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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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吕良彪)

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

谢雨佳,杨惠

•2012-09-2021:52:53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近年来,关于企业侵犯儿童权利的报道屡见不鲜。自强生婴儿用品、三

鹿奶粉等事件发生以来,公众对侵犯儿童权利的企业怀有的抵触情绪愈发强烈。

企业行为,尤其是可能给少年儿童的生活造成影响的生产、经营、销售等行为,

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常有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攫取利润而置少年儿

童的身心健康于不顾,导致无辜、弱小的孩子及其亲属承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

痛苦。人们在对企业此种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行为进行谴责的同时,也发出了质疑

之声:为何此种恶劣的现象屡禁不止?

为了促使企业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

合国全球契约、救助儿童会倡导在全球范围内组织起草“儿童权利和企业原则

书”。在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儿童权利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环境下,我们应当如何认

识企业社会责任与保护儿童权利的关系?我国关于企业保护儿童权利的社会责

任在立法上存在哪些问题?我国法律应该如何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能够更加合

理、充分地的保护儿童权利?本文试图对此予以探讨,以就教于方家。

一、企业承担保护儿童权利责任的理据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的要求,向有关政府靠拢,

做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1]。

儿童权利是对儿童体权利的简称,区别于一般成人的权利,是儿童的特殊

心智、身体成长阶段所必须的、为儿童所特有的权利。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中所涉及的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

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等几十种权利。

由于社会是一个个体及组织相互联系与影响的有机体,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必

定直接或间接地对儿童身产生影响。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与儿童权利具有密切

联系,企业具有保护儿童权利的基本社会责任。

(一)经济理据

对企业来讲,尊重和支持儿童权利能带来培育现在和未来重要的利益相关者

的特别机会。因为儿童接受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不仅扮演着企业客户的角,甚

至未来还有可能成为企业的员工、老板、供应商、社区成员和领导。客户是企业

经济利益的直接来源,如果客户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企业赚取经济利益的可能

性几乎为零。因此,企业在提供服务、生产产品时,必须注意其服务或产品是否

有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同时,企业保护其权利,就是保证企业未来有一批健康、

积极、乐观、心智健全的员工、老板、供应商、社区成员和领导,就是保证企业

自身未来经营的正常化。企业不能寄希望于那些被其产品或服务严重侵犯权利的

儿童在将来为其打拼天下。故此,保护儿童权利,是企业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

需要。[2]

(二)法律理据

企业.法律责任是其社会责任的一部分,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

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表明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宣示性条款被我国通过成文法

的方式予以确定。企业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以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为前提,在适当范围内进行营利性活动。由于法律的精神不仅仅是保证经济理性

人的经济利益,还保证社会公平与正义、秩序与安宁,因此,企业只有合法经营,

才有保证法律精神全面实现的可能。当企业的经营活动涉及儿童利益时,企业应

保证其以儿童的身心健康与基本权利为考量,进行产品的设计和服务策划,不违

背法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通过立法的方式呈现出来,法律

关于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惩罚性措施的制定表明某些社会责任是企业所承担

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如关于产品责任,一个合法经

营的奶粉厂绝不会儿童奶粉中掺入三聚氰胺在。保障其产品和服务不侵害儿童的

合法权益,无论从企业经营合法性的角度还是儿童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都企业

的法律义务,也是儿童权利保护的题中之义。

(三)伦理理据

从公司社会责任兴起的思想制度背景看,公司社会责任实质上就是对公司角

的伦理反思。既然公司以更为强有力的权力行使者的姿态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

甚至政治生活,那么它也必须以更积极的姿态来承担因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社会责

任。只有如此,才是符合现代商业道德之伦理规范的合理安排。[3]企业的社

会组织性质决定了其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往往

因其经济上的强势而侵犯作为弱势的消费体的权利。然而,企业的行为反应了

一个企业的价值追求和人文关怀。重视社会弱势体、对其进行人道主义帮助是

企业社会责任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很明显,由于儿童心智尚未成熟,身体尚在

发育,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无论对自身行为的后果,还是物品及其使用的危险程

度,儿童的判断力与防御能力均不如成人。故此儿童是社会的弱势体,企业对

儿童的帮助,除了进行一般的慈善等特殊救助以外,着力尽善良勤勉之服务、生

产管理义务,同样是经营伦理的基本要求。

二、企业社会责任和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惯例

(一)《儿童权利和企业原则》的产生及意义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虽然为儿童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指引,但一直没有在全面

