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上)

更新时间:2024-11-06 13:42: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去美国移民什么条件)

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上〕法学文

摘要:“现代性〞应理解为追求现代理念——诸如科学知识、工业开展、——的实际历史过

程而不是任何单一的或理。本文试图从中国近百年的法律理历史中挖掘具有中国特的现代

性包括继承-养赡、物权、赔偿、离婚等主要民法领域并拧出创立的法庭调解制度以及中国

古代以来的实用道德思维方式指出它们和西方今日追求“非诉讼纠纷解决形式〞的运动以及

的实用法律传统的诸多共识。作者认为中国法律今日的去向既不简单在于西方的形式权利法

律也不在于中国的实用道德传统的任何一方而应寓于两者在制度上的长时并存、交融、分工、

竞争和互相影响。

关键词:现代性[]古典正统、实用后现代理的历史继承权赔偿法离婚法法庭调解非诉讼纠纷

解决形式实用道德

人们多从理角度来理解现代性。譬如或求之于或求之于。本调现代性的精华不在于任何一

种理或而在于历史的实际变迁过程。以思想史为例现代性不在于西方启蒙以来的两大思想传

统理性rationali〕和经历(empirici)中的任何一个而在于两者18世纪以来的历史上的共存、

拉锯和互相浸透。以科学为例其真正的现代性不简单在于理性所强调的演绎逻辑也不简单在

于经历所强调的归纳逻辑而在于历史上的两者并用。更广泛地说西方各国经济的现代性不在

于古典所设想的完全放任的资本经济也不在于其后呈现的福利而在两者的拉锯和互相适应、

互相作用。以或英国为例其经济的现代性并不简单地在于亚当斯型的“看不见的手〞所主宰

的纯资本经济而在于历史上资本制度面对多种下层社会体的运动而做出逐步妥协之后形

成的结果——也因此在个人的和经济权利之外另外形成了所谓的社会权利socialrights〕。今

日的资本既是资本制度的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而不简单地是其中任何一个。西方各国的现代

实际上长时处于分别代表这两个不同倾向、不同利益体的派之间的拉锯而不在于其中任何

一个的单一的统治。

当然我们需要区别“现代性〞与现代历史。本文的理解是把“现代性〞等同于追求现代理念

的历史实际。现代的理念包括科学知识、工业开展、等等但是这些理念不等于单一的理或或

历史途径而在于追求这些理念的多样的历史实际变迁过程。

在法律领域现代法律的精华同样地并不简单地在于倾向理性的大陆形式法律传统或倾向经

历的英美普通法传统的任何一方而在于两者的共存和互相浸透。譬如的所谓“古典正统〞

(classicalorthodoxy)法律思想虽然脱胎于普通法传统其实乃是高度形式化的结果。人们一般

把此“正统〞起源追溯到从1870年开始执掌哈法学院院长职位的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

