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利弊(一)
关键词:公司组织形式作用
内容提要:公司制度是适应生产的社会化需要而形成的。它不过是立法技术根据经济需要以
及现实存在所确定的一种企业法律形态,是人类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是人类追求经济利益
和效率的外化表现。在私人投资活动中利弊相生,因此实践中不应盲目追求公司这一组织形
式。
一、我国公司的法律特征
关于何谓公司,大陆法系通常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如我国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所组织、登记成
立之社团法人”;二是未对公司下统一定义,但对具体各类公司分别定义,如《意大利民法
典》分别对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定义;三
是既不对公司统一下定义,也不分别对具体各类公司下定义,而是对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
性质进行规定,从中倒也能概括出公司的定义,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
司法》。1]尽管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
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这一传统定义视公司的组成要素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随着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律逐渐承认一人公
司,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在逐渐丧失。2]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的含义较
广,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不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英国、香港及美国各州公司法通常将公
司分为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事公司与不以营利为目的,专为发展慈善、宗教、教育、科学、
文化、农业而组建的非营利公司。但《美国标准公司法》(1979)中的公司专指营利公司。
另外,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公司设立的依据不限于公司法,还包括皇家特许证及国会的特
别法。3]
就我国而言,公司一词是外来语,它是随着我国移植西方企业法律形态而逐渐通行的。对商
事组织意义上的“公司”所作的解释,就现有资料看,首推清代学者魏源(1794年—1857年)
对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他生动地写到:“西洋互市广东者十余国,皆散商无公司,
唯英吉利有之。公司者,数十商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4]
实际上是把商人间的合资经营定义为公司。魏源的这种解释对清朝1904年1月颁布的《公
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均产生过重大影响。《公司律》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
公司。又如王孝通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
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5]
我国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法律形态之一,其第
9条第1款和第10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
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此,我国目前规范化的公司定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为:第
一,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
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第7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只有符合这些设立条件,才允许设立登记。第二,公司是法人。公司作为法人,须符合《民
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的股
东一且出资,其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个人便无任何直接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2)在公司
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其投资的财产;(3)必要的财产即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注
册资本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以其合法取得和形成的所有财产承
担责任;(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中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权
利主体、责任主体,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丧失对出资的控制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
的原则,股东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的额度内,公司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当然,
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利用公司为自己非法谋利的情况下,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6]
可见,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即我国《公司法》仅承认股
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种类单一。
二、公司制度的利弊7]
(一)公司制度所具有的优势
公司的产生自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形态,它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稳定经济
秩序方面所具有的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对该制度的优点可作如下概括:第一,减少和转移风
险,鼓励投资,发挥资本联合的作用,是资本集聚的最有效形式。公司是不同财产所有者投
资入股、集中财产的组织形式。股东向公司投资,基于实现自己的利益考虑,趋向于资本增
值的最大化和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在现实社会中,利益和风险是相伴而生的,只能在相互
关系中寻求一个最优化的结合点,而公司确立的有限责任恰好承担此重任,成为股东解决投
资利益与投资风险冲突的最佳选择。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降低了投资
者的经营风险,刺激了投资者获取投资利益的欲望,提高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第二,
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能够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按照权利义
务一致的原则,投资者必失去对其投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出
资,这样在短时间内集中的大量社会资本便为公司所用,增强了公司的稳定性,为社会化大
生产提供有利的条件,适应规模经济的需要。第三,公司所形成的管理结构能较好地适应瞬
息万变的市场需要。由于股东仅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他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只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施加间接的影响。股东对公司所能直接行使的只是公司重要事
项的表决权,公司的直接管理权以委托代理的方式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行使。这些专门的管理
机构可以实行专家经营,在生产经营中可针对市场的需要迅速做出决策判断而勿需事事经全
体股东表决,满足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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