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道德相关法律规范

更新时间:2024-11-08 04:47: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一怀孕怎么做亲子鉴定)

职业道德相关法律规范

职业道德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序言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

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

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

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

要。为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

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准则。

一、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

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

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

疑。

第二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

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

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

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

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

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

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

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

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

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

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

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

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

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

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

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

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

体权利。

第十一条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

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

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

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

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

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

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

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

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

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

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

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

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

信息。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

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

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

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

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十六条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

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

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

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第十七条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

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

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

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

反映。

二、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条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

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

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

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第二十条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

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

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

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

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

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

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

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

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二条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

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三、保持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

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

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

活动。

第二十六条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

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

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

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

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

第二十八条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

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

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

见。

第二十九条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

申报财产。

第三十条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

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

违反有关规定。

四、遵守司法礼仪

第三十一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

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

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二条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

(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

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

讼参与人的发言;

(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

恰当的言辞。

第三十三条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

庄严,并做到:

(一)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

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

(二)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

意出进;

(三)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

无关的事。

五、加强自身修养

第三十四条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

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

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

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

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

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

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三十六条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

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

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

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

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

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六、约束业外活动

第三十八条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

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

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

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九条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

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

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第四十条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

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

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

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

的困扰和尴尬。

第四十一条法官不得参加带有性质的组

织。

第四十二条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

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

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

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四十四条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

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

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

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第四十五条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

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

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

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十六条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

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

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

官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八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

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和法警,

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准则由负责解

释。

第五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履

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

察官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

公正、清廉、文明。

第三条检察官应当高举中国特社会主义伟

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

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履行职责、

行使检察权的各个方面和职务外活动中恪守职业

道德要求。

第四条对模范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品德高

尚,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职业道德

的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法

律和检察人员纪律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章忠诚

第五条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

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

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做中国特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

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第六条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

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

威。

第七条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

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众,

亲民、为民、利民、便民。

第八条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

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维护

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检察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

法律性的统一,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

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

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

密。

第十一条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严守政治纪

律,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性

质等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第十二条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

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

第十三条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

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三章公正

第十四条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的观念,

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保持客观公正、

维护人权的立场,养成正直善良、谦抑平和的品格,

培育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的作风。

第十五条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

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

第十六条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

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

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

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

量权。

第十八条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

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

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

第十九条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

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第二十条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

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

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

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

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

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

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

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

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

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

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

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

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十五条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

及时纠正,勇于承担责任。

第四章清廉

第二十六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的

职业价值取向,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并教育近亲

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模范执行有关廉政规

定,秉持清正廉洁的情操。

第二十七条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

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八条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

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

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

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

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

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

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

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

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

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

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

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

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

理人。

第三十一条在职务外活动中,不披露或者使

用未公开的检察工作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获得

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

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

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第三十三条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

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

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

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

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

响。

第五章文明

第三十四条注重学习,精研法律,精通检察

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

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和做众工作的本领。

第三十五条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教

育并重、惩治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以人为本。

第三十六条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

做到执法理念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作风文明,

执法语言文明。

第三十七条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

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

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

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执行公务、参加政务活动时,按

照检察人员着装规定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标识

徽章,严格守时,遵守活动纪律。

第三十九条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不发

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

言论。未经批准,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

见或者进行评论。

第四十条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

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

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四十一条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尊重、

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

良好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

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慎独慎微,行为检点,培养

高尚的道德操守。

第四十三条不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

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休闲活动或者在公共

场所饮酒,不参与赌博、情、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四条不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