他对现代法律形成影响极其深远。它不同于德国从18世纪启蒙时代理念的个利前提出发而

通过演绎逻辑拟成的形式法律;它是从先例caseprecedent〕出发的但试图从先例对契约和赔

偿的法理做出系统整理和概括通过演绎推理而建立逻辑上完全整合的法律体系。在精上它之

强调普适性、绝对性、科学性是和德国的形式法律一致的[①]。对Langdell来学应该和希腊

传统的欧几里德几何学Euclideangeometry〕一样从有数几个公理axioms〕出发凭推理得出

真确的定理theorems〕此后通过逻辑而应用于所有案件的情况。因此也有人把Langdell代表

的“古典正统〞称为的法律形式legalformali〕传统[②]。

虽然如此我们并不能简单地把现代法律等同于其古典正统。它自始便受到法律实用

legalpragmati〕的批评和攻击其主要代表人物乃是Langdell在哈的同事以法律实用始祖著称

后来当上大法官〕的OliverWendellHolmes。Holmes特别强调法律的历史性否认其具有永久

真理的普适性认为法律必须应时而变并且必须在理中检验通过社会实效来区分优劣[③]。此

后法律实用更导致了1920年代的法律现实LegalReali〕运动的兴起(两位主要人物是

RoscoePound和KarlLlewellyn虽然两人之间多有争)在认识上排斥理性的演绎而坚持经历的

归纳法在精上继承了实用之强调法律的社会效应在上更进一步纳入了新型的社会科学尤其

是社会学[④]。在其同时实用在整个知识界产生了更广泛的影响其哲学界中鼻祖是

WilliamJames和与中国有较深渊源的杜威JohnDewey〕。到了20世纪七、八十年代之后更有

新实用(eo-pragmati)的兴起重点在实用的认识反对理性的绝对性[⑤]。此外更有具有相当影

响、比较激进的批判法流CriticalLegalStudies〕例如哈法学院的巴西裔教授RobertoUnger试

图在资本〕法制和〕法制之外寻第三条途径。

法律的现代性的精华并不在于这些多种传统之中的任何一种理而在于其在一个相对宽容的

社会制度中各家各派通过各种不同利益体的代表而多元共存互相影响、互相浸透。现代法

律既有其形式的方方面面也有诸如现实和实用的成分。以的组成为例在九位大法官之中古典

正统派与其反对者长时并存。1930年代之前半个世纪中古典正统派成员一直占优势但其后

相反最近又再反复[⑥]。当然现代带有相当强烈偏向于单一理极端的倾向。虽然如此我们假

设试图追求“现代性〞于其中任何单一理便会失去其历史实际。

一、后现代与现代性问题

近年来西方的后现代和西方许多其他理一样对现代性的理解同样地主要集中于现代的理表

述而不在于其历史理。它对18世纪启蒙时代以来的现代的批评主要集中于其认识反对其在

认识上的唯我独尊的——即以为通过理性通过科学可以得出绝对的、普适的、永久的、超历

史的真理。以CliffordGeertz为例:他强调一切认识的主观性把认识比喻为法庭上各执一词

的双方各为其雇主作说词其实并无超然的绝对真理和可言借此攻击启蒙现代在认识上的绝

对性。他自己那么特别强调一切知识的地方性(localknowledge)或者说是特殊性或相对性

[⑦]。

这股潮流在国内有一定的影响其原因不难理解。首先是因为它对西方的启蒙现代提出的质疑

带有一定的非西方中心化的内涵。对许多中国学者来说面对1980年代以来的全盘西化潮流

这是具有一定吸引力的。后现代的奉献主要在于其对19世纪以来影响极大的实证Positivi〕

思想潮流的质疑否认所谓“客观〞存在和认识否认迷信所谓的科学归纳。它在知识界的攻击

目的主要是各门社会科学中流行的实证。此外它也是对唯物的反动强调主观性。一些国内学

者借此来否认简单的法律移植有的更借以强调中国自己的“外乡资源〞以及中国传统的所谓

“习惯法〞将之比喻于英美的普通法传统[⑧]。

但是后现代所攻击的“现代性〞其实主要只是现代的表达而不是西方现代的理的历史。我们

可以仍以Geertz为例。他强调一切认识只不过是像在法庭上纵横驰骋的律师各执其说辞而

其实只不过相当于受雇的手可以为其雇主。无是在法庭上还是在知识界都没有所谓客观、没

有绝对的可言。因此Geertz全盘否认现代及其所谓的现代性否认任何所谓的客观认识强调

一切认识的相对性无在知识界还是在法庭上都如此。但是现代法庭在理中并不简单依赖双方

各执一说的律师的话语而更关键地依赖法官和陪审团对的追求尤其是陪审团。它认为在双方

的律师尽其所能各执一说之后从普通人中选出的陪审团可以凭他们从日常生活中得出的常

识做出对事情以及诉讼双方对错的可靠判断凭此判决有罪与无罪、胜诉或败诉当然它成认人

与人为的制度是不可能得出——唯有才能知道的——绝对的的只能在法律程序的范围之内

得出接近于绝对的法庭〕。我认为这才是法律的现代性的真正精华。它不在于双方律师的说

词的任何一方不在于任何单一的传统而在于包容不同说词的制度以及法庭追求的判决和理。

现代的法庭以及法律制度的性质假设真的是像Geertz的分析那样那真是完全没有公正可言

也绝对不可能长时维持。实际上现代的法律制度虽然缺点众多去理想很远别的不用说它是人

类有史以来诉讼最最频繁的一个制度〕但绝对不是像Geertz描绘那样完全没有客观可言的

制度。

更广泛地说现代的制度也如此。它的理的历史不仅仅在于“〞的共和的放任资本经济的表达

也不在于“〞的的干预的社会公正的表达而在于两者长时在它的制度下的拉锯和妥协。我们

不能把这个制度的现代性简单等同于两的表达和话语中的任何一个那是脱离历史理过程的

理解。

Geertz的后现代理继承了西方现代以来在形式演绎逻辑传统影响下对一切理所作的要求:要

其抽象化进步于实际之上前后一贯逻辑上统一。因此导致了脱离理的夸大其词言过其实。这

是西方启蒙时代以来许多理的共性从原来的理性和经历下来大多如此。但这种倾向并不能代

表西方现代理的历史。其实接近于真正的历史“现代性〞的乃是那些试图交融理性和经历两

大传统的思想。的实用便是其中一个例子它既否认任何认识的绝对性和永久性也同时强调对

的严谨认识以及对经历的系统整理和概念化也因此完全不同于后现代那种疑心一切认识的

态度〕。现代的理的历史乃是这些诸多理的共存和在现代经济制度之中互相作用所引起的后

果不在于任何单一理或。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理的历史没有理那么简单、美妙但也没有理

那么片面、偏激。它充满矛盾和妥协也因此更符合现代历史。这是我个人对于“现代性〞的

理解其关键在于把“现代性〞置于一定的历史情境之中通过其理过程来认识。现代性的本质

内涵寓于对现代理念的追求的多样化历史理而不是单一的理约定。

二、中国法律的现代性?

从理表达——也可以说从话语——来看中国近百年以来的法律改革屡次反复很难从其中拧

出可以称作为现代性特征的内容。首先是清末和中华时对传统法律的全盘否认以及从西方尤

其国的形式法律的全面移植。然后是对这种所谓“资产阶级法制〞的全盘否认以及其以的苏

联为模范的立法然后是在中苏分道扬镳之后的主要依赖外乡资源尤其是农村的和革动的调

解传统最后是改革时的再度大量引进西律几乎是全盘西化而又因此激发了相应的批评和“外

乡资源〞的呼声。我们假设仅从理和话语的历史来近百年来中国法律所经历的道路真是万分

曲折屡次反复步步困难。

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中有关中国法律现代性的讨极其容易陷于的争或提倡西方某一种理和法

律传统或坚持维护中国传统和中华民族的优点。最近有关?物权法?草案的争便带有强烈的因

素[⑨]。本调我们要把脱离实际的争置于一旁。

无是从西方移植还是从外乡继承关键都在实际的运作。从移植的观点来看当前的大问题是引

进的理和原那么都不容易付诸理。众所周知从西方引进的以维护权利为主导思想的法律原那

么很容易被吸纳到中国现存的度中去权利的维护很容易变质成为权利和关系的运作以及不

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摆平〞。因此法学界“移植〞的部人士认为建立完好的制度和程序乃是

当务之急。另一方面“外乡资源〞者希望提炼出中华民族特有的优点要求挖掘中国法律的现

代性于其传统或习惯反对中国法律的全盘西化。

相较之下外乡比较缺乏详细尤其是立足于中国传统的历史实际的详细。本文因此偏向讨中国

法律历史中的现代性的一方面。本文首先强调我们假设能分开抽象的理争而从近百年的法律

理来看那么可以看出法律已经初步成形既有它自己的特点也同时具有西方与中国传统的成

分既有相当明确的道德价值观念也有相当明确的实用性认识。其组成因素既有清代遗留下来

的成分也有可以称作为中国的排除其全能而突出其“的现代性〞的部〕传统而在两者之外更

有从西方移植并经过修改〕的成分。这个混合体看来似乎是个大杂烩但其中其实已经形成了

一些积极的特征以及多元并存的原那么和足可以称为具有中国特的现代性。

这样突出中国法律传统中的现代性用意并不是要排除从西方引进法律更不是要回避其在中

国运作中的诸多困难以及遗留下来的众多弊端。作者认为中国法律改革的将来不在于移植和

外乡的任何一方而应该在于两者在追求现代理念的理中的长时并存和互相作用[⑩]。这是作

者的总的设想。以下是一些详细的例子。

1.继承与养赡

1929-1930年的?中华民法?采用了1900年的德国民的继承权平等的法那么138条〕[?]。从

法律条文的外表来看农村儿对家庭土地和住宅的继承权在法律上是和兄弟们平等的。但是在

实际运作之中法律条文并没有起到其字面意图的作用。首先正如白凯在?中国的妇与财产?

