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分岐及其定位

更新时间:2024-11-07 01:40:5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

经济法的分岐及其定位

【摘要】经济法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这在法学界从来存在争议。

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理论占据着主导地位。可是这些理论都是有必然制

度背景的。本文在分析了三种典型的对经济法熟悉的理论的基础上,

指出经济法是处置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和谐二者之间关系的

一种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帖处置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可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可否合理地成立起来。

【关键词】经济法;公法;私法;市场

【正文】

经济法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这在法学界从来存在争议。[1]归纳起

来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以为是国家干与,二是以为是国家

和谐性质的,三是以为是国家调剂性质的。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理论占

据着主导地位。[2]从我国的改革看,咱们是在熟悉和实践上从打算经

济慢慢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种转变使咱们对经济法的熟悉存

在着庞大的转变,因为经济法与经济紧密相关。可是,这些变更是不是

有一些规律性的东西,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学部门,是不是有一些一起的

性质。假设没有一起的规律和性质,经济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学部门就

很有问题了。也确实是说,这些理论假设有合理的地址,这些合理的地

址应该是共通的。

让咱们来分析一下这些对经济法熟悉的理论。第一种是以为经济法是

国家干与性质的,这和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相一致,是属于市场

本位的一种熟悉。在市场制度的背景下,国家原先在自由市场经济理论

中是守夜人的角,但由于经济垄断性的增强,和市场经济中的固有缺

点,使得政府要担当更多的角,很显然,这是国家对自由经济意义上

的市场的一种干与,由此而进行的法律干与方式确实是这种性质,那个

理论的前提是有一个完整的市场的存在。长期以来(即自由资本主义时

期),经济活动被假想为属于私事的范围,对经济活动的法律治理属私

法的范围,国家的作用就只是执行保护公共秩序的任务。

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私人垄断利益集团的社会经济力量得以

极大进展,自由竞争的经济条件慢慢消失,对竞争不完善的熟悉和二十

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令人们日趋疑心市场的自动调剂机制,因此,国

家干与取得了进展,使政府与私人力量之间的均势发生了全然的转变。

这一转变最明显的表现是以成心识地组织经济生活来取代市场自发机

制——经济打算化。亚当·斯密所颂扬的处于完全竞争中的大量小单

位能够实现私人利益向全局利益汇合的“无形之手”,让位于“有形之

手”——即“国家之手”。如此的打算化意味着配备充分的法律手腕,

并使法律规那么在打算制定、实施和执行进程中起要紧作用。[3]从而

产生了崭新的第三类法律——经济法。[4]它最先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

德国。

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再也不知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

度考虑和处置经济关系,而偏重于从经济的一起利益、经济生产率,即

从经济整体的观看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产生于国家再也不作为

纯粹私法爱惜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标准以社会的整体利益来操

纵自由竞争。因此有学者说“经济法确实是组织起来的经济法律”,[5]

这不无道理。

对经济法实施统制,在本世纪后半叶起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而且在

个人和企业方面和在整个经济生活方面都有表现,经济政策的手腕慢

慢讲究起来,从“凯恩斯革命”起,经济学家就致力于对预算政策、税

收政策、信贷政策和收入政策进行科学分析,他们尤其明确提出了利用

这些手腕实现国家总目标的条件,充分利用资源、稳固物价,提高国民

产值增加率。[6]

国家对经济的非系统化干与存在已久,但对经济的系统干与,那么是

在垄断产生以后,经济法是国家系统干与经济的法律工具。任何法律制

度都与国家紧密相关。因此,作为国家直接干与经济生活的法律起源很

早,如14世纪至15世纪显现的商法。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那么是产

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本世纪以来,经济法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

门。[7]法律秩序要发挥整个社会价值准那么体系的作用,因为与单独

的经济效率相较,社会价值准那么体系所包括的内容要普遍得多。[8]

能够说,法律秩序本就有和谐一致的要求。[9]正是由于对社会法的需

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法与法律之间僵死划分已愈来愈

趋于动摇,这二类法律慢慢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

法律领域。

第二种是以为经济法是国家和谐性质。国家在整体经济中起到和谐的

作用,如在总量操纵、各方利益和谐上都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很显然,

这是一种国家或是政府本位的一种熟悉。

国家和谐应该讲是一种脱胎于打算经济的产物。国家可否和谐经济,

在打算经济因素下,国家对经济的和谐性质是超级明显的。在我国改革

初期,也确实是咱们提出打算为主、商品为辅和有打算的商品经济时期,

这种对经济法的熟悉是正确的。可是咱们要成立的是一种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所谓市场经济,对竞争的强调显然是它的一个最明显的特点。

