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

更新时间:2024-11-15 12:44:2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如何查专利)

摘要

近些年来,宪法的重要性日益得到认可,并且由于宪法是法律,于是宪

法就与部门法发生了复杂的关联,其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门法的

合宪性审查,二是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其中后者的意思是说,部门法的

任务就是以具体化的方式来落实宪法要求。如果在法理学上考察宪法的性

质,那么它将由实在法命题、概念命题和价值命题组成。认识到这一点,宪

法就成为对法律环境的合理反应,而不是扮演法律总则的角。如果宪法不

是法律总则,宪法就无法要求部门法去实现将它具体化的任务,宪法的角

将只剩下对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

关键词宪法部门法法律总则法律环境

目录

导言

一、作为最高法的宪法及其要求

二、对三重关系的初步反省

三、宪法的法理学三命题

四、宪法三命题之间的初步关系:进一步的澄清

五、概念命题与宪法和部门法的关系

六、作为法律环境的宪法

七、余论

导言

无论怎样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成就,宪法由书本上的法日益变成行

动中的法,必然位列其中;宪法已经不再局限政治宣誓的表达效果,开始真

正作用于法律实践。[1]其中,宪法对立法的影响最明显,“依据宪法、制定

本法”已成为制定法第一条的当然内容。[2]虽然宪法对其他领域的影响,

仍需面对理论和实践挑战;但只要它对立法的影响注定成立,那么宪法就会

透过立法这个中间环节,以间接的方式影响到其他领域。进而,宪法学者就

可主张说:宪法对整体的法律实践,拥有全面影响。

如果宪法的影响整体且全面,那么对部门法而言,这将意味着宪法规范

和宪法理论,必然会渗入本部门的讨论。这不仅在实践上给部门法附加了额

外的论证负担,在理论上也会危及部门法学的相对独立性。于是,部门法学

者、尤其是民法学者,开始对这种趋势给出反击:消极的做法,是透过公私

法的传统划分,在性质上否认宪法(公法)对于民法(私法)的影响;[3]积

极的做法,是以历史方式去主张民法曾有的宪法功能。[4]但它们的力度相

当有限,一方面,民法之外的部门法,只能接受这种宪法帝国主义的主张;

另一方面,宪法一旦出现,就缺乏理由再坚持民法的宪法功能。

更关键的是:如果彻底否认宪法对部门法的影响,就可能重回宪法只具

备宣誓效果的结论,宪法的实践功能将再次丧失,这是法学者均无法同意的

结论。换句话说,即使要否认宪法对部门法的作用,也需要为宪法的实践功

能寻新方向。这样一来,就必须在整体上考虑宪法的一般属性,这无疑是

个关于宪法的法理学话题,因为法理学被认为是专门讨论法律一般性质的

学科。[5]所以,本文的主题就是:如何理解宪法对于法律实践的整体且全

面的影响?或,宪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一、作为最高法的宪法及其要求

本节通过展开最高法的具体含义,来说明宪法学者如何看待宪法与部门

法之间的关系。

(一)作为最高法的宪法

在既有讨论中,宪法是最高法是个普遍接受的基本表述,但它通常只被

当作同义反复:宪法是最高法,最高法是宪法。仔细推敲其含义,它至少蕴

含三个主张:

第一,宪法是法律。但这难道不是一句废话吗?当然不是,它有积极和

消极两个方面。从积极的角度讲,这说明宪法是实在法,即它是一部特定国

家、特定时期真实存在的法律。[6]其中,特定国家,指的是所在国;特定时

期,指的是目前正在生效的法律。所以在中国谈宪法,指的就是1982年开

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消极的角度讲,这说明:其一,既然

宪法是实然法,那么它就不会是应然法,即使存在某部比宪法实在法更好的

“宪法”,但它仍然不是真正的法律;其二,既然宪法是实在法,那么它就

不会处在实在法体系之外,必然是特定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所以宪法不会是

实证道德、[7]社会习惯或上帝命令之类事物。

第二,只有“宪法与部门法”或“宪法与其他法”的表述适当。一旦承

认宪法是法律,那么宪法就是法律中的一员,此外一定还存在着民法、刑法、

诉讼法等其他的实在法。那么,如何在理论上表述它们之间的关系?这显然

不能是“宪法与法律”,[8]因为这违反了宪法是法律的判断,而只能是“宪

法与(其他)部门法”,且该表述方式为宪法独有。其他部门法只能以列举

方式,来说明本法与其他法的关系,例如民法与刑法、刑法与行政法等,而

民法与部门法、刑法与其他法,一定是不恰当的表述。因为,只有宪法在性

质上同时涉及所有部门法,所以它才会垄断“与部门法”的表述。换言之,

对其他部门法而言,或者只与特定部门法存在性质上的必然关联,例如民法

和民诉;或者只与其他部门法存在内容上的必然关联,例如侵权与犯罪。简

单说,只有宪法必然涉及其他所有部门法,其他部门法都不具备这个属性。

第三,宪法拥有最高的权威。[9]其一,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宪法具有最

高的法律地位,任何违反宪法的规定都会因此被排除实在法体系之外,不再

是法律的合格成员,即使其内容在道德上绝对正确;其二,宪法可以通过部

门法来发挥功能,但部门法一般无法以反向方式发挥作用;其三,即使其他

部门法的确可能事实上对宪法发挥了产生影响、甚至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扮

演着宪法的角,但这个影响必然是宪法所不反对的。

(二)宪法的指导地位

刚才的讨论,似乎很容易支持如下主张:相对于部门法和部门法学而言,

宪法和宪法学,分别取得法律总则和法学总论的地位。所谓的法律总则,类

似于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其他编之间的关系,它是相对于其他部分的“公因

式”,它来自于对其他法律内容的一般化处理,并且也能够普遍适用那些法

律内容。[10]相应的,如果宪法是法律总则,那么宪法学就是法学总论。因

此,“宪法是最高法”会导致如下主张:宪法是法律总则、宪法学是法学总

论。如果用一个语词来总结这种地位,那就是宪法对部门法、宪法学对部门

法学,形成了指导关系。[11]