书中已经指出即使是在城新法律条文也只适用于后的财产分割而并不影响生前的财产分割

[?]。我们知道当时农村家庭一般都在父母亲生前由兄弟们分家而这并不违犯新法律条文因

为根据新法律的根本精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是可以没有约束地在其生前处理其财产的。正因为

农村部于生前便分家新法律条文后的继承规定对农村实际生活影响非常有限。至于当时农村

社会中相当普遍使用的“养老地〞风俗——即在生前分家时便分出部土地用来支付父母亲生

前养老以及后殡葬的花费即农民之所谓“生养葬〞〕——也同样不受新法律的继承法原那么

影响[?]。总的来说时中国农村在遗产继承方面仍旧是按照传统风俗进展的。这一点我已在?、

风俗与理:清代与的比较?书中详细证[?]。

这个背后的道理很明显:当时农村子一般仍旧是出嫁到别村的而家里老人的养赡长时以来都

由留村的儿子承担。在这样的客观社会现实之下假设出嫁的儿真能根据新法律条文而分到与

兄弟们相等的份地立即便会威胁到父母亲赖以养老的土地无是家庭的农场还是特地拨出为

养老用的“养老地〞。在农村小农经济长时延续的现实之下耕地仍然主要是一家所有而不是

个人所有它是全家人的生活依赖是父母亲倚以抚养孩子的生活源泉也是父母亲赖以养老的

主要资源。儿们正因为大多是“出嫁〞的不大可能肩负起双亲的养赡。双亲老年要依赖留村

的儿子生活。正因为如此一家土地的继承权一般必须给予儿子而不是儿。当然中国农村有一

定比例的入赘婿——在我自己长时调查的上海郊区松江的华桥村便相当普遍。〕

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上正式处理这个社会理与新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也没有针对

现实而创立不同于其赖以为模范的德国民的继承原那么。它只在法律条文上采纳了德国民法

的继承权利平等原那么的同时在行动上不干预农村分家不平等的社会实际。我们可以说它最

终不过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地对待农村固有风俗。民虽然几乎全盘模拟了西方的继承法律但

在实际运作之中它是新旧并用的新法律主要限于城农村仍旧;新式条文与现实运作并行。

进入法律条文在1985年正式公布的?中华人继承法?上和民法同样规定性别平等权利原那么

第9、10、13条〕但是和法律不同?继承法?同时创立了协调性别平等原那么和社会实际的法

律规那么。它明确地把继承权利和养赡义务连接了起来:“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抚养义务或

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才能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

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3条〕[?]。这样儿子之所以优先于儿继承家庭

财产是因为他们尽了养赡老人的义务而不是因为他们是子;儿假设尽了这样的义务而儿子没

有的话同样可以优先继承。在逻辑上法律条文既保持了平等原那么又照顾到了社会实际尤其

是农村惯习。这里成文法可以说是在法理层面上正式解决了20世纪中国继承法中长时存在

的条文与实际间的矛盾。

当然在土地所有集体化已庭土地可言但是当时中国传统农村养赡的根本逻辑仍然存在:父母

亲老年时仍然需要依赖留村的儿子来抚养。当时虽有由农村集体提供的所谓“五保〞制度本

质上绝大部农民老年依赖的仍然是儿子的赡养虽然表现为其所得的工分而不是其家庭土地

的产物。此外家庭住宅仍然是一个极其关键的私有财产——老人一般都得依赖其老家为住处

不能依靠出嫁儿的住家。

上述?继承法?制定的条文不是一朝一夕间形成的而是经历了长时的理经历包括以的、的形式

多年。这一点我已在?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如今?一文的养赡部中根据实际案件进展了证。

我们可以从1950年代以后的实际案例中和的中清楚看到这个原那么最终化之前的运用和形

成情况[?]。

从时和时的异同中我们可以看到和在立法上的区别:法律是以移植当时被认为是进完美的德

国民法为出发点的其后适应社会实际做出了一些修改和让步但主宰精自始是移植即使对社

会现实做出妥协最终也不过把妥协看作是暂时性的让步没有积极明确地考虑到创立中国自

己独特的现代法律。这点可以见于民没有把遵从农村养赡风俗进步到法理层面的。与立法者

不同在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显示了较为积极的在法理上的性创造了新颖的、不同于西律的原

那么。虽然如此在之后的改革时主要的立法精几乎回复到时那样把西方与现代性等同起来并

没有系统地追寻中国自己独特的现代性。但是对继承-养赡的处理的例子还是为我们展示了

一种创立中国现代独特的法律原那么的例子。

在此同时继承-养赡法律的形成另外表达了一种相当明晰的思维方式虽然是至今尚未得到明

确认可的思维方式。在这种认识精中理优先于演绎推理而法律条文包括根本法理的形成被认

为应从理经历出发而不是像德国大陆法那样从绝对公理出发通过逻辑演绎而推理成为法律

原那么的思维方式。这一点也可以见于下面要讨的物权方面的理。

2.典权

在其物权法中民法引进了西方个人财产权的原那么规定:“所有人于法限制范围内得使用收

好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别人之干预〞第765条〕。这种单元性和排他性的产权概念乃是资本

