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状:
原告和被告林X均从事电工工工作,但均无电工证,被告林X系被告
金X公司雇佣的电工。2009年8月25日,被告金X公司内部在装修,
简易楼上的天井尚未安装栏杆。此前,被告金X公司的日光灯业务由
被告林X安装。经被告林X介绍,原告于当日上午与被告林X先后到
达被告金X公司共同为被告金X公司安装日光灯。8时许,原告应被
告金X公司员工指示登上公司内简易楼取日光灯管,后在楼上楼梯口
右侧距离楼梯口三米左右的两柱子间踩空摔落受伤。随后即被送往永
嘉县中医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371元,被告金X公司为原
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林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次日原
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经诊断为:L5右侧横
突,右侧骶骨翼、髂骨及左侧耻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
治愈后,于2009年9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为16天。在温州医
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56.57元。
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
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
疗费为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一审代理词: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答辩情况,在法庭中我们依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金X公司与林X成立雇佣关系。
1、从报酬结算上看,双方之间系按日计算报酬,一般是150元
每天。至于金X公司提供的证人胡X所说没有按日说法是不事实的,
如果真的如胡X所说的不是按日结算,由于那些结算单据都由金X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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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保管,那么金X公司完全可以提供以前同林X结算的单据来证实,
没有提供说明其说法不事实,双方之间结算报酬是按日结算的。
2、从工作内容上看,林X只负责安装电灯,至于安装电灯以外
的其他管理性的事务,则由金X公司员工郑李国及店长等人负责。这
也说明林X与并非承揽或承包关系,而仅系单纯的雇佣关系。
因此,金X公司与林X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二、金X公司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
1、原告本身自认其为金X公司员工。原告在其诉状最后一段中
称“被告一在雇原告工作时”,在其提交给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
的委托书中称“被鉴定人刘X在永嘉县瓯北金X轮业汽配有限公司上
班,在工作时不慎高坠摔伤”,这些都证明原告本身已自认其为金X
公司员工。
2、林X介绍原告到金X公司,虽然原告没有与金X公司签订正
式劳务合同,但金X公司默许原告安装电灯并吩咐原告去去楼上拿灯
具,也证明金X公司已默认原告为其工作。
3、原告到金X公司后,发生事故前,是金X公司让原告去拿灯
具,金X公司已实际行使了对原告的工作指挥。
4、原告出事后,金X公司派员工郑李国送原告去就医,并支付
相应医药费,也证明其已在实际履行雇主义务。
因此,原告与金X公司之间也已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三、林X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基于介绍而形成的一种
同事关系。
(一)、林X与原告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
1、首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雇佣意思表示。林X没有雇佣原告的
任何意思,原告也没有称被林X雇佣。
2、如果系雇佣关系,应有雇佣的最基本内容,特别是工资报酬
及由谁支付等约定,但这些雇佣关系成立的最基本内容均没有,说明
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3、原告开始工作也并非接受林X的指挥,而是接受金X公司老
板娘的指挥做事(比如拿灯具)等。
4、从报酬领取情况来看,原告称以前其与林X一起为其他“主
人家”做过活时,之后“主人家”通过林X将报酬带给原告,而且林
X从来没有从他的报酬中扣取任何好处费或提成。如果是林X雇佣,
那么报酬应该直接由林X支付,而不需要“林X带给原告”;如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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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雇佣,那么林X作为雇主起码应该扣除或收取部分报酬(总不存
在只尽义务没有权利的雇主吧);“林X带报酬给原告”说明林X本身
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报酬,“林X没有扣除报酬”说明林X与原告是平
等的关系,并非雇主与被雇关系。因此,从原告报酬领取情况来看,
林X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因此,无论是根据本案情形,还是从以往的经历来分析,林X与
原告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林X与原告之间基于介绍而形成的同事关系。
1、从原告的陈述来看,他自认与林X系同事关系(第一次庭审)、
同行(第二次庭审)。
2、从林X的陈述来看,他只是认为原告是其介绍的,介绍一起
为金X公司安装电灯。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扎录”中,林X也是
这么说的,录音记录扎录”是原告提供的,说明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
3、在第二次庭审中,代理人及审判员相继询问原告“林X叫原
告一起替金X公司安装电灯,是否正确”,原告均明确回答是的。“一
起替金X公司安装电灯”与“帮林X安装电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
念,前者是一种共事行为,后者可以为一种雇佣行为。这说明原告不
是帮林X做事,而是与林X共同帮金X公司做事。这也说明双方之间
系共事金X公司,是同事关系。
因此,林X与原告之间仅系一种介绍而形成的同事关系。
四、原告请求林X对本案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
法律依据。
1、林X仅系介绍原告一起为金X公司做事,介绍的性质完全不
同于雇佣,故无权基于介绍人的身份要求林X承担连带责任。
2、林X与原告之间仅系一种同事关系。这种同事关系双方之间
是平等到的,林X也从来没有赚取过原告任何提成或好处费。林X在
介绍原告来金X公司做事既然没有受益,与原告也系平等的同事关
系,自然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伤害损失。
3、至于林X在“录音记录扎录”最后一句所称的“我也是负责
任的”,只是一种出于道义上的说法,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说法,不能
以此来要求林X承担责任。
4、林X叫原告一起安装电灯,并非想雇佣原告赚钱,而实际上
是出于一种“好心”,让原告与其一起工作赚钱。在林X“好心”且
没有从原告取得任何好处的情况下,却让林X来承担原告的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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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这是完全不公平的。
因此,无论从事实上、法律上、公平原则上考虑,原告要求林X
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五、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与金X公司按
过错比例共同承担。
1、本案来金X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过错。来金X公司二楼
楼梯在施工当时没有拦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导致原告坠
楼的原因之一。
2、本案来金X公司在让原告从事工作前,没有仔细审查原告是
否具备电工安装资质,这也是金X公司的过错之一。
