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文(2012年修正本)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
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1年
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
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
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的决定》第1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
第2次修订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
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
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
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
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
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
职业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
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
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
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
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
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
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
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
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
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
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
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
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
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
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
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
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
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
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
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
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
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
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
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
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
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
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
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
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
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
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
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
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
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
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
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
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
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
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
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
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
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
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
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
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
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
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
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
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
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
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
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
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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