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相关法规

更新时间:2024-11-15 06:09:0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郑州限行规定最新2019)

担保”(以下简称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

(以下简称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以下

情形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担保: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表决程序;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

决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

避表决;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

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

后,未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

时披露信息;

(五)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

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

为。

四、《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尚未解除”,

是指上市公司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时,

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尚未解除或其

风险隐患尚未消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安

全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不局限于《合同法》中

“合同解除”的概念。担保责任解除主要指上市

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状态的停止、担保责

任的消灭,或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

有效措施消除了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带

来的重大风险隐患等。

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前,保荐机构

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出具意见认定违规担保已经解除或其对上市公

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

(一)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相应

纠正措施,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

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

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

(二)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按企业会计

准则的要求对因违规担保而承担的付款义务确

认预计负债或者已经承担担保责任,自律组织、

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

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

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

(三)担保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已经被宣

告无效、解除或撤销,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不

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其他相关赔偿责任;

(四)由于债务人已经全额偿还债务,或债

权人未依法要求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承担责

任等原因,导致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五)因其他事由导致担保事项不再继续对

上市公司及其社会公众股东利益产生重大不利

影响。

前款第(二)项赋予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一定选择权,但不鼓励其通过提前承担担保责任

而直接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带来经济损失。上市

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选择确认预计负债方式可以

给予投资者明确预期,同时,应努力通过法定途

径避免或减少损失。

五、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对于重

组前遗留的违规担保,除适用前条规定外,保荐

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出具意见认定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

患已经消除:

(一)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前,重组方已经知

晓违规担保的事实,虽然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

请文件前违规担保尚未解除,但上市公司及其附

属公司已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因违规担保

而承担的付款义务确认预计负债,且自律组织、

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

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

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

(二)相关当事方已签署有效的法律文件,

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全部承担上

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因违规担保可能产生的债

务本息,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切实

具备履约能力。

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就上述第四条第

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关于上市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对违规担保而承担的付款义务

是否确认预计负债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七、保荐机构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就上市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是否已经解除出具的

专业意见是监管部门作出判断的重要依据。保荐

机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确保专业

意见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分析清晰、

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

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相关机构和人员此后出

具的专业意见给予重点关注。保荐机构、相关证

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

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2005年11月14日证监发[2005]120号

各上市公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

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有

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金融机构信贷

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

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

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

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

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

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

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

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

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审批行

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

供担保的贷款风险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对

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审查,切实防

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应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

录征信管理系统。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通

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1、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

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

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批程序的情况;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情况;

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

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商业银行

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规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控制贷款风险。

(四)对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贷款申请,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加强监管协作,加大对涉及上市公司违

规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中国银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加强监管协作,实施信息共享,

共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共同加大对上市公司隐

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

放贷款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

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

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相关机构及当事人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等措施追究法律责

任。

四、其他

(一)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修订

和完善《公司章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上

市公司对外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执

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

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三)金融类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规

定。

(四)《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

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

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

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

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2.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

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3年8月28日证监发(2003)56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

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

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

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

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

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

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

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

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

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

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

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

出公告。

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

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

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

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

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

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

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

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

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

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

力。

(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

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

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

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

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三、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占用资金和担保

事项的力度

(一)上市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

个月内,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上市公司与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资金占

用以及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

自查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各地派出机构审核

或检查后,应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作为重大事

项予以披露。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协

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解决违规资金占用、关联担

保问题,要求有关控股股东尊重、维护上市公司

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依法经营

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上市公司的市场

竞争力。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历史形成的

资金占用、对外担保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

措施,保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资金占用量、

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

下降30%。

(四)上市公司被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

应当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

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

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

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

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

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

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

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2、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

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

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

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

扣。

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

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4、上市公司关联方的以资抵债方案应当报

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监会认为以资抵债方案

不符本《通知》规定,或者有明显损害公司和中

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制止该方案的实施。

5、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四、依法追究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

的责任

(一)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等部门加强监

管合作,共同建立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管

协作机制,加大对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

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责

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并自发现上市公司存在

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起12个月内不受理其

再融资申请。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

或不及时清偿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中国证

监会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

事项,并将其资信不良记录向国资委、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地方政府通报。

国有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给

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国有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给

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

应负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本《通知》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企业

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执

行。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

外担保、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适用本

《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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