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以及管理机构的
规定。
前文已述不动产登记簿的几个特征。在本法确立了不动
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之后,不动产登记簿就自然应当成为
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依据,这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体
现,也是保障物权变动安全的必要手段。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民法学上一般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即在不动产登记
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
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在建立不动产
登记制度的状况下,不动产登一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
础。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对客观、
公正的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建立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应当是全都
的,法律也要求登记机构正确履行职责,照实记载登记事项,
但是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会产生两者不相符合的
情形。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错或者由于登记
机关的过错,可能会出现登记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不全都
的状况。因此,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正确效力,对实现
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客观公正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因为登
记簿有此效力,第三人依据登记簿的取得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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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安全才有了保障。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物权的归属和
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依据,目的就是从国家公信力的角度
对物权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建立一个能以客观标准
衡量的公正的经济秩序,这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和要求。
法律在为建立公正安全的交易秩序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同
时,也为可能的事实权利人供应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救
济手段。
本条的这一规定,是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各国普遍承
认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某人登
记一项权利的,应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
注销一项权利的,应推定该项权利不复存在。为有利于依据
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
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对其正确性提出
的异议已进行登记的或者取得人明知其为不正确的除外。瑞
士民法典规定,出于善意而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
取得全部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X省地区“土
地法”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肯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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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3 18:20: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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