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民法学教案[原创]

更新时间:2024-11-06 16:47:1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六岁虐童案)

法律硕士《民法学》教案

(CivilLaw)

学时数:72。理论讲授72学时(含随堂教学案例),实验教学(法院旁听、模拟法庭,社

会调查)不占用正常课时。

民法总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

《民法总论》是高等学校法科学生的一门十分重要的专业必修课,是对民法(调整和规范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涉及每一个公民和法人的切身利益、现实生活中使用最多的法)带有共同

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是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认识到民法的重要性——民法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

形式,其内容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和法人的切身利益,是现实生活中使用最多的法律;对本课

程所学内容有一个整体的了解;掌握本课程中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基本精神,

具备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对其考研究阶段所学民法知识温故知新,拾

遗补缺,更加扎实系统;同时,了解和掌握民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动态,理解本

课程所学内容与民法其他内容的关系,为今后研习民法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

身权等内容,打下一个坚实基础。

知识结构:

1、王利民总编《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法律硕士研究生用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下册,修订第3版中的相关内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民法典草案;民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研究成果的论文、论著。

3、郭明瑞主编《民法总论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的相关内容。

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

法律硕士专业旨在培养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和管理人才(学生在报考该专业时,

或多或少地研习了民法)。为达此目的,理论教学中,拟以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引导出教材中

的理论,(实践到理论);然后利用所学理论分析解决案件(理论到实践)。加强案例教学,

模拟法庭,法庭旁听,社会调查等实践课程,以培养学生们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教学方法:

1、学生预习存疑,课堂教学释疑,案例讨论通疑,法庭旁听解疑。

2、启发式教学,互动教学,愉快教学,学生主体、教师主导。

思考题:教材各章节后的思考题,任课程教师提供的思考题。

学习文献:

(一)、教材

1、王利民总编《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法律硕士研究生用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郭明瑞主编《民法总论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二)、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史尚宽著《民法总论》(台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相关论文。

(三)、参考法规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

《公司法》、《继承法》、《物权法》等

注:由于每年均有新的民事法规、解释、意见、案例等颁布,因此,本教案在每次使用

前都应作相应的调整。

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

第一节

一、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的概念

为指导民法学的研究与实践,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将内容庞杂、纷繁复杂的民法学内

容进行高度地概括,抽象出来的逻辑体系。它是研究民法理论体系的科学。

法理一词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概要》中说:指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

为谋社会生活不可不然之理。所谓的无法依法理。但这儿的法理是指:决定法律原理的根本

准则,即客观规律。

法理逻辑结构:指法理理论的思维规律,即以什么样的思维方式概括出法律理论体系。

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只用于民法理论。

民法内容庞杂,纷繁复杂,最难学得融会贯通,在座各位,深有体会。看看各种不同教材便

知。

二、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的创立

为寇志新教授1989年——1990年所创(此前已多有思考),体现在其发表在法律科学上的

文章和主编《民法学》一书中。该教材获司法部优秀教材二等奖。1991年《中国法学研究

年鉴》对这一理论进行过专门评价。粱慧星:“力求突破传统注释民法学的框架,建立法理

化的民法学体系,从而使研习者能够对民法学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有深入了解,并掌握各种

民法制度的要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见江平先生的评价,《秋实》P7。此外,该

理论还被付静坤翻译为英文,在德国杂志发表,获得好评。

三、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的构思要求

1、理论处于对实际的概括,科学的抽象。

2、概括应掌握被覆盖面各方面的共性。

3、共同层次中所概括出的结论不得相互矛盾。

4、概括的结论应覆盖所概括的一切方面。

第二节民法学的传统体系结构

一、法典体系结构的历史演变(见寇志新教材P8)

1、古罗马《法学阶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著作)其体系为:人法、物法、诉讼法。

2、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代表为法国民法典,其逻辑结构为:人;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取得财产的方法(债、合同、继承,以及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拘留)等。

3、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至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代表为德国民法典,接受了自然科学的

分门别类的思想,其逻辑结构为总则和分则体系,反映在民法学上就是总论与各论。

总论中以权利为中心,从权利主体出发(人),设立权利客体(物),权利行使制度,民事法

律关系制度,以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制度等,大致构成法律事实制度。

分论中,建立了民事权利体系,各基本民事权利制度在充实的内容基础上建立了较系统完备

的体系。

这样,使民法部门开始获得了具有鲜明法理意义和编排科学化的体系,也使民法学体系结构

发生重大变化,具有一定的法理逻辑,为后世各国或部分或全部地借鉴。

4、普通法(英美法)的民法。一般认为,没有系统的民法理论体系,更谈不上逻辑性,但

实际上还是有其内在联系。他们有合同法、财产法、侵权法、商法(公司、合伙、破产、票

据、保险、海商等)。只不过比较分散,每一部法里面有其逻辑结构。比如说合同法。

社会主义时期,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也分为总则、分则,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学总

论和民法各论的体系。

总论包括:基本原则、权利主体(人)、权利客体(财产)、法律行为与代理、诉讼时效。

各论中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诉讼时效为总则部分。民事

权利为分则部分,民事责任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的补充,所谓对民事立法的贡献。

民法学法典体系结构的一般现状

(一)民法总论包括:1,民法概述,2,民事法律关系,3,自然人,4,法人,5,物,6,

法律行为,7,代理,8,时效。

(二)民法各论包括:1,物权,2,债权,3,人身权,4,亲属权,5,继承权,6知识产

权。

二、民法学的非法典体系结构

1,三位一体说结构。佟柔先生所创,弟子王利民发扬光大。参考P13。

2,权利中心说结构。1台湾李宜琛,北大的魏振嬴等。参考P13。

第三节民法学的法理化逻辑结构

——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

一、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产生的基础

民法,(它的所有法律规范)总是根据民法原则,就一定的事实状态,针对一定的客体,给

各民事关系主体赋予一定的权利和规定相应的义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运行模式,以民事

强制方法促使人们遵守,从而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促使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履行义务,

并对违反义务者规定民事责任,救济被侵害的权利,使之得到回复状态。

二、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的内涵及其有机构成

该理论体系集中体现在民法总论中,同时演绎到各民事法律关系。它运用法律规范的假定、

处理、制裁这一法理逻辑结构,按照民法部门的内容,将民法总论的内容概括为:民法部门

论、民事法律关系论、民事法律事实论、民事责任论等四大有机组成部分。参考P15——17。

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这一法理逻辑结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分为三部分。婚姻法第

3条:禁止重婚。刑法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以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典型的三段式逻辑结构。又比如: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

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

件而已。

假定: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得以适用那部分。

处理:指法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做什么的那部分。

制裁:指法律规范中关于违反规范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部分。它说明在某种时间、

地点、条件下,如果不遵守某一种法律规范,将会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民法整体上也与这几部分相互照应。

在民法总论中可以得出:

民法部门论——法律规范

民事法律关系论假定

民事法律事实论处理

民事责任论制裁

在分则中也可得出:

物权法论

物权制度——物权法律规范

物权法律关系论假定

物权法律事实论处理

物权法律责任论制裁

运用法律规范的法理逻辑构成:假定、处理、制裁,仔细分民法逻辑结构四部分之间的关系,

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照应关系。民法部门论(民法法律规范总体理论)与法律规范照应;

民法事实论与法律规范的假定照应;法律关系论与处理照应;民事责任论与制裁照应。

第四节民法理论体系法理逻辑结构的实践意义。见教材P20。

据此,我们可以将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的内容,按照民法逻辑结构的理论进行归类:

1、民法部门论:包括民法概念、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历史发展等基本知识。

2、民事法律关系论:包括民法法律关系概述、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物、民事法律关

系得内同等基本知识。

3、民事法律事实论:包括概述、法律行为、代理与时效等知识。

4、民事责任论:包括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各种民事责任制度等知识。

第一章民法概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明确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了解民法的体系

和历史发展,掌握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特别是经济法、劳动法的关系,明确民法基本原则

的含义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教学重点和难点:本章重点掌握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各项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教学内容:教材1、3章。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法的语源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之市民法。后来日本人津田真道自荷兰语burgerlykregt翻译为民

法。中国则是由日本传来。大概是因为东方社会和西方社会不同。在西方城邦国家,市民即

公民。而在东方国家,市民仅指城市人,而不包括乡村人,故译成民法较适合东方国家的特

点。

英文为:civillaw,查black’slawdictionary,lawsconcernedwithcivilorprivaterightsand

remedies,ascontrastedwithcriminallaws.