协调的框架中就企业如何尊重和支持儿童权利做出具体指导。

2010年6月,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全球契约、救助儿童会在全球范

围内,联合邀请企业、学术界、公民社会、政府和非盈利组织参与起草制定“儿

童权利和企业原则书”,就企业如何尊重和支持儿童权利问题制定一系列企业原

则,试图督促企业尊重和支持儿童权利。最终版本的《儿童权利和企业原则》

(以下称《原则》)将成为联合国全球契约十项原则之一。

(二)《儿童权利和企业原则》倡议的企业社会责任

《儿童权利和企业原则》以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性标准为基础,虽然并没有

创造出新的国际性法定义务,但是就现存的企业行为标准如何实施的问题做出了

详尽的规定。《原则》倡议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按照责任与企业经营活动的

关联程度,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

根据《原则》的规定,由企业经营活动直接产生的社会责任包括尊重和保护

儿童在工作中的权利,确保产品和服务安全,规范销售方式和广告行为,避免对

由企业经营活动直接产生的社会责任

儿童产生不良诱导和消极影响等。

2

企业还有一部分社会责任可能受到法律的强制规定,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可

能对企业价值观、行为造成影响的企业内部管理责任;二是由生产经营活动派生

出的责任,是指企业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对儿童生活和成长的环境造成不良影

响。

3

即积极社会责任,与企业的伦理责任、慈善责任相对应,体现了企业的人文

关怀。在不违背法律、不侵犯儿童权利的基础上,若企业能协助保护儿童权利,

救助需要帮助的儿童,该企业的形象则会得到正面的提升。企业在从社会获取经

济利益的同时应回馈社会,在获得权利的同时更应注重履行其对社会的义务。《原

则》中企业的积极社会责任体现在救助处在紧急状况中的儿童和帮助社区及政府

实现儿童权利两方面。

三、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在中国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侵犯儿童权利的事故频发,从法律角度反思,是否由于我国法律法

规在此方面的不足使得企业为自己的恶劣行为到了出口?

与企业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的社会责任

与企业经营活动间接相关的社会责任

从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看,我国立法在此方面

存在以下问题:

1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环节十分庞杂,在企业行为的各个领域都可能有侵犯儿

童权利的事件发生。对此我国立法的态度和做法是:企业社会责任的触角延伸到

哪个领域,就在调整该领域的法律中做出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有关企业保护儿

童权利的法律规范散落在各个单行法之中。使得企业对自身应该履行哪些社会责

任缺乏整体的认识,而且在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时,这样零散的规定也不利于受害

人寻借以自卫的法律依据。规定过于分散的另一方面体现在相关立法的层级有

高有低,譬如从立法主体来看,中国关于儿童广告的立法多为部门规章政策性文

件,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2

法律规范的文字过于概括可能导致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难以操作,立法精神亦

不能得到充分体现,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立法时,对企业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

社会责任规定得过于概括,企业则会规避法律,从而获取利益。当发生企业侵害

儿童权利的事件时,企业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导致法律对于企业不履

行社会责任的行为无可奈何。过于概括的立法还容易让人误解相关部门“为立法

而立法”,以“企业社会责任”的字样撑门面,但实际上受到侵害的儿童却无法

援引相关法律获取帮助。

3有关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力度不够

有关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有关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

虽然法律对企业履行儿童权利保护的责任做出了规定,但从频发的事故可以

看出,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对于企业不

履行社会责任的处罚力度不足。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5条规定:“生产、

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同样,依照第67条规定,非法招用童工、未成年工的所承担的责

