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更新时间:2024-11-15 10:01:1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农民工法律咨询)

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

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

20780)

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

大家好,我叫唐琳琳,今天由我来代表第十三小组对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

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这一问题进行解析。那么,在进入主要内容之前,我

们先一起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司法解释,这是1996年回复四川省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德阳验资案的回函,那么我们就要了解几个问题,什么是司法

解释?为什么有司法解释而不在法律条文里直接规范呢?我在这里进行简要的

解释,顾名思义,司法解释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但不能简单的归结为对法律

条文的文字解释,其中还包括解释者根据立法目的以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认识

而对法条内容作出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补充,以满足法院现实裁判的需要,

而概念对这部分解释予以回避,实质是回避法律适用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

也是由于法律规则存在着“漏洞”。司法解释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后

授权给的,所以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接下来我们就要进入主体了。首先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

注册会计师具有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暂停执业、撤销等,以及刑事责任,如《违反注册会计师法

处罚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法律规则这部分内容将由十

四组的同学进行细讲,我们今天要讲的内容主要是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

的司法解释这部分。虽然《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以及《证券法》对民事

责任已有规定,但这些规定相对比较原则,这也是我前面说的为什么会存在“漏

洞”的原因,以致法院在审理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案件时,根据这些规定

对判决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因此,为了正确界定涉及会计师事

务所在审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结合审批实践,相继出台了这六个司法解释,其中前三个主要是

针对验资,2002年和2003年的是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的若

干规定,而2007年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

案件的若干规定》,13条,是在梳理以往发布的五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经过充

分讨论和反复论证,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符合法律精神并

切合实际的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我们主要是从这六个司法解释中提炼

出关键的要点,以2007年的司法解释13条为准,同时特别关注虚假报告、审

计准则的地位、责任分摊以及免责等相关规定的变化,并结合案例进行简要分

析。

(一)虚假报告

注册会计师验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一个关键前提就是虚假验资报告,是事务

所侵权责任产生的事由,出具了虚假报告,就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2007

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而虚假验资报告的涵义,在我国会计界和法律界存在

严重分歧。会计界认为判断验资报告真实与虚假应以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验

资程序为标准,只要遵守了职业准则和规则,就是真实的审计报告,即程序上

的真实,而法律界及社会公众认为验资报告的真实与虚假当然应针对验资报告

的内容而言,应当确保鉴证对象信息与客观事实相符,审计报告的真实就是客

观上的真实,而不是遵守了职业准则要求的程序上的真实。

(二)事务所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

综合前面讲的,如果事务所出具了不实报告,利害关系人因为合理信赖或

者使用事务所出具的不是报告,与本身即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与被审计单位的股

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就要相应的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而如果事务所能够证明自己在特定方面不符合构成要件,那么事

务所就可以提出抗辩。(行为人主观过错、实际损失的发生、过错与损失之间的

英国关系以及行为人违法)

《司法解释》第七条主要从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规定了五种

事务所免责的情形。其中“(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

审计单位在注册登记之后出逃资金;(五)位登记时为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

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经不足资金。”(没有因果关系)

《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规定了一中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该条规定:“利害

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

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九条“会计师事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

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的类容,不能做免责的事由。”

变化:2003年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十四条。

(三)事务所的赔偿顺位和赔偿责任范围

1.关于事务所侵权赔偿顺位

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

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

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

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

2.关于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范围

第十条(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

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会计

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四)其他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

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

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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