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11-14 23:57: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办暂住证需要什么材料)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

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条

例》第23条第一款

2.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

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条例》第23条第

二款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条例》第24条第一款

4.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

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

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条例》第24条第二款

5.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

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总包单

位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条例》第29条第一

6.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

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条

例》第35条

7.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

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条例》

第37条

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

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条例》第36条第一款

9.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

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

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9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1.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

(1)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

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

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条例》第57条

2.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

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

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条例》第49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

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6条第一款

2.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

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

金融机构保函替代。——《条例》第32条第一、二款

3.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

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条例》第25条

4.代发工资,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

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

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向招用的农民工直接

支付工资的,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条例》第

31条第一、三款,第15条第三款

5.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

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

资支付等情况。——《条例》第28条第二款,第30条第

二款

6.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

事项:(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

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

息;(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3)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

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

共法律等信息。——《条例》第34条

7.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

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条例》第35条

8.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

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

清后至少3年。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条例》第28条第一款、第15条

9.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

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

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条例》第27条第二款

10.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

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30条

第四款

11.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

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条例》第36条第一款

12.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

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30条第三款

13.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

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条例》第36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

资;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

工提供工资清单;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

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条例》第54条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

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

函;

(3)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条例》第55条

3.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1)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2)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条例》第56条第二款

4.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

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条例》第57条第三款

分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

任。——《条例》第30条第一款

2.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

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

清后至少3年。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条例》第28条第一款、第15条第一款

3.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

行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第二款

4.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

发制度,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

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

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条例》第31条第一、二款

分包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

资;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

工提供工资清单;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

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条例》第54条

2.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条例》第55条第三款

3.分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1)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

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2)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

理。——《条例》第56条第一、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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