而在竞争市场中,政府的力量正如咱们所明白的是与竞争的力量有性

质的不同,政府与市场在运作上是不同的,在市场失灵等市场不能发挥

作用的场合,才会有政府力量显现的合理性。由此可见,这种国家本位

的对经济法的熟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有问题的。

依照传统的对社会主义的熟悉,经济处于国家的打算的治理之下,企

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完全由国家打算操纵。企业是整个社会

“大工厂”的生产单位,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在这种条件下,经济

是处于行政治理的模式之下,所有的有关经济的法律都是行政法津和

法规。毫无疑问,在这种条件下是不需要经济法的,只要有公法和行政

法就足够了。可是这种模式由于其僵化性而不断地暴露其低效率和非

经济的缺点。由此,各社会主义国家都进行改革,在打算中慢慢加入或

加大市场的成份。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的经济法都是在这种条件下

产生的。由此可见,咱们经济法的产生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的

产生是在两个不同的条件下,后者是在完整的市场中加入国家或是政

府或是公法的力量,而前者是在打算中不断地加入或是加大市场的力

量和比重。但二者的结果却是一样的,都致使了经济法的显现和对经济

法的强调。从这一方面咱们也能够看出经济法的一些本质上的特点。

第一,经济法并非是以市场或是以国家(政府)为本位对经济的调整,经

济法并非存在国家或是市场本位的问题。第二,经济法能够是以国家干

与为要紧内容,也能够是以打破国家垄断为要紧内容,在原先是公法调

整的领域慢慢加入或是增强私法的内容和力量。经济法的作用能够是

扩大公法,也能够是扩大私法的功能。由此,完全能够看出经济法的社

会本位的特点。第三,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本位的法律,即所谓的国家

和谐的性质。是在形式上受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的阻碍。毫无

疑问,西方市场经济有完整的私法体系和竞争市场,和有深远的私法自

治的传统。国家对经济的阻碍和作用是慢慢加深和扩大。因此,国家(政

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国家慢慢进入和增强其作用,由此表此刻经济法上

确实是国家的作用、公法慢慢侵蚀私法,也确实是所谓的“私法的公法

化”。可是自七十年代以来,在GATT和WTO的尽力下,国际市场急

剧扩大,垄断在某一国家的情形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得了缓和,乃至是排

除。国家对政府在经济中的消极作用也慢慢有了更深的熟悉。各国都

在不同程度地放松对经济的管制。这些国家慢慢从市场中有条件或是

无条件退出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的内容,但假设再将这些法律看成是

国家对经济的干与就不合理了。而我国在现时期,大量的经济法的作用

和功能正是为了消减或是排除过度的政府力量在经济中的阻碍作用,

经济法的性质或是理论却不能表现经济法的这一功能,这种经济法的

理论显然是有问题的。

第三种理论中经济法的调剂性质是为了克服对国家在经济生活中作

用的过度强调。这种观点在国家的强调上低于第二种观点,但对国家的

本位的观点仍是这一观点的要紧问题之所在。国家在经济中的作用仍

是要紧的和不可或缺的。国家对经济的调剂作用固然是经济法的一个

功能,可是,这种功能并非是经济法的性质,在我国的经济改革条件下,

经济法的本位仍放在国家这一方面是不足的。以为经济法是以国家为

大体的权利主体,以国家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体系,而这恰恰与咱们国家

的全能政府作用的转换不相一致,并没能达到政府职能转换的作用,因

此,与咱们的改革的方向是不一致的。[10]那么,这会造成什么阻碍呢。

对法律性质的划分的意义是在于揭露法律的大体价值,在于揭露法律

的大体内容,给人们一种直观的对法律体系的了解。它决定该说明理论

的价值趋向。而它的作用是对那个理论定下一个基调。它的直接成效

是对法律的说明产生阻碍,法律的说明是一种整体的说明,这在法律说

明学中是一个大体的原理。

法律,咱们能够把它明白得成对社会现实及其可预料的以后的一种说

明。在那个前提下,对一个社会理论的正确性与合理性的查验是看它的

说明与社会现实的符合程度。上面的理论能够讲是对某种社会中经济

法律的一种说明,但对我国现时期转型社会的现实及改革趋势的说明

有必然的误差。用一个形象的说法,上述的经济法理论在政府与市场的

关系问题上是一种“TO”关系,即是进入性的、外在的。而咱们此刻

的情形是“FROM”,咱们国家此刻的政府与市场是一种内生的、一

体化的状况,咱们的改革所要达到的是使二者关系是一种“FOR”的

状态,即是效劳性、保障性的。咱们的经济法理论应该反映这种状况。

经济法是处于公法和私法交壤处的一个部门,它是集中和综合的产物,

它的统一性在于它的惟一目的是治理经济活动。[11]它第一是作为一

种处置问题的方式,作为一个有具体特点的部门显现的,[12]是符合正

在形成的经济社会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是与全数传统法律规那么并存

的一项新法律,[13]是从其经济后果来看问题的法律。[14]经济法是处

置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和谐二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在我