基于法律总则和法学总论的地位,[12]宪法学者进一步将它明确为三项

具体的要求: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部门法的合宪性解释以及部门法的合

宪性审查。[13]其中,最重要的是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宪法学者有时也

将它表述为作为宪法实施法的部门法,[14]即部门法主要是将宪法的规定具

体化,发挥实施细则的功能,因而必然要求部门法在内容上与宪法保持一致,

所以都应当在其总则部分写明“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15]当然,

这个做法的意义其实有限,因为它只是对宪法之法律总则地位的表达,而非

证成。

不过,即使承认宪法是法律总则,但部门法并非无事可做,它拥有在宪

法框架秩序下的形成自由。[16]但形成自由仍然是在承认宪法是法律总则之

后获得的,它始终需要在宪法框架之内展开。因此,部门法的理论讨论和实

践操作,仍会受到法律总则、法学总论地位的拘束。所以,就会出现另外两

项更具体的要求:部门法的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

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在普通法律诉讼中,基于宪法之法律总则的地位,

法官因此负担的特殊义务:将宪法的精神藉由法律解释贯彻于法体系中,由

于普通案件中纳入了宪法考量,就有了对普通诉讼做宪法分析的可能性。

[17]或者,由于部门法的一般性和抽象性,容易导致个案裁判的不公,因此

法院可在裁判中,对部门法进行宪法上的文义转换或依宪法选择并不常见

的解释,无论法院最终如何选择,都需以宪法作为论证根据。[18]总之,它

要求部门法的具体解释和适用,必须时刻关照宪法价值,将宪法作为法律解

释的补充性和控制性因素,使部门法的操作合于宪法秩序。[19]

所谓合宪性审查,是指由于宪法之法律总则地位,其权威和尊严不容挑

战,作为一种宪法监督方法,合宪性审查就是审查部门法是否与宪法相抵触,

消除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使下位法符合上位法、最终符合宪法的要求,

以实现宪法秩序的统一。[20]换言之,在尊重宪法之法律总则地位的基础上,

立法者的立法权力应被理解为受宪法的委托,就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凭借

形成自由制定法律;一旦部门法规范的设立偏离了宪法要求,就需要通过合

宪性审查的方式,使它重回宪法轨道。[21]

二、对三重关系的初步反省

现在可以初步理解,为何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导致宪法学者形成宪法是

法律总则、宪法学是法学总论的看法,并将它进一步明确为三个具体的要求。

但这些看法并非没有争议,不同意见早就存在。

(一)内部争论:合宪性解释的性质

即使宪法学者大致接受上述看法,但如下问题仍引发激烈争论:这三项

内容可否进一步精简?这是因为,宪法具体化与合宪性审查的明确区分并

不困难,它们是两项截然不同的要求。前者是一项“内容”上的要求,即部

门法在内容上要贯彻宪法的要求;也可以说是“向下”的要求,即作为下位

法的部门法必须将宪法要求安置于自身内容。而后者是一项“效力”上的要

求,即如果部门法违反宪法的要求,将会丧失法律效力;这也是一项“向上”

的要求,即作为下位法的部门法必须要向上通过宪法的检验。[22]

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宪性解释也是独立的类型。如果向上与向下或内容

与效力是穷尽性标准,且合宪性解释在性质上是独立的,那么它就既不是内

容上也不是效力上的要求。但这不太可能,因为宪法学者不可能主张合宪性

解释,既不是关于效力的、也不是关于内容的,而只可能说它同时涉及效力

和内容。如果这是唯一选择,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是宪法具体化与合宪性审查

的综合体,它仍可分情况被还原为这两件不同的事情。宪法学的内部争论,

证实了这个判断,主要是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与作为合宪性审

查特定方式之合宪性解释的两分。[23]

其中,前一种合宪性解释,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

影响,或者是指法官应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

合者。后一种合宪性解释,仅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并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

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因而它必然具有合宪性审查的味道。[24]简单说,前

者是说宪法的要求(内容)要参与到具体的法律解释过程,成为决定解释结

果的组成部分,因此这必将表现为某种特殊的解释或适用方法;而后者主要

是通过评价既有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否满足宪法要求的方式,将不符合宪法

要求的解释结果排除在外,从而使其不再具备效力。

如此一来,合宪性解释就不再是独立的类型。因为,前一种合宪性解释

是关于内容的,它应当被归入宪法的具体化,只是它是以司法而非立法的方

式来实现具体化的。而后一种合宪性解释应当归入合宪性审查,只是这仍然

是以司法而非立法的方式来实现审查的。因此,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关系其实

只有两重:关于内容的、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以及关于效力的、对部门

法的合宪性审查。

(二)外部批评:部门法的冗余与合宪性审查的无意义

值得提醒的是,虽然这两重理解是否成立,仍依赖从最高法到法律总则

的过渡,但就像文章标题暗示的那样,如果因过渡困难而使最高法与法律总

则脱钩,但这也不一概意味两重关系均不成立,只需抛弃宪法的具体化即可,

合宪性审查仍会成立。何况,宪法具体化本身,就存在一些有力的反对意见。

一旦承认宪法是在性质上唯一同时与其他所有部门法有关的法律,这意

味着宪法只是法律中的一员,此外一定还存在着无法被宪法所取代其他法

律;否则,宪法是最高法的主张将不再成立,因为这等于说宪法就是所有的

法律。所以,其他部门法也必然是法律的合适成员,它们拥有独立于宪法而

存在的重要性;也就是说,部门法并不是多余的。但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

无可避免地会挑战这个结论。

推理链条如下:第一,如果部门法就是宪法的具体化,那么部门法规范

就是宪法规范的具体要求;第二,虽然部门法规范较宪法规范更具体,但相

对于法律实践,它仍然十分抽象的规范;第三,要想将抽象的部门法规范与

法律实践结合起来,仍需使部门法规范得以具体化,这就是司法三段论、类

推以及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第四,如果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同时还承

认部门法规范也需要被具体化,那么部门法就成为宪法规范与法律实践的

中间环节;第五,由于宪法本身也是法律,所以它当然也能直接作用于实践。

结论是:存在着直接将宪法与实践结合起来的可能,部门法只是可省略的中

间环节。

为避免刚才的结论,宪法学者可这样反击:规范越抽象越需借助价值判

断,因而裁量空间巨大,限制裁量的有效方式,就是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而宪法就是一般条款。所以,一方面,部门法就是宪法的具体化;另一方面,

部门法不能被宪法所取代,否则就是向一般条款逃逸。这个补充论证完美吗?

