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107种适用情形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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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港澳通行证网上预约)

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107种适用情形汇编

民法是一个高度抽象化、概念化的行为规则体系。要真正发挥其规

范功能,由“纸上的”法律真正变成社会中“活的法律”,有赖于诸

多因素。其中之一是培育一个强大的法律职业团体,包括法官、律师、

法学者等的所谓法律人,依赖法律,关心法律,维护法律,对法律之

成长、发展和进步,担负重要任务。就这一法律职业团体来说,法律

当然是一种职业。但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绝不是通常所谓营业!这

是一项高尚的、正义的、神圣的职业!

——摘自梁慧星教授于1997年11月24日为王泽鉴教授的“民

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丛书所作的序言

所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

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民法典》确定的侵

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

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以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原则。准确把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对于正确认定侵

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以及确定损害

赔偿的具体方法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

1.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责任。《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

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

法律责任。”

3.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四十三

条第三款:“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死亡宣告中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

二款:“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

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法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民法

典》第七十条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6.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

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违法代理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

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防卫过当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正

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民事责任。”

10.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侵权责任。《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

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1.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

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12.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拾

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

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13.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民法典》第四百

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

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四百

三十二条第一款:“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

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

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

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

条第二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

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7.留置财产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四百

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

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占

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

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

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

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

损失。”

19.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

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0.泄露、不当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的责任。《民法典》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

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21.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2.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

十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3.自甘风险中其他参加者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

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4.自甘风险中活动组织者的一般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25.自助行为中受害人致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七条第二款“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26.委托监护侵权中受托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

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

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

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7.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责任。《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

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劳务派遣单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

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9.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责任。《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分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0.个人劳务责任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

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

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1.个人劳务责任中接受劳务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追偿情形。《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

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

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

以向第三人追偿。”

32.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

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3.帮工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中被帮工人与第三人之间的

追偿情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

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

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4.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

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5.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

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

户承担连带责任。”

36.网络侵权补救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

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

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

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7.网络侵权补救中权利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五条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

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8.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

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说明:根据致损行为

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即可能是直接责任,也可能

是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能产生向第三

人追偿的责任。以上责任的归则原则均为过错责任原则。)

3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

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0.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

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

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说明:本条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与《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保持一致,即在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

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的场合,

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行文方便,

本文只是将本条列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但相应的归责原则则

应作上述理解。)

41.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等教育机构与第三人

之间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

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2.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3.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与第三人之间的追偿情形。《民

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

向第三人追偿。”

44.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

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

担责任。”)

4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前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

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

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6.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致害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侵

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

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47.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

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

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

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

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

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

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

的检查。”

48.医务人员未尽说明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

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

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49.医疗产品责任、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致害中的追偿情形。《民

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

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

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说明:关于主

张追偿权时的举证责任,通常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主张追偿权的主体应对相关主体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事实承担举

证证明责任。但是,对于生产者的责任,因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故主张追偿权的主体无需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0.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

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1.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中第三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

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

权向第三人追偿。”

52.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中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

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

向第三人追偿。”

53.所有人对交由他人管理的高度危险物致害应承担的责任。《民

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

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

责任。”(说明:在被侵权人起诉所有人与管理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

任的案件中,该所有人过错的有无问题,不能适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

任规则。在外部责任上,仍要坚持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即被侵权人一

方无须就所有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所有人就其没有过

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管理人主张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这在本

质上应属于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危险责

任原则无关,这种情况应当由管理人对所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4.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中的追偿情形。《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

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

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中的追偿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56.物件脱落、坠落损害中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

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57.高空抛物侵权中建筑物使用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追偿情

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

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情形

58.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照

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59.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

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60.自甘风险中活动组织者的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61.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

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

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

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侵权责任。”

63.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

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

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

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64.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民法

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

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65.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6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民法

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

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

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

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

权责任。”

67.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

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68.高空抛物侵权中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

责任……”(说明:虽然本款中的上述规定并未体现过错的内容,但

从《民法典》第七编第十章的体系上讲,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属于过错

推定责任,特别是其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规定明确采用了过错推定

责任,而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险性更大,按照举轻

明重的原则,此种情形更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

加重受害人的负担。)

69.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民

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

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

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说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两种形

态:一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

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规则,即过错推定责

任。二是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而物业服务企业等

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

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

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在此情形下,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与《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相同的规则,即过错责任。)

70.堆放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

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

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

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2.林木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

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3.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

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

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

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

74.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

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的,依照其规定。”

75.监护人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

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

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

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76.委托监护侵权中监护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

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

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

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77.用人单位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

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78.劳务用工单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

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79.个人劳务责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分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80.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

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

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

责任。”

81.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2.产品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

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

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说明:因产品存

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一

样,都是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在离开经销链之时存在缺陷,受害人选

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销售者即应承担全部责任;选择主张生产

者承担责任的,生产者也应承担全部责任。)

8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

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说

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

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

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84.医疗产品责任、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致害责任。《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

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

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

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85.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86.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中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

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

权向第三人追偿。”

87.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8.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

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

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

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

承担责任。”

89.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

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90.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

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

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

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91.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

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

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

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

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92.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

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

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

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9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

二条第一分句:“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

人承担侵权责任。”

94.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

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

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说明:从责任承担角度讲,本条

是关于管理人符合相应构成要件时承担责任的规定,类似于过错推定

责任的表述。但从另一角度讲,本条实际上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抗辩

事由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有关高度危险责任

一般条款的补充,并未改变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则。)

95.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

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96.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

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

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

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97.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

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8.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

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

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99.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

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

100.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

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101.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的补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

二款:“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

给予适当补偿。”

102.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补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

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3.暂时丧失心智致害中的补偿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条第一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

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

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104.个人劳务责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

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

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

追偿。”

105.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时的补偿情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

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

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

内予以适当补偿。”

106.帮工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时的补偿情形。《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

二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

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

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07.高空抛物侵权中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一

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

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调查难以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说明:本款中的这一补偿责任更多的

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进行的,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责任,也不能理

解为是可以被归责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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