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进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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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广州积分入户政策)

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进展(上)

一、近代中国公司法的滥觞——清朝公司律

在论及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进展历程中,尽管台湾现行“公司法”

是以1929年的公司立法作为发端。可是清朝的《公司律》,应为近代

中国公司法制之嚆矢,亦为近代中国商事独立法之开创。

清朝的《公司律》,颁行于清光绪29年(西元1904年),分11节,

共131条文。公司律的颁行在近代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立于开风

气之先的地位,一方面引进以公司型态经营企业的制度,为今日台湾

公司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关于传统上“商为四民之末”的价

值观念,掀起一种革命性的改变[1]。

清朝公司律盖因属初创,规定甚多挂漏,假设以今日目光衡量,其

简略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公司律”未设有“总那么”规定,第一节

将四种公司混合规定,它将公司分为合伙公司、合伙、股分公司、股

分[2],体制上较为粗略,惟公司类型却因之而奠立;而第二节至第十

一节中的标准系适用于哪一类公司亦欠明确,徒生诸多疑义。第二,

股东会与董事会间之权责并未明确划分,而领导人(总办、总司理人、

司事人)之资格及权责亦均无规定。关于公司要紧机关之组织及权责,

均有待进一步之确立与补充规定。第三,罚那么部份,各类惩罚规定

常有重叠现象,使一行为可适用数种不同的惩罚方式,适用上,轻重

之分不明确,阻碍法律之执行[3]。除内容不足外,在大量且漫无章法

的夹杂引用日本商业用语及英国公司法名词而造成混乱,也因为迅速

的改革要求所需,欠缺通盘的考量及政策目标,同时也没有完善的社

会环境的配合,单单仅有一个《公司律》的立法实难有所改善。

尽管,清朝《公司律》在标准上相当粗略,在内容上且非近代中国

社会经济的内在产物,具有明显的外来移植性,但其在近代公司法制

的进展中占有绝对的地位,它反映了晚清法律进展的趋势、范围及内

容,显示出近代中国那时的现代化运动,开辟近代中国公司法制成文

化的运行规模,确立公司法制的基础。

二、1929年之公司立法

在民国创建以后,北洋政府宣布,前清实施的法律,凡与民国国体

不相抵触者均临时沿用,《公司律》亦继续沿用。1914年,那时农业

部将前清朝宣统二年未决议的《商律草案》,参酌那时全国总会所起草

的《商法调查案》加以修改,呈请发布,遂于同年以教令发布《公司

条例》,全文计分六章,条文增至251条,因为未经法律之制定程序,

故不称“律”而称之为“例”。《公司条例》规定了无穷公司、两合公

司、股分和股分两合公司等四种公司形式,奠定了近代中国公司法律

类型的雏形。《公司条例》因系以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之草案为蓝本,

因此体例有浓厚的日本商法味道[4]。

《公司条例》实施后虽迭经修正,仍未臻于完善,1916年法律编

查馆遂编定公司法草案,然未经立法机关决议从而未发布实施。1927

年国民政府奠都南京,试行五权之治,立法院随之成立,从事法规之

整理与修订,现行台湾要紧法律制度的规模要紧在此一时期建构,其

中公司法亦在其中。1929年国民政府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决议,

民商法依照瑞士立法例,采“民商合一”主义[5],在商事与民事有关

的部份,凡通常属商人通例的领导人、代理商,及通常属于商行为的

生意、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输送与承揽均并入民法法典中,其特

殊事项不宜并入者另定单行法规[6]。那时立法院依照是项原那么于

1929年12月7日完成立法,同月30日经国民政府发布。1931年2

月又发布《公司法实施法》,均自1931年7月1日实施。此为国民政

府第一部经立法机关通过的公司法,亦为现行台湾“公司法”藉以修

正的基础。俟后又发布公司法相关的法令以为补助[7]。

1929年之公司法在要紧的结构上分为:(1)通那么;(2)无穷公

司;(3)两合公司;(4)股分;(5)股分两合公司;(6)罚那么等章,

全文共233条,其内容除因袭《公司条例》之旧制,重视防弊外,要

紧以德国和日本公司法为蓝本,采干与主义,管制周密。立法旨意本

于“控制资本”之意义,关于小股东之利益,特予以爱惜,并限制大

股东之权益[8],乃具民事专门法内单行法的性质。台湾现行“公司法”

亦在此部公司法基础下历经修正而奠下规模。

三、1945年之公司法修正

1931年发布实施之《公司法》,或因规定过严,不易实行;或因缺

乏弹性,使一样公司在运作上视为具文;或束缚过紧,使遵法者无所

适从。且自1937年全面对日抗战以来,客观形式变更,资本结构亦异,

有由中央政府与地址政府合伙组织公司,亦有政府与本国人民或外国

人民合伙组织公司者,原公司法无此规定,1940年所发布的《特种股

分条例》,虽有补充,但仍感不足。尤其在抗战末期,实施五年经济改

革打算,工商业料将急剧进展,须有健全的公司组织标准,对公司法

的革新乃当务之急。那时国民政府的国防最高委员会在1944年11年

月6日,通过第一期经济建设原那么,关于公司方面曾作如下规定[9]:

