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司法现实到英国普通法历史周沂林法律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

更新时间:2024-11-15 11:56: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退休年龄延长)

从中国司法现实到英国普通法历史/周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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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似乎是一个不伦不类的题目。一边是中国、是现实;另一

边是外国、是历史,这有什么联系?但这确是我本人的思路进程。

本文既不可能论证前者也无能力描述后者,只是提出一个解决中

国司法某些现实问题的思路。

我是一个关注现实的人。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当然更关心

中国的司法现实。当这个现实的发展实在已经成为阻碍我们进步

的当务之急时,每个法律人都会提出或者研究如何解决这个问

题。尽管每个人提出问题的角度不同,建议采取的措施各式各样,

但都反映了问题本身的存在。

我的视角可能有些特殊。我是一个特别喜欢阅读案例的人。

当然对于充斥书店的“以案说法”类的案例书毫无兴趣,而是喜欢

外国的案例,准确地说是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尤其是法官的原判

意见或附随意见或反对意见。我在这里看到了鲜活的法律灵魂,

也看到了这种灵魂是怎样统一了混乱的英格兰,并进而使其从落

后走向辉煌。

于是,这种兴趣使我开始关注英国法律史。可惜的是,我国

法学界好象对此并不感兴趣,所以至今中文资料甚少。我当然也

只能了解甚少。但即使再少,我也深信我的感觉是正确的,即了

解和研究英国普通法产生的历史和发展,对于解决中国司法的现

实问题极为有益。

现实问题首先来源于: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为什么这么不讲

理?许多人归因于司法的腐败和不公。这可能有关,至少腐败和

不公可以借助我们的判决书制度大行其道。但实际上它们是一个

互动的结构。真正的原因是法律史上的。

中国现代法律史一般都认为从晚清移植西方法律开始,至今

百来年。这百来年我认为可以分为四个阶段。一是晚清开始的被

动性移植;二是民国时期的共和制度的移植;三是社会主义时期

的苏联体制的移植;四是改革开放后在现代法治观念(当然,依

法治国和法治的概念大为不同,但这里不予讨论。)下的体系化

的移植。与早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现在阶段是主动的、自觉的

移植。

我们显然可以说,一部中国现代法律史就是一部移植西方法

律的历史。以至到今天,我们所适用的几乎全部法律都是西方的;

我们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概念、体系也都是西方的。尽管所谓法

律移植问题在法学界争论不休,但移植是事实。问题仅仅在于:

我们移植的法律实现度很低,这是自身“抗体”问题,还是我们移

植的对象、方法有问题。

任何移植都有抗体问题,生物是这样,社会看来也是这样。

在法律移植的问题上,更多人看到的是中国的“本土资源”与西方

法律制度几乎是格格不入,因而出现了所谓的“制度断裂”。能否

使用这样的词语本文不予探讨,但移植的法律在中国实现度很低

是一个公认的事实。我们必须关注这个现实,因为它会使广大民

众对法律和现代法治产生怀疑和失望,从而导致全面的法制危

机。

应该说我国的学者非常关注现实,所以上述问题是人们讨论

的热点。我可以把这些讨论大体分为两派,即移植派和本土派。

当然这两派并非都是极端肯定或否定法律移植,问题要复杂的

多,只是大体有两种倾向而已。前者强调移植的必要,但有很多

“受体”方面的困难,需要不断改变移植的生长环境并不惜用国家

权力改变落后的“本土资源”以适应移植;后者更多地强调经济结

构的基础作用或文化的不相容,反对强力推行移植,主张移植的

国家正式法与本土的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

如果说这两派的归纳成立的话,那我的想法就可能是第三

派,即移植的对象和方法本身应予探讨。这就是我关注英国法律

史的焦点。

众所周知,我们移植的是西方的大陆法系。对于同样属于西

方法律的另一大法系,产生于英国而现在遍布世界的普通法系不

仅没有多少借鉴,甚至所知甚少。这正是中国现代法律史的遗憾。

我们本来就不是西方国家,完全不必拘泥于人家的法系划分。最

不可思议的是,当所谓西方两大法系孰优孰劣的争论趋于融合

时,我们对普通法的重要性仍然未予认识。这里的原因留给法律

史的专家,我在本文要讨论的只是普通法及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

在今天对于中国的司法现实有什么重要而并非完整的认识价值。

司法为中心

与大陆法以立法为中心不同,普通法最鲜明的特征是以司法

为中心。从普通法的产生、发展直到今天,司法始终是中心,法

院始终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我们总是将法律理解为枯燥的条文或

是规则体系,而不是将法律理解为一种“事业”和“生活过程”(注

1)。所以,研究大陆法的人多关注的是法律的实体规则、体系和

结构,很少提及司法;而所有关于普通法的著述则无一能避开司

法。

什么是司法中心?冯象的表述堪称精到:“普通法之为‘活

法’而跟得上时代的步伐,照英国法律史家梅因的说法,大抵借

助于三件工具:虚构、衡平、立法。我们说过,英美法国家的立

法无论文字表述详尽与否,须经过诉讼才知道确切的含义。故立

法跟虚构、衡平一样,也要等待法官的‘发现’。法律无遗漏,

却能够时时‘发现’不见于文本的规则权利,是普通法最基本也

是最成功的虚构。”(2)

