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燃气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

更新时间:2024-11-09 05:52:2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收容教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燃气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

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场所

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场所或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

爆燃、泄露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故。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燃气是指管道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管道煤气;燃气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

澳门、台湾)依法成立,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书或城市燃气

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生产、生活的单位

及居民家庭用户。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经过燃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燃气设

备、燃气器具的单位及个人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

居住场所内,在经营或使用燃气过程中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

泄露中毒,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

1

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

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燃气用户违反有关法规及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拆

卸管道、表阀、灶具;

(七)自然灾害及燃气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八)燃气用户安装的热水器具因生产质量或安装不符合安

全管理规定,造成的泄漏中毒。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及财产

损失;

(二)燃气事故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因道路、建筑施工造成管道破裂导致的燃气事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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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责任;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

(七)伤者治愈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已支付烧伤残疾赔偿金后所发生的整容费用;

(九)、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

第九条本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

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

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

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

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

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

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3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

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

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

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

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

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

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

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

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

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

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

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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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

保险费。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解除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

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

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

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

5

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向县级以上政府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并积极协助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保险人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书面说明事故

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

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

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

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

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

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

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

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

6

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

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被提起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

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

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

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

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消防部门事故证明;

(四)医疗鉴定部门伤残程度鉴定证明材料;

(五)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检验报告、诊断记

录等医疗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发票;身故的,应提供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经裁判或仲裁的,应提交裁判或仲裁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

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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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

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

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

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

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有关人员协商并

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第

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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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1、死亡: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伤残(含烧伤):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

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伤残程度与赔偿比例表》规定的

百分比乘以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3、医疗费:按当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包括药品目录和医疗设备目录),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计

算赔偿。

(二)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伤者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

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支出及财产

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

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

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

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

责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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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

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燃气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救护

职责或逃逸,以及无力支付伤者医疗抢救费用等特殊情况下,经

事故调查属于保险责任的,对符合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主管部

门规定的医疗抢救费用,由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或经县级以

上政府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要求后由受害人或其家属提出书面申

请,保险人可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照每

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30%预付。

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申请预付赔款,需提交的材料包括:预付

赔款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支付

赔款:

(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事故受害人的,保险人对依

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失去行为能力

或逃逸的,经保险人调查核实,并由县级以上政府燃气安全管理

部门及公安部门认可证明,事故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直接

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款。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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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

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非经合同签署地县级以上

燃气安全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投保人、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在符合上述约定的前提下,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

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

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

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

后,对于按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

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

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

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

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

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达到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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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罐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每瓶燃气最长使用年限为一年,

超过一年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人身伤残程度与赔偿比例表

项目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伤残程度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一级伤残

二级伤残

三级伤残

四级伤残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

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100%

100%

80%

65%

55%

45%

25%

15%

10%

4%

1%

(注:伤残程度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GB/T16180-2006)确定)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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