非也!因为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理由,会隔绝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关联,

将严重危及合宪性审查的意义。于是,每次拿作为一般条款的宪法规范审查

部门法规范的举动,都可能被怀疑为正在向一般条款逃逸,也可能被怀疑为

审查机关在动用自己的价值偏好。

更麻烦的是,如果承认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将给部门法提供抗拒

合宪性审查的充足理由。一旦特定部门法内容被认为是宪法具体化的结果,

这必定意味着它已经经受了一次合宪性审查,于是就没理由对它进行再一

次的合宪性审查;否则,就会引发双重计算的错误,[25]这是一种类似于强

迫症患者反复锁门的非理性错误。[26]也就是说,部门法可以透过主张自己

已经完成具体化的任务,来抗拒合宪性审查对自身的适用。因此,虽然写明

“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被宪法学者看作是巨大成就,但它同样可以看成是

对“本法已经满足宪法要求”的背书;既然如此,就无理由对它再次进行合

宪性审查了。

三、宪法的法理学三命题

然而,这些外部批判的效果始终有限,也容易陷入“为何不能二次合宪

性审查”之类的细节争议。要想彻底反省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就必须建立

起一套关于宪法基本性质的整体看法。只有这样做,才有可能切断从最高法

到法律总则的推理链条,并在支持合宪性审查正当性的同时,否认部门法是

宪法的具体化。讨论宪法的基本性质,不完全是一个纯粹宪法学的任务,因

为这个工作无法通过仅关注特定国家的宪法实在法而实现,而是必须摆脱

实在法的限制,进入到宪法的“一般理论”当中,[27]这就是宪法的法理学。

(一)“宪法”的含义

我将以拉兹的讨论作为起点。[28]他认为宪法一词,同时具备薄(thin)

意义和厚(thick)意义。薄意义本身就是个同义反复,即任何一个法体系

均包含一部宪法。具体来讲,宪法就是一部创设并拘束统治的主要机构,政

府的组成和权力,以及统治基本原则的法律。虽然不同国家的统治形式和基

本原则有所差异,但它们均由宪法创设并拘束。

厚意义的宪法,是由七个因素组成的综合体:①宪法定义了政府不同分

支的主要机关之组成与权力,因此,宪法是该法体系中法律与政治结构的构

成性因素。②宪法在长时期内持续存在,这意味着宪法作为一个国家政治与

法律制度的稳定框架,虽然不时被调整或修正,但它基本保持了法律与政治

框架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并维系着指导这些机构的基本原则,所以宪法拥有

独特的稳定性;③宪法拥有一种正式的(canonical)表现形式,无论它是

由一个文件还是由一组文件组成,但宪法一般都是成文化的(written);④

宪法是最高法,一旦其他法与宪法违反,它就会无效或不得适用;⑤宪法是

可司法化的,存在落实宪法之最高法地位的司法程序,法律规定和法律行动

可依该程序被宪法检验,不相容者会被宣布无效或不得适用;⑥宪法是刚性

的(entrenched),宪法不容易被改变,通常存在一套宪法修改的独特法

律程序,与其他立法的修改相比,宪法修改在法律上更困难;⑦宪法表达了

特定社的共同意识形态,宪法规定中包括统治的某些原则,它们被认为是

用来表达该社会人民的共同观念(commonbeliefs),因此宪法并不仅是

法律人的法而是人民的法,它的主要条款就是关于如何管理该国公共生活

的共同意识形态。

拉兹的看法也有争议:某些主张可被质疑,如宪法是不是必须成文化就

存在反对意见;[29]某些主张一般性不足,如宪法的司法化可能只是特定国

家(美国)的宪法实践;或者需要补充某些内容,如宪法拥有政治权力与基

本权利的双重内容以及宪法条款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等特点。[30]但这些反

省并不影响把拉兹当成合适起点,因为它们都是等待进一步分析的中间素

材,仍需由此做进一步推导,凝聚出关于宪法基本性质的三个命题。

(二)宪法性质的三命题

依据刚才的作业思路,拉兹的主张将会化约为三个基本命题:①宪法的

概念命题,即宪法是法体系的概念性条件;②宪法的实在法命题,即宪法在

实在法体系中是最高法,并且是最为稳固(刚性)的法律;③宪法的价值命

题,即宪法本身体现了一个社会的共同价值。它们共同组成了对宪法基本性

质的完整说明。

首先是宪法的概念命题。它来自薄概念和厚概念第一项的合并,拉兹明

确同意这个做法。[31]薄概念是说任何一个法体系均包含一部宪法,厚概念

第一项是说宪法是法体系的构成性因素。将它们合并意味着,对任何一个法

体系的存在而言,宪法都是“概念上的必然”——如果一国没有宪法,就很

难说该国有法体系;[32]即使各国宪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在这点上并无差

别。[33]如果同时还承认法与法体系是互换概念,那么一国不存在宪法,就

等于该国不存在法律。可见,宪法的存在涉及对法律的整体理解,这就是法

理学如此关注宪法的原因。

必须注意,任何一个法体系均包含宪法的判断不可能是事实性的,因为

真正的宪法出现的非常晚,且事实上的确可能存在不包含宪法的法体系,例

如存在长期扮演宪法角的他法(如民法),或由多个文件和惯例组成的松

散宪法(如英国)。但之所以有理由说他法承担了宪法功能或那些文件和惯

例是宪法性的,都是因为承认了任何一个法体系均包含宪法这个概念前提,

这就是将它叫做概念命题的主要原因。

其次是宪法的实在法命题。这涉及厚意义的第二项到第六项,它们可明

显区分为两组子命题:由第四项(宪法是最高法)和第五项(合宪性审查)