这里的原因首先在于,普通法本身就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

长期司法实践的成果。英格兰的历史与西欧大陆国家的历史发展

在早期是基本相似的,它们几乎在同一时间段都经历了长达数百

年之久的罗马人和日尔曼人的统治。诺曼王朝征服英国后,逐步

建立了统一全国的强大的中央集权。而这一过程极具历史意义和

现代认识价值的是:它主要采取了法律的方法,确切地说是司法

救济的方法,而不是政治的、军事的、道德的或其它的社会控制

方法。

采用法律方法,不是用立法而是用司法来寻求统一,这确有

点令人匪夷所思。但这就是历史。当国王为统一全国而必须将“恩

惠”普施于民众时,王室法庭和巡回法庭就出现了。有意思的是,

这些法庭的法官可能精通罗马法或者教会法或者国王的敕令,但

并不懂当地的日尔曼习惯法或者各种各样的地方法或民间法。也

就是说,法官是在不知“法”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所以他们首先

要了解这些不知的法,然后在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时候,在

总结归纳适用这一类型案件的法律原则的时候,先前的判例、经

验、作为法律家的特殊理性和技能等等,将这些能够或者必须适

用的地方法进行了整合。普通法就是这样通过对具体案件所适用

法律的整合和长期积累形成的。可以说,普通法的渊源非常庞杂,

但这并没有妨碍王室的伟大法官们对其进行了成功的整合。在我

看来,这种整合靠立法是不可能完成的。

其次,普通法的许多制度和法律原则都是通过司法建立的,

也就是法官在具体判例中创立的。但我们必须清楚:所谓“法官

造法”的观念并不能体现普通法以司法为中心运作的实际。判例

形成的规则并非事先设计的,而是诉讼程序的结果,是司法对当

事人诉权保护的结果,是当事人

实实在在参与了适用于自身规则制定过程的结果。虽然现在

普通法国家的立法越来越多,但这些成文法多是对判例法已确认

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承认和肯定;而所谓法典化并非创立新法,

只是现有法律的技术汇编。(3)

再者,普通法国家的法律教育和研究也是围绕司法进行的。

与我国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教授们重视的是判例研习,而不是解

说法律条文和概念。我们的教育中也会搞“以案说法”,但那是所

谓[4]

从中国司法现实到英国普通法历史/周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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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了。

1606年的一天,柯克大法官针对詹姆士一世国王认为法律

是基于理性的,他本人和法官一样,也都具有理性,因而有资格

亲自审案的观点给予公然反驳:“-----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

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

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11)

这里出现了“自然理性”和“人为理性”的区别。后者显然就是

外行难以琢磨的、神秘的司法判断技术。所谓“人为理性”,就是

一种司法技术理性,它建立在法律职业者特有的一种思维模式和

判断艺术上。这里的要点是:忠于法律和正义的观念,在程序中

思维,解释的方法和能力,严密的逻辑推理,经验的判断,历史

的、习惯的、和社会发展之间的价值抉择,等等。只有具备这些

司法技术理性,才能保证司法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在普通法中,

由于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司法技术的重要性更为突出,而法官和

律师在长期的司法生涯中也更容易受到司法技术的熏陶。

在司法推理的技术方面,普通法给了我们更多的启示。从逻

辑学上说,人们大致有个倾向性但并非准确的看法:大陆法的司

法推理用的是演绎;普通法则是归纳。即大陆法是从一般的法条

出发,演绎出具体案件的判决;而普通法则是从具体案件出发,

归纳出可以适应其它案件的一般规则和原则。有人说,中国之所

以采用大陆法,是因为中国的传统思维模式是演绎的。我不讨论

这个说法是否有据,只想指出在司法技术上,经验高于逻辑。12

因此,基于经验的归纳推理绝不能漠视。演绎和归纳都是推理,

方向不同而已。当已知的判断是不成立或不确定时,逻辑本身也

就不正确。所以推理结论往往需要反复验证,即事实上演绎和归

纳会相互转化,而转化的中介就是类比。普通法的判例法性质决

定了类比推理在其司法技术中的重要性,从而给了我们更多的启

示。

有趣的是,作为西方理性研究的大师马克斯?韦伯也认为普

通法比起罗马法以及大陆法理性化程度低,但由于无法解释英国

资本主义的成功发展而陷入了学界称之为韦伯社会理论的“英国

法问题”的困境。由此我深感人们对普通法产生困惑不足为怪。

普通法的理性是司法理性。与立法理性不同,司法理性是一种在

司法程序中产生的技艺理性。这种技艺理性经过“无数伟大的博

学之士一再去芜取精,完善而成。……没有人,出于他自己私人

的理性,能够比法律更有智慧,因为法律是完善的理性。”(13)

在一个只具备立法理性的人看来,系统化的法典应当是万能的,

疑难案件的产生是法律的漏洞和缺陷,改革的方向是进一步地系

统化立法。而在司法理性看来,生活本身的不完满是疑难案件必

然产生的前提,不存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系统规则。为了

保持法律实施的“一贯性”和法律与生活同步的活力,法官必须具

备在疑难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作用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彰显的司