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帖处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

关系到我国改革可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可否合理地成

立起来。

经济法是处置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和谐二者之间关系的一

种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帖处置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可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可

否合理地成立起来。

我国的政府改革是一种对传统的“全能政府”的改革,在打算经济体

制条件下,政府是社会“大工厂”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政府既造打算,

又治理经济;既是社会的参与者,又是社会的执法者;既是社会的生产

者,又是社会消费的安排者。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展,政府的全能性

要向社会性转化。什么是社会性呢?确实是说,政府的治理模式与市场

的竞争模式从全然上是不同的,政府的治理是一种行政治理的模式,是

一种依据行政法和上级机关的授权而进行自己职能的运用,对行政机

关的作用的评判是上级机关,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而市场的竞

争模式正好相反,市场主体的存在价值是它在市场上是能获利的,也确

实是说对市场主体的存在价值的评判是市场,而不是其它,市场主体的

动力来自市场,这也是什么缘故咱们的国有企业要从行政治理模式中

解放出来,不然就没有前途的缘故,因为原有体制恰好与市场机制相

反。政府即便参于经济也是在竞争市场之外,或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来

参与到竞争市场当中,或是在市场不完善的地址,或是在市场不能发挥

作用的地址。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市场是第一名的,政府的作用是

为市场效劳。这是市场经济的共性,也确实是政府的社会性。

可是政府的全能性向社会性转换是如何来实现的呢?

我国经济改革的一个特点确实是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

动实现体制转换。在这一进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矛盾,一是市场发育的

不完善、市场制度未成立,这种制度不单单是一种法律条文的规定,而

是整个社会的实体运作的制度。那个地址面是有缘故的,在原有的打算

体制下,经济中存在大量的国营企业,作为经济的主体和经济的主导力

量,它和政府是一体的,可是在体制转换中,这部份企业如何转换市场

角与行政治理模式一直是咱们不能解决的问题,也确实是说,在市场

中,国有企业仍是和政府有着直接的关系,企业的融资、运作、包括破

产都不是按市场规那么来运作的。政府在市场中的行政治理模式仍超

级明显。这是我国市场发育不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大量的市场规那

么在此不能适用。表此刻法律上,确实是欠缺一个与民法规那么的运作

相对应的所谓“市民社会”。二是市场进展的长期性。市场的进展是个

长期进程,不是体制上转换了,经济中就能够够实现转换。最明显的例

子是俄罗斯的“休克疗法”,尽管制度变革了,可是市场的运作仍是很

成问题的。大量的资本不是按实际价值向市场转换,而是按权利进行的

分派。对如此的分派,市场要进行长期的消化以后才能进行符合市场经

济的运作。咱们应该看到,从打算到市场,单单从经济上看是个长期的

进程。在那个进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是与市场经济国家一样的政

府干与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从全能转换到其社会性职能上来的问题。

是政府与市场如何和谐的问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这一进程中,确信

不可能是“一刀切”的关系,而是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都会不相同的

一个“曲曲折折”的关系,这种关系若是不用法律的规那么来进行确信,

确信是会由于惯性的作用而相互阻碍,从而维持政府的“全能性”。这

在咱们的经济中已经显示出来了。中央的改革到地址常会显现扭曲,

地址爱惜主义的趋势愈来愈强烈。这其实都是中央政府的改革下来以

后,地址政府的职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会是个系统,是彼此阻

碍的,权利也是如此。部份权利的缩小会由于其他权利没有变更而维持

其实际的阻碍力,而且它的效劳在法律未规按时是待定的,在法律上是

不能称其为违法。在这种情形下,依照市场经济模式制定的法律常是得

不到执行的。我国法院系统规定1999年为执行年,这说明我国法院执

行难问题已经到了超级严峻、非解决不可的境界。大量的执行难问题

确实是由于地址政府基于地址爱惜主义而造成的。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组成了咱们经济法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决

