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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金钱货币物权性质的法律检索
一、学界观点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37页
“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一般的民法规则,但是不完全适用
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
2.杨立新:“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州学刊》,
2008年7月第4期
“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国
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三大特点。货币电子化并未产生新的法定货币
形式。《物权法》颁布后应该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全面
审视。货币不能直接适用绝大多数动产物权制度,在物的分类中也表
现出极强的特殊性,应将之作为一般等价物,从传统民法对一般物的
分类中抽离出来,适用特殊物格的法律规则。”
3.张庆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论货币的
物权特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货币的通常含义是指充作交换媒介使用的硬币和其他物质,它
最早是从物物交换中脱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商品,自产生以来,已由实
物货币发展到金属货币再到纸币或信用货币,但这主要体现在货币材
料的变化上,它们皆为动产。在法律上货币就属于物的一种,具备物
所具有的基本法律特征。但因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使得它与其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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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又有着大不相同的特征。”
4.周显志(暨南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法律学系主任,博士,教授):
“论货币所有权”,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货币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凭证,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在民
事法律关系中,货币既可担当物权的客体,又可充当债权的客体。货币
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
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为自由的占
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同时,货币因为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所以
也能成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
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所有与占有一致。其特征有以下几点:
1.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
货币所有权丧失。
2.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的占有的取得或丧失。第一,
即使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转移;第二,
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之移转而发生
移转;第三,货币被盗时,被害者之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盗得货
币之所有权。
3.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的问题。在
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问题;
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
害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问题。由于货币的占有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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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属于一致,为他人保管货币之人,及盗取他人货币之人等皆为货币
的所有人,因之,自此等人处受让货币占有的第三人,系从真正的货币
所有人那里继受取得货币所有权,故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样一来,
货币交易的安全也就得到极大的保护。
5.货币之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无由发生。
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之人,在丧失货币占有之同时,也丧失货币
的所有权。
观点: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但委托、代理、信托、
行纪等行为中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遵照其他法律的规定。”
5.其木提,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
则——对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质疑”,载《法学》2009年第11期
“货币为民法上的特殊动产,既是一种有形之物,又是一种具有
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货币的特殊性并不表明在货币的占有
与所有问题上法律必须采所谓“占有即所有”原则。依动产物权变动
的法律规则规范货币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既能保护交易安全,也能兼
顾所有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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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案例
(一)各地高院相关案例
1.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案(赔偿预付款与合同保证金的辨别)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0号
裁判观点: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也可以设定担保物权”
2.王芳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民再217号
裁判观点:
“如前文所述,该60万元保证金属一般货币,为特殊种类物,
根据货币的性质和职能,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占有相分离,对货币占
有即所有,该60万元已被法院扣划,则建勋公司丧失所有权。”
3.欧阳宗科与王天祥、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赣民申474号
裁判观点: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相互替换。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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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说认为,对货币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是“占有即所有”,即由
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
离,货币的实际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占有是对标的物的一种
控制状态,具体到本案就是要判断王天祥和九江三建公司之间谁对涉
案的银行账户下的货币资金享有绝对的控制权。”
4.李宝君、恒丰银行栖霞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观点:
“李宝君主张权利的标的物通过查明的事实能确定为一笔特定
的款项,但该款项的本质是货币,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辗转流通是
其重要功能。由于货币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同种同量的货币可以互相
代替,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货币的占有,
仅指现实占有,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占有,在丧失货币占有的
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
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权利人只能要求义
务人返还同种同量的货币。
货币属于一般种类物,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特
点。根据货币属性,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闽执异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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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金是货币,作
为特殊动产,一般而言,保证金定性为债务人为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
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的动产质押担保,须以转移占有作为担保生效要
件。因此,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
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变动;二是质押物应
当移交债权人占有。”
(二)相关案例
1.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观点: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
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
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
2.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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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观点:
“按照货币作为等价流通物的法律属性,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收取
并占有该笔资金即取得所有权。”
3.天津市亿达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兴业达经贸有限公司、大
连京港石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案号:(2013)民申字第1719号
裁判观点:
“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
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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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文件
(一)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
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
示的答复
发文机关:
发布日期:2003.06.09
“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
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
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6.20
9、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认定规则?
