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
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条
例》第23条第一款
2.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
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条例》第23条第
二款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条例》第24条第一款
4.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
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
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条例》第24条第二款
5.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
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总包单
位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条例》第29条第一
款
6.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
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条
例》第35条
7.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
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条例》
第37条
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
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条例》第36条第一款
9.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
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
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9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1.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
(1)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
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
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条例》第57条
2.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
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
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条例》第49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
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6条第一款
2.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
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
金融机构保函替代。——《条例》第32条第一、二款
3.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
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条例》第25条
4.代发工资,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
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
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向招用的农民工直接
支付工资的,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条例》第
31条第一、三款,第15条第三款
5.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
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
资支付等情况。——《条例》第28条第二款,第30条第
二款
6.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
事项:(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
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
息;(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3)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
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
共法律等信息。——《条例》第34条
7.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
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条例》第35条
8.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
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
清后至少3年。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条例》第28条第一款、第15条
9.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
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
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条例》第27条第二款
10.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
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30条
第四款
11.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
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条例》第36条第一款
12.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
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30条第三款
13.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
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条例》第36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
资;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
工提供工资清单;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
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条例》第54条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
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
函;
(3)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条例》第55条
3.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1)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2)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条例》第56条第二款
4.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
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条例》第57条第三款
分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
任。——《条例》第30条第一款
2.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
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
清后至少3年。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条例》第28条第一款、第15条第一款
3.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
行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第二款
4.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
发制度,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
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
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条例》第31条第一、二款
分包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
资;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
工提供工资清单;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
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条例》第54条
2.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条例》第55条第三款
3.分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1)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
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2)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
理。——《条例》第56条第一、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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