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
(1)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层级冲突或纵向冲
突。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发生的规范冲突。(2)同
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同级冲突或者横向冲突。如处于同
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3)是不同
时期发布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又称为新旧冲突或时际冲突。
(4)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冲
突,又称为特别冲突。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效力低的法
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依据《立法法》第78条规定和宪法是国
家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座谈会既要》亦确定了下位
法不符合上位法的适用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
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
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看来,法律、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一次递减。高位阶的法律规
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第二,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即当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
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8.
《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对实体问题适用和程序问题适用进行严格区分,并对不
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的几种情形作了列举。《座谈会纪要》对新旧冲突的解
决明确了这样一个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
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
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
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
体规定的。
第三,对于特别冲突,通常适用特别法规范优于普通法规范的规则。适用此原则时又会遇到法律
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怎么
办?依照《立法法》第85条之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
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
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范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
用关系: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
一致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
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
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
制定机关裁决。
法律制定程序
即立法程序,广义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在制定、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各种规范性
文件和法律规范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次序。狭义的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
会)(单选)在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次序。我国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是:
(一)法律案的提出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的第一阶段。(单选)所谓提出法律案,就是根
据有关规定,享有相应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单选)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关于制定、修改、
废止法律的议案。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上的,不包括宪法。(单选)因为,宪法的修改有特别程序,《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单选)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
(多选)(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
门委员会;(4)国务院;(5)中央军事委员会;(6);(7)最高人民检察院;(8)一个代表团
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机关和个人是:(1)委员长会
议;(2)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3)国务院;(4)中央军事委员会;(5);(6)最高人民检
察院;(7)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
(二)法律案的审议审议法律案,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已经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讨
论。这是立法程序的第二个阶段,也是立法程序中的关键阶段。(单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是:(了解)(1)听取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2)各代表团和有关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3)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4)通过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
修改稿。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是:(了解)(1)听取提案人对该法律案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
(2)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内容的汇报并进一步审议。(3)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
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三)法律案的通过
通过法律案,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表决来决定法律草案能否成为正式法律的活动。这是立法
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它决定着一部法律草案能否最终成为正式法律。(单选)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案都是采用表决通过的方式进行
的。宪法的修正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单选)的多数通过。根据《立法
法》第22条和第40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案,是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单选)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单选)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公布法律,就是将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用一定方式和形式公之于众。宪法规定由根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
和施行日期。
(精简版)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
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我国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个基本程序,即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议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表决、
法律的公布等阶段。
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有关法律议案或关于制
定、修改、补充、废止某项法律的建议。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名以上联
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军事委员会等有
提出法律议案的权利。
二、法律议案的审议
法律议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立法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审查和讨论。我国对法律议案的
审议分为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和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两个阶段。
三、法律议案的表决
法律议案的表决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议案进行表决,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
动。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则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的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表决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我国《宪
法》(1982年)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
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
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
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
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
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
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
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
见。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或者最高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
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最咼立法机关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
新华网北京12月19日电(记者孟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建立健
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法制工作委员会增设了法规备案审查机构,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岀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
会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
大常委会书面提岀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
员会进行审查。
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
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岀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
提岀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关于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的纠正,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了三个步骤:一是与制订机关进行沟通
协商;二是通过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岀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订机关纠正;三是经过上述工作,制订机关仍不纠正的,通过常
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还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
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
委会备案。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
委会书面提岀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此外,《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就有关司法解释的报送和接收、审查工作的分工负责、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
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纠正程序等作岀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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