(一)政府与民资、外资合办的事业,应采公司制度。政府除依法

行使监督权外,关于公司业务及财政人事的治理权,应以股东地位行

之。

(二)政府所营的事业,除独营者之外,不管单独经营或与民资外

资合办,其具有商业性质者,均与同类民营事业的权利义务,同一待

遇。

(三)中外合伙事业,其外人投资数额的比例,应不加固定拘谨,

公司组织除董事长外,其领导人选,不限定为本国人。

(四)外人在中国直接投资单独经济的事业,应依照中国法令办理,

其特种事业须特许方得经营者,应先呈准我国政府审核后,特许之。

立法院秉此原那么,对1931年实施之公司法,作通盘之修正,于

1945年9月29日三读通过,次年4月12日由国民政府发布实施。

原法经修改后分为(1)概念,(2)通那么,(3)无穷公司,(4)

两合公司,(5),(6)股分,(7)股分两合公司,(8)外国公司,(9)

公司之记录与认许,(10)附那么等章,全文计361条。这次公司法修

正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的规定,对原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加以放宽,要

紧内容有[10]:

(一)仿英美立法例增订“概念”一章,规定各类公司之概念。此

为近代中国立法例的创举。

(二)废止以前所颁的《公司法实施法》、《特种股分条例》,《公司

记录规那么》等,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纳入于公司法典当中,择取公司

法规统一的原那么,以避免投资人翻阅法令的繁难。

(三)将“特种股分条例”改成“”增订于公司法中,使公司法中

的公司种类增为五种,此一体例一直维持到1980年时公司法修正才予

变更。其立法目的系将既有的公营事业导引记录为。纳入公司法的标

准。

(四)增列外国公司,明定外国公司之认许条件、程序及权利义务,

在不损及主权范围内,予以极大的便利,以利外资的输入。

(五)在投资上一概平等,政府与人民、政府与外人、本国人与外

国人世,无不同待遇,政府与法人不但可为公司之股东。而且可为公

司之董事或监察人。

(六)将股分股东最低人数由7人减为5人,董事规定至少3人,

以便利组织规模较小的股分之组织。

(七)增强法律弹性,使大小公司都可自由进展,但提高负责人之

责任,将罚责规定散布于各条文以后,以资警戒。

四、1966年之公司法修正

(一)修正背景因素

1949年以后,台湾地域仍秉持1946年所修正发布的《公司法》继

续实施。惟此期间经复员行宪直至迁台,皆未修正,其有窒碍难行者,

每用其他法规以为补救[11]。在这期间,台湾的经济结构处于农业社

会经济与初期工业社会经济的综合,是为那时时期的台湾经济结构特

质。在农业化蜕变成工业化的进程中,原有社会中所残留重农轻商的

积习未消失,为展望以后社会所追求工商企业化,与企业公共化的远

景,亦有待成立。而这部份的转变必需先从法律的修订方面着手。

现在期,现行台湾地域的法律,大多制订于1920年期间,尤其在

经济法规中,其完全以当不时期背景为主,不免于权宜之计多于长久

的策划,消极管制多于踊跃辅导。为因应新的经济形式,谋工商企业

之进展,配合改善投资方法,加速经济进展打算,亦有专门搜集各国

法制,台湾“经济部”于1959年成立“修订公司法研究小组”,着手

于“公司法”的修订。至1960年6月完成修正草案,经“行政院”政

务会议通过,于1961年送台湾“立法院”审议,期间历时5年有余,

迄1966年7月5日修正通过,同年7月19日发布实施。

(二)“公司法”结构的异动

1966年修正之“公司法”,就法典结构言,计9章,449个条文。

在章节安排方面将1945年之公司法中的“概念”一章删去归并于“总

那么”章内;将的排列顺序,改在两合公司之前,无穷公司幸免用“股

分”字样,以避免与股分公司的“股分”相混;关于公司记录,如属

实体问题那么别离单独规定出来,其专属程序方面的,通通编入第八

章“公司记录”一章[12]。全部章次如下:第一章“总那么”(1—41)、

第二章“无穷公司”(42—97)、第三章“”(98—113)、第四章“两合

公司”(114—127)、第五章“股分”(128—356)、第六章“股分两合

公司”(357—369)、第七章“外国公司”(370—386)、第八章“公司

之记录及认许”(387—446)、第九章“附那么”(447—449)。此种章

节条次的安排,迄今仍然沿用。

(三)立法修正的各类考量因素

这次台湾“公司法”修正为“国民政府”来台后第一次修正,在修

法之际是为经济形式进展迅速,工商企业蓬勃进展,社会环境猛烈转

变之时期,与1946年的经济社会型态大不相同,那时的公司立法是不

是能适用于当前的经济社会即有疑义,因此在这次的公司立法上除参

考日本战后修改公司法之原那么外,更随之慢慢转向英美公司法制,

这与1929年及1946年的公司法内容高度表现浓厚大陆法系彩有所

不同。于是在原有大陆法系的基础上,穿插许多英美法系诸国,尤其

是美国的法例[13]。

为配合改善投资环境,引发民间工商业的投资爱好,修正公司法实

施以来的一些窘境,故这次台湾“公司法”修正的主旨从内容上看,

是在于强化股分这一部份,而股分的重心又在于公司组织的强化、资

本结构的变更、及公司组织的维持之上[14]。就修正精神而言,其在

于增进投资集体化,投资证券化,使社会游资导向企业资本之形成,

而下班业国家之成效,故其纯粹法律性之彩较淡,而表彰出经济性

之气氛特浓,其中使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而为二,专门加重董事会

之权限,免受股东会之牵制;并将股分投资原所采取之法定资本制改

成授权资本制,而免其窒碍难行运用不灵之弊,且承公司之重建重整,

不为旧日之法理所囿,致损害社会之公众利益[15]。

(四)修正的要紧内容与法律制度变迁

其修正重要内容如下:

1.增强公司为其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之投资限制、以坚实公司

财产之基础。

2.管制公司资金之用途以健全公司之资本结构;针对公司之借款

加以限制,在公司法第14条中规定,“公司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

资产或转投资于其他事业时,应按所需资金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不

得举债,其以政府核准之长期借款,或约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资本

者,于每期清偿时,亦应办理增资或发行新股。前项扩充设备,未达

生产设备1/4时,得以专门盈余公积先行支付,而于达1/4时,再

行增资或发行新股”;另外,本次修正中对公司贷款方面也有调整,“公

司之资产,不得借贷与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其目的在于健全公司财务

结构,惟其禁止的对象不包括非股东之公司或其他法人,其在于考量

在个人之信誉风险较大之故[16]。

3.设定组织变更程序,准予公司免办清算而一并改组为责任相同

之他种公司,以维持公司企业之存在;在旧法中公定公司的股东,应

有最低的法定人数,在不及法定人数者,公司应行解散,此规定过于

严谨,关于公司的经营中,股东人数的更替或减少为常有之事,为求

其灵活,以因应公司存续并减少经济的损失,在这次修法中特仿照德、

日立法例,设公司变更组织的制度[17]。就公司的变更组织,其经济

上的功能在于:(1)使公司得不经解散而变更法律上的组织,而成为

另一种类的公司,以应公司的方便;(2)当公司因某种缘故此欠缺原

先的组织,可是仍具有其他公司种类的组织时,得利用变更组织的制

度,使已解散的公司复活,而以他种类的公司型态继续存续,而达到

企业维持的目的[18)。

4.增加得设领导人之公司种类。定为五种公司均得采设领导人,

并对其资格加以限制,以增强公司之执行机关并健全其运营。在1946

年的公司法中,仅在股分这一类公司中直接明文规定领导的制度,在

适用上虽亦承认其他各类公司皆可设置“领导人”,然因法典编制上颇

易让人疑心股分种类始有领导人的设置,而遭致批评,遂在这次的修

法中,将“领导人”移并于公司法总那么编当中。

5.限制章程关于设置股东会、董事、监察人等公司机关之形成效

劳,明确人合偏向之组织特点。

6.放宽过去沿用德国公司法系统中严格的资本充实原那么,改原

有股分全数认受制而采授权资本制,以策进公司之筹资效率。盖旧法

中强调“资本确信”,致使公司设立时,应将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资本

总额,须全数认定或募足,关于一时召募,既有困难,而往后公司成

立后如需增加资本又要经变更公司章程的程序,而程序又为繁重。因

此,新法乃改采日本的折衷授权资本制,亦即公司设立时,至少要认

定并缴纳章程上资本总额的1/4,此1/4系确信的,仍保留大陆法

系的稳固基础;其余3/4,仿照英美法制授权董事会,随公司业务的

进展需要分次发行,以因应实际的需要。关于公布发行公司的条件及

其程序,另规定于《证券交易法》,使资本结构与证券制度彼此配合,

以收“资本证券化与证券公共化”的实效[19]。

7.整理股分机关之结构及权限,以确明权责,并将业务执行置于

监察人常常监督之下;长期以来公司法上,仿照大陆法系立法例,依

照政治上三权分立的原理,以股分的股东会为最高意思机关,董事会

为执行与代表机关,监察人为监察机关,在公司机关组织之上过于呆

滞,未能适应工商进展的实际要求,且公司法理进展上慢慢走向企业

经营与企业分离的趋势,因此在修法时乃参照英美及日本现制,强化

个别股东权,确保少数股东权,同时缩小股东会权限,并增强董事会

组织及其权责,使企业经营与企业所有,二者慢慢趋于分离,必能顺

应公司进展的潮流。

8.关于选择董监事改采“积存投票”[20],限制委托代理表决之

方式及代理表决之权限,以避免大股东操纵并爱惜少数股东之利益。

在公司法的进展历程中,工商业进展的趋势突飞猛进,大企业托拉斯