定了我国的经济法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咱们不可能把

咱们的经济法理论放在国家干与的领域,而应放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上,确实是政府如安在经济稳固进展,在渐进式改革的思路下完成政府

职能转换,同时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职能转换的地址实现市场力量的填

充。不然,政府职能的转换确信是不能实现的。

应该看到,我国的经济法在实现一部份宪法的功能,因为政府与市场

的关系,究其实质,应该在宪政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由一国的大

体制度所规定的,而不是由部门法来规定的。我国的情形之因此会如此,

是由于我国是一个转型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由我国的转型

是一种渐进式的模式所决定的。转型意味着社会大体经济制度的转变,

从打算经济转变成市场经济,具有中国特的市场经济。由于这一进程

是一个渐进的进程,因此大体制度面的确信是很难的,固然,咱们也能

够进行这种制度的假想,但要设计出具体的权利排列方式、具体的规那

么形式并使之有效劳,我想咱们的理智尚未达到如此的层次,要明白,

这种改革是破天荒的,谁也没有做过。这就意味着,在大体制度面上,

咱们没有政府与市场的权利的大体划分,也确实是说,在法律上,政府

能够是全能的,也能够是社会性的,而由于政府原先是全能的,因此,政

府极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在走原先的路子。

关于政府的这种状况,按完整的市场经济对政府的权利进行要求显然

是不现实的。政府在社会性的功能之外还承担着更多的职能,而传统的

全能性的职能又与咱们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职能在理论上是不

明确的,那么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上,由于缺乏大体法的规定,其权利的

说明就存在困难,政府要紧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体系

化就显得专门重要。

我国经济法理论上的混乱在专门大程度上是由于经济改革是从打算

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跨度大、难度也大。咱们的改革,正

如咱们在上面所分析的,是在几个时期的熟悉的基础上才达到今天这

一高度的,而作为与经济改革直接相关的经济法固然也与这一进程紧

密相关,同时,这也损害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稳固

性。在国外对经济法的不同熟悉也有这一方面的规那么上的缘故,但都

不及我国的经济转轨给经济法带来的变更性大。这不可是在规那么内

容上的改变,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着它的性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理论的确立和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在专门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

况。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咱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大量的内容,WTO

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国际法是一种“软法”,所谓

的“软法”,一方面它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即便是WTO法律文

件,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一应俱全的,

正如咱们在上面所指出的,它在许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确实是说,那

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说明上,确信

会产生歧义,因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用语、理智的局限

性、和经济现实的转变而产生许多不确信性的东西,何况一个体系不完

整的东西。WTO是个进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以后的国际经济谈判的

工作也正在酝酿当中。“软法”表现的另一个方面确实是它相关于国内

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即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

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这也是什么缘

故进展中国家要参加到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缘故。不然,无法在经

济领域有效地爱惜进展中国家的利益。中国要在以后世界经济舞台上

有发言权,要成为世界经济强国、经济大国,就必需及早地加入WTO

这一多边国际经济组织。如此中国在第三世界国家或地域占绝大多数

的WTO内,就会像在联合国内一样具有重要阻碍力,不然,被排除在

WTO之外,不仅阻碍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也使中国无法对进展中国

家发挥阻碍力,也无权参与制定新的国际经贸规那么,中国将长期被排

除活着界经济舞台之外。)咱们在关于法律正义的知识里就明白,司法

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

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专门大的作用。原先GA

TT是个没有司法体系的临时国际经济安排,而此刻的WTO设立了

争端的解决机构,可是,争端解决的强行性在国际法中一直是个难题,

是致使国际法被称为“软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随着WTO争

端的增多,争端所触及利益的重要程度的增强,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会暴

露出来。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实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这也是什么

缘故越是触及到大国,争议的解决就越难,这是国际法的法律性不及国

内法的地址。[15]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不如国内法,因为国内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

且有一个权威的存在,可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化:一是经济

的国际化,二是经济的市场化,这二个一起点使遵守国际经济法所带来

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违背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一个

