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有哪些
国际、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
其工作人员进行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
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
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
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
动,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有哪些?整理了相关内容,详
情请看下文。
一、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行为——前四种是行政诉讼
法第12条规定的,后五种是《行诉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
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
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如对外宣战、
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军事行动、设立军事禁区、签订国际协
定、如与他国建交断交等。
(二)抽象行政行为——2015年5月1日之后可以受理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决定、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对象不特定、反复适
用的特点。结合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在行
政诉讼中又不可能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尤其是
行政规章。从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行政规章的态度上分析,
法院对行政规章是有部分审查权的,因为不审查就不能决定
判案时是否参照、就不可能“认为不一致”,所以,只能说在
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无受理权(立案权)、无判决
权(撤销权),但有部分审查权,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判断其是否违法的权力,但审查后又无权对其法律命运作出
安排。
(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任免、奖惩、
调动、福利等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的这种内部行为与争议是在机关内部执行行政纪
律,制定工作规则,调整内部结构,人事奖惩、升降变动中
作出与发生的,这种行为本身不涉及与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
的得丧、变更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此不服
是在内部通过申诉等途径解决的,而不发生提起行政诉讼的
问题。至少,现阶段我国的人民法院还无受理此类案件的承
受力。
注意适用此项的前提必须是公务员,下列人员不属于国
家公务员的范围:(1)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2)我国的1249
万的公立大、中小学教师;(3)未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应试
人员;(4)退休的公务员。(四)法定终局裁决行为
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所确定的
终局裁决行为。
1、出入境的两个法律、九大自然资源的确认和国务院作
出的复议决定。
2、法律以外(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
终局裁决权无效。相对人对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终局决定仍
可再提起行政诉讼。
(五)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
的行为。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实质意义上则
为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质,
这里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受行政法规则调整和支配。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行
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诉。
2.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的必须是有法律依据和授
权目的的行为。
3.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察机关,又是行政管理机关。
【提示】注意区分一个公安干警的行使职权行为是行政
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决定救济途径是可以提起行政诉
讼,还是请求司法赔偿程序的不同。
(六)行政调解行为与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对当事人权利、义
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机关的意志。
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的规劝、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主要
依赖平等主体间让渡权利、处分权利。劳动仲裁或其他法定
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故而对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七)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上个世纪中叶“二次大战”后行政活动的新方
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示范、建议、倡导、训导等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行为,相对人可以接受服从之,也可以拒绝不
予接受。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政指
导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注意行政指导行为前加了个定语“不具有强制力”,是描述
性文字。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一定是维持了原结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
利、义务发生新的得、丧、变更的影响,只是对以往结论的
肯定和维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九)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里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
要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以前的内部运作、程序性的准备行
为、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此种行为尚未发生使相对人的权
利、义务产生得、丧、变更变化的实际效果。
二、根据立法精神和解释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为
(一)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
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
请(但鉴定机构不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本身,他实际上还要委
托医疗鉴定机构)。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
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
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
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
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1条的规定,可以申请
重新认定。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
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四)劳动能力鉴定
以上几种签定或认定,要么主体不是行政机关,要么具
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都不属于行政诉讼中法院应予司
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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