经济的一个根本原那么。而立法者像今日的制度经济学提倡者一样认为明确产权乃是经济开

展的一个根本条件[?]。但是在实际运作之中对社会现实做出了一定的妥协。当时在农村的

土地买卖之中很少像西方那样“绝卖〞一般都首先使用中国的典形式只以土地的约七成代

价〕出让使用权但保存长时的回赎权。这个风俗既是借贷的一种形式也是土地转让的一种形

式在农村广泛使用。其根本精是让被经济困难所迫而转让土地的人得能较长时地保持比较有

利的回赎条件可以说表达了小农社会照顾弱者的道德观念。它也是被法律所认可的风俗被正

式列入?大清律例?条文。

面对社会现实立法者把典风俗和法律范畴重新纳入正式法律条文。正如指导草拟新的会议说

明:“典〞权是中国的风俗不同于西方德国民〕的从单元性产权概念得出的“抵押〞和“质

权〞法律范畴。出典人不会像抵押或质权范畴那样因逾不还债而失去其土地他会保持它的回

赎权。根据立法者的说辞正因为如此典权是比较仁慈的制度因为出典人“多经济上之弱者〞

而他们出典土地之后所保存的回赎权表达了“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比由“个人本位

〞主宰的西律更先进更符合西方本身最近倾向“社会本位〞和体利益的新潮流。[?]立法

的头人物胡汉民更明确地指向西律新近显示的社会公正意识认为它在精上比较接近中国原

有的“王之道〞不同于之道。[?]因此会议保存了?大清律例?认可此风俗的法律范畴为其在民

中另列了一章。这样在从德国移植的法律之上附加了中国的典权。这也是面对小农经济在长

时延续的现实的妥协。

进入在50年代的集体化之后土地转让根本绝迹典地风俗也同样。改革时法律所确立的是由

西方引进的单元性物权原那么:1986年的?民法通那么?和民法一样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1条〕[?]。但是实际上

改革时农村的土地产权或多或少地延续理解放前的风俗。首先是承包地中土地“使用权〞和

所有权别离的制度既可以追溯到德国民法也可以追溯到前的“田面权〞与典权风俗。今日在

农村中已经出现了前的那种土地租佃承包地的“转包〞在本质上可以说相当于解放前的田面

租佃〕以及典卖相当于田面典卖〕。2005年7月11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假设真的公布使

用会使这些已经相当广泛援用的土地转让形式化、法律化。那样便会更像物权法在实际运作

中既在城引用西方的单元性、排他性产权原那么也在农村援用中国农村传统中的更为复杂多

元的产权规那么。关键因素是小农经济在长时延续的现实[21]。

3.赔偿

这种对现实的妥协也可以见于赔偿法。中国现代的赔偿法主要源于西方大陆法?大清律例?

没有赔偿的规定。新赔偿法的出发点是“侵权行为〞WrongfulActs〕原那么。的民便模拟1900

年德国的民规定:“因不法或过失损害别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84条〕[22]。它表达

了西方大陆的形式法律精——法律的目的是维护权利由此出发用逻辑推出侵权、过错和赔偿

的规定其关键是过错原那么——有过错才有赔偿责任无过错便谈不上赔偿。1986年公布的?

民法通那么?采纳了这个原那么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的、集体的财产损害别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06条〕[23]。在这一点受骗代中国法律在原那么上与西方和法律

是一致的。

根据“侵权行为〞的逻辑没有过错便没有赔偿责任童一方只能怪自己的运气不好。但是中国

法律所采取的态度不同。首先它从实际出发成认无过错损害纠纷的。面对这个现实法律做出

的是在上引条文之后加了这样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06条〕。?通那么?更进一步说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由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32条〕。这样在上述实际案例以及许多其他相似案件〕中法官

引用了这两条法律说明老年妇虽然没有过错但应负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最后说服双方妥协以

老妇人赔偿250元的医疗费用调解结案[24]。

从西方“侵权行为〞原那么来看这样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庭行为是违犯逻辑的。法律既然已经

规定过错赔偿可以同时规定即使无过错也有赔偿责任呢?从形式思维方式来看这是一个不

可解释的矛盾。但是从中国长时以来所表达的法律思维方式来看此中并没有非此即彼的冲

突。实际是日常生活中既有过错损害的也有无过错损害的纠纷。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

同的法律规定。现实本身非常明显因此法律条文也没有必要对两条规定所显示的演绎逻辑上

的矛盾另作解释。这种思维方式可以更清楚地见于下面要讨的婚姻法律。

4.婚姻与离婚法

当代中国的离婚法的出发点是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婚姻?。当时模拟苏联1926年的非常激

进的?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规定“确定离婚。凡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一方坚

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第9条〕[25]。西方世界要到1960年代和1970年代的20年间

建立起所谓“无过错离婚〞nofaultdivorce〕方才采纳了如此由单方提出便即离婚的法律[26]。

在1930年代的中国那样的规定可以说非常“先进〞甚或偏激在城如此在农村更加如此。

难怪??公布之后即引起社会上相当普遍的剧烈反响。对农民来说婚事乃是一辈子一次性的大

花费不能像今日西方世界那样任由小夫妇一闹有时候动不动便可离婚。从农民的视角来说因

单方要求便准予离婚的规定是不符合农村生活实际的也是违犯大多数人的意愿的。而从的视

角来看农村人民对的支持至为关键在大失败之后的存亡可以说完全取决于为提供的农村人

民。因此共产在政策上很快就在此关键环节做出让步。首先是在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婚姻

法?上在上一条的规定之后立即就加上这样一条:“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0条〕。在

战争时晋察冀和晋冀鲁豫边区规定一名的配偶要在其配偶“生不明逾四年后〞才能提出离婚

恳求。陕甘宁边区那么规定要“至少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信者〞。这些边区的甚至放弃了江

西苏维埃时的表达模拟民法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几种条件包括重婚、通、虐待、遗弃、不能人

道和不能的疾病等完全放弃了苏维埃时双方任何一方的恳求便即准予离婚的规定[27]。

新中国建立之后放弃了的构造但延续了原来边区的保护农民对妻子的主张权。即使是在

1950年代初打击五种“封建婚姻〞即一夫多妻、婢、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的婚

姻法运动中仍然维护了这种主张权即使妻子是童养媳、由父母包办、或出于买卖婚姻也如此。

上面这几点我在?离婚法理: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文中已经详细证

[28]。

除之外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让步〞主要表达于单一项条文:即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一