组成的第一组,与由第二项(宪法的持续存在)、第三项(宪法的正式表达

形式或宪法的成文化)与第六项(宪法拥有独特的修改程序)组成的第二组。

如上划分,一方面是因为两组之间无法相互还原,另一方面是每组内部均有

明显派生关系。

第四项内容显然是第一组的核心,因为如果宪法是法体系的概念条件,

那么宪法就会致力于建立并管理法体系的基本结构,因此宪法必然是规范

上的最高者,否则根本不存在宪法这回事。[34]一旦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法地

位,为贯彻该要求,就须依宪法审查下位法,并将违反者排除于法体系之外,

这正是第五项要求。于是,第四项就顺利派生出第五项。第二组同样也有明

显派生关系。其中的核心是第二项,另外两项是由它派生出来的。具体而言,

由于宪法涉及一国的基本政治安排,它必须稳定或长期持续存在。但如何确

保这一点?如果宪法表现为成文化的正式表达形式(第三项),且宪法拥有

单独并较其他法要求更高的修改程序(第六项),宪法的特殊稳定性才能实

现;否则,宪法长时间持续存在的效果,根本无从谈起。[35]

然而,第一组与第二组并不存在相互还原或派生的可能,它们相互独立。

一个明显的理由在于:一个长期持续存在的法律,并不必然就是作为最高法

的宪法,民法、刑法的持续时间明显较宪法悠久。不过,这并不是说它们之

间截然无关,最高法和持续存在之间可能会相互支持和促进,但仍无法否认

它们是相互独立的内容。另外,这两组命题,并不只是关系宪法的基本性质

——宪法是最高法的且长期持续存在的独特法律,它们也是对《宪法》之法

律文件的基本要求,即一国以“宪法”命名的法律必然事实上拥有这些性质,

这就是为什么它们被叫做实在法命题。

最后是宪法的价值命题。它意味,宪法必然体现某种特定的价值。然而,

对任何一个拥有宪法的政治社而言,并不是说只要宪法体现价值就足够

了。能够被宪法体现出来的价值本身绝非任意,它只能是作为特定社之共

同意识形态的价值共识,这正是厚意义第七项的内容。因此,即使一国宪法

具体承载何种价值,的确会因为文化传统等原因有所差异,所以在内容上有

某种程度的任意性;但在表现形式上,它只能承载作为共识的那种价值。所

以,宪法所体现的只能是特定社的共同意识形态。

理由在于,只有当宪法体现了该社的价值共识,那么才能说它是个拥

有宪法的社,也才能说它是个真正的社。这是因为,对于任何一个社

而言,最基础的条件都是,该社有着符合大部分成员共同价值观念的稳定

社会预期;作为共同价值观念之法律表达形式的宪法,有效保障了成员的合

理预期。换言之,一个社的最小条件是,即使我不接受你的价值观、你也

不接受我的价值观,但只要我知道你支持我们这个社的宪法,你也知道我

支持我们这个社的宪法,那么我们就还是同一个社的真正成员。[36]或

者说,不会因为我的价值观、也不因为你的价值观,使得我或你被宪法排除

在外,那么我们就是同一个社的真正成员,我们共享着同一个宪法实践。

四、宪法三命题之间的初步关系:进一步的澄清

即使人们对拉兹的说法仍有不同意见,但很难挑战宪法的三命题,因为

否认其中的任何一点,就等于否认宪法这回事:它们是宪法的充必关系,共

同构成了关于宪法的基本理解。[37]但它们并不是独立发挥作用的,而是相

互关联并共同支持宪法的最终定义:宪法,是对法律环境的恰当反映。不过,

要想妥当地得出这个结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理论上来讲,可以从其中任

何一个出发,来阐明它们之间的关联。不过,选择哪个作为论证的起点,这

取决于讨论的性质。法理学的讨论将以概念命题为核心,政治哲学的讨论将

以价值命题为中心,宪法(教义)学的讨论将以实在法命题为中心。这篇法

理学性质的文章,理应以概念命题为核心,我也将这样做;但为保持论证逻

辑的一贯,本节还是从实在法命题出发。

(一)实在法命题与宪法的内容

现在可以重回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上来。虽然过去的讨论主要是实在法

意义上发生的,但它并不只是对特定国家宪法的事实描述,而且也涉及到如

何理解法体系、尤其是法体系内部结构的问题,这就必然涉及概念命题。仅

就实在法命题而言,合宪性审查应无疑问,因为它完美匹配实在法命题的第

一组。所以关键是,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主张,能否从该命题中获得?