任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企业无视、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法律所给予的仅是“行

政处罚”,这会导致企业对法律失去敬畏之心。

(二)对解决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存在问题的法律建议

虽然我国国内相关法律与国际社会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

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但在法律观念、保护程度和法律制定方面存在很大不足和

差别。

在国际社会,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要求各个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儿童

免受包括企业在内的第三方的侵权行为的伤害”。该委员会指出,“国家负有管

理企业活动的责任,包括:通过立法来防止和惩罚公司虐待行为;监督违法行为;

采取行政管理措施,协调各方利益;在私营企业中推广儿童权利公约;有效纠正

侵权行为,包括采取司法和非司法措施,足够的赔偿、身体和心理康复和社会再

融入等措施纠正侵权行为。”

在我国企业对儿童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存在诸多问题的现状下,国际社会的规

定和做法不失为良好的范例。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顺应国际趋势,借鉴《儿

童权利和企业原则》,从以下方面尽力去完善我国关于企业保护儿童权利的相关

规范。

1

企业社会责任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对企业社会

责任予以统一的规定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确实存在一些困难。如一大批专家学者拟

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社会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至今尚未获得全国人大

的立项讨论通过。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立法能否因为遭遇瓶颈就“知难而

退”呢?“中国已有很多的企业富可敌国,公司的经济实力强大了更有义务和能

力承担社会责任。目前的情况是有些公司承担意识不强,我们有必要且必须探索

从立法上来规范企业的行为。这是一场持久战,艰辛且困难,但必须打。”[4]

由于儿童是企业利益相关人中的特殊体,需要受到特别的保护。相关企业

就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围绕儿童的共同特征,做出具体、有针对性的规

范。将散落的条文进行统一规范制定成相关法律在我国并不是没有先例。如我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将分散在各单行法之中的有关调整我国涉外

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条进行整理融合,将重叠的规范内容合并,对相互冲突的条

文的效力问题予以说明,以填补法律空白。至于具体内容,《儿童权利和企业原

则》已为我们提供了指导性范例。

2

针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还难称健全。尽管我国现行的公司

从消极责任、积极责任双角度作出具体规定,增加宣示性规范作为引导

对散落的条文进行整理,使之系统化

法和一些专门法中有很多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但除了公司法概念模糊地提

到社会责任外,都没有明确提出这些法律规定的责任就是企业社会责任。《公司

法》只是泛泛地要求公司行为要遵守法律、道德,却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行为必

为、哪些行为可为、哪些行为不得为。这样概括性的规定使得企业在从事与经营

活动有关的行为时,并没有足够具体的依据可循。在出现不良后果,被追究责任

时,企业亦容易钻法律的空子,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提出各种抗辩。

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势在必行。面对庞杂的

规范内容,将企业所需承担的责任划分为消极责任和积极责任两个方面,制定具

体的禁止性规范和宣示性规范,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

在立法上,企业的消极社会责任可以由法律以禁止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加以

明确,强制保证其履行,如不得造成严重威胁儿童健康成长的环境污染、不得雇

佣童工、产品和服务不得存在对儿童权利的威胁和侵犯等。在《儿童权利与企业

原则》的指导下,应多用具体的技术性条款对企业行为加以规范,避免其以“法

律未加以明确规定”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如《公司法》之中那些略显空泛的要求

是没有强制约束力的。只有立法设计使企业的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守法成本,企业

才会主动约束自我,把守法经营变成一种自觉的行为,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5]

