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
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
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
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
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
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
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
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
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
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
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
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
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
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
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
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
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
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
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
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
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
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
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
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
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
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
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
预防、、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
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
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众性文化、体育、娱乐
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
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
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
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
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
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
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
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
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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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
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
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
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
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
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
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
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
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家庭成员有盗窃、、抢夺、、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
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
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1.家庭养老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养老形式。《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规定了我国家庭养老的形式、内容、范围和责任,但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
行为责任,没有规定独立的责任方式及救济方法。使得老年人对于来自家庭内
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全方位的保护。
老年人养老依靠家庭,即以家庭养老为主,是指老年人主要生活和居住在家
庭中,由赡养人和扶养人承担着赡养和扶养义务。家庭中的所有成员不论是否
负有赡养或扶养义务。家庭中的所有成员不论是否负有赡养或扶养义务,都有
责任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能够在温馨、祥和、团结互助家庭环境中颐
养天年,幸福、愉快地生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
家庭"的规定,既反映了我国养老的传统,又反映了我国当前养老的实际,推动
了家庭养老走向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的处罚,
还需进一步完善。当前老年人得不到较好的赡养,甚至受虐待、遗弃,以及干
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对于来自家庭内部的严重侵权行
为,我国刑法、民法及婚姻家庭法均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如:对遗弃家庭成员
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和裁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但是,对于那些来自家庭内部的较为轻微的侵权
行为,保护的力度还很不够,这就是为什么北京市在对老年人的基本需求进行
问卷调查时,反映出的老年人对合法权益保护之需求被排在了首要地位,而人
民法院受理的有关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却很少原因。老年人权益保护应当对
那些较为轻微的侵权行为,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
2.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于"精神慰藉"规定较为明确的保护措施。"精神慰藉
"是维护老年人权益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由于家庭结构发生的变化,随之反映
出一个带倾向性的问题,即老年人应享有精神慰藉的权利如何保障的问题。目
前,当造成老年人精神伤害的事件发生后,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原因是,精神
伤害的具体标准不如经济侵权那样容易量化和和确认,法律法规关于这方面的
规定比较原则。这需要有关部门加强精神伤害立法地研究,及早建立健全有关
法律法规。
3.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当中有关家庭保障的规定,应当与我国《民法通则》
及正在制定当中的《婚姻家庭法。的规定相衔接。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导
致了我国各个部门法的建设日趋完善,但是,法律条文的健全及立法技术的完
善,也同时带来了老百姓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越来越困难。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对家庭赡养与抚养(既家庭保障)的规定,应当有利于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对
法律规定的全面理解和掌握,这样才能有利于他们知法、守法和利用法律维护
自己的权益。而现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当中规定的家庭保障原则、家庭成员的
权利与义务等,有许多在《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等基本法律当中已有规
定,但有关那些较为轻微的侵权行为处理办法,各个基本部门法没有规定的,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亦没有规定。这就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亦没有规定。这就
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具体执行当中存在许多问题不能得到解决。根据老年
人维权当中出现的实际情况,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确立了家庭养老保障的基本
原则下,应当着重解决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我国其他基本部门法规定的衔接与
实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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