依前,实在法命题包含两个子命题:①宪法是最高法;②宪法是必须长

期持续存在的最稳固法律。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要求?一个巧合之处是,学

者在宪法内容上,存在着双重共识:宪法包括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这两件事

情。[38]因此表面上,双子命题与双重内容之间形成了完美的匹配关系:宪

法是最高法,等于说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宪法是最稳固的法律,等于说宪

法包括基本权利。

这并非巧合。就前一个匹配关系而言,它等于说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权

力的分配,所以宪法当然就是最高法,并且是由宪法授予权力的立法机关,

派生出其他部门法,因此这些法律一旦与宪法矛盾,势必丧失法律效力,这

就是合宪性审查的意思。就后一个匹配关系而言,它说明了为何是宪法而非

别的法,拥有长期持续存在的独特稳固性,因为宪法规定了至关重要的基本

权利,如果宪法可以随便修改,这些权利就很难被叫做基本权利了。这同时

表明,除了成文化和特殊修改程序之外,即使仅有基本权利这一点,也会使

宪法保持长期的持续存在。不成文宪法与柔性宪法的英国实践,证实了这个

判断。

那么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能否从实在法命题中获得?两个子命题对

此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实在法命题并不蕴含这个主张。如前所述,除非能

从最高法合理过渡至法律总则,否则部门法是宪法具体化的结论无从谈起,

所以它并非基于第一个子命题。就第二个子命题而言,情况也是如此:一方

面,如果部门法也规定了基本权利,那么部门法就成了宪法,也将具有独特

的稳固性,这显然与常识不符(不支持);另一方面,如果部门法可以违反

基本权利,那么就无所谓宪法了,所以部门法一定与基本权利有关联(不反

对)。所以,无论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是否成立,它都与实在法命题无关,

只能转向概念命题。

(二)概念命题的法治意义

以任何法体系均包含宪法为内容的概念命题,非常令人困惑。因为,法

与法体系通常是互换性概念,有法律就等于有法体系,[39]而有法体系蕴含

着有宪法,那么这等于说有法律就有宪法。但最后这个结论与常识不符,因

为宪法被认为是一个近代才取得的成就,而不是有了法律就有宪法。[40]这

个疑惑需被认真对待,这将有助于对宪法的全面理解。

先来回顾概念命题的完整内容:由于宪法定义了政府不同分支的主要机

关之组成与权力,因此宪法就是该法律体系中法律与政治结构的构成性因

素,所以任何一个法体系均包含宪法。[41]显然,只要存在某种最初形态的

法律——无论它是什么,那么就一定存在使得这些内容成为法律的机关,它

们就是立法者。因此,存在法律就存在立法者,应当没有疑问。然而,存在

立法者是否就等于存在宪法?有一点毋庸置疑,存在立法者,一定存在关于

他如何行动的规则、惯例,使他能够大致以有规律的方式创制法律。

但这并不表明这些规则和惯例就是宪法,并由此得出存在宪法的结论。

关键在于:立法者是否处在法律之内?如果立法者处在法律之外,例如存在

一个不受限制的主权者,他当然可以制定法律,并且遵循某些基本的规则和

惯例——例如商朝统治者对于占卜的信赖,但这依然不能说此时存在宪法。

要想说存在宪法,就必须同时承认立法者处在法律之内,进而那些规则和惯

例就转变成了宪法,而不再是单纯的规则和惯例。当然会有疑问:这是否只

是说法上的不同?只要将占卜之类的惯例叫做宪法,就足以说商王处在法

律之内,商朝也就存在宪法。

这显然是错误,因为立法者处在法律之内,并非仅为事实判断,其中必

然蕴含“法治”含义,即立法者的权力因受限制而无恣意。[42]换言之,宪

法并非只是立法者遵循的规则和惯例,必然同时带有如下规范意涵:他的行

动必然处在法律/宪法之内,因而受到宪法的拘束,使其权力行使不再恣意,

这就是法治最初的价值。一旦缺乏这个法治方面的意义,就很难说存在宪法,

也很难说存在一个具有法概念意义上的法体系,该国就只存在粗略意义的

法律。[43]申言之,第一,立法者必须依照宪法要求而行动,是一种典型的

法治形式观念;[44]第二,宪法与形式法治的价值,存在概念上的必然关联。

如果上述讨论没错,宪法就等于将立法者安置在法体系之中,并使得他

受法治的拘束而不再恣意。从法律的角度讲,这意味着宪法必然是法律,否

则无法获得法治的意义。一旦承认宪法是法律,并且因为它拘束了立法者,

所以它势必是法体系内部的最高法。由此,就推出了实在法的第一子命题,

也发现了概念命题对实在法命题的支持:法体系中必然包含宪法,所以宪法

必然具有法治的重要性,因此宪法不但是法律,而且是法体系中的最高法。

然而,目前的结论对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而言仍然中立,这就需要回到概

念命题另一内容,即法体系的内部结构,来看看能否获得支持。第五节来彻

底处理这个问题。

(三)价值命题与实在法命题

显然,以宪法是对共同意识形态的法律表达为内容的价值命题,并不意

味着一个存在宪法的社中,人们在每件事情上均存在价值共识。相反,表

达价值共识的宪法与该社存在价值分歧,事实上可以并存。那么,宪法的

意义在哪里?意义在于,宪法由此成为处理该社重大价值分歧的共同基

础,即宪法是关于价值(分歧)的价值(共识)。如果缺乏宪法所扮演的这

个角,由于无法应对重大分歧,该社将不再是真正的价值共同体,不过

是一人的偶然联合。所以,拉兹才说,最强意义的宪法存在此种社会中,

它在多元与改变并存的基础上,获取相对的稳定性。[45]因此可以理解,为

何罗尔斯之类的政治哲学家,会如此关注宪法在整个政治结构中的重要地

位,因为它是保证在一个合理的多元社会,获得政治稳定性的基础。[46]

正是因为宪法表达了处理重大分歧的价值共识,它才能够在面对既有或

可能的价值分歧时,提供大致稳定的解决框架,这就使得宪法具有长期持续

存在的独特稳定性。[47]于是,实在法的第二子命题与价值命题之间,就存

在着明显的支持关系。当然,长期持续存在并不意味宪法不可更改,但除非

宪法的改变也是用来表达稳固的新价值共识,否则就没有变更宪法的正当

理由。同时,由于宪法的持续存在与基本权利的关联,这给理解基本权利提

供了另外思路,即基本权利是限制宪法修改的另一条件。能够被宪法以基本

权利名目确定下来的内容,必然是社中最牢不可破的共识,因此任何意义

的宪法修改都不能违反基本权利的要求,这正是它们被叫做基本权利的主

要理由。[48]

五、概念命题与宪法和部门法的关系

上一节虽以三命题关系为名,但它其实并未涉及概念命题与价值命题之

间的关系,而只是说概念命题必然涉及法治这个价值,所以这两个命题之间

必然存在关联。但这是怎样的关联?这种关联如何影响对宪法的理解?这

些问题仍未被触及,甚至连宪法与部门法关系这个开端问题也未有答案。本

节将透过对概念命题的全面讨论,基本解决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也为下一

节的最终讨论提供基础。

重回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一论断。表面上,它派生自宪法是最高法

这一点,所以被认为处于实在法命题的领域,宪法学界基本上这样认识。然

而,由于实在法命题对此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并且它其实是法体系之内部

结构的另一说法,因而落入概念命题的范围。宪法学者虽已经运用概念命题

的讨论资源,主要是凯尔森的理论来支持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49]但他

们通常并未注意到这是性质不同的问题领域。接下来,我将集中于概念命题,

来彻底否认宪法的具体化,这将涉及凯尔森和哈特的不同理论。

(一)基本规范与宪法

最能支持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的主张,是由凯尔森提供的:

宪法可以消极地决定法律必须不要某种内容。例如,议会不能通过任何

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在这种消极的方式下,不仅是法律的内容,而且还有

这一法律秩序的所有其他规范的内容,包括司法和行政的决定,都可以有宪

法来决定。然而,宪法也可以积极地规定未来法律的一定内容,它可以就如

美国的宪法那样,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发生罪案

的州或者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该地区应事先有法律

规定......”宪法的这一规定就决定了未来关于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内容。[50]

