要求继承老汉的全部个人财产,并诉请法院状告合法妻子,请求返还

财产。一时间,舆论一片哗然,无数的人关注这一案件的审理。经查,“第

三者”所持遗嘱真实、合法,并未有私自篡改的迹象,也并未有证据表明

遗嘱人受到胁迫、恐吓时或神志不清所为。从《继承法》的角度,该遗嘱

合法有效,任何人都有权利处理个人财产,有权利将其遗产赠与他人。也

就意味着“第三者”状告合法妻子返还财产有着极其合法的依据,但问题

另一面是社会舆论对重婚问题的关注,对“第三者”的痛恨,开庭审理时,

“第三者”在法院门口遭到了众人的围攻,以后再也不敢出庭到场,只请

代理人处理。这一案件的审理,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舆论的极大关注,但

问题的另一面是,如果支持了“第三者”的诉讼请求,便认可了重婚者将

其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做法,既然遗产可相赠,生前财产又何不可?

毕竟它的本质是相同的,人的生命的存在于否,不应该成为财产归属的分

歧点。在社会舆论的甚大压力下,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第三者”败诉。

如果认可了“第三者”继承婚姻当事人遗产的权利,是否也就意味着法律

对他生前重婚行为的默认或赞同?最后虽然“第三者”遗嘱从形式上看

是合法的,从法理上说,老汉也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可以将其赠送给

任何人,但基于民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考虑,

法院还是做出了这样的判决。最重要的是,重婚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违法

行为,不能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也就是说,

老汉可以将遗产赠与给任何人,如果没有重婚关系的话,因为有重婚行为

的存在,所以“第三者”丧失了取得老汉遗产继承权的权利。由此可见,

我国在对待重婚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和有力举措,以此来确保平等、和睦、

文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

五、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

(一)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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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发给离婚证。”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

养,双方仍应本着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在抚养和教育问题上互相协商,共

同履行应尽的责任。离婚后,父母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平等义务,子女的

抚育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在确定抚育费数额时,应到廉顾必要和可能

两方面,既要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

的生活水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

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

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

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

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

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内的子女,如

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

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离婚时的财产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

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

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

保护。”《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

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

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

则,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

决。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

继承、受赠的财产,除有特别规定的外,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

有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应归本人所

有。

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婚

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

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

法院判决。”《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有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

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

偿。”此规定明确关注妇女的家务劳动,并对离婚妇女的无酬劳动提出了

补偿原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导致离婚

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1992年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

受欺骗抚育非亲生子女,离婚后是否要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来看,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方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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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而抚育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予的抚养费,受欺骗方可要求返还。”

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付的抚养费,因情况比较复杂,尚需

进一步研究。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比较严

重,到离婚时仍存在影响的,由造成损害的一方给予赔偿。诉讼时效从离

婚之日起计算。赔偿费用,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以造成损害一方的

个人财产用以赔偿。案例:某女,乘坐丈夫驾驶的货车外出,途中不幸与

一摩托车相撞。某女伤势比较严重,后经多方,仍落下了肢体残疾的

缺陷,经查,发生车祸的过错方在其丈夫。三年后,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

对于这起婚内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于它的特殊性,它的诉讼时效从离婚之

日起计算,离婚时,应当先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从其丈夫

的个人财产中,支付对其女的赔偿。

综上本文针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经济关系是一定时期内社会生

产关系的客观反映,在阶级社会里,男女、夫妻、亲子、家长和家属之间

的各种不平等关系,都是有其社会经济基础根源和阶级根源的。本文从婚

约的效力、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引起的财

产纠纷、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五个方面论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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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修正)。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

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3]《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

8月30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4]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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