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项目法律依据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摘录)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二章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
猎场,可以配置猎;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
以配置猎、麻醉注射。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猎区和
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
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支配购证
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
麻醉注射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
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麻醉注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配购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
关申请领取民用支持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支不得
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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