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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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
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
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
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
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
损失。
第九十七条[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
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
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
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
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
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
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
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
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
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四、《、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
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
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
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
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
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
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
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
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
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
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
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
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
屋。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
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
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
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
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
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五、《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
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
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
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
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
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
全。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
的联合通知》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
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
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
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
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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