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和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7条〕。这样调解以及调解被规定成

为任何有争执的离婚恳求的必经程序。在1950年代初新婚姻法运动高潮之后几乎任何单方

提出的离婚要求都必定首先要经过高压性的“调解和好〞程序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这条规定

背后的思路十清楚显:在农村人民广泛反对草率离婚的现实之下的决策是要尽一切可能减少

的婚姻法律与农民之间的矛盾选择的手段是一起一起案件地来处理所有有争执的离婚恳求

试图尽量缓和矛盾。

正是在那样的历史情境之下形成了当代中国比较独特的法庭调解制度。我已经详细证时中国

法庭是绝少调解的。正如清代著名幕僚汪辉祖明确指出调解乃是社区所为而法庭那么是要求

明确断案的。正因为如此从儒家的“和〞的理念来看法庭断案不如调解:“盖听断以法而调

处以情。法那么经渭不可不分情那么是非不妨稍借。〞社区的调解可以不伤感情:“……不

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那么莫如亲友之调处〞[29]。显然由法庭而不是由亲友〕来调解根本

是在特定历史情境中所创立的制度。我们将在下面一节详细讨此制度的现代性。

的法庭为了调解带有争执的单方提出的离婚恳求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的、程序以及作风:要求

法官们深化村庄社区通过访问“〞亲邻以及当地组织〕调查研究理解当事人婚姻的背景以及

现状解剖其婚姻矛盾起源然后积极掺入使用各种手段——包括教育组织压力物质刺激等等

——尽一切可能试图挽回当事双方的婚姻要求做到“调解和好〞绝大多数由单方提出离婚要

求的婚姻[30]。

在法理上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便初步形成了以夫妻感情作为审核一切离婚案件的的想法。

正因为婚姻的根底在于两人的感情新法律不承受不讲感情的“封建〞婚姻的多妻、婢、童养

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在破除旧式不顾两人感情的各种婚姻之后新中国的婚姻要求双方

具有良好的感情根底不要草率结婚。正因为如此除非夫妻婚后“感情确已破裂〞便要求双方

尽一切可能“和好〞由社区指导以及和负责调解。这样既破除旧式的封建婚姻又防止“资产

阶级〞那种草率的婚姻和离婚[31]。

这套逻辑在四、五十年代初步形成但是最初并没有纳入正式法律条文只是于法庭的实际运作

中以及以人民的和等形式初步制定了此概念和其连带的话语。我从北方和南方两个抽样的

336件案例说明法庭在1950年代初已经相当普使用夫妻感情及其话语。虽然如此1950年的?

婚姻法?还是完全没有提及“感情破裂〞的概念。一直到30年后1980年公布经过修改的新

婚姻法时方才把“感情破裂〞作为正式法律条文纳入成文法中:在原先的“调解无效应准予

离婚〞条文上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第25条〕[32]。

这样的通过长时理而形成的虽然是未经成文的〕逻辑有其特定的历史情境。把“感情〞认作

是一切婚姻的根底既可以用来打击“封建〞婚姻也可以用来反对所谓“资产阶级〞的“轻率

态度〞和“喜新厌旧〞思想后者也是丁玲在?三八节有感?一文中所批评的那种内所见的现

象〕。同时“感情〞是个跨度很广、不容易准确定义的概念这样便给予很大的灵敏度可以按

照需要、政策来处理每一起婚姻案件适当相应不同情况来尽量减少婚姻法和人民之间的可能

冲突。正如常委会法制会副主任武新宇解释“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的原那么又给了一定的

灵敏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33]。当然在实际运作之中这个制度容易偏向过分

“保守〞、过分强迫形成不顾当事人意愿的无如何不允许离婚的做法。这也是当时武新宇提

出以及后来1990年代实行的公布的“十四条〞[34]〕的主要批评。是“感情〞范畴的灵敏

性既允许严格以及过分严格〕的执行也允许松弛的执行。

这样的离婚法观念根底足可以称作为一种离婚法理之中表达的“理逻辑〞也可以视作是婚姻

法所包含的、脱胎于理的“现代性〞。它是当代中国几十年来行之有效的婚姻法的结晶;它

是既具有现代理念又试图适应中国实际的法律原那么;它既含有从外“引进〞的成分也具有

中国自己的古代传统以及现代包括〕传统的成分;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之下所呈现的原那么。

此外它也表达了下一节中要集中讨的比较独特的法庭调解制度。

5.法庭调解的制度创新

法制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本着法律现实的精针对法律制度诉讼极端频繁的弊病兴起了所谓

“非诉讼纠纷解决形式ADR〕〞运动(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movement)试图跨出现存

法庭制度范围寻其他实用的解决纠纷。此运动被认为是开始于1976年召开纪念法律现实

创始人RoscoePound的会议继承了Pound的现实精其后广泛传播今日已经形成一个颇具影

响、颇具规模的法制改革运动[35]。此运动在和英国率先起步今日影响普及西欧各国。部出

于这股潮流的影响和英国研究中国法律的专家多集中讨中国传统中的纠纷调解认为它是中

国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有的希望可以从中有所借鉴[36]。

与中国现代的法庭调解制度不同这个源于当代西方的运动坚持调解必须是完全自愿的必定

要在法庭程序之外进展。欧盟的部长会甚至拟出了一个调解原那么的协议说明其程序必得要

和法庭程序明确分开主持调解的人员决不可在调解不成后担当该案审讯的法官职责其调解

过程中所形成的记录绝对不可用于后来的诉讼借此来维持调解的完全自愿性使其完全于强

迫性的法庭诉讼[37]。

欧盟那样的程序显然既有利也有弊。一方面它不会形成中国法庭那种过分强迫的、不顾当事

人的真正意愿的调解尤其是离婚恳求中的“调解和好〞强迫地驳回单方当事人的离婚恳求—

—因此形成哈金在?等待?中描绘的那种题材故事主角屡次试图离婚足足“等待〞了18年才

到达他离婚的愿望[38]。另一方面正因为这种调解是完全自愿的当事人随时可以撤出调解程

序选择法庭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也限制了此制度的成效。

除此之外有的学者把仲裁arbitration〕也归类于“替代性的〞alternative〕纠纷解决形式认为

仲裁也表达了调解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39]。但是仲裁的部原意虽然可能是要在诉讼制度