法技术。

四、律师公会

据李红海的研究,梅特兰对于英国律师公会的历史作用给予

了极大关注:“我们很怀疑究竟是什么东西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

中拯救了英国法?中世纪英格兰最有特的不是议会,因为在欧

洲大陆,各阶层的民众大会随处可见;也不是陪审团,因为这东

西是慢慢在法国衰落下去的;而是律师公会以及在其中讲解的判

例报告,因为在其他地方我们很难发现类似的东西……我认为,

在那样一个书籍并未普及的年代,很难设想有什么更合适的制度

能够比这种强迫每一位律师前来通过听取知名法律家公开演讲

而接受法律教育的方式更能建立和强化一种法律的传统。”(14)

历史学家公认:律师在整个欧美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

作用。而在这一点上,英国更为突出。我前面已经提到英国的法

律职业共同体是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其强大到足以对抗王权的

程度,成为一种“宪政”的力量。

由于普通法的司法的真正困难,理性化、专业化就是必然的

要求,因为凡是容易的事情不需要专业化。例如中国的司法,更

多的考虑是化解具体纠纷,而不是法律的实施,所以什么人都可

以当法官。现在我们承认并要求法官专业化,但如果不转变司法

理念,不增加审判困难(例如必须要求疑难案件的判决书充分论

证判决理由),我们仍然不能形成真正的专业化。

而普通法制度却是真正要求专业化的,并且这种专业化是一

种极难把握的特殊技术。这种技术的传授很难以概念、逻辑或理

论进行,而要靠经验式的运用和练习进行。所以我们在英国的律

师公会中看到的是师徒式的传授教育。这使我联想到戏曲尤其是

京剧教育的师徒方式,这种方式一是拜师,二是学习的方法是完

整地、一出一出戏地学,如此才能领悟师傅技艺中唱、念、做、

打等全部基本功的神韵。司法理性既然是一种技艺理性,也必须

是完整地一个一个地研读判例才能逐渐“窥其堂奥”。早期的英国

律师公会如此,现代的英美大学仍以判例教学为重,更有启示意

义的是日本的司法研修制度。我们常说,我国的法律是抄日本,

日本是抄德国,所以中日都是大陆法系。可日本人没我们那么傻,

它是真抄,两大法系都抄。它非常清楚法制运作中司法的作用,

也非常明白司法理性的技艺性,所以它将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后拟

从事司法职业并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再集中到司法研修所进行严

格培训,而这种培训也是师徒式的、经验式的、判例式的,而考

试的关键内容就是起草实际案例的判决书。(15)

我这里不是想讨论法律教育问题,而是想指出英国律师公会

之所以成为一个强大的组织,其根本原因在于它是由一具备特

殊理性的人士组成。一方面理性本身就是强有力的;另一方面,

这构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高度自主性的基础,而由于技艺理性的

师徒式传授方式又使得律师公会具有严格行会意义上的封闭性。

“律而优则仕”,即法官来源于优秀律师,而优秀法官则必然是律

师公会的师傅。从学徒到律师(律师也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

师),从律师到法官(法官更有层次),无论社会身份怎么变都保

持律师公会的成员。行会式的自治性和封闭性特别强调纪律和职

业道德,同时不仅在业务上而且在生活上(律师公会有

定期的聚餐制)也使成员紧密相连。所有这些,都是英国律

师公会得以团结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如此它在对外部社会的交往

中才会保持强大势力,以至有能力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饶有趣味的是,一开始作为王室治理工具的普通法,随着自

身理性化的发展而异化,最终成为限制王权的宪法渊源。这在我

看来是理性化的必然,法律进化的必然。而罗马法的法典化是罗

马帝国走向专制和衰落的产物,并非理性化的结晶。(16)

中国是一个有宪法而缺乏宪政经历的国家,国家和政府在法

治的进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我们在经济体制上最终选择了市场经

济,这就必然导致法律上的改革和适应,或者说我们在法律的现

代化上又面临一次选择的机遇。西方的两大法系都可以适应市场

经济,但它们又有许多真正的不同。就法律实施的角度而言,我

们更应关注普通法制度,诚如我上面介绍的几个并非完整的要

点。我们的错误在于,移植西方的法律将可能更适合于“本土资

源”的一半丢掉了。我们至今很难理解普通法整合习惯法和民间

法的能力,而这个能力恰恰是我国今天最需要的。

当保护人权和私有财产写入宪法时,我们当然感到了国家和

法律的进步,但却没有一种基于自由的创造的喜悦。正如上面所

说,宪法早就有了,宪政何时开始?而在英国,至今没有成文宪

法,但宪政早就伴随普通法开始了。

(注释)

1

伯尔曼有精彩论断:“朗?L?富勒曾把法律界定为‘使人的行

为受规则约束的事业’。这个定义适当地强调了法律活动高于法

律规则。但我想通过指出以下一点走得更远一些:这个事业的目

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

式,诸如投票选举、发布命令、任命官吏和宣布判决等。而且,

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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