慢慢形成,这亦是台湾往后的进展趋势,在这次修法中为求对少数股

东的爱惜起见,一并采纳此制,尽管此一制度在适用上也有争议,但

在这次修法后,在台湾“公司法”中列为强制规定,不容股东以章程

变更之。

9.增订股分重整制,藉以避免公司之倒闭。此为新制。1960年台

湾唐荣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基于唐荣公司为重要之企业,且牵涉层面

普遍,员工众多,假设为放任必会衍生社会问题,然却无相关法令以

为政府援助之依据,故那时台湾“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发布《重要生

产事业救济令》以作为援助之依据,内容规定“股分组织为重要生产

公司或交通事业,其产品或效劳为国内所必需或确有外销市场者,倘

因是固有停业之虞,但有重建可能价值者,得向主管机关请求救济。”

此一行政命令虽基于那时“国家总动员法”第16条及第18条之授权,

但大体上仍为特定公司而公布,且涉及人民实体上之债权、债务关系,

故其合法性与妥当性皆受到疑心。有此一背景,台湾遂于1966年“公

司法”修法之际,引进公司重整制度,以配合时期之需求[21]。就公

司重整制度所增列条文,分量颇重,从第282条至314条,共计33

条之多[22]。

10.增强有关公司资金运用之管制规定,除将转投资金额限制于公

司实收股本1/4外,并规定公司为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或转

投资于其他事业,应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不得举债。

11.增强公布发行公司证券之条件,并规定公司财务公布,得以便

利公众选择投资。

五、1968年、1969年之“公司法”修正

1966年“公司法”发布实施后,于1968年3月25日修正了第108

条及第218条两条文,这次修正乃关于条文技术方面的修正,无关宏

旨。1969年9月修正了第13条、第14条、第239条及第240条等条

文。在这一次的“公司法”修正重点有二个:一为放宽投资之限制;

一为放宽扩充设备之限制。

六、1970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公司法”自1966年7月修正发布后,虽历经196八、1969

年两次小幅修正后,可是在实务执行上有困难。基于此,台湾“行政

院”针对公司制度中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之强制执行,股东人数之限制;

重整债权确信之效劳、法院于裁定终止重整时之依职权宣告破产、及

公司重整对公司债务保证之效劳等问题提出修正草案[23];又因应“赋

税改革委员会”为增强综合所得税税收,取消无记名股票债券之建议,

惟未为“立法院”所采取[24]。同时在这时期,台湾“证券交易法”

于1968年4月30日发布实施,对“公司法”之标准内容产生相当的

阻碍[25]。为使增进经济进展,便利工商业活动,健全公司财务及组

织形态,致使游资能趋向企业组织,使投资证券化与公共化,台湾“公

司法”乃再经修正,台湾“立法院”于1970年8月18日通过三读,

同年9月4日发布实施。这次修正之条文达53条之多,规模颇大,惟

修正内容,多属技术性的修正。

修正重点如次:

(一)关于公司重整方面。过去对股分之申请重整,因法律无明确

之限制规定,申请重整者甚多,主管机关及司法单位大感困扰。尤其

在经济不景气之际,企业倒闭之风盛行。重整案件的申请颇众,致使

社会各界关于重整制度存在的价值提出疑心,要紧缘故在于重整公司

本身大多绩效不彰,公司无法起死回生。不但股东蒙受损失,关于捐

躯其权益以赞助重整的广大公司债权人也无法交代[26]。重整制度自

1966年创设以后,一直广受争议,而本次修正以为公司重整之目的,

在谋求社会整体之经济利益,考量到一个具有规模企业如经营不善,

或财务发生困难。而被迫走上破产之路时,其阻碍所及,或轻或重及

于全部社会,绝非少数股东单独蒙受其害,因之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而言,关于一个具有前途的企业,如一时财务上的困难,濒临破产时,

