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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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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公司法》中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
第72条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
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
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
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
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部分条款解读和实际操作情况
1、关于原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在股权转让中,公司法立法意图是维持剩余股东和出让股东的利益平衡。
剩余股东倾向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自由转让股权的要求则体现了出让股东
的利益。
《公司法》中72条的规定一方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半数同
意,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在实
际的国有股权挂牌交易的过程中,经济会员和交易所会依据公司法做如下操作:
(1)如果转让方在征询原股东意见的时候,原股东未做表态,则需要通过公
证送达(是当由于受送达人不签字导致直接送达不能时,采用公证人员现
场公证的方法,证明送达的行为和事实,证明送达的过程,将执法文书留
置在受送达人主要营业地或住所)方式将征询意见函送达。三十个工作日
之后,如果对方未予答复的话,依据公证人员出据的公证书转让方股东便
可挂牌。挂牌后如果征询到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后,再次公证送达原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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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寻问是否要行使其作为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对方不予表态,视
为放弃。
(2)如果转让方在征询原股东意见的时候,原股东表态不同意转让,则视同
对方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对外转让的过程中对于征询到的意向受让方最
高报价,原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果在征询后对方三十个工作日内未做答
复或未履行交易程序的,视同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方有权将其股权转
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2、关于72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解读。
一般情况下章程关于股权的另有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
(1)原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有效法律表决
有些章程约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原股东才可对外转让股权”与公
司法规定的“半数”违背,此时则以章程约定为准,体现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
有些章程约定“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原股东才可对外转让股权”与公
司法规定的“半数的股东”违背,此时则以章程约定为准,也体现了股东之间
的人合性。
(2)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
如果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不得向公司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所持公
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则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章程的规定优于公司法。
具体到本次股权转让的工作,如果标的章程有明确约定“股东不得向公司
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所持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话,作为原股东表
态不同意转让的情形下,确实可以阻止其转让股权;否则对方可以通过公证送
达的方式,维护和达到其所持股权的自主处置权。此外如果标的企业章程未有
其明确规定的,如果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话,需要我们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有
一前提就是同等条件(这里讲的同等条件就是征集到其他意向方的最高报价),
既在其他意向方最高报价的前提下,作为原股东对于这一价格,对此次转让的
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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