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燃气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
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场所
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场所或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
爆燃、泄露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故。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燃气是指管道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管道煤气;燃气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
澳门、台湾)依法成立,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书或城市燃气
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生产、生活的单位
及居民家庭用户。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经过燃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燃气设
备、燃气器具的单位及个人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
居住场所内,在经营或使用燃气过程中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
泄露中毒,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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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
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燃气用户违反有关法规及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拆
卸管道、表阀、灶具;
(七)自然灾害及燃气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八)燃气用户安装的热水器具因生产质量或安装不符合安
全管理规定,造成的泄漏中毒。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及财产
损失;
(二)燃气事故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因道路、建筑施工造成管道破裂导致的燃气事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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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责任;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
(七)伤者治愈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已支付烧伤残疾赔偿金后所发生的整容费用;
(九)、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
第九条本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
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
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
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
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
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
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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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
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
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
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
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
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
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
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
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
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
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
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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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
保险费。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解除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
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
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
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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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向县级以上政府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并积极协助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保险人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书面说明事故
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
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
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
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
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
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
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
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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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
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被提起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
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
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
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
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消防部门事故证明;
(四)医疗鉴定部门伤残程度鉴定证明材料;
(五)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检验报告、诊断记
录等医疗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发票;身故的,应提供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经裁判或仲裁的,应提交裁判或仲裁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
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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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
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
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
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
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有关人员协商并
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第
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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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1、死亡: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伤残(含烧伤):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
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伤残程度与赔偿比例表》规定的
百分比乘以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3、医疗费:按当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包括药品目录和医疗设备目录),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计
算赔偿。
(二)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伤者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
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支出及财产
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
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
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
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
责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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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
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燃气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救护
职责或逃逸,以及无力支付伤者医疗抢救费用等特殊情况下,经
事故调查属于保险责任的,对符合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主管部
门规定的医疗抢救费用,由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或经县级以
上政府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要求后由受害人或其家属提出书面申
请,保险人可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照每
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30%预付。
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申请预付赔款,需提交的材料包括:预付
赔款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支付
赔款:
(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事故受害人的,保险人对依
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失去行为能力
或逃逸的,经保险人调查核实,并由县级以上政府燃气安全管理
部门及公安部门认可证明,事故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直接
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款。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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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
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非经合同签署地县级以上
燃气安全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投保人、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在符合上述约定的前提下,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
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
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
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
后,对于按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
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
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
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
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
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达到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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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罐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每瓶燃气最长使用年限为一年,
超过一年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人身伤残程度与赔偿比例表
项目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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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程度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一级伤残
二级伤残
三级伤残
四级伤残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
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100%
100%
80%
65%
55%
45%
25%
15%
10%
4%
1%
(注:伤残程度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GB/T16180-2006)确定)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一
个
月
10
二
个
月
20
三
个
月
30
四
个
月
40
五
个
月
50
六
个
月
60
七
个
月
70
八
个
月
80
九
个
月
85
十
个
月
90
十
一
个
月
95
十
二
个
月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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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3 15:26: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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