政府允宜审慎查其确信经营价值及重整的可能,采取司法干与手腕,

协助其渡过难关,俟危机消失后,再答复正常权利义务关系,因之关

于重整制度仍持保留的立场。但并非适应所有企业个体之要求,因此,

这次修法特限制以“公布发行股分或公司债之公司”为限[27],以限

缩其适用范围,以避免重整制度无穷制扩张[28]。另外,并对公司重

整程序及相关问题,作补充规定,使之更为充实。

(二)旧法无穷公司、与两合公司之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均须得其

他股东全部同意之规定,归还债务与强制执行亦多一样之限制。为使

债务人逃避强制执行,特将本法第66条、第111条及第119条加以修

正,以杜绝流弊。其目的在于避免无穷公司、及股分两合公司的股东,

遇有其出资部份应受法院强制执行时,藉口其出资的转让,应得其他

股东的同意,而逃避其强制执行。而加以修改“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

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部股东,于20日内

指定受让人。超期未指定或指定的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

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这使这三类公司在遇有类似情形时法律

文义得能明确,以确保市场的交易平安。(三)为配合证券交易市

场,便利公司资金运用,而改采授权资本制,规定股款应一次缴足。

(四)原“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人数为2人以上,20人以下,因

此每股东之出资额,因继承、遗赠而使股东人数超过20人者,必需变

更为股分或另作其他处置,殊多不便。本次修正为“5人以上,21人

以下”,并特设除外规定,遇有上述情形时,不受20人之限制,使能

更周延地标准事实可能产生的状况。制度。是为1940年为便利大资本

大企业的投资,始有设制度。查其立法理由与世界先进各国为便利中

小企业的筹组而设置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尤其与台湾公司法主张资

本公共化的股分的立法目的相反。第二,的股东只对公司负责缴清股

款的责任,可是关于公司债权人几乎不予负责,以致公司资金随时可

为股东收回供股东私人运用,致使对公司债权人无法确保;第三,在

台湾的进展上似乎成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赚那么股东分光利润,赔钱

那么一倒了之。公司可任由倒闭破产。股东那么可发财,或那么套取

外汇、套取公司资产,使无清偿债务的可能;第四,在的制度中不易

有合理的监察制度,不易有切实的信誉保证制度,领导人可任意利用

公司名义向银行滥贷、滥发远期支票,乃至组织,逃避租税

[29]。并因公司法原有规定股东最低人数为2人以上即可,在处置增

资或股东出资额转让时必需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在常因一股东反

对而无法达到协议。为求的制度运作得能顺利,进而在此公司法中大

加修正。

(五)公司领导人为公司业务之实际负责人,假设居住国外实有不

便,故必需在国内有居处,故于本法第29条增列“居处或居所”。又

本法各条文中有关居处之规定,实含有民刑诉讼法中所讲“居处或居

所”之意,亦一概修正为“居处或居所”以资配合。在台湾“民事诉

讼中”中第9条第1项关于公司、集体的诉讼管辖审籍中所规定的裁

判,在司法实务中系以为民事裁决,并非包括第二项所提之刑事裁决

在内,故公司设立记录后,如发觉其设立记录或其他记录事项有违法

或虚假情事,其负责人纵受刑事科罚裁决确信,主管机关仍不能撤销

其记录,必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撤销记录的民事诉讼,经裁决使得为

确认。似乎迂缓程序,关于爱惜社会公益,殊有妨碍[30]。乃统一用

语以避免说明上的纷扰,这为反映法律的统一性。

七、1980年之“公司法”修正

为资配合社会环境之脉动,及工商业之高度成长,台湾“公司法”

自1970年9月4日修正发布以来,假设干条文已不合时宜,为使企业

健全进展,亟待修正与补充。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发布,1931

年开始实施以来,在此之前共有六次修正,而其中五次在1966年以后,

这说明了台湾工商业进展的快速,依照“公司法”所设立之公司数量

日趋增多,凸显公司法的重要性,并说明随着经济之进展与变迁,法

律制度本身应随时期而有所更替,以为企业塑造更佳的法律环境。同

时,台湾经济转向资本密集企业的进展应为以后进展的趋势,改变公

司的经营结构,强化经营功能,并对中小企业的本质进行法令上的修

正实有必要[31]。基于此,台湾“经济部”再一次着手修订工作,并

送“立法院”审议。该草案于1980年4月18日经台湾“立法院”三

读通过,同年5月9日发布实施。“公司法”原条文共449条,这次条

文异动中修正者达88条,增订者6条,删除者28条。为一全面性之

修正。

这次修正要点及理由如下[32]:

(一)放宽转投资。原法规定转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1/

3,国营事业可达1/2,民营企业方面依实际需要似嫌较低,为配合

鼓舞投资,酌予放宽。不论公民营企业一概修正为40%。至于因转投

资,而取得之盈余或资本公积配股,乃投资孳息之积存,如因其转投

资事业有盈余配股而以为算入转投资总额之内,无异缩小其比例,似

欠合理,故并予规定,此种增配股所得之股分,不受转投资总额之限

制。

(二)增进企业公布。股分之组织原为集体投资之最正确方式。而

台湾目前假设干公司仍滞留于家眷企业型态,关于经济进展不无阻碍,

为便利公共投资,以达资本公共化之目的,增进工商进步,似有增进

其股票必需公布发行之必要[33]。因此,增订为股分公司资本额达必

然数额以上者,其股票必需公布发行[34],以达财务公布,进而鼓舞

其股票上市。

(三)健全公司财务处置。鉴于台湾大多数公司财务治理,并非健

全,为各方所诟病,为增强公司治理,增进商业会计上轨道,特规定

资本额在必然数额之公司[35],其每一年财务报告,于送交主管机关

查核前,应先经会计师签证,以期正确。一方面仿照外国立法例,慢

慢成立会计师签证制度[36],另一方面亦配合公布发行股票制度,预

作预备工作(第20条)。

(四)规按期间发行股票。旧法对股分仅规定非经设立记录后不得

发行股票,系属消极性规定,究应何时应发行股票,那么无明文,是

以台湾股分成立后,长时刻未发行股票者为数甚多,致使股权无法确

信,易滋争端。为排除此一不合理现象,爱增订公司应于设立记录后

或发行新股变更记录后3个月内发行股票,违者并予科罚,以资贯彻

(第161条之一)。

(五)提倡员工分红入股。公司发行新股,员工得参加认股,旧法

已有规定(第267条)。惟对员工参加分红入股,尚乏明文。爰增订公

司可于章程内订明员工分派的成数(第235条);公司如以盈利转作资

本时,员工依章程受分派之盈利,得发新股或以现金支付之。[37]如

此的修正有利于对员工鼓舞与安宁公司之作用,并使劳资利益渐趋一

致。

(六)推动转换公司债制度。旧法对公司债之发行虽亦有转换股分

之规定(第248条第1项第18款),但缺乏具体,且假设干条文关于

转换公司债,仍有窒碍难行的地方。是故目前已发行之公司债,仍属

还本付息之债券,一样公共缺乏爱好,因此多半由金融机关吸收,甚

少在市场上流动。爰修正有关条文具体规定转换股分之方法,以利公

司向公共筹募资金。

(七)改善公司组织结构。旧法规定可适用无穷公司之规定,采纳

“执行业务股东”与“董事监察人”双轨制,致其组织不合,本次修

正改采董事制,准用无穷公司之规定,以资明确。并将人数由旧法2

人以上,20人以下,改成5人以上,21人以下,幸免开会时,因一人

股东之反对而无法达到协议,有窒碍难行的地方。改良常务董事制,

增订常务董事最多不得超过董事人数1/3,并增设副董事长一人,以

应工商界之需要。增订公司受有重大损害之虞时,董事应向监察人报

告,以便监察人确实调查公司财务与业务;监察人有请求董事停止行

为之权利,以强化监察人之职权。

(八)改良董事监察人选举制度。(1)旧法规定,董事、监察人分

二次选举,监察人之人数较少常需大股东支持方能被选,因利益依存

易失监察之成效。这次修正使董事监察人同时选举者,应归并计算选

举权,以强化监察人之独立性,爱惜小股东之权益[38]。(2)关于董

事会的召集补充规定,董事会明订由董事长召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

由所得票数最多的董事,于董事会改选后15日内召集之,如不足法定

人数2/3以上董事出席不能选出常务董事或董事长时,应于15日内

再为召集之,并得适用一般决议方式为之。

(九)简化记录手续。(1)旧法关于公司变更组织,应别离办明白

得散记录与设立记录,如变更为股分,那么必需先办明白得散,再为

股分设立之记录,使法人人格中断,手续繁复,爰予改良,变更组织

者,仅办理变更记录即能够资简化。(2)减缩领导人持有股分申报及

公告之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布发行股分之公司。(3)增订公布发行之

公司,其发行新股变更记录免送股东名簿,改送董事、监察人、领导

人及持有股分总数5%以上股东名册。(4)旧法规定公司设立记录交

送之营业概算书,多流于型式,不切实际且无参考价值,故予删除,

以资简化。

(十)简化公司种类。旧法公司种类设计为无穷公司、、两合公司、股

分及股分两合公司等五种,其中股分两合公司在台湾地域并无新设

[39],为免徒具型式,爰以删除,以资简化。惟亦曾引发争议[40],

要紧在于对此类公司的存废问题,因尚无执行体会,究竟利弊得失为

何,甚难臆测过去以维持法制的完整,聊备一格,似亦无妨而作罢。

而考量到公司法内容的与时俱进,股分两合公司此种组织型态,由一

部份无穷责任股东,一部份有限责任股东组成,过于复杂,已不符合

现代化的需求,在以后亦无申请者的可能,而将其删除。

注释:

[1]赖英照:《中国公司立法之回归与前瞻》,收录于氏著《公司法论

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进展基金会编印,1994年3月第4

次印刷,第1页。

[2]在清朝《公司律》中的四种类型公司中,合伙公司的定位相当于

无穷公司,合伙相当于,股分公司相当于合股公司(股东须负无穷责

任)。

[3]赖英照,前揭书,第15页。

[4]张镜影:《我国商事法沿革的研究》,载《淡江学报》第2期(1963

年2月),第147页。

[5]关于各国民商立法例中,有于民法典外另外订立商法典,有那么

不然。近代中国在这一方面自清末展开立法运动以来,以迄于1929

年,关于民事方面,均采民商分立的立法制。1929年,国民政府考诸

实际情形从现代立法的潮流。订定为民商统一法典,其不能归并者,

那么别离订立单行法规以资运用,如公司、单据、保险、海商,以避

免法典中条文过于复杂。详参阅王效文:《商事法概论》,文友书店,

1957年2月,第18—23页;柯芳枝:《清末民初中国法治现代化之研

究》,台湾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中华文化振兴委员会,1973年7

月,第36—38页。

[6]林永荣:《公司法修正案关于股分的组织及问题》,毅《法学丛刊》

第42期(1966年4月),第4页。

[7]这时期发布的相关法令有:1931年2月21日的《公司法实施法》:

1931年6月30日的《公司记录规那么》;1938年4月23日的《超级

时期营利法人维持现状暂行方法》;1940年3月21日的《特种股分条

例》;1941年5月8日的《特种股分条例实施方法》;1945年4月14

日的《超级时期工商业提存专门预备金方法》。

[8]张国键:《六十年来中国公司法之演变》,载《台大法学论丛》第

1卷第2期(1972年4月),第360页。

[9]张肇元:《新公司法说明》,中华文化事业出版委员会,1957年11

月第一版,第2—3页。

[10]陈顾远:《二十年来之商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21卷第10

期(1970年10月),第164页。

[11]因经济环境之进展和政治因素的变更,原有“公司法”无法完善

标准,在1966年“公司法”未修正发布前,以1960年5月31日“经

济部”颁行《股分发行公司债审查规那么》,及1964年4月24日发布

实施的“条例”等均是。

[12]陈顾远,前揭文。

[13]就立法例而言,这次公司法的修法中,高度融合了英美法系的立

法精神与内容,其优势在于取其所长,为台湾“公司法”添注更丰硕

多样的内容以符合实际的经济社会体系的变迁;但在往后的适用上也

显现了难以调和,在说明上每每容易发生不合,既有争议,亦增加诉

讼的纠纷。这也突显出在移植、吸收外国法例上的一种冲突现象。

[14]林永荣:《三十年来商事法的演进及其问题》,载《法令月刊》第

30卷第1期(1985年1月)第1页。

[15]张肇元:前揭书,第5—6页。

[16]赖源河:《我国战后公司法之变迁及其展望》,中国比较法学会战

后中日法学变迁与展望研讨会专刊,1988年11月,第80页。

[17]所谓“公司组织变更”,系指公司在不阻碍其人格的存续之下,

变更其法律上的组织,使其成为其他种类的公司而言。

[18]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10月增订第一版,第

83—84页。

[19]林永荣,前揭文,第1—2页。

[20]在1946年的“公司法”中,关于董监事的选举方式并无明文规

定,一样公司均采纳“连选制”的多数决方式选出。

[21]赖源河,同前注16,第79页。1966年,台湾“公司法”修正中

引进“公司重整”制度,主若是仿照日本的《会社更生法》之立法例,

美国的CorporateReorganization之制度,及英国1948年修正《公

司法》第四篇之“债务之整理及再组织”(Arrangementsand

Reconstruction)之规定,这次对台湾“公司法”的修正,台湾“行

政院”所提对“公司法”第302条中,就对象而言本来有所限制,亦

即规定适用重整范围的对象以重要生产公司或交通事业,其生产或效

劳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尚能盈余且窟用巨额员工之公司为

限,然台湾“立法院”,关于适用重整程序的公司,并未有任何资格的

限制,以至于使该制度在修法后有滥用的现象,以致在1970年时再予

修法。

[23]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公司法第四、五次修正条文案》(上

册),1980年9月第一版,第1页。

[24]那时“赋税改革委员会”为配合赋税改革上之需要,提议废止“公

司法”关于股分得发行无记名股票及公司债之规定,以避免所得分散,

规避累进税率。惟“立法院”以为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发行之

目的在于便利流通,且行之巳久,一方面涉及人民财产秘密之爱惜,

另一方面并无事实显示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之发行有严峻阻碍

税收之情形,乃维持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之制度。

[25]“证券交易法”与“公司法”虽同以企业为其标准的对象,但就

以调整经济主体间之利益为目的而言,证交法与公司法之间却有所不

同。即公司法在经济主体间之利益的调整上是具有一样性的,而证券

交易法那么是以爱惜投资为其直接目的,故只是以投资人之立场,来

谋求利益之调整,而具有特殊性。再者,证交法所规律之对象,除政

府债券外,全数为股分之股票与债券之召募、发行及生意问题,此等

问题原应规律于公司法中,但公司法以规律一样公司发行及生意假设

干技术性事项,一并予以规律在内,不免有畸轻畸重之感。故特制定

之,以资适应。因此证交法应该是股分之专门法。参阅赖源河:《证券

治理法规》,作者自刊,1991年9月修订版,第10—11页。

[26]台湾“公司法”中,企业的继续维持是其大体精神之一,因此重

整制度的引进是为其显例。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公司法”有了公

司重整制度以后,完全扭曲市场性能的自然运作,并严峻违背了产业

公平竞争的原那么。因为公司一旦获准重整,即能够享受免付违约金

及利息的优惠,到期债务亦完全冻结。须依重整打算方能取得归还,

至少又可拖上2—3年,届时又可分期付款。这使得原先就没有经营价

值的企业继续得以生存。关于重整公司的优惠,无异是以捐躯股东债

权人权利的代价,以社会资本作为变相补助,不但妨碍资源的有效利

用,进而会冲击到其他同行业的正常公司。

[27]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而非适应企业个

体的要求,台湾“公司法”原规定要公布财务的公司,始可申请重整,

因为“公布财务”一语,经台湾“最高法院”裁决认定股分依法将年

度财产报表分发各股东者。既已具有公布财务的要件,致使假设干非

属公布发行公司,均纷纷申请重整,且其资本额极小,生产设备不大,

与重整目的截然不同,促使公司法在修改时加以限缩其范围。

[28]社会的利益确实是最高的法律,不论这句话曾如何被滥用并天天

被滥用着,但这句话仍是真的。不论咱们是不是喜爱,世界都在运动,

没有任何人可能与他的时期逆流而行。法律必需明白得那些是有利于

社会的,若是适当的权利机关不修悔改时或无益于社会的法律,那么

实际生活中将会或会废除这些法律,或在它们的生活中改变这些法律。

这在经济领域内亦是相同的道理。参见波斯纳:《法理学原理》,苏力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377页。