二、民法概念

民法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民法

命名的成文法,形式上的民法,民法通则、在编撰中的民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调

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包括民法典、民事法律、民事法规以及国家认可的习惯

等。

广义和狭义的民法,本教材涉及的是狭义民法。王利民P5。

三、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马克思的名言:民法是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形式。教材

P22后的内容。

民法的发展和演进的历史向我们启示,在存在着商品生产、交换的社会,就需要制定

与该社会商品关系本质特征相适应的法律,这种法律就是民法。”佟柔主编:《中国民法》,

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案例,法院不受理某公司要求原公司员工搬出占有的房屋案)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

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此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要点有三:

一、所谓平等的主体是指在相互关系中彼此均以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出现的个人和团

体。不论其财产多寡、政治身份高低或存在其他各种差异,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相互之间没有服从和被服从关系。

二、所谓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

产关系有三个特点,教材P8。

1.主体地位平等;

2.以财产为客体,以经济利益为内容;

3.等价有偿

4.可以与特定主体相分离。

三、所谓人身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

利益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主体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以人身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基础,主体消亡则人身关系消亡。

3、有非财产性,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人身利益包括身体安全、人格尊严和亲属和睦。

4、人身关系体现的人身利益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或抛弃。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P9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

一、民法是权利法。

1、民法的精髓是人权和自由,是人类的解放,民法是一部权利宣言书。这个问题在中国尤

其具有重要意义。见梁彗星P71——73。

2、民法规则是以权利为其结构的主要线索。民法体系是由民事权利按照性质和功能的不同

组织起来的,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等。很多法律行文中,看不到义务

的规定。

3、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设定的。

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公法:一般来说,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双方或者一方主体,以权利服从为基础,且内容

涉及社会公共事务者为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税法等。

私法:规范私人之间或者私团体之间的关系或者利益,且以平等关系为基础者为私法。如民

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

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具体事项的法律为实体法。规定实体

法如何运用、如何实施的程序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

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一、民法与商法

由于“商”的法律含义为营利性的活动,而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此,商

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企业,商法就是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商事组织)及对外关系(商事活动)

的基本法。由于商法以企业的活动为调整对象,这样,对一个经济行为性质的理解,就不能

仅仅根据它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加以判定,而是必须根据做出行为的主体的性质来加以判

定。因此,必须是由企业做出的营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如果自然人出租自己的少量房

屋,收取房租,这无疑是一种营利性的,但主体不是企业,因此不是商行为,而是民事法律

行为,由民法调整。相反,若由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大批住房出租营利,由于主体与行为

皆符合上述商法定义的界定,故为商行为,由商法调整。

1、联系。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

特别法的关系。(1)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2)商法的基本原

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3)民法中的种种基本

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4)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适用于

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2、区别。(1)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商人(商自然人和商法人);(2)调整范围不同,商事关系几乎全是纯粹的财产关

系,这种财产关系都是有偿的;而民法不仅调整财产关系,而且调整人身关系,民

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有个别从短期看是无偿的,从长期看是有偿的;(3)商法具

有国际性,这是由商业交往没有国家、民族和地区的限制决定的;而民法的许多制

度具有地域性(如婚姻家庭性、物权法等)。此外商法还规定民法所没有的制度(如

商业几簿等)。

民法合一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多数学者主张在我国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不制定单

独的商法典,但可以商事特别法作为民法典的补充。

二、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对一个初学者来说是非常容易混淆的。“经济法”这个概念,

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菜里在177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中提出。在20世纪以后,各国

的法学家和法律都开始使用它。而在我国,从1979年之后,经济法一词也开始在相关的法

学著作中被使用。

尽管经济法一词在中国已经在广泛地应用,但经济法这个概念学术界却存在着很多争

议,尚未取得一致的看法。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在中国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综合经济法说,

纵横统一说,纵向关系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说等。此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学者们对经济法又发表了许多新的见解,不一而足。但目前占主流的观点是:经济法是调整

政府在干预、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中可以看出民法和

经济法的区别在于:

1、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性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中,而经济法调整的是政府在干

预、管理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它一般不调整人身关系。

2、被调整主体的地位不同

经济法关系的主体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双方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

督的关系之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存在着一种隶属关系。

3、调整方法不同

与民法通常采用不干预和间接干预的方法不同,经济法主要采用政府直接干预、

管理的方法,采用一种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方式。

三、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在传统法律体系中以亲属法的名义附属于民法,从而构成民法的组成部分。

在立法形式上,大陆法系各国一般把普遍性法编入民法典。英美法系各国的亲属法,一般是

由多数的单行法规构成的,如婚姻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离婚法等,虽名称不同,

但它们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四、民法与劳动法

按照通说,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劳动合同,劳动保险,劳动争议和处理,劳动法律监督等等方面的规定。劳动法经历

了一个从依附民法到逐渐从民法中分离的发展过程。在19世纪以前,西方民法都把劳动关

系纳入民法的债篇之中。但由于这种调整方法没有考虑劳动关系领域的特殊性,更由于在

19世纪以后工业革命和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19世纪以

后,劳动法从民法中逐渐分离出来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外称之为industriallaw.

在我国,劳动法与民法存在着一些共同点,比如,它们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所调

整的主体之间都具有平等性――民法调整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劳动者同单位或组织之间也

是平等的。但民法与劳动法也存在着区别:(1)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而劳动法则是调整劳动

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2)民事关系一般是等价有偿的,而劳动关系则贯彻按劳

分配的原则。(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存在着劳动上的隶属关系,而民事关系中不存在

此类隶属关系。(4)劳动争议往往是依靠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而民事争议一般是由人民法院

解决。

注意:雇佣关系仍然属于民法调整。举例说明

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参考官方民法典

一、主体制度

二、物权制度

三、债与合同制度

四、人身权制度

五、知识产权制度

六、财产继承制度

七、民事责任制度

第六节民法的调整方法

(一)事前调整

1、确定。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的民法调整方法,其具体形式有规定法

律关系的主体、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拟制三种。

2、范导。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

行为制度。民法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逻辑结构分为行

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部分。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前者指定民法规范适用的条件和

情况;后者指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具体规定,通过这些过程,立法者

所愿望的社会秩序得以实现,民法完成其调整功能。

民法为当事人提供的行为模式,分为任意性的和强制性的。任意性规定是民法中可

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循的规定;强行性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

地一体遵循的规定。任意性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强行性规定体现了公共秩序的要求。

由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存在,故不能说民法是完全的私法。在民事领域,立法者既要

鼓励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又要对民事活动保持一定的控制,使之在一定的秩序内进

行。

(二)事后调整

1、修补。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如当事人就

标的物的价金、质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未作约定,便适用民法中的相应补充性规定。民

法通过这种方法,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与顺利运转,不致因法律关系呈现残缺便废止这些法

律关系。

2、保障。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事后调整的手段为民事救济,主要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

3、惩罚。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的民法调整方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失权,是在行为

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为的情况下,法律令其丧失权利。

第七节民法的渊源

我国民法的主要渊源包括:

1、宪法。其中有很多调整民事关系的规定。有些条款可以直接运用,有些可以作为法律解

释的依据。

2、民事法律。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一部比较完善的《民法典》。我国现在还没有《民法典》,

只有一部《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调整特定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

《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著作权法》等等。综合性单行法。指针对特定问题制

定的包含各种法律规范的单行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等,在这些法律中,既有民事规范,也有行政规范,甚至包括刑事规范。

3、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民事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6、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有关民事问题的批复和有关审判工作的意

见。

7、民事习惯。在援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时,须注意以下条件:一是法律没有规定;二是习

惯确实存在并得到普遍遵守;三是不能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民事习惯在农村地区、边

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实际上在影响着法律适用活动。

8、法理。即法学家的学说和典型判例。在我国,虽然不能直接援用法学学说和判例。但著

名法学家的学说和的典型判例对民法适用常发生一些潜在的影响。

第八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九节民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民法发展的简要回顾

1、民法渊源于古罗马法。

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是目前发现的古罗马最早的成文法。

罗马法是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

罗马法内容庞杂,诸法合体,其中最为完备的是罗马私法。

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历史地位的高度评价。

查士丁民国法大全集罗马法精华之大成。

四个汇编:《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篡》、《法学阶梯》、《新津》。

罗马私法除诉讼法部分外,实体法分人法和物法两部分:人法部分主要包括人格、家和

家属、家长权、婚姻和夫权、家主权和恩主权、准奴隶等;物法主要内容是物权、继承、债

和准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私犯(侵权行为)等。

2、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基础,并开创了实体与程序分别立法

的先例。该法由总则和三编构成,共2283条。

第一编:人。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和丧失,住所、结婚离婚、收养、亲权、监护等;

第二编:财产权。包括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等;

第三编:取得财产的方法。包括继承、赠与、契约式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合意

而发生的债、债务的担保、时效和占有等。

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确立并贯彻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平等自由和契约自

由三大原则。

3、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该法以《学说汇簒》为基础,分五编,共2285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