之外寻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但在实际运作之中一般极其容易变成只不过是简化了的

诉讼同样依赖法官同样适用明判是非胜负、非此即彼的诉讼框架来处理纠纷。结果最终只不

过是通过一些廉价和简化的做法——譬如由退休法官主持使用简化程序和场所——较之正

规法庭诉讼程序降低了费用。其本质仍然是诉讼甚至可以说不过是一种打了折扣的诉讼根本

精和原那么并没有可以脱离总体法律制度的必争胜负的框架并无自愿性的妥协可言。

这种强烈的必分胜负倾向和西方形式传统的权利观念亲相关。别的不“权利〞rights〕字眼

自身便和“是〞right〕与“非〞(wrong)中的“是〞字一样其胜负、是非观念可谓根深蒂固

不可或离。无如何不容置疑的是西律文化受这种观念的主宰的。

此外提倡ADR的人士有的把诉讼制度中相当普遍运用的所谓“庭外协定〞

outofcourtsettlement〕也纳入非诉讼纠纷解决形式的范围之中[40]。外表看来这个“制度〞确

实与中国的法庭调解有相似之处。法官们常常在其中起一定的作用。根据一篇比较踏实的研

究在2545位被调查的法官之中很大一部75以上〕认为自己在这种庭外协定中做了“干预〞

(intervention)促成了其事[41]。此外庭外协定占诉讼案件的很大比例:据估计所有案件之中

只有2进入正式的庭审(trial)。

但是这个“制度〞和中国的法庭调解实际上有很大的不同。“庭外协定〞的动力不是来自中

国式的通过第三者的调停而到达妥协而主要是出于当事人双方主要是他们的律师〕为了防止

法庭审讯trial〕程序所需的花费和时间参照胜负概率在审讯之前做出退出诉讼的。这种庭外

协定并不存在中国式的通过开导和妥协的“息事宁人〞性的和解作用。法官在此程序上所扮

演的角也和中国制度很不一样:法官的作用发挥于法庭正式程序之外即所谓的“法律阴影

〞之下intheshadowofthelaw〕;他在这个“程序〞中的权利要远逊于中国的法官只能起协调

的作用性的权利主要在于当事双方及其律师。与此不同中国法庭调解过程中性的权利主要掌

握于法官之手由他/她是否要调解并借用审讯性的权利拟出解决方案。而其所考虑的主要是

自己心目之中的法律和公正性不是诉讼费用。其实在中国制度中的费用考虑和的正好相反:

需要更多时间和费用的是调解不是判决。后者要比前者事、干脆在改革积案众多的时得到更

多的运用。从这个角度考虑的“庭外解决〞制度根本就不应称为“调解〞;它主要是一个在

诉讼进程中的中止与调解非常不同两个制度的不同也可以见于中国对制度的误解一般把它

等同于“庭外调解〞赋予中国式的调解的内涵〕。

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庭调解的出发点是解决纠纷不是判决对错。它的性质所用程

序以及结都可以归属调解。而的庭外协定的出发点那么是判决对错的诉讼只在当事人中止时

才适用。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庭外协定〞应看作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可能结而非调解。它之

所以产生不是出于和解理念而主要是出于诉讼制度下积案过多、花费太高的现实。这个制度

的整体的出发点仍然是权利概念主宰下的判决对错而不是中国那样的和解妥协。我们不能简

单地把诉讼制度之下的仲裁程序和所谓“庭外协定〞等同于调解制度。

至于和西方今日的调解制度本身它所起的实际成效比较有限。而且正由于它是一种非正式的

途径所以可靠的数据非常有限难以获得。尤其是在几乎不可能进展有关的统计[42]。至于其

他西方各国荷兰的统计数据相比照拟完好我们可以从其中窥见西方调解制度的实效之一斑。

2002年荷兰全国共有2000多个在册调解人员但是在其前的1996到2001年的五年之中在册

调解人员总共才受理了1222件调解案其中婚姻纠纷占比例〕[43]。很明显自愿选择调解的

纠纷当事人相当有限他们所造成的需求也明显远远少于其供应、低于其理想。

与中国相比差异更大。毋庸置疑中国的调解数字带有很大“水分〞。要求整个民事法律制度

都以“调解为主〞。因此地院尽量把所有不是明确做出硬性判决的案件全都划归调解范畴称

作调解结案将其所占比例尽量推高越高越好引以为荣以致当时官方数据竟然声称所有案件

之中有80是调解结案的。对于这样一种无稽的“〞我已在?离婚法理: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

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与?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如今?两文中做了详细证[44]。虽然如此具

有本质性调解成分也就是说不是完全不顾和违犯当事人的意愿〕的案件仍然占有相当比例。

根据我的初步研究和分析在没有明确过错的纠纷案件中调解的成效比较高包括那样的离婚

和赔偿案件;其次是争执双方具有同样权利或义务的案件包括继承和养赡纠纷。在情况不涉

及明确对错的纠纷中法官有更大的可能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起码是部〕自愿的妥协由此比较接

近调解制度原来的设想而解决纠纷。

其中另一个关键因素是法官具有一定的强迫性权利。一位当事人假设不同意调解法庭便将判

决。这和西方的调解程序很不一样。西方的调解人员不具备任何强迫权利继续调解与否完全

取决于当事人也因此很容易中止。在中国的制度之下当事人虽然具有回绝承受法庭调解结果

的权利但不能回绝继之而来的判决程序。因此会更有意识地、更积极地考虑承受法庭的调解。

另外在中国法庭调解的程序之下法官具有断定情况的权利可以借此劝服当事人。在西方的制

度之中调解人员并没有权利像中国法官那样对做出性的判断。因此调解要完全地、绝对地依

赖当事人的意愿行事不允许任何强迫性压力。而中国的法庭那么可以先对情况做出判断认定

该纠纷并不涉及对错问题只是双方同样在理的争执然后从哪里出发来劝说双方妥协让双方

都做出让步借此达成调解。这也是中国制度成功率较高的一个关键因素[45]。

无如何环顾今日世界带有部强迫性的中国法庭调解制度已以“附带调解的仲裁〞形式——英

语称作arbitrationwithconciliation简称med-arb“调裁〞——在西方出现并且明显是一个具有

相当影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形式。正如有人已经指出上世纪90年代世界各已有不少正在试

