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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
第80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
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
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
疆邮电学校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
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闫某以帮忙办上学、办工作等为由
收取秦某现金,当日,闫某向秦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
的24000元,办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如办不成24000如数
退回。9月中旬。秦某给付闫某该款后,闫某未将约定事项办理完毕,
该款也未退还秦某。现秦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返还24000元并支
付利息4680元。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某与我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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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事委托关系,秦某委托我办理相关上学、工作事项,我已如约
完成了这些工作,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委托费用的事实依据。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我收取委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
决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具体说明,且认为我们双方合同无效时,
未合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
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
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与我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关
于委托的规定,我没有委托上诉人处理事务,上诉人也没有受委托处
理相关事务,且办理入学和分配国家公务员是国家行为,上诉人没有
权利处理国家行为。我国的教育法和公务员法有明文规定,谎称可办
理学历教育和办理公务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办
理,也没有成功办理,其理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
国家政策。国家大中专院校招生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而国家公务
员的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秦
某想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入学及分配国家公务员事宜,闫某以能办理
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为由收取秦某24000元的费用,双方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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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闫某收取秦某现金
24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上诉人闫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要求改判的上
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
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谭建艳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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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
××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
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
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
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
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
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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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
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
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
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4
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
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
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晓音
优秀团干部个人事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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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女,汉族,中共预备党员,现就读于海南政法职业学院信
息技术系09级五大四中队。现任职务系部团总支副书记,中队团支
书,第二学生党支部负责人。
本人入校以来,严格遵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踏实,学习勤奋,
自觉性强,各科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在思想、学习、生活、
工作等方面取得了加大的进展!受到老师和领导的好评。
一、思想上积极要求上进,不断提高政治素养
在政治思想方面,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在思想和行动上严格
要求自己,在不断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做好各项工作,全心全意为
同学服务。并通过推优和同学们及老师们的认可成为一名预备党员。
二、努力学习,认真工作
在学习上,能做到认真踏实,勤学苦练,刻苦钻研专业知识,严格
要求自己学好各项专业知识及相关基础知识,并不断提高实际动手能
力,取得优秀的成绩,入校以来,各项成绩都名列前茅。在至学年度
获得学院“三好学生”的荣誉称号,并获得学院二等奖学金的荣誉证
书。
在工作上,我能做到一丝不苟,认真踏实,从不假公济私,决不利
用团总之的职权为中队谋利益。作为中队的团支书,我认真的做好每
一件事情,在组织推优工作时完全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选举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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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并且鼓励其他同学,积极向上。在老师与同学之间起到带头
作用,热心帮助同学解决困难,不管学习方面还是其他方面,都表现
良好,在至学年度获得优秀共青团干部的荣誉称号。在至2018年寒
假去海南省白沙县邦溪镇邦溪派出所见习获得系部假期见习优秀分
子荣誉称号。
三、生活朴素,乐于助人
在中队里,我和同学相处的十分融洽,同学们信任我。我能积极带
头参加学校的各项活动,集体荣誉感较强。平时,也养成了批评与自
我批评的优良作风。我不但能够真诚的指出同学的错误缺点,也能够
正确的对待同学的批评和意见。面对同学的误解,我总是一笑而过,
不会因为同学的误解和批评而耿耿于怀,而是诚恳的接受,从而不断
的提高自己,只要哪个同学在生活上遇到了困难,都能提供力所能及
的帮助。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吃苦耐劳的精神,是值得学习的榜样。
四、在校期间积极参加各种组织和活动
入校以来,在系部的团学部门从事长期的工作,首先担任学生会纪
检部成员,后来担任团总支副书记,其次担任信息技术系第一学生党
支部负责人。现在担任第二学生党支部负责人,并积极开展和组织活
动。勤学苦练,严守纪律,取得可观的效果。
在不同的实践工作中,取得了锻炼,培养了实际动手能力和社交能
力。
以上是我在各个方面的综述。我在接下来的时间里,会更加珍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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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生活,把握学习时间,把工作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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