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

该法在内容和体系上均有创新。如将总则独立成编,对整部法典的基本制度和原则进行

概括性的规定;在内容上规定了法人制度和法律行为;扩大了债的内涵和外延,对所有权进

行必要限制和干预;增设了无过失责任等。

4、《瑞士民法典》和《瑞士联邦债务法》是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5、1922年的《苏俄国民法典》,分总则,物权、债和继承四编,共436条,是世界上

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1、中国有着丰富的法律文化,但长期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民事立法不发达。原因:

小农经济,重农抑商,礼法不分。我国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之所以未能形成独立、系统的

民法,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商品经济不发达。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其经济基础是

商品经济。而我国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占主导地位,历代统治者

在经济政策上也一直采用以农为本、重农抑商的措施,把农民固定在土地上,这就使民法缺

少生存和发展的土壤。二是我国的刑法一直比较完备,统治者往往以刑代民、利用刑法来调

整民事关系,从而使得社会对民法的要求不甚迫切。三是我国历史上一直缺乏人权、平等的

理念。民法的核心理念是权利、平等,没有权利、平等,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民法。

而我国历史上缺少的恰恰是这些,三从四德、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严重抑制了民法产生的思

想基础。

2、直到清朝末年,随着当时法制改革的发展,民法才正式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文献中。1907

年,清政府决定制定《大清民律》,并着手起草。至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

该草案仿《德国民法典》拟定,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编,共33章,1569

条。其中,前三编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岗正义、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后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

学馆起草。草案曾提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该法也未能公布。《大清民律草案》,1911

年,中国第一部独立的民法典草案。

3、《中华民国民法典》,1929—1930年,中国第一部正式公布实施的民法典。分总则、

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225条。民商合一模式。

4、建国后的民事立法。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民法典,1956年完成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和继

承四编,共525条,体例采《苏俄民法典》模式。

1962年,全国人大第二次起草民法典,1964年7月提出草案,包括总则、所有权、财

产继承三编,共262条。多为当时的经济与民事政策。

1979年,全国人大第三次起草民法典,1982年5月完成草案,分8编,共465条。

二、我国民法发展的简要回顾。

19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

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目前我国民法体系。

《民法通则》为基本法,156条,以传统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内容为基础,对传统民法中

分则部分内容也作了简要规定。

*《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为主要民事法律。合同法分总则、分则两部分,共

条,总则部分基本反映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分则对各种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婚姻法、继承法基本上相当于传统民法典中的亲属编和继承编。

*《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等为民事特别法。我国实行民商合

一模式。

6、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体系

目前已制定了草案,但仍有争议。主导观点是:民商合一;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主

要参考《德国民法典》结构。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教材第1章P37后的内容)

1、案例:四川泸州中级法院遗赠纠纷案

2、民法中甚至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规定为何如此?例如,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

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指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一般认为,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一)立法准则的功能

(二)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三)弥补民事法律规范缺陷的功能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

2、

3、

何民事立体后,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任何民事立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个人得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含义包括:

1、

2、

意志自由。(1)人身自由;(2)财产自由;(3)合同自由。

自己责任。所谓自己责任是指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三、公平原则

主观判断是否公正合理,但判断依据应具有客观性。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人利己等不道德行为是对立的,其立

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以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

序和安全。

五、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

六、遵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

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争议:等价有偿可否作为原则,政策以及权利滥用可否作为原则。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教材第4章)

【学习目的与要求】民事法律关系是学习民法的基本线索和总纲。民法问题说到底是民事法

律关系问题。学习本章应重点掌握民事关系的概念、特征、要素;理解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

事实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分类的意义,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及分类;会分析

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明确民事权利的行使原则和保护方法,民事责任的承

担方式。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关系-----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的重要概念。民法学研究问题虽然极为广泛,但中心问题是民事

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也是民法学理论的总纲。甚至可以说民

法学整个课程内容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基本框架构建的。

例如讲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就是在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讲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变更、诉讼时效等,就是在研究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讲物权、债权、继

承、人身权等,就是在充分展示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为法律关系之一种,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

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大多依民事主体的意志发生

(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具有补偿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民事权利总体上可分为五大类,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与此

相对应,民事法律关系亦包括五大类,即人身权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

继承权关系。对这五大类民事法律关系作进一步概括,可对其作如下划分:

(一)人身权关系与财产权关系

(二)绝对权关系与相对权关系

(三)单一民事法律关系与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这里的“人”应该作广泛的理解,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不具有自然生命,却具有法律生

命的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某些场合下,还包括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国

家。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地位平等。(2)意思自主。(3)范围

广泛。(4)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合伙、国家以及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等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必须履行的民

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重要性体现在:

(一)它是把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同时也是把民事主体联系在

一起的中介。没有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不可能发生联系,民事主体之间也

不会发生民事交往。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

区别。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体现了民法的调控功能。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正是民法

调控功能的体现。民法通过确认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内容,为当事人提供了

相关的行为模式,从而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

对象。如果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托。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以下特征:(1)客观性。(2)需求性。(3)法律性。

按照通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有些权利也可是客体,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关于物。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

要,而且能被主体所支配的物质实体。对物的分类有许多种分类方法,其中主要有:

(1)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2)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不影响其价值的物;而不动产指的是不能移动,

或者虽能移动却会影响其价值的物,如建筑物等。动产与不动在法律行为的要件上以及纠纷

管辖等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区分的意义:(1)物权的变动法定要件不同,如登记、交

付;(2)物权的类型不同,如不动产不能设置质权和留置权;(3)诉讼管辖方面的不同,如

不动产诉讼适用于属地管辖。

(3)特定物与种类物。种类物就是具有共同特征,具有共同物理属性,具有相互可

替代性的物;而特定物则是指具有独立特征,不能以其他物所代替的物。区分的法律意义:(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或标的物;(2)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如特定物灭

失只能要求赔偿。

(4)主物和从物。所谓主物是指在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

一起时,能独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而从物是指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区

分的法律意义:(1)在法律或当事人没有相反规定或约定时,主物所有人处分主物时,效力

及于从物;(2)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主物原因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但不能与之相反;(3)若对主物所有权为一定限制,其限制也及于从物,如抵押效力也及于

从物。

(5)原物与孳息。孳息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孳息收取权。在孳息收取权上有原物主义

和生产主义之分。在我国,如未有相反规定或约定,孳息随原物走。

孳息的收取权,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不同,天然孳息的收取由

物权法规定;法定孳息的收取由债权法规定。

(6)有主物与无主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1)对于无主物,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凭单方意志取得所有权,如

拾得抛弃物;(2)确定无主物的归属,如埋藏物、无人认领的拾得物、无人继承的遗

产的归属。

(二)关于行为。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权

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有“给、做、供”三种表现形式,例如“给”

是买卖合同类型中的行为;“做”涉及到承揽合同类型的债;“供”涉及到运送合同类型的债。

哪些行为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学界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债权的客体既

不是物,也不是债务人,而是债务人的行为,称为给付。

(三)关于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指的是知识产品。它是指人们创造性的、以一定形

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它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客观表现性的特征,包括文学、艺术、

科学产品,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等。

(四)关于人身利益。人身具体于表现为人格和身份。关于人身能不能作为民事法

律关系的客体,学术界有很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把人格和身份当做民事法律客体,等于

降低了人的法律身份。本书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确立人身利益作

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有利于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关于权利)关于权利是否可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有不同见解。

权利成为客体的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利;(2)必须是可转让的

财产权利;(3)必须是法律规定可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权利。如对土地使用权和质权的规定。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

现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指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由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发生继承关

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指民事法律三个要素中的一个或数个发生变化,有主体的变更、

内容的变更、客体的变更三种形式。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特征

1、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的现象。

2、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现象必须同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

发生、变更和消灭。

3、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现象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

三、

(一)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事件

事件又称自然现象,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二)行为

行为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

活动。此为最经常发生作用的法律事实。

1、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

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最大量地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

2、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但依所在法律

的规定,客观上引起了某种法律效果之发生的行为,如发现埋藏物的行为、侵权行为等,即

属非表意行为。非表意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如发现埋藏物)和非法行为(如侵权行为)。

四、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事实足以构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

在有的情况下,须具备几个法律事实作为原因,才能使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

第四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含义

权利在我国法理学界是众说纷纭的概念,对其有多种多样的解释。相应地,关于民

事权利的概念,学界也有非常多的看法,通说认为,所谓民事权利,指的是民事主体为实现

某种利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它具体包括:(1)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为或者不

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3)权利人的权利受

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给以保护。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民事权利可以分成以下类别:

1、按照其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按照作用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所谓支

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

权等。所谓请求权,指的是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上的请求权和物权

上的请求权。所谓抗辩权,指的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分为一时性的抗辩权和永久性的

抗辩权,前者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后者如因时效届满而拒

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

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

3、绝对权与相对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5、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6、既得权和期待权

按照民事权利发阶段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所谓既得权,是指权

利人已经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要件,已经取得并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所谓期待权,是指须待特

