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计执法,防范审计风
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
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
计决定”。这主要是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
定,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审计
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机关依法对被
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
《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监督是一种执法监督
活动,要求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然
而,对于哪些法律法规能够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
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依据,目前还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对于
已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常有人质疑
审计机关是否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能否依据其作出审计处
理处罚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这款规定,实际上已
经明确上述问题,这对于进一步澄清认识,解决审计法律适
用的实际问题,是十分必要的。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
据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
.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由于《审计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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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施条例主要是关于审计机关的组织形式、审计人员、审
计监督职责范围、审计权限手段、审计程序及法律责任的法
律规范,具有组织法和程序法的性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
被审计单位各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具体表现形式作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不可能也没有必
要对上述各类违规行为的具体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
具体规定。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
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
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
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
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
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
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
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
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
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规范只规定违规行为的
具体表现形式未规定相应处理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还可以依
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
理处罚。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
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在我国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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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某个
经济管理部门为其中某类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并且规定由
该主管部门对违规的单位作出处理处罚,但往往没有将审计
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例如《会计法》规定“国务院
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并规定对违反《会
计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如何进行处
理处罚。因此,有人会质疑:审计机关是否有资格依据这些
已明确了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处罚?要回答这个问
题,必须正确认识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
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
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审计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机
关,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而财政、税务、海关、金融、
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
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
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审计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监管
职责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的监督,与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方面的职能是重合的,而且也是不可避免的。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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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在这些法律规范中之
所以要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是为了明确各项
经济活动的管理责任者,避免在主管职责上出现交叉重叠或
者空缺。但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审计机关,对各类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均具有监督职责,确实难以将其执法主体资格
在每个相关法规中加以明确,如果不在《审计法》中概括性
地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审计法规之外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执
法主体资格,审计执法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与行政机关职权
法定原则不相符,也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所以有必要在《审计法》第三条中增加这一款规定,在明确
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的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
处罚审计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不意味着已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有权
处理处罚的事项,不再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恰
恰表明,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
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
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转贴于
理解修订后《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注意
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准确理解把握审计机关“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含义。具体讲应当包括三层含
义:一是审计机关必须向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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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条对审计机关
监督范围作出原则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审计监督
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
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
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
条又对审计监督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只能对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如果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则超
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三
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
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尽管被调查的单位不
仅限于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但审计机关却不
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
出审计决定。二是必须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作出审计决定。比如:《会计法》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
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
均属于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
来处理。三是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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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
幅度。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
处理措施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
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根据
《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
条例》,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
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
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
职权范围。第二,全面理解“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含义,具体讲应当包
括: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有关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有关的行政法规;三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与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即除了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以外的,各级党
委、人大和政府等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规范
性文件。审计机关在运用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
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时,应注意首先运用效力
等级高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越高的法律法规效力越高;当
效力等级低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与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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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效力等级高的法
律、法规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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