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汇总(2021版)
《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可见,连带责任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既无“约
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在《民法总则》《民
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将废止的情况下,笔者
将《民法典》及有关现行法规定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汇总如下,仅供参
考。
《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
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
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
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
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
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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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
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
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
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
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
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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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
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
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
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
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
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
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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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
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
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
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
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
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
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
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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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
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
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
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
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
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
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
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
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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