定事件的发生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和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利益的不完整权

利。如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所有权保留买卖之保留买主的法律地位等。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

自我保护(私力救济)和国家保护(公力救济)两种保护方法。

1、自我保护(私力保护)(1)自卫行为(2)自助行为

2、国家保护(公力保护)

二、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所谓民事义务,指的是民事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

为的必要性。它具体包括:(1)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

性;(2)义务人必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3)义务人不承

担义务时,将面临着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1、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3、本义务和附随义务

三、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主体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应该承担的

法律后果。

(二)民事责任的特征

民事责任的的特征体现在:

(1)民事责任以义务主体违反为前提的,没有民事义务,就没有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

民事责任一般不具有惩罚性的特征。

(3)民事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民事责任的约定性必须以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前提。

(4)民事责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

(三)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其他责任指的是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如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

责任等等。

2、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3、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指的是由单个责任人独自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共同责任指的是由两个以上

的责任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责任人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共同责任又可以分为按份责

任和连带责任,前者指的是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

任,后者指的是责任人对权利人的请求不分份额、不分先后地承担的民事责任。

4、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

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

歉,等等。

以上责任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具体条件而定。

第四章民事主体——自然人(教材第5章内容)

【学习目的与要求】本章是关于自然人的基本知识。学习本章要掌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

力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分类,住所的概念、监护的概念、宣告失踪和宣告

死亡的概念;了解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监护的确定,

住所的确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理解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民

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更换与撤换,宣告失踪与宣告

死亡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应对其加以区分。民事权利能力

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凭借这种资格进行活动的结果。三、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1、统一性2、平等性3、广泛性4、不可转让性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

现行民法未对出生时间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即自然人从其脱

离母体独立呼吸时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法律地位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28条

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

定继承办理。”另一个是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如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

力等。这些权利能力基于其特殊性,自不能从出生时起即享有。因此,各国立法均从年龄上

予以限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劳动的权利能力从年满16岁时起享有;自然

人结婚的权利能力,男性从满22岁时起享有,女性从满20岁时起享有。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时起终止。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三、自然人(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一个人的符号或标志。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姓名,

才能便其从众多的社会成员中特定出来。

二、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确立公民法律地位的基本条件。户籍登记簿记载着公民的姓名、出生、住所、

结婚、收养、家庭成员、迁徙、受教育程度及死亡等事项。

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在继续实行户籍簿制度的同时,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除未满16

周岁的公民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依法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外,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均应按照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

三、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公民生活的主要场所。

四、住所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分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

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

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用其他合法权益进

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设立

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监护的设立式不尽相同,大致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和指定监

护三种:不论那一种监护方式,都必须要求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依据监护人

的设立方式,把监护划分为法定监护的和指定监护两种情况。

三、监护人的职责

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

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关心的教育被监护人。(3)、管理

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6)、

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了事责任。(7)、法律规定

的其他职责。

四、监护关系的开始、更换、和终止

(一)、监护关系的开始

(二)、监护人的变更

(三)、监护关系的终止

(1)、自然终止。(2)、因撤销而终止。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

人为失踪人。以确定其财产代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必须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2)、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期限。(3)、须由该

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和具体做法,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直接发生失踪人

的财产被代管及民事权利义务被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的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

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所住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1)自然人必须持续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间。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3)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下落不明的公告。

(4)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该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件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

的判决或者是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要行清理,继承关系开始。在被宣

告死亡的住所地或居住地为中心的区域内,一切享有以失踪人死亡条件的财产权利人,即可

因此而取得权利,如继承者开始继承,

(2)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即

其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3)子女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他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

收养。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1)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在要求返还财产时,

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给予适当补偿。如果其

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对于有利害关系人隐瞒情况使他人被宣告

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返还全部财产及利息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情况严重的,应

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2)婚姻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经与他人结婚的,这种新和婚姻关系受

法律保护。如果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而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

日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的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

复。

(3)收养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

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i

一、个体工商户

1、个体工商户的概念。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

2、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属于非法人组织的理由:(1)个体工商户是准组织体,如可雇工、

起字号、制印章、立帐户等。(2)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和经营范围,具有自然人不享有的权

利。(3)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3、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

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组织形式。

2、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享有承包权和商品生产

经营权。

3、出资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

第七节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和种类

1、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

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属

于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2、合伙通常可分下列类型:(1)民事合伙;(2)商事合伙;(3)隐名合伙或有限合伙;

(4)法人合伙和个人合伙;(5)家庭合伙。

二、合伙的法律地位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颇有争议。认为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

1、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性。例如可以起字号,以字号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某一合伙人死

亡或退出并不当然导致合伙终止。

2、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例如合伙财产人为合伙人共有,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

用或退出。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整体利益,合伙人的个人利益并不等

于合伙的利益。

4、合伙的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合伙企业法》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

应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

限清偿责任。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

合伙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与法人的主要区别:(1)财产性质不同;(2)财产责任不同;(3)经营方式不

同;(4)成立的条件不同。

三、合伙的成立

1、合伙人达到法定人数;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

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必要条件。

四、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有三种情况:

1、全体合伙人共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

2、几名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

3、合伙负责人为合伙执行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某些合伙事务的执行须经全体合伙同意。如变更

名称、转让和处分合伙的知识产权、聘用合伙执行人等。合伙协议或法律、法规中对合伙人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限制或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合伙财产与合伙的责任承担

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

名义取得的收益的总和。

《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债务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全部财

产承担,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内部是按份责任,对外是连带责任,合伙之

间可形成追偿权。

六、入伙和退伙的几个问题

1、入伙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和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如没有特别约定,

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2、退伙分为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强制退伙。

3、因死亡而退伙的,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须按入伙办

法处理。

4、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民事主体——法人

第一节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的特征:

(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这里所称的独立财产或经费,是指法人享有所有

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或经费,它们与法人成员的财产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是截然分开

来的。

(三)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

(四)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历史沿革和本质,法人的制度价值

1、克服自然人的局限性。集各种优势于一体。1、分身优势;2、集资优势;3、长生优势;

4、分险优势;5、管理优势;

2、抑制自然人的消极性。通过组织机制限制个人的贪欲和专断。

(二)法人的本质

我国采用组织体说

四、法人的分类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四)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节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概况

(一)法人设立的实质要件

设立中的组织,只有符合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才能确认其法人的资格。我国《民

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

由于法人的类型不同,其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完全一样。依《民法通则》、《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的规定,企业具备取得法人资格的实质

要件的,在得到主管部门的核准,并通过登记程序之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设立的程序

我国主要采用核准主义,我国数次“公司热”导致的滥设公司、危害经济秩序的现象,

证明采取这种主义是必要的。

(二)法人成立的程序

1、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成立。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根据这一程序成立,

这是采取的特许主义。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不用进行法人登记。

2、通过核准登记成立。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基金会法人皆通过这一程序成立,

这是采取的核准主义。

(1)企业法人的成立程序。①企业法人的发起人向有关国家业务主管机关提出设

立企业法人的申请,得到其批准;②履行上述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法人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同时对申请者颁发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及其必要副本;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准许法人登记的事实予以公告;④申请者取

得法人资格。

(2)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程序。社会团体法人的发起人在取得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

后进行筹建,向民政机关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3)基金会法人的成立程序。根据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

定,建立基金会,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民政部门登记发给许可证,才可取得法人

资格。

第三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

(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区别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是普通一致的;法人则因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而权利能

力不同。各个法人因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限制;其权利能力的内容各有不同。因此,法人

的权利能力被称为特殊的权利能力。

2、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扶养请求权等,法人不可能享有;

专属某些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不能享有。

3、法人特殊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这是关于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的立法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

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两者的开始和终止的时间完全一致。

2、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

3、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实现。

第四节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含义

法人的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

动,行使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或集体。

二、法人机关的种类

1、意思机关。是法人得以形成自己意思的机关,又称为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它有

权决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和业务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形式有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

2、执行机关。是具体执行法人的意思机关所形成的意思的机关。法人的对内进行管

理、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功能,由执行机关具体实施,其具体形式有董事会、厂长、经理等。

3、代表机关。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通

常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形式有董事长、厂长、经理等。但是,在有些法人中,执行

机关和代表机关是互相重合的,例如厂长、经理,同时为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4、监察机关,是对法人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其设立宗旨在于维护法人

的出资人的利益,具体形式有监事会或监事。并非任何法人都必须设监察机关,只有股份有

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设此机关。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

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组成之一,其特征在于:(1)是

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2)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

人行使职权,直接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无须另行授

权。法定代表人只能是法人的负责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

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的,以董事长为法定

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3)是代表法人

进行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四、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在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上,有代理说与代表说两种观点。代理说以法人拟制说为根

据,认为法人本身没有意思能力,其民事活动由自然人代理,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理机关,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适用关于代理

