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反垄断法2

更新时间:2024-11-06 05:08: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

2011年企业法律顾问:反垄断法2

导语:2011年:反垄断法2。2011年企业的考试时间为

10月22日和23日,小编特为大家编辑整理了2011年企业法律

顾问重要考点,希望对大家的备考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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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调整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

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颁布、1993年12月1

日起实施。其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发布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

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

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峦行为的若干规

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此外,在其他法规

中,也有涉及竞争规范的内容,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

权法》、《价格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及监督检查

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

整。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

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亦

调整在政府及经营者之间产生的与竞争有牵涉的关系。

(二)立法目的

竞争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和兜底法。凡是其他法律、法

规没有明确规定,而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与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竞

争原则相违背的,均应依照该法进行规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

(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

的必然延伸;

(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

发展。

(三)市场竞争原则

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下列市场竞争规则:

(1)自愿、平等、公平;

(2)诚实信用;

(3)尊重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

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

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

府及其所属部门。1993年立法时,限制竞争的方式常见的有两

种:一是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非法串通。因此我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针对性地列举出四种情形作为不正当竞争

行为加以禁止。现将四种情形分述如下:

(一)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

竞争行为

1、概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

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

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了使该规定具有可

操作性,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

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0号令)。依照该规

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

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

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

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损害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

根据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

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

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

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

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

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

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

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2、行为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

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

第一,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必须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

独占地位的企业;

第二,行为的特定性,即主体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实施了法

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行为具有现实或潜在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一方面排

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和用户的合

法权益。

3、法律责任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若违犯法律、行

政规章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

商品和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

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考虑到这种限

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有权查处公用企业或依

法具有独占地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是省级或设区的

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

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

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该条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

禁止性规定。其中第1款禁止其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第2

款禁止其实施地区封锁行为。

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

力,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强制经营者从事或者不从事

某种经营活动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损害

了法律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由于这种行为是政府及其所

属部门所为,又滋生着官商结合、权钱交易等腐败因素,其危害

性极大。地区封锁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权力

为后盾,无法律依据地限制商品在本地和外地之间正常流通,以

牟取地方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为地分割市场,影响全国性

市场经济体系结构的统一和完善,必须予以禁止。

1、行为要件

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把

握的要点有三:

第一,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这里的政府指

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指中央机构中的

各有关职能部门(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

第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蔡止的

限制竞争行为,亦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

第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

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

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实施了该法第7条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限定他人购

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

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

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

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

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还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

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条涉及

的是附条件交易行为。根据《》以及《》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

一方或双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条件,但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否则,

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导致受害一方依竞争法提起诉讼。搭售是

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一种,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违背对

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

搭售行为相当普遍,因此被作为限制竞争的方式之一而特别予以

禁止。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

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

的研制开发等。

1、行为要件

判断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搭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

断:

第一,搭售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并且通常是具有经营优

势的经营者;如果是其他主体(如国家行政机关、有一定行政职

能的事业单位等)则可能构成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而非搭售行为;

第二,所搭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

第三,搭售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

产品的交易机会。

2、法律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并无专门规定搭

售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因此,可援引该法第10条的规定(详

见本章最后一节),使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受侵害的

经营者、消费者还可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

关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反不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

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

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在招标投标过

程中,如果招标入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使招标投标

的竞争性降低或丧失,就完全失去了招标投标制度的意义和作

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作为限制竞争行为予以禁止。1999

年8月30日颁布的招标投标法,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禁止

串通招标投标的规定更加完备,更易于操作。

1、行为要件

(1)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分

为两类:

第一类,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

第二类,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2)认定第一类行为,其要点在于:

第一,行为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投标者中的一部分,

也可能是全体投标者:

第二,在客观方面,投标者之间实施了串通行为,其方式

如进行联络、进行私下协议、作出共同安排等;

第三,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使招

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即理想的价位及其他合同条件。

(3)认定第二类行为,其要点在于:

第一,行为主体包含两方,即招标者和投标者;

第二。在客观方面,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有共谋行为;

第三,这种共谋行为目的是为了让参与共谋的投标者中标,

以排挤其他的投标者(如果共谋其他与招标事项无关的内容,不

构成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中,招标

者和投标者有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标

无效;此外,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亦规定了相应

的法律责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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