用这样的调解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匈牙利、印度、和韩国以及地区[46]。近

年来med-arb调裁制度在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使用[47]。此制度在世界上应会有相当的开展空

间。它不可能取代诉讼中的审讯但也许能起一定的削减审讯的作用。我们起码可以这样说:

在中国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庭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的也是具有现代性的它既非完全是中

国传统的产物也不完全是现代的产物而是同时具有传统与现代性的、中国与西律制度成分的

产物。

6.中国现代法律的实用道德思维方式

上面已经看到近百年来的中国法制改革之中表达了一个前后一贯的思维方式。这个思维方式

既可见于的法制更可见于共产的法制。同时它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延续。它的现代

性不仅只显示于当前生活的适用也显示于其和最近的的法律思想的一些共识。

在的经历之中即使是在全盘西化、全盘移植思想的主宰之下仍然显示了现实性和实用性的一

面。性别继承平等原那么在实际运作之中便表达了这样的倾向。理并没有真正试图把新规那

么强加于与其不符的农村社会现实。典权问题的处理那么更如此。立法人明确成认中国农村

风俗与西方现代法律范畴构造的不同而为典权在中单独另列了一章。而的理正因为它原先否

认了西方形式法律传统更加表达了从中国实际出发的思维方式。我们看到在继承方面它根据

中国农村实际创立了独特的把继承权和养赡义务连同起来考虑的新法律原那么既维护了性

别平等的原那么也照顾到儿子负责养赡老年双亲的现实。在赔偿法中法律同样照顾到无过错

损害纠纷的现实并为之在“侵权行为〞原那么之外另列不同的原那么。此外在离婚法方面它

没有偏激地坚持从苏联引进的离婚一方坚持便即允许离婚〕而试图在平等的理想和农村现实

之间寻妥协既照顾到“封建〞婚姻的原来的意图也照顾到对农村人民反对意愿的让步。它

没有像形式法律那样从所谓普适的、理性的大规那么出发而依赖演绎逻辑来得出法律的规那

么。相反它通过多年的理逐步形成了以“感情〞为夫妻结婚、离婚最后的法律原那么并在通

过几十年的实际运用之前方才将之正式列入法律条文。离婚法立法的经过可以说是很好地表

达了这种中国现代的立法程序和思维方式。

这里应该指出现代西方的离婚法虽然原来是从形式民法的权利观念出发的把婚姻看作是一

种契约婚姻的破裂看作是因一方违犯契约、违犯对方权利的行为的过错所造成的但是在现代

的理的历史过程之中面对人们的生活实际已经放弃了原来的观念形成了“无过错〞nofault〕

离婚的新制度从1960年场到1980年代已经普遍运用于西方所有[48]。所谓无过错离婚实际

上完全脱离了原来的民法权利构造的核心概念——即离婚必先断定违犯权利的过错——而

采取了夫妻关系是由双方共同造成的并无单一方的侵权过错可言的观念而且即使有单方的

过错必争对错的制度长时以来导致了持久的极其昂贵的离婚争执因此不再适用于当前的西

方社会。

今日中国有关离婚法的争之中有所谓“回归民法〞的主张认为中国婚姻法应从时代的分别的

部门法“回归〞到采纳的〕民法中去[49]。这种“回归〞背后的一个主要是要在婚姻法中建

立以个利观念为主的自治性私法认为这样才是真正现代性的法律[50]。很明显这种忽略了西

方婚姻法历史变迁的实际:即使是在形式权利观念和认识占主导地位的西方现代法律中婚姻

法仍然相应社会现实而呈现了本质性的改变最后完全脱离了由私法权利观念主宰的必分对

错的离婚法而普遍采纳了无过错离婚原那么。正因为如此离婚纠纷是今日西方非诉讼纠纷解

决中调解使用最多、成效较高的一个领域[51]。

返回到中国现代婚姻法的讨它所表达的认识是和古代的法律具有一定延续性的。我们已经看

到?大清律例?清楚地表达了中国法律中的我称之为〕“实用道德〞的思维方式。它一贯地把

法律规那么寓于实例通过实际情况而不是像形式思维方式那样以脱离实际情况的抽象概念

来说明法律的观点。无是财产规那么还是债的义务都是通过实际情况的例子来表达的。全部

律例采取的都是这样的认识和思维方式与西方现代大陆法中的形式思维方式从几个抽象原

那么出发、通过演绎逻辑制成一系列的规那么的截然不同。这是因为?大清律例?认为任何抽

象原那么都不可能包含实际生活中千变万化的情况任何抽象原那么的详细含义必须通过情

况的例子来说明而所不能预的情况那么应通过比引逻辑来处理[52]。

但清代的法律绝对不是简单的经历的产物。它并不认为一切认识必须是完全出于经历的。相

反它认为法律必须由道德观念来指导。在这一点上它和形式法律同样是前瞻性的亦即要求法

律作为追求社会理想的一种工具而不是纯经历性、性的规那么〕。其不同之处是它没有像形

式法律那样要求把法律条文完全统一于法律逻辑并通过法律逻辑来应用于任何情况。它成认

道德价值观念和现实的不完全一致“应然〞与“实然〞有所不同允许法律在运作时做出不一

定符合道德理念的考虑到实用性和无限的不同情况。

进入现代和当代尤其是改革时中国法律已经大量引进国外的法律观念和原那么尤其是个利

的规定。但是与其形式原来的精不同中国法律对这些权利构造的理解不是像形式那样要求把

其抽象于情况之上而是几乎把它们等同于传统的道德理念允许在运作过程中考虑到实用性

的因素可以灵敏使用当然也因此常常会模糊使用导致违犯人们权利的法庭行为〕。上面谈到

的继承-养赡法那么、赔偿法那么、以及离婚法那么便是例子。这种立法和运作的思想我已

在?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如今?以及?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如今?两文中详细证。