的规定。代表说以法人实在说为根据,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

人间是代表关系,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代表说为通说。

第五节法人的财产与责任

一、法人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是指法人独立拥有的财产。第一,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独立享有、自主支配

的财产。不为法人享有,不能由法人独立自主支配的财产,不属于法人的财产。第二,法人

的财产是与其他组织、发起人或投资人、法人的成员的财产完全相分离的财产。

二、法人的责任

这里所说的法人的责任是指法人对其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责清偿的民事责任。法

人的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人的责任是法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法人的责任是法人对其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

第三,法人的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的责任。

第六节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一)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内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体、组织形

式以及其他事项的变动。法人的变更主要指企业法人的变更。

(二)法人组织体的变更

法人组织体的变更包括法人合并和法人分立两种情形。

1、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

2、法人的分立,是指由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

(三)组织形式的变更

组织形式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

(四)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其他重要事项,是指法人登记中应登记的事项,如法人的名称、法人的代表、场所、

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

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既包括基于国家法律或主管机关的决定被撤销,也包括因违法经营被撤销(吊销营业

执照)。

(二)解散

这里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任务完成或法人机关决议或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

因其他事由而自行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当企业法人出现破产法规定的应宣告破产的事由时,经该法人的代表人、主管机关

或其债权人等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宣告该企业法人破产。

(一)其他原因

除上述原因外,个业法人也可因其他原因终止,如合并、分立都会引起企业法人的

终止。

三、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于法人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

财产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因此,法人的清算是法人消灭中的必要程序。依《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

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清算组织于清算结束后,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或人员报告清算情况,向登记机关

注销登记并公告。

非法人组织

【学习目的与要求】学习本章要了解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点,非法人组织的种类;掌

握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合伙的分类,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入伙,退伙及解散,法人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记的概念、特征及责任。

第一节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的组织。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团体,这

些组织因其工作的需要也要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故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其地位。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非法人组织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并立的一种民事主体,其地位和作用已越来越为人们所

认识。与自然人、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下述特征:

(一)、非法人组织是较为稳定的社会组织体。

(二)、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当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就应当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非法组织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作以下分类:

(一)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

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例如,不具有法人资

格的社会团体。

(二)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和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社会团体以及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非法人组织需要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团

体证书》或《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例如,农村

承包经营户依法不需办理登记手续。

其他非法人组织

一、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是指由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一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人分支机构是由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机构,从属于法人。

第二、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

第三、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

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

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二)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并须经核准登记

(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学习目的与要求】本章是关于最主要的法律事实--行为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

学习本章,重点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分

类及意义,意思表示的含义、分类;理解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要件,附条件和附期限民

事法律行为的特点和种类;了解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种类及后果;学会分析民事行为的效力。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故要理解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就要对民事行为有

所了解。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

这种理解,民事行为应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

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律行为。与民事行

为相对应的概念是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

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仍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

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发现埋藏物的行为等皆为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

为虽然都能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二者是存在着根本的区别的,这种根本区别就在于,

事实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法律行为的行为人

则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又称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

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

法理论的一个基础性概念,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为目的

(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

(二)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三)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大多为诺成法律行为,如订立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实践法

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以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的

行为,如公共场所的小件物品保管合同等。

(四)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五)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六)独立的法律行为与辅助的法律行为

(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八)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这是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

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行为,这里的原因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如买卖行为的

原因,对买方而言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

为要素的行为,如票据行为即为无因行为。

(九)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口头形式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书面形式包括

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以及等形式。

(三)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通过当事人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推测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四)沉默形式

沉默方式是指在当事人既无语言、文字表示,又无积极的行为可供推定的情况下,根据

法律的规定得知其内心意思的方式。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沉默这一消极行为

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如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未公开

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其接受继承。

第二节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确定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行为人已作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它包括以下基本要求:

1、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换言之,

必须包含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无这种意思,不成立法律行为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完整地表达将要设立、变更或终结民事法律关系的必需内

容。内容残缺不全的意思表示通常不能使法律行为成立。

3、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力表示于外部,可以由他人客观地加以

识别。存在于内心的意图、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心意图虽已表达于外

部,但他人无法识别的意思表示,均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在合同行为、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的成立中,除了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

备特别成立要件。在合同行为的成立中,须具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特别成立要

件;在要物行为的成立中,须具备交付标的物的特别成立要件;在要式行为中,须具备采用

特别表意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的特别成立要件。

二、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一)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指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获得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

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有效,证明法律行为已成为合法行为,因而获得了国家的

保护。根据法律行为的不同性质,法律规定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依

《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任何法律行为皆须符合如下一般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二)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例如附延缓条件或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遗嘱行为,它们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后,

并不马上生效,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遗嘱人死亡后,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样式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把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

的法律行为。

(二)条件的种类

1、延缓条件。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取决于其成就的事实。

2、解除条件。指法律行为在成立、生效后,因其成就而丧失法律效力的事实。

(三)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保护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使行为人的动机获得法律表

现的形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不成就;

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已成就。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为其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二)期限的种类

1、延缓期限。即法律行为所附的使法律行为成立、有效后并不发生效力。而

待其到来后才开始生效的期限。

2、解除期限。即法律行为所附的使法律行为成立、有效后即发生效力,而待其到

来时使其效力消灭的期限。

(四)法律对期限的限制

法律不允许对法律行为附加不能期限。

三、附负担的法律行为

(一)附负担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附负担的法律行为,是其效力受当事人设定的负担影响的法律行为。

(二)负担的特征

1、负担是课加给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因此,他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强制性地履行

这一义务。

2、负担是一种附加的义务,对因它得到的权利产生约束,不在适当的时间内履

行负担所包含的义务,已经取得的权利可能丧失。

3、负担是一种例外的义务,换言之,并非任何授予权法律行为都要附加负担。

4、负担与它联系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权利的转移导致负担的转移,但负担之履

行具有人身性者除外。

5、负担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得把不道德或违法的事项设定为法律行为的负担。

(三)负担与条件和期限的区别

1、与条件的区别。

i.

ii.

iii.

iv.

负担是人的行为;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既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

是事件。

负担具有履行的必然性,是确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则是不确定的。

负担不停止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条件停止法律行为的效力。

负担具有履行的强制性;条件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性。

(五)负担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1、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为设定的负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法院请求权

利取得人履行之。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负担的期限,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之。在法

院作出判决前,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不受影响。

2、如果负担具有解除性质,权利取得人不履行负担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

院撤销取得人已取得的权利。

3、如果负担已不能履行或无必要履行,法院行为的效力维持,权利人享有已

经取得的权利,

第四节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的法律行为,是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就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问题,《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作了有所不同的规定。前

者之第58条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另外,其第54条第2款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的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

根据所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可将无效法律行为作如下的分类: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行为。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1)因欺诈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

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

以损害了国家利益为限,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2)因胁迫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胁迫行为以损害了国家利益为限,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4-7项规定了

下列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无效的法律行为: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的双

方或多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所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又称为伪装的法律行为,指行为人

采取合法的形式实施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例如,以赠与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财产的目

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其内容缺乏确定性和可能性的法律行为。例如,《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

同的基本条款,合同欠缺这些条款,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将来确定这些条款的方法的,证明当

事人的意思根本没有达成一致,合同因其内容缺乏确定性而无效。

第五节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是因为法律行为欠缺合法性,根据法律享有撤销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依其

自主意思使法律行为之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特征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发生针对无撤销权的当事人的效力。在撤

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这一效力继续保持。

2、是否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

权人以外的人不得主张撤法律行为。

3、撤销权人可行使其撤销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也可以通过承认的

表示抛弃撤销权,此时,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4、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事由而无撤

销行为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消灭。

5、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其效力归于

消灭。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参照《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有如下种类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

当事人过分不利的法律行为。

三、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

(一)、撤销权的概念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当事人享有的行使可撤销民事

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

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

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撤销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受损害一方享有撤销权。

(二)、撤销权的消灭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后,当事人不得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有效。

(三)、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被变更、撤销后的后果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被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经

请求后被撤销的,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发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六节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

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中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未作规定,而《合同法》中作了规定。效力待定

民事行为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于成立时是否有效或无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行为

(二)无权代理行为

(三)无权处分行为

(四)欠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移转行为

第八章代理

教学目的和要求:学习和掌握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代理的分类、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行使

的原则、代理权的终止;了解代理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理解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

的构成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代理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

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

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

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

只规定了直接代理,但《合同法》对间接代理作了相关规定,如行纪合同即是对间接代理的

承认。

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叫作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

也叫作相对人。

代理的特征

(一)、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职能

(二)、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间接代理除外。

(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代理的意义和适用范围

(一)代理的适用范围

(1)、民事法律行为,(2)、申请行为,(3)、申报行为,申报行为是指向国家有关部门履

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或给付义务的行为。如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事项

