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书范文精选3篇(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6 16:52: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新版药品管理法)

继承权公证书范文精选3篇

一、基本案情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

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

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

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

产登记治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

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

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

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

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

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

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

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

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

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

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

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

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

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

1

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

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

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

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

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

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

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

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

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

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

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

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

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

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

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

1

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

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

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

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

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

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

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推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

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

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

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

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

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

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

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

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给予登记机构

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

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

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

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

的推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

行为了。

1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

《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

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

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

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

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

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推断并确

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

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

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

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

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

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

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RM法

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

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RM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

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

1

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

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

有权、契证到房地产治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

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

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

《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RM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

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RM政府所

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RM政府依法制定、公布的

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

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

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

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

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治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

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

法》(20XX年)、《物权法》(20XX年)、《房屋登记办法》(20XX

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

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RM法

院公报(20XX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

1

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

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

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

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

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

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

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

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

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

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

“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

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

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给予的权限内、

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

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

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

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

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

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

1

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

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由于《房屋登记办法》等现行不动产登记法规并未规定申请

人提交的继承证明的具体形式,所以登记机构在受理时不能对申

请人做必须公证或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要求,也无权直接根据

继承证明之外的“素材”资料做确认权属的推断。那么,登记机

构该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可以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

后采取申请人自愿的原则,由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自愿选择通过

公证还是司法途径取得继承房产的权利来源资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继承房产仅在登记程序部分涉及

单方申请的情形中有所表述,但对于具体的继承证明形式未予规

定。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此应予明确。并且,对于与

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包括上述《联合通知》在内的有关规范性

文件都应明确予以废止。

“常回家看看”受法律保护

1

文/吴晨旭

原文: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

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别需要。(出自《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第十一条)

解读:

赡养包括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所谓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

活中,赡养人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关怀其意愿,在精神上给予

其慰藉,使其愉悦、开心,以享受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案例:

曾经,精神赡养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备受争议。直至

20XX年6月,省海安县86岁杨老太的一纸判决,才使这一争

论尘埃落定。

杨老太一直与儿子一起生活。

20XX年8月,老人和儿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一气

之下搬了出去。之后,行动不便的老人曾请求儿子看在其年事已

高、行动不便的份儿上搬回来居住,可是儿子、儿媳不为所动。

于是,老人将60岁的儿子告到法院,请求判令儿子每月支付900

元生活费,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

20XX年6月,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有退休金,其日

常生活足以得到保障,无须他人提供经济帮助。对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赡养父母不能仅被

1

理解为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原告提出要求

被告定期探视符合人伦,亦于法有据,判定被告每周不少于两次

探望原告,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1小时。

房产继承权公证书是否存在有效期

文/亓红

近日,总有读者咨询房产继承公证书的有效期问题。老人一

般都会问,因为家里面的各种原因,如果办完继承权公证书后,

先不打算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继承更名的相关手续,那么这个房

产继承权公证书是否会过期?

笔者在哈尔滨市公证处了解到:房产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依法对继承人的继承行为

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从法律上讲,继承权公

证书是一直有效的,不存在期限问题。不过,根据房产部门的规

定,如果房主死亡,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继承更名时候,一般会需

要房主的全部继承人到哈尔滨公证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

由继承人持继承权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当事人办理完房产继承权公证书后,不打算马上更名,

也是可以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办理完继承权公证书后,就

必须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当事人对于房产继承权

公证书的有效期方面的担忧或者顾虑大可放心。但另一种情况除

外,如因该房产继承发生诉讼,则有诉讼时效。

在此,哈尔滨市公证处负责人提醒老人:继承人办理完房产

1

继承权公证书只是证明房产继承权的归属,该房产的所有权尚没

有发生实质转移,当事人需要通过办理房产继承更名过户手续后

才发生法定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继承人是不可以持该公证

书就自由出售尚未更名的房产的。也就是说,房产继承公证书与

房产证各有各的作用,公证书不能代替房证。

一、继承权公证界定范围

受理继承或遗嘱公证后,尤其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或

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时,必须明确合法的遗产范围,幸免当事人错

误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其它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

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

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

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同意公民

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

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一,个别公证员对“公

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含范围的理解极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

XX在这里也很难用文字一一排列其它合法财产,我们不妨使用

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财产不属继承范围即可。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包括:姓名

1

权、劳动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政治

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宗教信仰自

由权、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护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判等权利

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权。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1、GJ、集体

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权、自留山、鱼塘、果园等

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承包权、房屋租赁权、财物

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1、GJ、集体的财产;2、被

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3、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婚前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

产;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

金、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

财产等。

以上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属公民遗产范围,公证员在起草和审

查遗嘱时应注意规避和提示当事人。在公证实践中,常见一些单

位为幸免纠纷,要求死者家属办理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的继

承权公证,而有的公证员因不明了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

补助费不是公民遗产,而给当事人错误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权益。

三、继承权公证的处理方式

出具继承权公证之前,对未经公证的遗嘱的处理方式。

1

继承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ZG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

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

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妹继承。有遗嘱

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

办理。据此可知,遗嘱如无违反法律之处,遗嘱继承应优于法定

继承。在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未经公

证的遗嘱,必须首先要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方能办理继承权公证,

在能认定遗嘱效力的前提下,必须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如按

法定继承权公证则极有可能侵犯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例如,

甲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指定女儿乙一人继承房产,某公证

处在确定了其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继

承方式为乙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结果与甲

的遗嘱意愿相同,没有不妥之处,但就是这种法定继承方式为乙

日后单独处分该房产设置了障碍,致使乙不能单独处分继承到的

房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

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权。”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

到损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

1

用品”。

确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法定继承人对

遗嘱的有效性有争议又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则遗嘱的法律效力

必须经法院的审理方能确认,公证处无权仅凭几个无利害关系证

人的证言就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

性虽有争议,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遗产分配协议的,在向所有的

法定继承人落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后,公证处可以依法定继承方式

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三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无争议,且向

公证处出具了无争议声明,只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能直接认定

遗嘱的法律效力,此时出具的就是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决不能因

为法定继承的结果与遗嘱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纳法定继承方式

出证。

四、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处理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子

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

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如孙子

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代位继承还有别于转继

承:转继承就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

其所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代位继承和

转继承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代位继承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

前,即继承开始之前;转继承则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后,即

1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第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

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中继承人的所有合法继

承人都有继承权。第三,代位继承人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

被继承遗产的分配;转继承则是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他的遗产

进行分割。第四,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即适用

于法定继承,又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五、结语

继承公证是公证处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公证业务,多

年来,各地一直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文书格式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

公证书,对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发挥了应有贡献。并且随着物权法

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传统意义上的继承权公证产生重大影响,本

文就继承公证相关问题与同仁探讨,以促进公证业务的健康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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