这个结论并不孤立,它来自于凯尔森的整体理论。就宪法而言,凯尔森

的主张有两个:第一,宪法在性质上是基础规范;第二,由于基础规范在效

力上是其他所有法规范的渊源,所以才是基础规范。简单说,由于效力不等

于实效,一个规范的效力只能来自于另一个规范,第二个规范的效力来自于

第三个规范,依照效力的链条,最终势必会追溯到基础规范。如果逆转这个

顺序,将它看作效力的逐级下沉,那么下位规范的效力将来自于上位规范,

如果宪法是基础规范,那么下位规范就都是宪法的具体化。[51]

然而,凯尔森的这套主张,遇到了一些严重的困难。与既有讨论不同,

我将提出两个较新的反对意见:

第一,凯尔森的理论自我矛盾。虽然凯尔森的确明确表达过,下位的部

门法就是作为基础规范之宪法的具体化,[52]但这与他区分静态原则与动态

原则的核心主张矛盾。当承认一个规范的效力来自于另一规范时,会存在两

种不同的规范体系:静态体系和动态体系。其中,静态体系是说该体系中的

上、下位规范间,形成了关于内容(content)的效力关系,这是一种由一

般到特殊的具体化关系。凯尔森举例说,以不得说谎、不作伪证、信守契约

为内容的规范,都来自以真诚为内容的规范。在这种静态关系中,真诚的内

容是不得说谎等内容的直接证据。然而凯尔森认为,还有另外一种效力关系,

即一个规范的创设并非来自特定内容的合理派生,而来自于一个“意志行动”

(anactofwill),这就会出现动态体系。例如,父亲要求儿子上学,儿子

反问为什么,回答将是“父亲这样说且儿子应当服从父亲”;如果儿子接着

追问,回答将是“上帝命令‘服从你的父亲’且你应当服从上帝”。[53]

这两个原则的区别只在于,到底是规范内容还是意志行动,才是另一规

范的直接效力来源。同时,由于道德规范体系是由静态原则连接而成,因此

作为区别于自然科学与伦理学的纯粹法学,凯尔森显然不认为这套原则适

用于法体系,所以他明确写到:法律体系就是一个具有动态性质的规范体系,

一个法规范不是因为它包含某些特定内容而有效,而是因为它被以某种方

式创设。[54]显然,如果作为基本规范的宪法要求下位规范是其具体化,这

就试图在宪法与部门法间建立起基于内容的效力关联,但这却被动态原则

明确反对,也无法被纯粹法学容许。

第二,即使忽略刚才的批评,凯尔森的理论仍然存在严重的问题:这将

导致在同一个法体系内,同时存在多个宪法或所有法律均为宪法的明显错

误。一旦依据效力原则,下位法的内容和效力均来自于上位法,并最终追溯

至基础规范,那么宪法与其最近下位法(基本法律)之间关系,同基本法律

与其下位的非基本法律之间关系、以及更下位位阶相邻两法律之间关系,在

性质上完全相同。于是,如果宪法和基本法的关系具有宪法意义,那么所有

上下位法之间的相邻关系,也都具有宪法意义;进而,相对于其相邻下位法

而言,任何上位法都将是宪法。[55]于是,相对于具体的民法规范,民法总

则就成为民法中的宪法,刑法总则也如是。[56]必须注意,民法总则是民法

中之宪法并非修辞,即民法总则好像是民法中的宪法;它是真正意义上的宪

法,因为它跟宪法在面对其相邻下位法时,所扮演的角和地位完全相同。

[57]依照这个链条,就连最下位的法规范,都将是相对于个别规范的宪法,

于是所有法律都是宪法。

必须注意,如果说前一批评的目标只是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但后一

批评却是对凯尔森的彻底否定。因为即使承认宪法和部门法之间不是内容

上而只是效力上的关联,同时存在多个宪法的结论依然不可避免。这相当于

说,宪法与相邻下位法、上位法与相邻下位法,都是同样性质的关系,凯尔

森所主张的从基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效力链条,明显支持了这个结论,因此

这种多重线性理论就必须彻底放弃。[58]