等。(4)、诉讼行为

不能适用代理的行为,(1)、意思表示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行为,(2)、具有严格人

身性质的债务

四、代理的分类

(一)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二)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三)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四)本代理和再代理

以代理权是由被代理人授予,还是由代理人转托为标准,可将代理分为本代理与

复代理。

2.再代理,再代理又称复代理、转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

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由于是基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一种

信任产生的,故委托代理人原则上应亲自处理有关委托事务,不能将代理权转托他人行使。

但在下述情况下,原代理人可将其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1)被代理人事先授权可以转委

托的;(2)转委托前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3)转委托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4)在紧急

情况下(如突患疾病、通讯中断等),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的。

五、代理证书

(一)、代理证书的概念和内容

代理证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及

其权限范围的证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不存在代理证书。

代理人证书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的权限范围、代理权的有效

期限、被代理人的签名盖章等内容。代理证书应制作得尽可能详尽具体,不易发生歧义。在

实际生活中,介绍信也被作为代理证书使用,司法实践承认其法律效力。

(二)、代理证书的效力

(三)、代理证书不明确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

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

果的一种法律资格。

二、代理权的授予

代理权的授予,是指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和法律现象。

代理权的性质、行使、内容

(一)、代理权行使的含义与原则

代理权行使的含义,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循

的原则:

(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

(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合法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不得逾越代理权限,也不得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构成无权代理。滥用代理权则为禁止行为。

(二)、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滥用代理权,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

为。滥用代理权行为的构成须具有以下条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2)代理人实施行使

代理权的代理行为;(3)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损害或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为事行为时串通损害被代理

人利益的行为。

三、代理权的消灭

依《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于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

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依最高人民

法院解释,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也应终止,但“被代理人死亡以后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委

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

认的;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④在被代理人死亡之前已

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依《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

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三节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种类:

1、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代理权已经终止后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的生效

(1)事实的追认。(2)拟制的追认。

二、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

1、表见代理概念: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

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

的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

(1)、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2)、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3)、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

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二)表见代理人发生原因

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

人。

2、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之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别人,第三人信赖此项文凭

文件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而事实上,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

3、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

因代理证书的授以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

4、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

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以致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

5、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置可是否。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

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

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如果因此受有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

请求赔偿。

第四节代理关系的消灭

一、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物完成。

2、被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使代理关系消灭。

二、代理关系消灭的效果

1、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否

则即为无权代理。

2、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

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

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其代理权的凭据。

第九章诉讼时效和与期限

教学目的和要求:学习和掌握时效的概念、条件、性质、种类,诉讼时效的概念、特征、分

类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学会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理解诉讼时效和中止、

中断、延长的条件和区别;了解期限的概念、意义、分类、确定方式和计算方法。

第一节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由于时间的经过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故时效属于法律事实

中的事件。同时,时效完成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预先排除或抛弃。

时效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分。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的事

实经过法定的时间,即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是指不行使权

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时间,即依法产生该项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

种立法例反映了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对取得时效的认识水平。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前文已述,诉讼时效是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时间,即依法产生该项

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不同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对取得时效则未做任何规定。此

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便发生该权利终止的法律后果。如前面介绍过的可变更、可撤

销的民事行为,权利人可在1年内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如权利人在1年内未行使该项权利,

该项权利即告终止。在这里,1年的期间就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一个固定的期间,不存

在诉讼时效中可能出现的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同时,除斥期间届满后,终止的是实体

权利而非程序权利。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未作特

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即是关于普通时效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其他法律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长于或短于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1)、《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

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

失或者损毁的。”

(2)、《合同法》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

如《食品卫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损害赔偿的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3、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

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时间,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出现的中止、

中断或延长。就这一点而言,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与除斥期间类似。

三、诉讼时效的作用

(一)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二)稳定民事法律秩序

一、

第二节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指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开始的时间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

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分割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暂时

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清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和时间

1、中止的法定事由。依《民法通则》第139条之规定,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为

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

灾害如地震、洪水;人的活动如战争、罢工,皆可构成不可抗力。

2、诉讼时效可以中止的时间。依《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可以

中止的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止后,中止的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内,待中

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三、诉讼时效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

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

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

2、权利人主张权利。

3、义务人认诺。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延长时效期间,以便保护特殊

情况下权利人由于特殊未能及时行使的权利,避免造成不公平之结果。

第三节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

一、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一)、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

(二)、义务人之自愿履行

第四节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期限,指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日和期间。

1、期日。指一的时间点。如某年、某月、某日等。

2、期间。指一定的时间段,即自某一时间点至另一时间止的时间段如自某年某月

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

二、期间的分类

(一)任意性期间和强行性期间

根据其是否具有强制性,其间可分为任意性期间和强行性期间,任意性期间,

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强行性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且当事人不得

排除其适用的期间。

(二)确定期间、相对确定期间和不确定期间

根据其确定性,期间可分为确定期间、相对确定期间和不确定期间。确定期间,

是指以日历上的某一时间来确定的期间,如合同的有效期为2000年5月15日至200

1年5月14日。相地确定的期间,是指以某一事件或行为的发生而准确计算的期间,如继

承开始后两个月。不确定期间,是指未明确规定而由当事人根据情况来确定的期间。

(三)连续期间和不连续期间

根据其计算方法,可分为连续期间和不连续期间。

连续期间,是指期间开始后连续不间断地进行计算,不因任何情况的出现而中断计算的期间,

如除斥期间。不连续期间,是指期间开始后只计算其中某些时间或者可能会除去某些时间的

期间。

(四)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根据其确定根据,期间可分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

规定的期间,如诉讼时效期间。指定期间,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确定的期间。意定期间,

是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所以又称约定期间。

(五)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

根据其适用范围,期间可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

普通期间,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普遍适用于某类或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特殊期

间,是指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三、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一)期限的确定

1、规定日历上的霜一具体时刻为期限,如1999年10月8日。

2、规定一定的时间段为期限,如3个月。

3、规定某一必然发生的事件之发时刻为期限,如房屋落成之日,人死亡之时。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期限。

(二)期限的计算

期日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不发生计算问题。

期间为一定的时间段,存在计算方法问题。就期间的计算,有自然计算法和历法

计算法两种方法。前者以实际的精确时间计算,以时、分、为计算单位,如一天为24小时;

后者以天为计算单位,以日历所定的日、月、年计算。我国民法的期间计算法兼采二者。

1、小时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以规定时为起点,经过规定的期间所达到的时为

届满点。如租用相机3小时,自8时开始起算,经过3小时,达于11时,11时即为届满

点。

2、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开如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算至当日的第24时。有业务时间的,算至业务活动停止之时。最后一天为

星期日和其他假日,以其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若星期日和其他法定假日有变通,则以实

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当事人非以月、年的第一天为起算点的,则1个月以30天计;1年以365天计。

在期限的表达中,三“以上、以内”用语的,在计算中均包括本数;有“不满”、“以外”用

语的,在计算中均不包括本数。当事人对期间的起算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物权,即对物的权利。物权法主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物属于谁,谁是物的主人;第

二,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怎样的义务;第三,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要承

担哪些民事责任。

1.概念。物权是民事主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

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

定,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

保物权。具体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都是物权。

2.物权的性质和地位。物权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针对物之支配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权利主体享有以自己的意志支配某物从而取得某物利益的权利,而义务主体

则负有不侵害该物,不妨碍权利主体对该物进行支配的义务。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物权

的内容。

物权是一定社会的财产所有和支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构成了一个更高层次的概念——物权。

不同社会的物权制度,反映该社会的所有制。

3.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

(2)物权以物为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须是特定物;②须是独

立物;③原则上须为有体物,不排除某些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可能性,如已为人所掌握、

控制并加以利用的光、热、电、气等无体物

(3)物权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①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满足生产经营

和日常生活的需要;②利用物的交换价值进行信用担保,取得生产、生活所急需的货币资金。

(4)物权具有排他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①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

的性质;②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即同一物上不容两个以上相同内容的

物权并存。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分享一个所有权。

内容相同的物权,不能在同一物上数个并存。类型不同的物权,如其内容基本相同,

也会因互相排斥而不能在同一物上并存。例外:①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可与所有

权在同一物上并存。②就不同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他物权,也可以在同一物上并存。

第二节、物权法的概念、特征

一、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概念。物权法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何权能,如何行

使物权、变动物权以及怎样保护物权的法律制度。

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又称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在我国指除《民法通则》关于所有

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之外,还包括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

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物权的规定。

狭义的物权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指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规定。在我国也就是

民法通则中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

(二)调整对象。物权法调整的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以及民事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

用而发生的财产归属关系。占有关系;2)利用关系;3)归属关系。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第3条

(1)我国现阶段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我国

20多年经济体制改革的结晶。

(2)根据马列主义的所有制学说,一个国家的所有制形态构成该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而

