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
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
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
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
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
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
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
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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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
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
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
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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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
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
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
程运作。
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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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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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
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
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
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
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
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
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
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
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五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
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
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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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
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
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
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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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
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
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
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
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
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
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
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
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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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
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
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
积金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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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
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
日。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二)、(三)项规
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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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
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
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
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
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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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订,
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
拟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
用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
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
办法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
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法定机构要求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
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
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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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
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
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
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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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
情况。
第三十九条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
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
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
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
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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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
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
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
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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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已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
992〕128号)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
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
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
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自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
009〕107号)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止,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为其职工缴存此期间应
当由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不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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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按本暂行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将其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缴
存单位。
第四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
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
当提交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
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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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缴存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专办员
第七条单位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单位职工
为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以下简称专办员),负责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专办员组织业务培训,并不得收取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专办员承办以下事项:
(一)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保密
义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
和指导;
(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九条专办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住房公积
金联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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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专办员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提交《深
圳市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信息变更申请表》、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六)单位证明材料。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由单位根据单位自身性质分别提交
下列有效的材料: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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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社会团体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
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
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经济类型、资格类型等信息变更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
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和公积金中心
重新签订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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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
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
注销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设立文件及分立、合并后单位《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
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文件。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且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两年内未有
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
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五条职工本人申请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
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信息变更的,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公安部门出具的
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户籍情况变更的,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变更的,提交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章账户设立、封存、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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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
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前款规定中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应当选定一家受委托银
行(归集专户银行,下同)办理。单位选定受委托银行后,应当在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
务网点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
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第十七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
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清册》。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并提交《深
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清册》。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
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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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工调出原单位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办理住
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第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需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
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清册》;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批文证明材料。
职工本人办理前款规定业务的,除提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
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职工所在新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并
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清册》: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市外转入本市,职工所在本市新单位专办员为职工办
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入申请表》。
职工本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业务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
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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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汇缴、缓缴和补缴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时间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
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专办员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
业务。
第二十三条单位调整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
数调整清册》或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因连续亏损2年及以上申请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
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前款规定中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住房公
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之下设置缴存比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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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住房公积金业务
网点自受理缴存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届满,将自动恢复降低缴存比例
或者缓缴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再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降低缴
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
单位需要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应当在缴存日前提出申请,
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提前终止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因单位原因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可以申请补缴在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降低比例部分。
第二十七条单位以委托银行收款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
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单位以前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二十八条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深圳市
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选择现金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
务网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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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选择支票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填制与汇缴或者补缴金额一致的转
账支票,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单位以前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提
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二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按规定为其
免费制作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且免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制作完成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通知专办员领取职工住房
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条专办员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职工本人领取住房公积
金联名卡。
第三十一条职工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及时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更改其住房
公积金联名卡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
第三十二条职工办理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当使用或者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一)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二)登录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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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由本人使用,因保管不善或者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交
予他人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业
务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并按规定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身份证明文件。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银行储蓄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网点办
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
第三十五条遗失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
挂失手续并补办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因损坏、磁条消磁等原因无法使用,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
行指定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更换手续。
第七章网上业务办理
第三十六条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
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结下列
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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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
(五)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
(六)本单位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
(七)单位和个人部分信息变更;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专办员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网上申报和预
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九条职工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个人信息变更等业
务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第四十条专办员或者职工使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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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
中按照编制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是指公积金中心与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共同发行,以服务住房
公积金缴存人为目的,以信息网络为技术基础的银行卡,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的有效凭证。
身份证明文件是指身份证(护照),非深圳户籍的需另行提交居住证。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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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新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10〕176号)、《深圳市住房公积金
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深公积金〔2010〕28号),我市企事业单位应当自2010年12
月20日起6个月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
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10号文)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执行衔接问题
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2月20日(含)起,我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
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比例和标准,根据财税〔2006〕10号文第二条规定执行。
据此计算,自2010年12月20日(含)起,我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
人月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分别不超过1402元的(上一年度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93.58元×3倍×12%;此数额标准由市地税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每年进行发布),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税款所属期)期间的政策执行衔接问题
(一)对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当月,既可选择扣除“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
过职工本人月工资12%的幅度内,数额分别不超过1402元,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可选
择扣除“由单位按月工薪总额13%计算发放,且数额不超过2803元的住房补贴”,但两种方法
只能选择一种。超过规定上述比例和标准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
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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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上述个人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次月起,应按照财税〔2006〕10号文第二条规定
的比例、标准范围内,扣除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对其取得由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不再予
以扣除。
(二)对个人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继续允许扣除“由单位按月工薪总额13%
计算发放,且数额不超过2803元的住房补贴”。单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
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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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在此期间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后,对其单位和个人补缴2010年
12月20日以来的这部分住房公积金,也不得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
三、自2011年7月(税款所属期)起,对个人取得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不
得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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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住房公积金问答
1.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2.答: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
工逐月缴存的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根据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缴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进入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并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与储蓄不同,住房公积金不能随便提取,主要用于解
决职工住房问题,职工购房、大修、翻建或租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申请提取
一定金额的住房公积金。
3.缴纳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有何益处?
