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与实体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
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
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
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
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
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
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
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
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
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
念区分。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
纠纷。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
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据《牛津法
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
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
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
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
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
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
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
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
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法律规范
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
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
有关程序作了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
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
律的生效。”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
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
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
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
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
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而
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
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例如,《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
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如第九条规定:“各
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
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
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
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
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可见,程序性
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
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
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
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
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
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
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
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
意义上的实体化。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
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
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
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
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根据这
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
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
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
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
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
“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
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
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
亦被美国所继受。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
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
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
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
规范”。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
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
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
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
的过程。由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
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
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
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
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因此,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
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
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
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
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
应的形式。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
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
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
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
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
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审判程序
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
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
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
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78页。)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
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
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
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
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
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
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
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
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
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在
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
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
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
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在一些地方,
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
绝。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
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
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
们的程序法意识。
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建构完备而良好的程序
法体系并且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办事,具有重
要的现实意义:
1、它是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权力不受制
约必然产生滥用和腐败,而通过程序对权力进行
制约则是有效方法之一。例如当前在一些地方和
部门的行政执法中,由于少数执法人员不按照程
序办事,往往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
如果有完备而良好的行政程序法,就能弥补实体
法控制权力的不足,实现程序对权力的制约。
2、它是实现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程序法
要求“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事或行为”,在适用
法律上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就可
以法定的方法、步骤、次序、时序和时效保证案
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在非诉讼程序方面,
如立法程序中的法案审议程序、立法听证程序、
立法表决程序等,同样可以因为有公平公开的程
序而保证立法者不论职位高低都享有同等的权
利。
3、它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英国著
名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危害
要比十次严重犯罪还大,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
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是水源。不公正的审
判往往是没有按照公正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及
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一旦法律在现实生活
中得不到公正及时地实施,人们就容易丧失对某
个法律和法官或者法院的信心,日积月累,就会
积重难返,导致人们对整个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不
信任。正如法谚所说:法律如果不被人们所信仰,
它就是一纸空文。这样的法律,还谈得上什么权
威?
维护法律权威,就合法而言,既要符合实体
法规范也要符合程序法规范,方为合法;就违法
而言,无论是违反了实体法规范还是违反了程序
法规范,均为违法。
我们应当更加重视程序法对于法律权威的
维护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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