答:《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
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
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
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
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
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
转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
应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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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
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12.02
第四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书面报告
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具体包括:(一)现
金、收入、银行存款、非银行支付机构存管资金、住房公积金、养老
保险金等货币类财产;(二)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三)交
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有价证
券、知识产权、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性权利;
(注:此处将财产分为四类:货币类财产、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
利。)
四、域外探究
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货币为有形之动产,属
于消费物之列,被称为法定消费物。1大陆法系民法继承并发展了罗
马法的传统,对财产的分类标准基本上也是物理性的。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物为有形之客体。
依德国学界通说,不动产以外的一切物都是动产,它主要指消费资料、
货币等。2货币作为民法上之动产,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除了可以
1
2
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85页。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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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所有权以外,也可以成为占有的标的。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同时具备合意与
交付两个条件。货币及有价证券的流通,也应遵循该物权变动的原则。
3在该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或者所有人因违反其本意而丧
失占有时,即可主张《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
权。但依据此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针对具体的某物,而不能
针对已经替代了原物的某物提出。因此,德国学界通说认为,金钱亦
得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标的,但仅以金钱在占有人处,且已特定化
时为限。仍存续之金钱价值,不得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5条之规
定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此只能成立债法上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
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第2款又规定,
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这一复归于善意受让的“例外之例外”规定,一方面表明恶
意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另一方面也表明该规定旨在促进金钱及无
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维护交易安全。4
在德国,除了以上通说外,还有“占有即所有说”和“物权性价值返
还请求权说”。占有即所有说主张“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承认存
在例外,如占有辅助人、合伙执行人、信托财产之受托人、破产清算
人占有的货币,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
说认为,货币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并非有体之货币本身,而是金钱之价
3
4
参加[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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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即使价值载体已经丧失特定性,所有人作为“价值所有权”的保
持着。仍然可以提起价值返还请求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取回权。然
而,以上两种学硕都违背了《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的金钱所有
物返还请求权及其物权标的的特定性原则,因此并未得到学界的支持
5
(二)法国
法国民法,认为如果占有人不是所有人,则真正的所有人可要求返还,
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物,当事人
要求返还的主张不得支持;当涉及可替代物如金钱时,返还原物原则
上是不可能的,除非其在物质上得以特定化及要求返还的是与债务人
所取得的财产完全同一的财产。6
《法国民法典》第1892条规定,消费借贷为金钱或其他消耗物的借
贷,借用人负返还同等数额金钱或同等质量、数量的物的义务。
(三)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外的
物皆为动产;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日本早期的通说和判例均认为
货币为动产,亦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即使在法律行为被确
认无效或被撤销时,货币所有权原则上不发生移转的效力,学说称之
为物权说。但物权说认为,货币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以占有人仍保有
该特定货币为成立要件。因此,在所丧失的金钱与侵占人的金钱混合
5
6
参加[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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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能辨别,原所有人即丧失其货币所有权。事实上,因货币以流通
性为其本质,其本身又存在辨识的困难,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一般
情况下很难有效成立。
但日本自借鉴德国法所主张的“占有即所有”原则后,改称学说为价
值说。价值说分为四种不同的观点:(1)不存在任何例外的“占有
即所有”理论。(2)采“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承认该原则存在例
外。此说为通说。
(四)瑞士
《瑞士民法典》第935条规定,金钱及无记名证券,及时是违反其所
有人意思而丧失,其所有人也不得对善意受领人请求返还。
(五)英美法系
依照普通法原则,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一般
而言,在所有人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财产权时,所有人可提起动产占
有回复之诉。但是,在被侵占的财产为货币时,普通法上的追及效力
则是有限的。货币为一般等价物,本身不具有个性,故所丧失的金钱
与侵占人的金钱相混合或已转让第三人时,原则上仅发生债权性请求
权。
依照衡平法,不拘泥于形式上的所有权。当被告盗抢或违反受信义务
而侵占金钱时,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否则受损人有权追回被告获取
的利益,并享有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依照衡平法规
则,首先对于所丧失金钱的代位物,如兑换金、购置物或者消费借贷
上的金钱债权,受损人均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其次,对于混合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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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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