积极责任属于企业道德上的义务,是企业“可为”的行为,而非法律强制要

求的“应为”或“不得为”的行为。积极社会责任的履行是企业基于其自身经营

状况等条件进行自由裁量的结果,若企业不能利用自己的财产从事公益活动(如

对身处困境的儿童进行捐助、改善其生存环境等),法律则不可以对企业进行强

制性约束。法律只能要求企业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兼顾公共利益,若

不顾企业经济承担能力,以法律的硬性规定强制企业承担某种社会责任,将有可

能损害企业经济利益,挫伤其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倘若某一企业被法律

强制要求履行积极责任后,难以维持其生产经营导致破产,企业则可能因法律缺

乏“人性化关怀”而对其难再信服。

既然法律不能以禁止性规范强制其履行责任,那么是否只能依赖于企业自身

的道德良知和社会舆论?此时,法律的宣示性规范显现出重要的作用。宣示性规

范虽然并不对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做出规定,但在这里,却更能发挥其指引、评

价功能。一般来讲,企业对自身积极社会责任的关注程度会更弱于消极社会责任,

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企业可能知其“不可侵害”,而未必知道“如何保护”。

在企业生产经营环节以外,企业在从社会获取利润后可以怎样回馈社会,为需要

帮助的儿童创造更好的生存环境,恐怕并不能为所有企业所知。如《儿童权利和

企业原则》中所规定的对处于紧急状况中儿童的救助和帮助社区及政府保护儿童

权利这种企业的积极社会责任,就可以作为宣示性规范列入相关法律之中。根据

宣示性规范的指引和评价功能,若能以宣示性规范对企业积极社会责任做出规

定,则法律将可能给企业的行动做出指引,告诉企业可以在哪些方面以何种方式

为儿童提供帮助,通过对企业履行积极社会责任的肯定性评价予以企业更多的鼓

励,可引导其以掌控的资金作为物质基础为儿童的成长提供其他主体力不能及的

帮助。

3

施并重

我国法律督促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力度欠缺,与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不履行

的法律后果规定不足有关。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所导致的后果不明确或者过轻都是

适度追究不履行社会责任企业的法律责任,且应惩罚性规定与补救性措

企业不能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原因。

对于不履行社会责任对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其成长环境造成损害的企业,法律

应予以严厉制裁。相应的惩罚性规定,诸如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或对相关主要负责人的刑事处罚,都是有效遏制企业违法犯罪、

敦促其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方法。对于贪图经济利益而对儿童这类利益相关人极

不负责的企业,法律须予以严厉的制裁,以体现法律的惩恶扬善。严重的惩罚后

果,如使该企业丧失继续生产经营的能力,这会使企业在做出伤害儿童的行为前

再三考虑“值不值”,从而起到对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遏制和预防作用。

对于受害的儿童来说,惩罚只是使企业承担不良后果,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

于事无补。儿童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乃至落下残疾可能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

便和痛苦,此外,企业的某些行为可能导致儿童的心理健康受到损害,对其成长

和走入社会有着很大的不良影响。这种损害可能导致绝大多数的普通家庭无法承

担。所以,法律在进行惩治的同时,还应迫使企业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有效

的补救。无论是医疗救助、经济补偿还是心理重建,都应纳入企业补偿措施的范

围之中。既然企业在儿童成长的关键时刻对其造成了损害,就应以这种帮助使其

得以恢复,以便其能重新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结语

面对尚不乐观的企业社会责任现状,我国的立法明显滞后,难以对企业侵犯

儿童权利的行为予以行之有效的约束。零散且笼统的法律条文很难使企业和公众

形成“企业社会责任”与“儿童权利”完满结合的意识。

国际上在此领域的做法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儿童作为特殊的体,不能简

单地被划入“企业利益相关人之一”,由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般法律规范统一

调整,而有必要作为一个专题,根据其特点进行专门、特殊的保护,并从不同方

面,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具体明确的规范。

“企业作为社会的一员,必须受到社会的制约,遵守社会规则,履行对社会

的基本义务和责任。”[6]企业的社会责任,正成为调节企业发展及社会进步

的重要因素,而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又理所当然地成为重中之重。也只有在儿童权

利保障方面不断推出自己的实际举措,为社会承认和接纳,才能为企业赢得广阔

的发展空间。就企业而言,“小赢凭智,大赢靠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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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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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晋军.儒孝文化视野下的中国式企业社会责任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2011(2):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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