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4-11-06 20:23:5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中传原副校长蔡翔获刑三年半)

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

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

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

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

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

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

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

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

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

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

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

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

7.1996年3月25日《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

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

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

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

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

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

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

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

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

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

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

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0.《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

民发[1991]21号)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

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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