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
关问题的通知
【文件号】粤劳社发[2008]21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8-09-11
【实施时间】2008-09-11
【时效性】有效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粤发〔
200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
保障功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妥善解决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
(一)老工伤人员的范围以及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1.截止1998年11月1日(《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国有或
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1992〕9号
)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在其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该企业符合以下
情形之一的工伤人员,属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
(1)因工死亡的职工;
(2)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现仍在原单位的在职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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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办理退休(含已社会化管理的)并在我
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2.上述老工伤人员2008年10月1日后产生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
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
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3.具体办理程序和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工伤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企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其整体参保前发生
工伤的职工,从整体参保之日起,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
围。
二、明确患职业病人员的认定和待遇支付办法
(一)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
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
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
(二)职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职业病发生单
位在其离职前已经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
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费用。
职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职业病发生单位在其
在职期间没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三、统一按上限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统一按
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限,即60个月的统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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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各地要在2008年10月底前完成调整,实施情
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四、落实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
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具体实施办法,定期调整用人单位的缴
费费率,促进企业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五、拓宽工伤预防费用使用范围。工伤预防费除可以使用于安全生产奖励、
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培训外,允许用于补助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工进行职业健
康检查、对企业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危害风险进行评估等项目,促进工伤预防的开
展。
六、扩大工伤康复受益面。各地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
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大工伤康复费用投入和使用力度,加强工伤康复组织实
施,对于较重的伤残职工以及需要职业康复的工伤职工要及时进行康复,确保工
伤职工获得优质工伤康复服务。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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