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审计法修订系列解读之五

更新时间:2024-11-09 06:07:3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私刻公章)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计执法,防范审计风

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

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

计决定”。这主要是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

定,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审计

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机关依法对被

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

《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监督是一种执法监督

活动,要求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然

而,对于哪些法律法规能够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

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依据,目前还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对于

已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常有人质疑

审计机关是否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能否依据其作出审计处

理处罚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这款规定,实际上已

经明确上述问题,这对于进一步澄清认识,解决审计法律适

用的实际问题,是十分必要的。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

据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

.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由于《审计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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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施条例主要是关于审计机关的组织形式、审计人员、审

计监督职责范围、审计权限手段、审计程序及法律责任的法

律规范,具有组织法和程序法的性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

被审计单位各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具体表现形式作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不可能也没有必

要对上述各类违规行为的具体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

具体规定。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

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

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

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

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

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

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

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

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

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规范只规定违规行为的

具体表现形式未规定相应处理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还可以依

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

理处罚。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

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在我国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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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某个

经济管理部门为其中某类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并且规定由

该主管部门对违规的单位作出处理处罚,但往往没有将审计

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例如《会计法》规定“国务院

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并规定对违反《会

计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如何进行处

理处罚。因此,有人会质疑:审计机关是否有资格依据这些

已明确了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处罚?要回答这个问

题,必须正确认识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

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

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审计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机

关,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而财政、税务、海关、金融、

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

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

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审计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监管

职责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的监督,与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方面的职能是重合的,而且也是不可避免的。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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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在这些法律规范中之

所以要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是为了明确各项

经济活动的管理责任者,避免在主管职责上出现交叉重叠或

者空缺。但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审计机关,对各类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均具有监督职责,确实难以将其执法主体资格

在每个相关法规中加以明确,如果不在《审计法》中概括性

地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审计法规之外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执

法主体资格,审计执法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与行政机关职权

法定原则不相符,也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所以有必要在《审计法》第三条中增加这一款规定,在明确

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的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

处罚审计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不意味着已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有权

处理处罚的事项,不再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恰

恰表明,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

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

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转贴于

理解修订后《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注意

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准确理解把握审计机关“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含义。具体讲应当包括三层含

义:一是审计机关必须向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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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条对审计机关

监督范围作出原则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审计监督

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

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

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

条又对审计监督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只能对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如果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则超

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三

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

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尽管被调查的单位不

仅限于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但审计机关却不

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

出审计决定。二是必须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作出审计决定。比如:《会计法》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

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

均属于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

来处理。三是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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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

幅度。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

处理措施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

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根据

《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

条例》,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

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

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

职权范围。第二,全面理解“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含义,具体讲应当包

括: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有关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有关的行政法规;三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与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即除了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以外的,各级党

委、人大和政府等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规范

性文件。审计机关在运用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

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时,应注意首先运用效力

等级高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越高的法律法规效力越高;当

效力等级低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与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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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效力等级高的法

律、法规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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