答:对职工个人而言,住房公积金相当于职工为自身的住房消费储蓄。这笔钱不仅可在购
房或租房等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提取使用,还可在购建住房时申请低息贷款;职工退休时,
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的本息可以一次性结算支取,相当于一笔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主要针对住房消费,国家对住房公积金给予了很多优惠: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
房公积金免征所得税,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所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公积金贷款可享
受低于商业银行普通住房贷款利率的政策性优惠利率。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假设向公积
金中心申请50万元贷款用于购房,首套房利率优惠15%,公积金贷款4.5%,商业贷款5.6
1%,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为20年,则公积金贷款利息总额为22.59万元;而
同样的贷款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话,其贷款利息总额为28.16万元。与商业贷款相
比,公积金贷款可节省5.6万元,节省比例为19.88%。同样,假如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则公积金贷款利息总额为25.91万元,而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33.29万元,公积金贷款可
节省利息10.7万元,节省比例达到32.14%
4.问:哪些情形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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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答:一是住房消费提取,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职工购
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2)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3)偿还本市范围内自住住房贷款本息;(4)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本市范围内自住住
房租金。
二是非住房消费提取,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退休的;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3)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
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4)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
区定居的;(5)户籍迁出本市的;(6)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
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提取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
5.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对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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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答: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必须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暂行办法》规定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其他贷款申请条件的在职职工。
6.问:哪些情形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符合相关规
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7.问: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基本条件有哪些?
答: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
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2)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3)按规定提
供贷款担保;(4)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5)职工
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6)经公积金管委
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8.问: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如何处理?
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
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9.问:为什么职工不能随便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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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答: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虽属于职工
个人所有,但由于住房公积金是专项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长期住房储金,因此必
须依法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10.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没有户籍限制?
答: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均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11.问: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谁?
答: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
所有。
12.问:哪些情况下职工可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答: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
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13.问: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基本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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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
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2)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3)按规定提供贷
款担保;(4)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5)职工及其
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6)经公积金管委会审
定的其他条件。
14.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如何确定?
答: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
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15.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须携带哪些资料?
答:单位到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手续需携带以下资料:
(1)《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一份)
(2)《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一式二份)
(3)《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一式三份,需事先到单位指定托收账户开户银行
盖章)
(4)不同性质的单位按照以下分类分别提交相应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a)国家机关: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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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b)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c)企业及其经营性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副本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d)民办非企业单位: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e)社会团体: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f)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g)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需盖单位公章
h)专办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16.如何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
答: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
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17.我觉得住房工积金对外来工不应该一刀切,外来工流动大有的可能做几年就回老家了,更何
况以现在的工资标准又有多少外来工能在深圳买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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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答:公积金是由单位及职工本人两部分的缴存构成,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
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公积金是单位发放给职
工的劳动报酬及福利的一部分。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将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不仅仅是买房才能享受公积金,外来
务工人员可在租房等方面享受公积金。
离开深圳时可在转移了自己的基本养老或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将公积金做销户提取
或转移至异地。中间停缴不影响后续提取。此外,外来工离开深圳时可以销户提取。关于
住房消费提取的具体政策和办理流程会在明年上半年推出,请随时关注我们的网站或拨打
我们的热线8636699进行咨询。
18.现在有房产,公积金还有用吗?分不分户籍制度?
答:依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
息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关于住房消费提取的具体政策和办理流程会
在明年上半年推出,请随时关注我们的网站或拨打我们的热线8636699进行咨询。另,职
工退休时可做销户提取。目前,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要求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都必须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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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
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
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
款利率上调0.04个百分点,由0.36%上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
0.35个百分点,由2.25%上调至2.60%。
二、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
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30%上调至4.5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
款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3.75%上调至4.00%。
三、从2011年2月9日起,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城市,
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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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及问答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调整前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0.360.40
上年结转2.25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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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3.754.00
五年以上4.304.50
按五年以上个人住
三、试点项目贷款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上浮10%
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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