[29]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68卷第78

期(1979年),第27页。“立法委员”陆宗骐发言内容。

[30]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59卷第51期(1970

年7月),第10页。

[31]在台湾的经济产业组织中,中小企业为台湾经济的一大支柱,更

为安宁社会的有力基础,其荣枯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仍不失为企业

进展上的重要角。然长期以来台湾中小企业中仍存在以下缺点:①

领导人即所有人,缺乏专业治理;②缺乏信誉担保品及信誉条件,难

获金融机关的融通,筹资困难,生产力不易提升;③流动资金太少,

除欠缺购买原料的本钱外,亦常因原料缺乏而致使停产;④狭隘的市

场上销售竞争,竞相杀价,利润低甚或赔本;⑤无关连产业的配合运

销结构不良,附加价值低,进展极易受到限制。参见(台湾新生报>,

1979年3月20日社论,第2版。

[32]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68卷第87期(1979

年1月),第20—23页。

[33]在1966年时—台湾“公司法”修正中曾规定股分,股东人数达

40人以上时,必需公布发行股票,惟股东40人以上的公司,规模未

必庞大,执行上发生困扰,盖公司规模的大小,股东人数的多寡不该

为一判定基础,因此,在1969年“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删除。

[34]台湾公司进展中,以往有许多家族公司或业绩优良之公司因不肯

使公司股东组成趋于复杂,或不肯将有利之股票轻易转手,现修法修

正后将有所改善,可是仍应注意对公司维持安宁进展,避免因股票上

市而引发的权利争夺。

[35]为引导公司组织走向公共化、公布化,规定公有资本额达2亿元

以上,其股票应公布发行及资本额达3000万以上的公司,其财务报表

应先经会计师之签证。

[36]“公司法”中会计师制度的成立、健全与权威是成立现代化企业

财务处置的大体途径,这次公司法修正能正视此一问题实为一大进步。

台湾过去一样企业财务处置,有许多不健全的地方,而主管机关又限

于人力不足难以依照法定程序深切审核公司的财务报表,事实上能依

规定提出报表者少,关于监督与辅导功能,自无从发挥。会计师签证

制度的健全自能有所弥补不足。

[37]过去惟因公司的情形各有不同,有资本密集劳工较少者,有劳力

密集员工较多者,亦有侨外投资情形特殊者,故未硬性规定,但为配

合推动员工分红入股之政策,而加以规定。

[38]按台湾“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系一起行使职权,与监察人系各得

单独行使职权者不同,强使归并选举,似有不宜的地方,关于别具用

心之股东一且被选监察人,即假行使监察权之名,利用随时调查公司

业务为手腕,滋扰公司以谋私利,阻碍公司股东公共权益甚重。这种

修法似有不妥。

[39]“国民政府”迁至台湾以来,一直并无此类公司的设置,足见此

一公司类型并未为企业界所青睐,即便在1949年以前亦只有四家曾记

录为此类公司:(1)大兴工业股分两合公司;(2)开封普临电灯股分

两合公司;(3)福泰机械制粉股分两合公司;(4)太仓股分两合公司。

[40]股分两合公司系衍生于大陆法系,早年在欧陆曾盛行一时,最先

在法国股分两合公司曾大行其道,后来由股分取而代之。日本在战后

因一切法律遵循美国,而将股分两合公司废除其制。英美之因此没有

股分两合公司。是因其股分的董事,在其任内对公司债权负无穷连带

责任。至于两合公司与股分两合公司二者有所不同,两合公司相当于

民法中的隐名合股。一个无穷责任股东,一个有限责任股东即可组成

两合公司,故在公司分类上,两合公司偏向于无穷公司的人合公司。

惟其责任偏重于无穷责任股东之上。股分两合公司是一个以上的无穷

责任股东,与五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而有限责任股东尚需有董事

会,因此股分两合公司在公司分类上是偏重于资本组成,而适用于资

本确信、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原那么,而两合公司并非偏重此

一精神。关于股分两合公司的保留,于事实上并无害处。例如有制造

发明的人,本无资本又想把握公司,乃可利用此一制度以实现其理想。

其他类型公司如两合公司,那么无此财力,股东亦仅为20人那么无此

财力,保留此一公司类型至少可使穷苦而有发明能力的人有一进展理

想的机遇。参见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59卷第

4期(1970年1月),第9—10页。陈顾远先生的发言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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