利益的一起基础,尽管那个基础可能会由于国际经济的转变而消失,但

在能够预料的以后,这种转变似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是什么缘故在美中

WTO谈判以后,两边以为这是一个共赢的结果。

WTO给咱们提供了一个经济法律的大体框架,那个法律体系尽管存

在着不尽如意的地址,如它对进展中国家的优惠,对进展中国家的国情

的考虑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咱们尔后在WTO体系中应该注意的地

址。可是,咱们应该看到,WTO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是和咱们改革开放

的方向相一致的,这也是什么缘故大量的进展中国家要加入这一国际

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缘故。在那个法律体系下,咱们试探的是如何增强

我国经济主体的竞争力量,使它在那个法律体系中有更多的事实上的

权利,而不是处于被动的境界。也确实是说咱们要适应这种法律环境,

和能获取这种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以这种环境来增进我国的改革

开放和增强我国的竞争实力。

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第一是市场经

济的大体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只是量干与。这是加

入WTO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第二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

这也确实是组成WTO大体原那么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那么。第三个

是国民待遇,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咱们以前对外商提供的是一种

优于本国经济主体的优惠条件,因为咱们以前有所有制的区分,而且为

了吸引外资增进本国的经济进展。这是一种体制转轨当中的做法,实际

上是一种对市场的扭曲,是为了克服旧体制的弊病而采取的一种过犹

不及的方式。对国民待遇的明白得一方面是对外国人提供不低于本国

人的待遇标准,而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本国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待遇和

不低于外国人的标准。

WTO的文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完整的对政府权利从头定位的法

律文件,也是我国经济法律的最为大体的文件,是我国经济法的大体法,

也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了一个法律的框架。咱们应该利用好

这一次机遇来推动咱们的市场化改革。

同时,咱们也应该看到,WTO提供给咱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

的限制,还有许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是不可能在WTO如此一种国际

经济法律文件中来进行规定的。这就需要咱们的经济法来完善和进展,

应该讲,对我国如此一个行政权传统很壮大的国家而言,理顺政府与市

场的关系是个长期的工作,而且在咱们的司法、立法领域的行政化偏向

也必然程度上存在,这是咱们的传统在起作用,也是咱们在规定政府与

市场的界限中会碰到的困难,可是那个问题又必需解决,不然,咱们的

市场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咱们的改革开放就有可能停滞。

其实经济法对那个问题的阐释应该是在一个宪法的体系之下才会形

成一个完整的说明的体系。可是由于我国经济的转轨性质,这种理论上

的要求是不现实的。这一点咱们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来了。经济

法自身要求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价值内涵。不然,法律的说明就会显

现问题,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场这两个改革的目标的实现也会有问题。由

此可见,完善经济法的理论和经济法的规那么,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市

场制度的建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组成一个含有WTO内容的经济法是咱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

一方面既然咱们作出了国际法上的许诺,那么,在国内法上有一个具体

明确的规定是必然的,不然,国际条约的执行是有困难的。构建一个与

咱们的国际许诺相一致的经济法体系的工作是艰巨的。二是如何应付

WTO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利用WTO所带来的法律权利,如安在WT

O所给我国的宽限期内尽快地完善咱们的市场,使期限事后的开放不

至于带来大的冲击,这是咱们此刻应该考虑的问题,其中的中心问题是

咱们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资源。应付WTO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是重

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经济竞争实体在没有政府的爱惜下

能不断地经受国际经济的考验,并利用国际经济的广大市场来壮大自

己。经济法假设是实现这一目标,即是法律对现实的最大奉献。加入W

TO给咱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进展经济法的契机,也使经济法的进展

面临一个繁荣的新时期。

【注释】

[1]参见史际春等,《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以

下。

[2]另外,还有以为经济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而仅仅是一种试探法律

的方式。由于它否定了经济法作为一种独立规那么存在,这种观点在国

外比较流行。(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

务印书馆1997年版。)在国内倒无这种论点,而且限于主题的关系,在

此暂不作讨论。

[3]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35页。

[4]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79页。

[5]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6]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35页。

[7]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8]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20页。

[9]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21页。

[10]参见沈敏荣:“政府、市场与经济法的定位”,《中共中央党校

学报》2000年第1期。

[11]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52页。

[12]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85页。

[13]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79页。

[14]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53页。

[15]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

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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