物权法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的原则。第3条

(1)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

(3)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与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不矛盾。

3.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

包括:1)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2)物权的内容也只能由法

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

约定;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4.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

5.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实行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

(1)公示原则。按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都应当具有法定的公示形式。按公示

原则,如果物权之存在不具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

用法定的公示形式,视法律的不同规定,或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或者其变动后的

“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公信原则。按公信原则,法律推定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的

登记名义人享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如公示错误,即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

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节、物权的客体

一、物权的客体问题概说

(一)物权客体的概念

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和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物权的客体是指物权中的权利义务所指向

的对象,物权的客体为“物”。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

一,除此之外,“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可流转的财产权利,亦可是物权的

客体。

(二)物权法上对物权客体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

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显然明确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此外,《物权法》在“所有权”一编中,还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

第50条,并对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的关系问题作有规定。《物权法》第115、116条。

整体而言,我国《物权法》中对物权的客体问题的规定,颇为简略。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诸部学者建议稿中还建议规定:特定空间以及电、气、光波、磁波等

能源和自然力“视为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体物准用物权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些

建议具有重要价值,可资将来立法接受。

二、物的概念和特征(参见前面总则部分的相关内容)

三、物的观念的扩张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物的概念受到挑战,人们对物的观念亦发生扩张。关于物

的观念的扩张,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无形的自然力

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电、热、声、光、波、磁等“能”的广泛利用,迫使法

律扩张物的概念。在物权法上,电、热、声、光等可为人力所支配的无形的自然力,也被视

为物(拟制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二)特定的空间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建筑业的发展,地上高层建筑及地下建筑物比比皆是。

依现今通说,物的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

者,皆可以为物,地上或地下之特定空间亦然。

(三)人力尚不能支配的物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日益增强,人类活动范围亦日益扩张,

大洋海底、宇宙空间正逐渐成为人类探索、开发的范围。因此,即使人力尚不能支配但有支

配可能性者,亦不妨承认其为法律上的物。

第四节、物权的种类及基本原则

一、所有权与他物权

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所有权是财产

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非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

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①所有权为自物权,即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物权,

他物权为他主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②所有权为原始的物权,他物权为

派生物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③所有权是完全物权,他物权是限定物

权;④所有权是无期物权,他物权一般为有期物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他物权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

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

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虽同为物之支配权,但两者对物进行支

配的主要方面则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而担保物权主

要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但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这一区别只是相对的而非

绝对的。②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③用益物权的行使须以占有标的

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既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只要从法律上

明确主体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即可。④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

一性质。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差别:①不动产与动产可得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对不动产可设立

用益物权,而动产,除得与不动产一起成为用益权或经营权的客体外,一般则不能成为其他

用益物权的客体。就不动产设立担保物权时不转移占有,而就动产设立担保物权时则一般应

当转移占有。②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及转让以国家主

管机关的登记作为向社会公示的方法,而动产物权的享有和转让则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向社会

进行公示的方法。③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所受限制不同。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一

般都没有特别的限制,而对不动产物权则设有种种特别的限制,特别是对以土地为客体的物

权。

四、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之事实。相对于占有而言,民法规定的所有权、各种用益物

权与担保物权,以及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债的关系而对物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皆称本权。

五、普通物权与准物权

普通物权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或者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矿业法、渔业

法等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第五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

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差别:①两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合同、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而物上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②两

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

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

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

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则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③两者的后果不同。

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关系的后果;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则产生恢复物之支配权,

使之能继续顺利行使的后果。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仍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

权和排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

1.物权破除债权。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其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

已成立的债权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原债的标的物,只能请

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优先受偿权。即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3.优先购买权。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

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

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①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

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

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②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

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①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

护。②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

有追及效力。③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

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

第二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的含义

1.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发生)、变更、丧失(消灭)。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民

事法律事实有两类:①物权法律行为。②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2.物权的取得。物权取得是指物权就特定主体而发生。物权之取得,以是否基于他

人之权利与意志为标准,分为: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物权之原始取得方

法通常有:①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②通过收益而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③国家

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④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⑤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

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⑥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⑦取得添附

物的物权;⑧通过先占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物权之继受取得可

再分为:①移转之继受取得,指原物权人的物权完整地移转给新物权人。发生此种继受取得

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②创设之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

有权以外的物权。

3.物权的消灭。物权消灭是指特定主体的物权不复存在,物权消灭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物权消灭包括以下两种情况:①物权的绝对消灭/狭义的物权消灭,指物权与特定主

体分离,而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物权标的物灭失、物权人抛弃其物权、他物权与所有权混

同等,都能引起物权的绝对消灭。②物权的相对消灭,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归于新主体。

例如转让人因转让而丧失物权。

第二节、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包括双方行为

与单方行为。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是最主要的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基本原理

“物权行为”之概念和理论,均属德国法学的创造。德国学者萨维尼指出,履行买

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

约。交付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转移,另一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按德国学者

对物权行为的肯定主义看法,于债权行为之外,不仅有物权行为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还具

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点。

(二)各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所持的不同立场

1.肯定主义。德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肯定主义立场。未把转让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

的合意以及登记、交付等与其原因行为——买卖、赠与、租赁等债权行为相联系,而是直接

把当事人间有关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2.否定主义。法国立法、前苏联民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主义的立场。把物权变动直

接与债相联系,归结为债的效力,既不认为于债权契约之外有物权契约之存在,也不以交付

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3.折衷主义。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持折衷主义的立场。不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

是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密切联系,不赞成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看法,他们把原因行为

(债权行为)、登记承诺(物权行为)与登记结合起来,作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根据。

我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长期持否定主义立场,但是,2007年3月16日制定的《物

权法》改采了折衷主义立场,其具体表现是《物权法》第6条、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第三节、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在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

动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主张和立法例。

(一)债权意思主义,(二)物权形式主义,(三)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立法上采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既不要求物权变动

须有物权合意,也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一般说来,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故此

类物权变动又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虽不经公示即可生效,但毕竟上述物权变动不一

定为社会一般人所明知,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作一定的限制,

将完成公示作为处分其权利的前提要件。

第四节、物权变动公示

一、物权公示概述

1.概念。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2.物权公示制度的基本内容。

(1)物权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

物权以占有作为其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

(2)物权公示的效力。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①成立要件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

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据此,仅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

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也不具

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②对抗要件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不把它作

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据此,当事人一形成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

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

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③折衷主义,是兼采成立要件主义与对

抗要件主义的一种立法主义。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以对抗要件

主义为原则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我国立法采用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的折衷主义。

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

1.不动产物权登记概述。

(1)概念。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

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

(2)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及其职责。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管机

关,仅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负有以下职责:

①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②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③如实、及

时登记有关事项;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也是

当事人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即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形式。

(4)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

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

不动产登记记载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分类。

(1)从登记管理角度可以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总登记与变动登记。总登记/静态登记,是不

动产行政管理机关为立、换不动产物权证书,建立或健全不动产物权管理秩序,在对某种不

动产的物权进行普遍清理、清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全面登记。变动登记/动态登记,是不动产

登记机关日常进行的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事项进行的登记。

(2)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否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基础,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可以分为登记机关

应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登记与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登记。

(3)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类型可以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不动产他物权登

记。

(4)根据不动产类型的不同,可以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

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林权登记等。

(5)根据登记的目的和内容,可以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如新建房屋所有权登记)、

新设登记(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登记)、移转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3.物权登记的效力。

(1)基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2)基于其他法律事实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三、动产物权的公示:交付

.交付的公示意义。

(1)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只能作为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

手段。实际上,只有在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

动的公示手段。

(2)交付及交付方式。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之占有移转给另一方,包括移转物的直接

占有与间接占有。但是单纯的交付只能表示物之占有的转移,不能表示物权之让与,因此交

付作为动产物权让与的公示方法,须以交付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为前提。

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①现实交付,包括: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直接交

接物品,此种交付在受让人点收后完成;根据受让人的指示将物品托运或邮寄,此种交付自

转让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完成。②简易交付,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

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此种交付自转让所有权的协议达成之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时候到来时,

或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完成。③占有改定,即依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为他

主占有。此种交付自占有改定的协议达成时或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完成。④指示交付,即

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队第

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3)交付的效力。交付的效力如何,有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采取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把交付作为让与动产物权的要件,非

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让与的法律效果。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的立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

表,规定动产物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让与,当事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直接具有移转动

产物权的法律效力,交付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系以生效

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立法。

第三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所有权就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最古老的物权,自人类有财产观念和法律以来,所有权就一直

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基石。所有权制度针对不动产和动产,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国家之

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定分止争,并以此为界限,成为财产交易或流通的出发点和归宿。所有

权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古往今来,人类不断地生产劳动,创造财富,进而获取财产,