(二)次级规则与宪法

要想克服凯尔森式的难题,最直接的做法,是将宪法与相邻下位法之间

关系,区别于其他相邻上下位法之间关系;也就是去主张宪法与下位法关系

跟其他上下位法关系,性质上完全不同。哈特关于“法律是初级规则和次级

规则的结合”的主张,就是更好的替代方案。

简单说,初级规则是指向人们之具体行动的规则,次级规则是指向初级

规则的规则。显然,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关于人们如何行动的初级规

则;但仅有初级规则,这个社会将始终处于前法律状态,因为它将引发三个

难以克服的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与无效率性,这就需要引入承认规则、

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三个次级规则来克服缺陷。哈特认为,正因为有了引入

次级规则的关键一步,才会从前法律世界进入到法律世界。[59]照此,次级

规则就是针对初级规则之缺陷的规则,所以又被叫做二阶规则;初级规则并

不针对其他规则,而是针对人们的行动的,所以是一阶规则。

于是,次级规则与初级规则之间关系,绝不同于诸初级规则之间的关系,

否则初级规则就是次级规则了。并且,由于二阶规则本身会引入或创设一阶

规则,它就必然以授权为内容,[60]而针对行动的一阶规则必然是以行动义

务为内容。由于授权关系的存在,二阶规则使得它所创设的一阶规则获得了

证成;否则,一阶规则对义务的创设就是无效的。以是否满足二阶规则来鉴

别一阶规则的有效性,这具备鲜明的(合宪性)审查的味道,再加上承认宪

法是二阶规则(宪法是最高法),就会得出实在法的第一个子命题。

同时,由于二阶规则授权特定的机构来制定一阶规则,这使得被授权者

在创设何种内容的一阶规则上拥有最终决定权;除非创设活动超出授权范

围,否则并不能基于二阶规则随意取消创设活动的效力。因此,作为一阶规

则的部门法,拥有了二阶规则授权范围内的决定权。类似于选家教这件事,

父亲让儿子在张老师和李老师间随便选,然后儿子选择了李老师,但即使父

亲更加属意张老师,也没有正当理由改变该结果;更不能深入到儿子的选择

理由中,透过否定这个理由的正当性,迫使儿子选择张老师。

照此,即使通常被叫做母法的宪法,也没理由为部门法这个子法包办一

切:它必须尊重部门法事实上所做的选择,不能评估部门法的选择理由,更

不能因为不满这个理由来推翻部门法的决定,否则就与授权规范的性质严

重矛盾。当然,如果将部门法在宪法授权范围内的选择叫做具体化,那么部

门法的确是在将宪法具体化;但宪法学者不会仅满足于在宪法授权范围内

的选择,还进一步要求深入部门法内部并评估选择理由,这种类型的具体化

当然缺乏根据。

到此为止,宪法与部门法之关系,已经有了清楚的答案:无论是实在法

命题还是概念命题,都只支持合宪性审查,而不支持部门法是对宪法的具体

化;依据宪法使得特定部门法内容被推翻的唯一理由,就是该规定超出了宪

法的授权范围,这正是合宪性审查的意义。由此出发,可以来评估部门法体

系的结构:为避免多重宪法关系的错误,部门法的总分则或者上下位法之间,

并不是一种授权/审查关系,它们才是真正的具体化关系。于是,必须依照

总则或上位法,来评估分则或下位法的选择理由:如果该理由不适当,分则

或下位法就必须被改变或被推翻;另外的可能是,总则或上位法特殊情形中

可直接成判决根据。

最后这一点,清楚呈现了法律总则和宪法之间的典型区别:宪法不能越

过部门法直接成为案件的裁判根据,因为它指向的是一阶规则或部门法,而

非人们的行动;但指向人们行动的部门法,无论是总分则还是上下位法,当

然可以直接作为裁判根据,这是其一阶规则的性质使然。[61]所以,宪法并

不是整个法体系的总则,[62]它只是创设法体系其他部分的授权规范;相应

的,宪法学也就不是法学总论,部门法学仍存在基本自洽的理论框架。

六、作为法律环境的宪法

(一)新的问题

到此为止,副标题的工作基本完成,但正标题的工作尚须努力。尤其是,

概念命题和价值命题的关系并未处理,所以还未得出宪法的整体看法。应当

如何开始?需要重回哈特的理论。哈特的主张较凯尔森明显更好,它有助于

更好把握宪法和部门法的关系。但它也面对严峻挑战:如果宪法是二阶规则,

那么它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中的哪一个?

理论家对此争议不休。对于宪法是承认规则的通常看法,[63]拉兹给出

了有力批评:由于承认规则与可人为修改不相容,宪法不可能是承认规则。

[64]一方面,由于承认规则在性质上是一种社会实践,它无法被人为修改,

只能等待该实践自身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虽然宪法拥有特殊的稳固性,但

它仍可人为修改。因此,宪法是承认规则的主张,无法同时容纳这两个方面。

似乎只能去主张,宪法并非承认规则,而是其他二阶规则,或者是改变规则、

或者是裁判规则。[65]

但这种替代方案仍难成立:依照哈特本人的观点,承认规则是所有二阶

规则中之最高者,如果宪法不是承认规则,那么它就不会是最高法了。除非

做如下修正:将承认规则排除在法体系之外,这就使得作为改变规则的宪法

仍是最高法。[66]不过,因为哈特本人明确主张说承认规则是法律,[67]这

个修正很难成立。

这是否走入了死胡同?如果是,那是因为忽略了第四节中概念命题的讨

论全貌。我在那里曾经说过,要准确理解任何法体系均包含宪法的概念命题,

一者需注意它跟实在法命题的支持关系,即它使宪法是最高法并使合宪性

审查成立;另一者需注意它本身所蕴含的法治价值,即宪法是针对宪法机关

和立法机关的自我拘束。显然,一旦缺失法治意义,那么后续者在哈特的理

论框架中,将进入宪法到底是哪种二阶规则的死胡同。反过来讲,如果注意

到宪法的法治意义,那么就可能破局而出;并且,由于法治本身也是价值,

它就与价值命题关联起来,共同得出宪法的基本定义:宪法是对法律环境的

恰当反应。

(二)法律环境

什么是法律环境?宪法又如何与法律环境中有关?法律环境一词,借自

政治哲学。[68]最初是罗尔斯在讨论正义原则时,仔细分析的正义环境:当

人们对好生活持不同观念时,适当的正义原则应如何得出。[69]后续学者将

它进一步引伸为政治环境:一人注定要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他们在如

何共同生活的正义原则上,出现了严重且持续的分歧;[70]或者合法性环境:

一个社存在相当数量的道德难题需要解决,但解决方案复杂、有争议且不

确定。[71]

无论是正义环境、政治环境还是合法性环境,它们决定了正义原则、政

治原则或合法性原则之所以得出的事实条件。说环境是一种事实条件,也就

是说它同时限制了原则的得出:那些最终得出的原则,如果罔顾相关环境,

它们就因为过于理想而不真实。例如,在九品中正制而非科举制的社会阶层

环境下,你的社会地位就是由出身而非读书来决定的,所以努力读书并不是

该社会的适当行动准则。因此,环境既是特定原则得出的前提,也是鉴别该

原则是否适当的标准。同理,对宪法而言,就需讨论法律环境。

一个小问题:为何不是宪法环境?因为按照概念命题,宪法就是法体系

的构成性因素,存在一部宪法就等于存在一个法体系,所以宪法环境也就是

法律环境。由于只有宪法拥有构成性地位,因此只有宪法与法律环境有关,

法律环境也只与宪法有关。但其他部门法并无此地位,因此对其相关环境的

讨论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环境。例如民法环境的讨论,通常还需注意私人生活

的重要性,[72]但法律环境无需做额外的注意。

现在集中讨论法律环境,这需要处理概念命题和价值命题的关系。这两

个命题,既可相互支持,也可相互反对。但无论支持还是反对,它们都必须

是同样性质,否则就无法支持或反对了。很明显,这就是概念命题中法治价

值,与宪法所代表的社共同意识形态或价值共识,形成的支持和反对。具

体来讲,由于法治的最小含义,是指按照一套事先制定的规则行事;而最经

常用来形成价值共识的主要方式,就是以多数决为核心的民主机制。[73]这

样一来,所谓的支持或反对,指的就是法治与民主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

它们的确可能在事实上不相容。例如,美国总统选举制度的设计中,到

底是依照多数决定还是依据尊重州权的方式,来确定总统人选?但由于概

念命题和价值命题共同决定了宪法的基本性质,因此宪法观念要有可能,就

必须要求这二者之间相互支持或相互强化。具体来讲,就是使民主被设计成

对法治的拥护,同时,使法治被安排成对民主的支持。[74]如果它们始终处

在相互冲突的情境中,宪法这件事既在理论上不可想象,实践上也绝无可能;

