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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权力运行配套保障监督制度
——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农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高
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省、市与县有
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
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围的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
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局法制科承当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的具体
工作。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必究的方
针。
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实行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
责任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农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实施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
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各项
执法制度得到严格履行;各种案件与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与时得到纠
正;避免本辖区围出现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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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实施农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
法、行为合法、合理。
第九条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成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的行政执法培训任务,有计划地组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
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的培训工作,各业务单位举方法制有关的培训,应当纳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法制机构的培训计划。
第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
律、法规、规章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
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
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
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局法
制科。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教育管理
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
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
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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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
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围并符合法
定条件的神情事项,应在30日办理完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
部门职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
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案件,保证各种行
为与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
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
奖金、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与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
和拖延。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的法律文书,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
的,应将案件与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
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
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
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
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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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
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
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
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与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
员,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遵守
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农业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
执法。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
证》。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以下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乱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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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
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
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
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
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
件。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农业行政执法
部门,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
政责任。对因重大过失,出现重大案件,对当事人或当地经济发展造成重大
损失的,要依;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局根据情节进行纪律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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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3 15:59: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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