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更新时间:2024-11-08 15:25:0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北京车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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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共11项)

(一)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

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

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

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

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民办

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第二款:“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

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

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

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

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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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

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

法行为;”。

(四)专利代理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

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2、《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五)会展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

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

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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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六条:“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

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

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

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等在展会

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六)地震监测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

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

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

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

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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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

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九)地震应急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

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应急工作。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

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十)地震应急预案的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条“省、

设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

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备案。省和设区的市建设、经贸、交通、民政、卫生、公安、电力、通

讯、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部门地

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备案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九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

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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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八条第三

款“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财政投资建设,建成后由市、县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的指导。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设区的市防震减

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16项)

(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个人骗取奖励、牟取非法利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

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2、《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

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

或者荣誉称号、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评估结论、检测结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

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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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

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

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侵占他人科技成果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

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四)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委托人利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

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

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

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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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

(五)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

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

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

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1、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3、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七)重大建设工程不按照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

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

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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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第

十七条第三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

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

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2、《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

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

要求。”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

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

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

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

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

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

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

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

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

抗震设防。”

(八)重大建设工程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进行抗震设防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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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取得资质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

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

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

(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

务的;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十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给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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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

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十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三)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1)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2)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3)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4)地震监测标志;

(5)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6)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十四)干扰、破坏、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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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

动:

(1)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2)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

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3)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

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4)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5)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

水处理;

(6)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

测标志。

(十五)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或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

评审结果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

地震预测意见或者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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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六)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第六条“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

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

得擅自向社会公告。”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

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

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行政强制(1项)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3%加处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

款划拨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确认(登记)(1项)

专利侵权确认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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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专利管理量大又有

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受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专利侵权纠纷。。”

2、《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

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

序对可能灭失、转移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并暂予保

存。。”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11项)

(一)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条:“省、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

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

调。,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

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

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

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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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临海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临

政办[2002]96号)二、主要职能:(三)研究确定全市科技优先发展“

领域;组织制订全市科技中、长期规划、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

与实施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市级科学事业费,科研“三

项费”管理工作。(四)组织全市工业、农业、社会发展领域的基础性

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研究,以及相关大科技攻关等科技计划的

编制与实施;组织市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项目的实施;组织制

定市火炬、星火、新产品试制等科技计划和市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

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第

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

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

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三)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建设与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

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2、《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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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

系。”

3、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委〔2002〕11号)中规定:(十二)……各地要建立和办好按民营“

机制运作的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为当地特经济服务。”

(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

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

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

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

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

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3、《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

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

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技术市场建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六条:“省、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

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

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2、《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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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动企业的技

术股权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原

则,建设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技术市场。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

院校、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建立行业性、专业性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

技术市场。”

(六)专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

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二)专

利人才培训;(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

化;(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六)支持国外

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七)其他事项。”

(七)专利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

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2、《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八)省专利示范企业的审核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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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八条:“各市、县(市、区)科技(知识

产权)、经贸管理部门,在省知识产权局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下,

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专利示范(试点)企业的组织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和省专利示范企业的审核和

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区域的专利示范(试点)工作,包括制订本地区专利

试点示范企业的工作实施方案以及激励措施,指导试点示范企业的专利

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

(三)总结示范(试点)企业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

部门报告。”

(九)专利运用与产业化工作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意见》

〔(浙政发(2001)45号)〕第六条:“加快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和

产业化。对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特别是发明专利,优先

列入省、市级新产品和推荐国家级新产品计划,优先列为省、市级技

术创新项目,属高新技术的优先列为省、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各级政府安排的科技经费要积极支持专利技术,特别是发明专利的转

化、应用和产业化。帮助企业争取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和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资助。”

2、《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

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3、《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

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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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震预测意见的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六条“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

一发布制度。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

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

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2、《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

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第八条“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

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

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

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第

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2)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

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十一)责令改正违反地震监测行为

法律依据:

18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

的;

(2)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

件的;

(3)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

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

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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