进而,以宪法为最高法的实在法体系,当然也不复存在。当然,该国的确还

可能存在一部名义宪法,以及由该名义宪法统领的实在法体系,但它们都无

法经受理论上的检验,也无法发挥宪法和法体系应有的实践效果。

法律环境的具体含义现在清楚了:当人们试图生活在一套由宪法为最高

法的法体系(宪法秩序)之下,代表众人之治、以多数决为基本机制的民主

政治,与遵循既有规则来统治的法治原则经常冲突;并且,二者具备各自独

立的正当根据,偏重任何一方将无法获得统一的宪法观念,那么如何树立一

部宪法并使法体系成为可能?[75]相应的,宪法的含义和性质也同时清楚了:

宪法,就是对法律环境的反应和克服,它通过一套同时容纳民主政治和法治

原则,并使它们相互支持的复杂法律安排来实现任务。由此就会理解实在法

命题对宪法的双重要求:宪法必然是实在法体系中的最高法,宪法必须具备

长期持续存在的独特稳定性。这两件事情,是真实《宪法》的具体要求。

(三)宪法与两种共识

那么,包含如上要求的宪法是如何可能的?何种设计才能使这两种价值

被以相互支持的方式安排在一个宪法中?具体来说,即使在事实上,不同国

家的宪法可能以不同的方式(成文或不成文、正文或修正案),规定不同的

内容(总统制或议会制、单一制和联邦制),但它在性质上都必须体现民主

和法治的相互支持,那么这会对宪法提出何种基本要求?这就需要讨论宪

法与两种共识(一阶共识与二阶共识)的关系。

俗话说民意如流水,并且多数决原则本身就表明,社成员在价值上的

看法是多元的,因此一个社会即使存在特定价值共识,它也一定处于不断消

长的动态过程。更何况,很多时候并无自然形成的价值共识,就需要民主机

制以多数决方式,人为创造价值共识;由于每次多数决的结果会有不同,人

为共识也将处于变动中。但宪法必须具备独特的稳定性,它不能用来代表这

种变动中的价值共识,即使它以民主的方式呈现出来。所以,由宪法所代表

的价值共识,只能是另外的特殊类型。这是一种什么样的价值共识?

显然,社成员会有两种不同的价值共识:一是具体事情上的价值共识,

这类事情,可以是较古老的政教是否分离、男女和种族是否平等,到较新的

安乐死的正当性、同性婚姻的合法化,社成员对此曾经或正处在激烈的价

值分歧中,特定共识很难获得长期稳固的支持。二是如何处理这些具体分歧

的价值共识,当一个社在诸多具体问题上存在价值分歧,应以何种一般方

式来应对的共识,由于这个共识与具体分歧距离较远,它更容易获得稳定的

支持。如果宪法用来代表前一种的共识,该社将会始终处在法律环境中无

法自拔;它就只能代表第二种共识,即关于如何解决具体价值分歧的基本方

案或一般方式。[76]并且,由于后一种共识是关于前一种的,因此就是二阶

共识,前一种就是一阶共识。

现在来看多数决的地位。显然,它跟这两种共识的获得都有关系,但它

作为价值命题的内容,不可能是一阶共识的,只能是关于二阶共识的。并且,

与一阶共识明显不同,二阶共识经常不是自然存在的,多数决就成为人为制

造二阶共识的唯一方式。[77]因此,多数决及其所表达的价值命题,必然在

理解宪法性质中占据一席之地。但它并非唯一内容,多数决共识还需受到两

个与法治原则有关条件的限制:一是由于多数决可能导致多数暴政的危险,

因为该共识虽被多数人支持、但缺乏充分道德根据,[78]所以必须附加该共

识必须是有道德理由接受的条件;[79]二是这个具有道德正当性的价值共识,

必须被以宪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并在长期内持续被遵守,这件事情更直白地

体现了法治的要求。以上三个部分不可或缺,否则将重回法律环境;缺乏第

一点(多数决共识),宪法的价值命题不复成立;缺乏后两点,宪法的概念

命题毫无意义。总之在性质上,宪法就是代表满足上述条件的二阶共识的法

律形式。

七、余论

一旦得出这个结论,下面这些争议已久的问题,就有了破解的曙光。让

我简单讨论以代替结论:第一,关于实在法命题的争议。一是宪法和部门法

的关系,由于宪法代表二阶共识,而部门法代表一阶共识,因此二者性质明

显不同,所以部门法并不是宪法的具体化,但这不妨碍合宪性审查的成立;

[80]二是如果宪法是二阶共识,那么它就不应当因人为原因而修改,除非它

已经处在有道德理由接受的范围之外。所以,我认为宪法就是承认规则,因

为它的改变其实就是社成员在实践上的改变。[81]

第二,关于宪法解释这个争议。显然,它应当被视为合宪性审查的内容。

如果说普通法律的解释,只涉及一阶价值分歧;但宪法解释的复杂性在于,

它同时涉及一阶分歧和二阶共识。无论在一阶分歧的最佳解决方案是什么,

但它都不能以突破二阶共识的方式获得,所以我认为,某种类型的宪法原旨

主义应当是正确的。

第三,是对民主的理解。由于多数决的民主机制可以同时用来形成一阶

共识和二阶共识,那么是否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民主?但简单多数决容易

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所以只会存在一种适当的民主形式,即同时满足多数决

与有道德理由接受之双重要求的民主。换言之,仅以多数决为内容的民主,

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民主。[82]进而,看似遭遇反多数决难题的司法审查,其

实与宪法民主完美匹配:一是,司法机关运用道德对多数决结果展开评估,

这本来就处在宪法民主的范围之内,而非之外;二是,由独立于民意代表机

关的司法机关来展开评估,将会避免民意代表机关在面对一阶社共识形

成时,所引发的巨大社会压力和正当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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