本人或者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正

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特殊照

顾,不要恶化事态酿成事端。

第四十五条在职务外活动中应当约束言行,

避免公众对检察官公正执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

怀疑,避免对履行职责产生负面作用,避免对检察

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

执行本准则。

第四十七条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

释。

第四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

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

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

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

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

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

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

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

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

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

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

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

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

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

会章程》制定《律师执

业行为规范》(以下简

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

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

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

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

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

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

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

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

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

德修养,善意地理解、

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

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

守信,勤勉尽责,依照

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

人利益,维护法律尊

严,维护社会公平、正

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

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

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

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

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

业内外言行,以影响、

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

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

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

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

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

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

同行,公平竞争,同业

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

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

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

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

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

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

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

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

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

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

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

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

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

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

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

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

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

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

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

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

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

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

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

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

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

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

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

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

式考虑道德、经济、社

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

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

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

服务时,应当庄重、耐

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

人、证人、司法人员和

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

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

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

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

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

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

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

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

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

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

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

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

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

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

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

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

收取费用、额外报酬、

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

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

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

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

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

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

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

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

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

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

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

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

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

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

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

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

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

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

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

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

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

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

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

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

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

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

师协会会员,忠实宪

法、法律,严格执行《律

师法》,遵守《律师协

会章程》,履行律师义

务,恪守律师职业道

德,勤勉敬业,为维护

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

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

斗。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

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

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

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

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

务、业务、收费等内部

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

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

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

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

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

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

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

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

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

按照章程组织律师

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

律和国家政策,总结、

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

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

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

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

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

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

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

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

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

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

文、收费凭据等方式,

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

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

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

检察官、仲裁员行贿。

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

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

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

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

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

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

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

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

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

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

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

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

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

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

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

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

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

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

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

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

素,不得要求、纵容或

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

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

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

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

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

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

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

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

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

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

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

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

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

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

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

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

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

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

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

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

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

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

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

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

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

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

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

习律师、律师助理、法

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

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

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

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

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

代理范围、代理内容、

代理权限、代理费用、

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

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

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

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

慎、诚实、客观地告知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

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

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

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

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

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

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

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

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

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

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

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

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

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

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

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

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

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

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

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

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

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

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

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

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

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

秘密、隐私,以及通过

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

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

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

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

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

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

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

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

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

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

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

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

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

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

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

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

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

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

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

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

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

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

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

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

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

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

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

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

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

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

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

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

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

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

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

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

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

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

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

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

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

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

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

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

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

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

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

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

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

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

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

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

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

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

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

无罪、罪轻或减轻、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

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

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

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

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

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

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

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

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

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

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

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

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

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

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

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

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

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

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

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

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

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

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

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

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

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

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

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

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

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

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

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

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

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

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

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

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

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

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

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

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

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

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

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

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

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

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

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

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

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

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

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

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

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

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

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

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

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

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

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

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

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

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

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

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

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

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

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

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

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

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

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

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

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

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

关系,协商不成的,应

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

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

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

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

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

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

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

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

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

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

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

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

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

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

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

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

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

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

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

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

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

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

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

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

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

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

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

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

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

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

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

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

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

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

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

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

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

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

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

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

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

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

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

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

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

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

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

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

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

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

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

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

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

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

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

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

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

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

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

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

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

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

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

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

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

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

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

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

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

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

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

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

经济负担。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

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

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

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

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

费。

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

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

所需工作时间、难度、

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

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

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

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

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

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

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

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

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

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

制;

(六)律师的经验、

声誉、专业水平和能

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

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

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

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

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

时收费、固定收费、按

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

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

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

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

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

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

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

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

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

中约定收费方式、标

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

项。

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

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

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

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

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

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

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

内容、计付费用的标

准、方式,包括和解、

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

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

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

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

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

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

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

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

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

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

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

自收案、收费。委托人

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

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

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

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

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

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

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

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

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

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

益。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

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

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

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

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

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

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

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

仲裁、鉴定、公证等部

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

费、复印费、翻译费、

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

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

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

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

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

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

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

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

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

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

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

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

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

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

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

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

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

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

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

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

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

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

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

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

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

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

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

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

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

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

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

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

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

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

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

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

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

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

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

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

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

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

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

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

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

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

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

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

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

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

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

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

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

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

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

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

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

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

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

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

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

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

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

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

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

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

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

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

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

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

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

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

务,应当遵守平等、诚

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

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

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

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

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

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

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

的途径,推广、开展律

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

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

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

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

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

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

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

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

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

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

析、专题解答、授课等,

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

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

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

式的专题、专业研讨

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

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

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

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

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

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

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

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

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

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

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

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

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

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

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

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

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

法律业务。

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

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

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

委托,让公众知悉、了

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

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

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

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

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本规范。坚持真

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

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

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

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

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

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

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

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

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

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

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

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

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

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

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

律师的姓名、肖像、年

龄、性别、出生地、学

历、学位、律师执业登

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

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

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

标准、联系方法,以及

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

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

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

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

公地址、电话号码、传

真号码、、电

子信箱、网址、所属律

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

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

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

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

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

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

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

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

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

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

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

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

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

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

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

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

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

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

定的行为。

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

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

消息、特写、专访等形

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

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

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

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

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

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

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

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

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

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

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

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

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

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

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

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

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

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

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

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

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

定。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

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

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

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

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

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

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

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

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

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

低、诋毁、损害同行声

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

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

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

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

的语言。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

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

自愿、平等、诚信原则

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

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

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

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

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

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

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

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

争:

(一)故意诋毁、诽

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

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

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

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

客户、中介人、推荐人

回扣,馈赠金钱、财物

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

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

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

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

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

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

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

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

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

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

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

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

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

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律师或律

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

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

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

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

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

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

力,或通过与某机关、

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

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

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

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

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

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

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

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

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

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

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

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

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

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

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

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

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

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

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

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

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依照有关

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

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

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

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

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

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

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

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

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

为的委托人拒绝、中

断、拖延、削减必要的

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

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

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

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

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

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

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

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

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

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

律服务的条件等暂

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

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

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

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

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

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

标志、图形文字、代号

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

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

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

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

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

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

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

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

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

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

优标志、荣誉称号。使

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

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

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

间和期限。

第十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规范

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

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

第一百五十一条律师不得

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

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

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

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律师在收

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

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

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

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

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

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

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

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律师不得

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

据;不得利用他人

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

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

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

供虚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律师不得

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

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

人提供的虚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律师在已

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

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

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

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

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

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

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律师作为

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

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

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

人出庭。

第二节庭审仪表规范

话、脏话等不规范语

第一百五十七条律师担任

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

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

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

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律师出庭

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

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

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

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

清洁,头发齐整,不佩

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律师的庭审

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

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

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

普通话。不得使用黑

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律师庭审

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

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

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

形体动作。

第四节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不得

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

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

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

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

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诉讼或

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

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

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

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

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律师应当

遵守法庭、仲裁庭纪

律,遵守出庭时间、举

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

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

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开庭审

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

重法庭、仲裁庭,服从

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

持,不能当庭评论(包

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

员、仲裁人员言论。对

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

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

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

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律师在执

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

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

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

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

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

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

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

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

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律师不得

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

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律师不得

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

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

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

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

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

益)等方式,与承办案

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

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

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

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

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

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

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

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

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

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

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

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

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

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

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

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

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

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

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

参加国际性组织

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

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

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

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

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

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

政机关调查、处罚,应

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

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

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

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

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

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

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

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

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

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

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

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

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

纳会费。

第十二章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律师

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

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

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

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

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

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

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律师

执业规范,情节轻微,

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

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

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

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

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

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违反律师执

业规范,情节严重,给

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

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

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

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

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

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

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律师

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

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

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律师严

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

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

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

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

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

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

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

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上列处分

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

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

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违规

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

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

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规范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

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

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规范以

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

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

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

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由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

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

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

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实习律师、

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

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

2004年3月20日起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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