在那个传统之受骗代中国的法律制度更附加了现代传统的“理〞的概念要求检验法律条文于

理。上面已经看到立法的根本是通过长时的理试验方才形成法律原那么和正式的法律条文。

养赡义务与继承权的连接乃是一个例子。过错赔偿与无过错赔偿以及离婚法中的“感情破裂

〞原那么是另两个例子。

此外是法庭调解程序。按照西方形式法庭的程序的判断是不可能于法律原那么的判断的。后

者被认为是一切认识的出发点;案件实情要受其主宰不可能在确定原那么之先判断出来。但

中国的从实际、从出发的认识思维方式那么不然本身被认作为具有其的性。我们已经看到清

代法律的抽象原那么是从实例出发的而法律条文在表达上要求寓一切原那么于实例。类似的

认识思维方式表达于今日的法庭。赔偿法同时规定两个截然不同的原那么——有过错的下的

侵权赔偿和无过错下的赔偿义务。两种不同的情况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原那么。在法庭调解

制度之中这个认识思维方式更表达为法官先对情况进展判断而后做出采用调解与否的。我已

经在?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与如今?文中证正是在无过错情况之下以及同等权利或义务情况

之下〕法庭调解程序的成功可能性。

以上这些都是我称之为中国法律今日表达的从实际和理出发的思维方式的例子它们是中国

当代历史情境之下的特殊产物但它们并非中国现代法律思想所独有。今日世界上比较接近这

种思维方式的应该说是现代的以及新近再兴的〕法律实用。后者是在它的特定历史情境之下

形成的:即对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所指导和代表的古典正统的反动。针对正统思想的

形式认识和法律理法律实用强调任何认识和法律的历史性、特殊性否认其普适性和永久性。

它认为法律应该从现实出发相应现实而变。同时法律原那么应检验于其实际的社会效用不应

从社会现实开来。在这些根本点上的法律实用和中国法律的实用精相当接近。而我们已经看

到现代法律的真正性质并不简单在于其古典正统形式〕而在于其和法律实用以及法律现实〕

的长并存、拉锯、互相浸透。

的法律实用和中国的实用道德传统之不同在于后者的比较明确的价值观念。正如一些批评者

所指出前者主要是一种认识并不具有自己的明确的立法议程。它主要是对形式“古典正统〞

的反响[53]。与此不同中国的实用道德具有丰富的本质性价值观念的传统集中于儒家的“和

〞的理念打出无诉讼的社会、凭道德超越争端的君子、以及凭道德感化子民的官等等的理想

因此认为依赖调解解决纠纷要优于法庭断案、息事宁人要优于严厉执法、和解要优于胜负。

进入现代首先是对调解制度的采用继之以法庭调解新制度的创立用和解“人民〞的“非对抗

性矛盾〞的理念来替代和延续传统的今日称之为〕“和谐社会〞理念。

此外是传统“仁政〞中的照顾弱者的法律理念表达于“典权〞那样的社会惯习和法律范畴。

现代那么更进一步打出“〞以及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价值观。当然正如有人指出在全面化的

改革时呈现了指导人言词极“左〞但行为极“右〞的现象但起码在概念上和话语上社会公正

理念在道德价值观念中占主要地位是无可置疑的。这也不同于当前的法律实用虽然后者也明

显比“古典正统〞倾向于的社会公正精。中国的现代传统应该可以成为今后形成社会权利的

一种资源。当然这里我们已经分开了历史实际而进入了理念领域。

附:元宇宙(新兴概念、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元宇宙

(Metaverse)是整合了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

形态,通过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链接与创造的,与现实世界映射与交互的虚拟世界,

具备新型社会体系的数字生活空间。元宇宙本质上是对现实世界的虚拟化、

数字化过程,需要对内容生产、经济系统、用户体验以及实体世界内容等进行大

量改造。但元宇宙的发展是循序渐进的,是在共享的基础设施、标准及协议的支

撑下,由众多工具、平台不断融合、进化而最终成形。它基于扩展现实技术

提供沉浸式体验,基于数字孪生技术生成现实世界的镜像,基于区块链技术搭建

经济体系,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上密切融合,

并且允许每个用户进行内容生产和世界编辑。元宇宙一词诞生于1992年的科

幻小说《雪崩》,小说描绘了一个庞大的虚拟现实世界,在这里,人们用数字化

身来控制,并相互竞争以提高自己的地位,到现在看来,描述的还是超前的未来

世界。关于“元宇宙”,比较认可的思想源头是美国数学家和计算机专家弗诺·文

奇教授,在其1981年出版的小说《真名实姓》中,创造性地构思了一个通过脑

机接口进入并获得感官体验的虚拟世界。2021年12月,入选《柯林斯词典》

2021年度热词;12月6日,入选“2021年度十大网络用语”。12月8

日,入选《咬文嚼字》“2021年度十大流行语”。所谓“元宇宙”,英文叫做

Metaverse是一个虚拟时空间的集合,由一系列的增强现实(AR),虚拟现

实(VR)和互联网(Internet)所组成。元宇宙不是真正的世界,而是一个虚

拟的世界,元宇宙是未来的虚拟世界(现在还不存在)。元宇宙是一个29年

前就被提出的概念,但是随着近几年吸纳了日臻成熟的AI、游戏引擎、AR/VR、

区块链等技术成果后,在A股市场上也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元宇宙概念股)。

不管是现在还是未来,元宇宙市场都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前景。但是在目

前,“元宇宙”仍停留在概念炒作阶段,我们需要仔细分辨,不建议盲目炒作。

所以从现实来看,个人觉得,元宇宙是为了探索人类中短期的出路。我们不必纠

结于元宇宙的具体概念,只需要明白,他是为了人类在大规模的传染病,战争,

地外小行星冲击,剧烈气候变化的时候,能够在元宇宙里继续生活、工作、娱乐。

当然,和所有新技术一样,元宇宙也逃不过“加德纳技术成熟度曲线”,现在应

该还在爬升阶段,需要的是每一层发力。同时我还观察到一个很要命的现象,现

实的流动性越差,这种“空气”项目就越火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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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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