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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学习考试指导题库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适用的主体范围?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
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
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性质如何、
规模大小,只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要遵循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各项规定。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调整事项?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
全问题。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
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
经营活动。
三、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
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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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
产法》第四条)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黑龙江省安全
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
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
款)
(二)承担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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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
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
十八条)
(三)不得从事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黑龙江省安全生
产条例》第十七条)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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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
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黑龙江省安全
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
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
条第一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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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
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
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
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黑龙江省安全
生产条例》第三十条)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
责
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黑龙江
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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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
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
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
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
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
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
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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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黑龙江省安全生
产条例》第十七条)
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
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安全生产
法》第六条)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
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
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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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
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
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
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
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
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
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
护用品。(《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
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
应急处理能力。(《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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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
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
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1.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3.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4.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5.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黑龙江省安
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
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
八条)
八、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安全生产法》第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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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
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
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
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
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十
七条)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保证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第十七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
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
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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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
全生产培训的经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
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
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
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
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
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二)参加安全生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
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
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在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
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黑龙江省安
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
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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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
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及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
和考核奖惩等内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关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
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
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
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
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
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
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
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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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
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
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
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
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安
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
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及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
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
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
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
操作规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
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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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一般从业
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
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
条第一、二、三款)
十二、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相关规定?
(一)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
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
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
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
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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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
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
生。(《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二)重大危险源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
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
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
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
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黑龙江
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三、关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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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
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黑
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劳动防护用品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
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
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九条)
(三)安全警示标志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
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四)作业区域相关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
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
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五)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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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六)发包、出租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
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
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
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
算。(《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
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
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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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
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
量负责。(《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
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
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
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
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
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黑龙江省安全生
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
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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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生产经营设备相关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
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
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
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
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
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
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九)危险物品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
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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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
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
安全距离。(《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十)危险作业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挖掘、爆破等作业,临近危险
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
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
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1.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2.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
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4.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
施;
5.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
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黑龙江省安全生产
条例》第二十六条)
(十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相关规定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
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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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
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
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3.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
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4.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
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
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
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二)职业病防护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
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
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
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
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
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黑龙江省安
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三)人员密集场所相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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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宾馆、商场、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
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
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2.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
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6.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
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二条)
(十四)大型众性活动相关管理规定
大型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具体
安全工作由承办单位负责。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证
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
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
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之内。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十五)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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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安
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六)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规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
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安全生产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
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黑
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一)应急预案、组织、装备、演练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
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
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
应急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
预案保持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黑龙江省
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条)
23
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
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
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
除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外,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生
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
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集
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每年
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校安排学生
进行一次应急演练。(《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一
条)
(二)安全生产事故救援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
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
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
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
24
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
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
切便利条件。(《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款)
(三)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相关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
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
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黑龙江省
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
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十五、《安全生产法》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接受监督
检查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
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安全
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十六、关于重点行业的特别规定?
(一)煤矿特别规定
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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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矿建设项目不
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四条)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
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黑龙江省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
生产煤矿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
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
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
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
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
例》第三十六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
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
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黑龙江省安
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
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
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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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
煤方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
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维修。(《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
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应当加
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
火等隐蔽致灾因素。(《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
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
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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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
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
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
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
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煤矿井下劳动定员标准,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另
行制定。(《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
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2.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3.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
期仍未达标的;
4.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
采的;
5.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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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6.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7.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黑
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特别规定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
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黑龙江省安全生
产条例》第四十三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
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
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
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
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
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
例》第四十四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
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并组织实施。(《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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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进行妥善处置。(《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
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
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
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
四十七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
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
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
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
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
八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
下空间和设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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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
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
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黑龙
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
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
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
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
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
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
十条)
(三)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特别规定
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
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
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黑龙江省安
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
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
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黑龙
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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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
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
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
四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
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
保护装置。(《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
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
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
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
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
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
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
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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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
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黑龙江省安
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
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
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
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黑龙江省安全生
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1.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
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2.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3.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
体作为燃料;
4.吸烟;
5.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黑龙
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
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
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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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
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
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
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黑
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
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
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
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
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
六十三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
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
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
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
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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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四条)
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
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
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
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停
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十七、关于《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的有关要求?
(一)《五落实五到位》的主要内容
2015年3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企业安全
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
简称《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其主要内容就是要求企业必须
做到“五个落实、五个到位”。
1.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
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2.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
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3.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
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4.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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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5.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
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6.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
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二)《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的解读
第一条: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
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能不能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
人。实践也表明,凡是企业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的、亲自动
手抓的,安全生产工作就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加强和改进,
反之就不可能搞好。因此,必须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
生产责任,促使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保证企业安全生
产工作有人统一部署、指挥、推动、督促。《安全生产法》
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
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
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
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
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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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企业中的基层党组织是党在企业中的战斗堡垒,承担着
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
策、团结凝聚职工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
发展的重要职责。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落实安全生产“党政
同责”;党委要管大事,发展是大事,安全生产也是大事;
党政一把手必须亲力亲为、亲自动手抓。因此,各类企业必
须要落实“党政同责”的要求,党组织书记要和董事长、总
经理共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也要抓安
全、管安全,发生事故要依法依规一并追责。
第二条: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
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
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安全生产人
人有责、各负其责,这是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
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必须要按照“一岗双责”、“管业
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
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所有
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所应承担的职责,并建立配套的考核机
制,确保责任制落实到位。《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个岗位的责任、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主要负责人要对安全生产负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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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责,其他班子成员也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既要
对具体分管业务工作负责,也要对分管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
作负责,始终做到把安全生产与其他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
署、同督促、同检查、同考核、同问责,真正做到“两手抓、
两手硬”。这也是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所要求的,是增强
各级领导干部责任意识的需要。所有领导干部,不管在什么
岗位、分管什么工作,都必须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担负
起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
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涉及各个部门,协调任务重,难以由
一个部门单独承担。因此,企业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来加
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企业安全生产委
员会一般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各职能部门负责
人组成,主要职责是定期分析企业安全生产形势,统筹、指
导、督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
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必须要由企业主要负责人(董
事长或总经理)来担任,这有助于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执行
力,有助于促进安全生产与企业其他各项工作的同步协调进
行,有助于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效率。另外,主要负责
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也体现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
视,体现了对企业职工的感情,体现了勇于担当、敢于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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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的精神。
第四条: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要企业内部组织架构和
人员配备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予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执
行者,在企业安全生产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分析近年
来发生的事故,企业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对
一些危险性较大行业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较多的企业,必须
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或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确保企业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时时有人抓、事事有人
管。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
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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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
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后,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考
核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细化绩效考核标准,并严
格履职考核和责任追究,来确保责任制的有效落实。《安全
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
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
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是监督考核机制的重要
内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定期对
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
部门报告考核结果,并与业绩考核和奖惩、晋升制度挂钩。
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总体状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内容。
第六条: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
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企业要保障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安全进行,必须在安全生
产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采
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
条件。从实际情况看,许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企业不
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追求经济利益,冒险蛮干、违
规违章,甚至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安全生产法》第十
40
如有帮助,欢迎支持。
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四条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五个到位”的要求在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都有具体规定,是企业保障安全
生产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基本功“三
基”建设的本质要求,必须认真落实到位。
注:此题库依据《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
条例》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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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2 19:15: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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