3、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自称具有20多年的施工经历,
但却没有留意楼梯间空隙,导致踩空,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
错。
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金X公司按过错比例共同承
担,且应由金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林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因介绍而形
成的一种平等的同事关系。原告要求林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
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林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
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
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均为其雇主,
两被告均予否认。关于原告与被告金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案中,被告林X承认与被告金X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金X公
司称其与被告林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
认定两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同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间断、
长期地保持了这一雇佣关系。因此,如非被告金X公司要求,被告林
X在必将减少自己收益的情况下雇佣原告到被告金X公司工作,显然
不太可能,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X是出于其他利己目的而雇佣原
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林X系受被告金X公司委托叫原告一起到被告
金X公司安装灯具。关于被告金X公司辩称原告上楼时曾有员工阻止
而原告仍是擅自上楼,且不知其上楼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到
达被告金X公司后在无任何人的指示或授意的情况下无故登上被告
金X公司简易楼显然不合情理,而被告金X公司的辩解更是于常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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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故可认定原告上楼应是其着手电工工作的开始。在此前提下,虽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到达被告金X公司后并没有听到被告林X将其向
被告金X公司员工作介绍,但在原告着手工作而上楼时,没有证据证
明被告金X公司已予明确拒绝,应当认定被告金X公司对原告作为电
工为其提供劳务是默许的。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金X公司并不存在其
他任何关系,应可排除原告与被告金X公司提供无偿劳务的可能。综
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金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系在被
告金X公司内上楼实施电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客观
存在,故被告金X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自认已从事电工工作二十余年,应当已具备电工操作所需的较
强的安全注意能力,却在其视力正常,受伤当时简易楼上光线又较好
的情况下,从天井处踩空摔落,可见原告摔落致伤的原因在于其自身
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受害,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确定被告金X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
认“是林X叫我去的,叫我代金X做”、“应该是为金X打工的,谁给
我工资我为谁打工”,该些陈述显然与原告就其与被告林X之间存在
雇佣关系的主张是矛盾的,且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林X之间存在雇佣
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而被告林X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并称自己只是介绍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林X之间存在雇佣
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且被告林X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
告要求被告林X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862.54元。
XX公司及林某上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系受聘与被上
诉人林某。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林某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
人刘某,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是错
误的,即便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至少也存在帮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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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代理词:
上诉人XX公司与林某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未
提供例如合同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起诉及庭审中均表
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并非与被上诉人林某存在雇佣关系,刘
某一直表示与林某是同事关系,工资是直接到雇主处领取的。安装日
光灯的工程量本来只需一人完成,本案之所以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去安
装,是应被上诉人要求,通过林某介绍刘某到上诉人处赶工。上诉人
又主张本案属帮工关系,即使存在,刘某也是帮上诉人公司,并非帮
林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未对原判提起上诉,视为服从
原判,故对原判认定林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不符合
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林某、刘某为承揽人。上诉人未对被
上诉人是否具备电工操作资格进行审查,即向被上诉人进行定作,存
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
的工作场所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对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未予以排
除,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故本
院认为,原判确定由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精神损害抚
慰金,并无不当,可以予以维持。
据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二审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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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5 12:00: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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