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汇总(2021版)

更新时间:2024-11-08 08:41: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渔船补贴)

连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汇总(2021版)

《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可见,连带责任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既无“约

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在《民法总则》《民

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将废止的情况下,笔者

将《民法典》及有关现行法规定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汇总如下,仅供参

考。

《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

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

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

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

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

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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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

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

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

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

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

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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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

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

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

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

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

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

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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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

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

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

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

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

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

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

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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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

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

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

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

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

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

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

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

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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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规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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