享受财产。人们怎样取得属于自己的财产?在属于自己的财产上享有哪些权利?取得的财产

受到他人侵害怎样获得救济?这些都是所有权制度的内容。很难想象一个社会没有所有权制

度会是什么样子。

在民法学中,所有权这一概念通常在三种不同意义上使用:

1、指所有权法律制度,即有关所有权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是

关于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的类型、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的保护等

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从这个角度看,所有权法律制度是民法制度中的若干制度之一。

2、指所有权法律关系,即法律确认的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基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归

属与支配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权法律关系是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

律关系,它同样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所有人和不

特定的非所有人;客体是特定的不动产和动产;内容是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非所有人负有不得干涉、妨碍所有人的义务。

3、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强调作为所有权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方面。

通常所说的所有权,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

二、所有权的特征

所有权与《物权法》中规定的其他物权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一)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二)所有权具有自物权性

(三)所有权具有独占的排他性

(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三、所有权的本质

关于所有权的本质,西方学者有不同学说,例如:先占说、劳动说、人性说和法定说

等。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试图从不同侧面揭示所有权的本质,其中不乏积极成分。

然而,要说明所有权的本质,就必须正确认识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所有制是政治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所有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归谁占有,归谁支

配的经济制度,它构成该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与核心,决定一个社会的性质。所有权与所有

制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种制度。

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表现在:(1)所有权是在一定的所有制基础上产生并建立起来

的,所有制的类别和形式决定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会有

与之相适应的所有权。(2)所有权随着所有制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例如,1986年颁布

的《民法通则》中,还没有公民对大型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的规定。因为当时处在改革开放

之初,生产资料公有制占有绝对的优势,其它形式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尤其是生产资料

私有制为国家所禁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宪法对私有制由禁止到“补充”,再到

“多种经济形式并存”,最后定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3)所有权是保

护所有制的法律武器。

综上所述,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

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区别表现在:(1)所有权属于法律范畴,反映的是以权利义务为内

容的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所有制反映的是以生产资料的占有与利用为内容的社会

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2)所有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不是自人类社会以来就有的,

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有了国家之后的产物,是一种历史的现象;所有制作为生产

资料占有和利用的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自古以来有之,存在于任何社会形态中。所

有制属于社会现象。

第二节所有权的内容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对物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

权能。既然所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享有上述权能,那么,义务人就负有不得妨碍权

利人行使上述权能的义务。

一、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权能。占有权能是所有权的基本权

能,是所有人行使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

占有权能通常情况下属于所有人,例如,人们对自己的衣物和房屋的占有。但在某些

情况下,占有权能也可能与所有人分离,而归属于非所有人,例如,人们将自己的房屋出租

给他人,从而形成非所有人的占有。

非所有人占有又可以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

事人的约定而占有他人的财产。例如,房地产公司通过与国家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国

有土地的使用权,形成对国有土地的占有;农村集体土地通过承包合同由承包户占有;承租

人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占有他人的房屋等,都属于合法占有。合法占有的占有人虽然不是财产

所有人,但其占有权的取得有法律依据,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是财产所有人本人,也

不得任意干涉和妨碍合法占有人取得的占有权。

非法占有是指非依法律或者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而对他人的财产的占有。例如小偷对赃

物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占有,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非法占有时,根据占有

人占有他人财产时的主观心态,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对他人的财产占有没有法律根据。恶

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占有。《物权法》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对善意占有进而取得占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规范。恶意占

有,占有人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指人们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的某种

需要的权能。

使用权能可以分为所有人的使用和非所有人的使用。非所有人享有的使用权能,只能

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获得,否则构成非法使用,应对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

三、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对其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新增的

经济价值包括孳息和利润,前者如鸡蛋,牛奶,果实等(自然孳息),租金、利息、股息等

(法定孳息);后者如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收益权能通

常是由所有人自己来行使,但在一定条件下,所有人可以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收益权

能转让给他人。

四、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进行处置,从而决定其命运的权能。处分权能

是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因为

处分涉及到财产的命运以及所有权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问题,而占有、使用、收益通常并不

发生所有权的改变。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消耗、改变或者消灭财产,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所有权的处置,即通过法律行为,使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

例如,将财产转让或者赠与他人,设定他物权等。

完整的所有权包容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通常情况下,财产所有人将

这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行使。但是,基于各项权能特定的内容和相对的独立性,所有权

的四项权能又具有可分性。现实生活中,财产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与自己不断的分离

和回复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生产和生活的特定目的

第三节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获得某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所

有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所有权的取得,也就是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关系

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即所有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物权法》第2章对物

权(包括所有权)的取得作了一般性规定,第9章对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情形作了专门规定。

学理上,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

一、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最初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不依赖于

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劳动生产

人们运用工具,通过体力和脑力的支出,对自然进行改造、加工或者利用原材料制造

出更有价值的产品,从而取得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劳动生产是取得财产所有权最基本、最重

要的合法方式。

(二)孳息

孳息是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

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孳息,该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三)没收

没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将他人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一种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在没收的情况下,国家将原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强制改变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这种改变不

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在我国,没收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新中国成立后,将官僚资本主义

和反革命分子的财产收归国有;二是依法没收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

附加刑。

(四)征收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

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可见,征收就是指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

法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将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转移给国家所有的一种方式。征收同样具有强

制性,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

(五)拾得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动产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拾得遗失物在一定条件

下可以导致所有权的变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均将其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民法

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113条对此均有规定。

1、遗失物应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位置是固定的,不可能遗失,当然也不可能被他人拾得。根

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此处的动产包括了失散的饲养动物。(2)必须是占有人不慎丢

失的动产。如果是占有人自愿抛弃的,该动产则为无主物。(3)必须是拾得人拾得该动产。

拾得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实际占有的事实行为。发现是指已经知道遗失物的所在。占有

是指对该动产事实上的控制。如果仅仅是发现而没有占有,不构成拾得。

2、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第109—112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拾得人负有下列义务:

(1)拾得人有通知的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其

他权利人领取。

(2)拾得人有报告和交付的义务。如果拾得人不知道权利人,或者通知后权利人迟迟

不来认领的,拾得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并将遗失物送交这些部门。

(3)拾得人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教有关部门之前,应当妥善保管

遗失物。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货损、灭失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拾得人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在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前来认领遗失物的时候,

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拾得人应当对认领人的真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拾得人享有以下权利:

(1)请求权利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支付

自己保管遗失物所产生的费用,如保管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请求权利人支付允诺的报酬。如果权利人发布悬赏寻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

拾得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支付悬赏允诺的报酬。《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认为这样做有悖

于中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物权法》增加了拾得人获取报酬的权利,显然,这一规定符

合公平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失主的利益。

3.遗失物的归属

《物权法》第113条的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

国家所有。”显然,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我国实行国家取得主义。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

物的所有权,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六)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

漂流物是指在水上漂流的动产。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隐藏物

是指隐匿于他物之中的动产。《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

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

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归属应当如下处理:

(1)按照遗失物的规定,及时返还失主;

(2)无法到失主的,应将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发布

招领公告;

(3)自发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埋藏物、隐藏物的国家有关部门

应当对上缴这些物的单位或个人,给与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的司法解释对埋藏物、隐藏物的权属认定有相关规定。

1987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产权从未变更过的祖遗房下掘获祖辈所埋藏的白银归谁所有

的批复》中指出,对挖掘出祖辈所埋藏的白银可判归个人所有。《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

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

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七)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者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新形态的财产。例如,

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形成的“新房”。在添附的情况下,如果要对添附后形成的新财产

恢复原状,有时候是不可能的,例如房屋贴的地板砖;有时候在经济上很不合理,如拆除安

装的门窗。于此情形,就需要确认新财产的归属。

添附有三种类型,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合,难

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比如米与米混合,油与油混合。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

合在一起,从而形成新财产。新财产虽然没有达到混合的程度,原物可以分清,但不能分开,

或者分开损失很大。附合有两种情况。一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如甲用自己购买的材料在

租用的他人的房屋顶层加盖房屋。二是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如在借用的他人的小车上安装音

响。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在加工形成的新财产

上,加工人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例如,甲误将他人的木料当作自己的木料加工成为家具;将

他人的布料做成衣服。

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为各国物权法所公认。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没

有规定添附制度。《物权法》草案几稿都有添附的规定,但《物权法》最终没有采纳。不过,

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承认添附的。《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

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

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远不是一个完善

的添附制度,但至少给我们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添附纠纷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实践中处理添附

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添附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以下原则处理:

(1)混合物一般归原财产价值大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获得与其原财产价值相当的

补偿。

(2)附合于不动产上的动产归不动产所有人,不动产所有人给与添附人一定的补偿;

动产与动产附合的,可以由双方共有,也可以由原财产价值大的一方,或者是主物的所有人

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一定的补偿。

(3)加工物一般由原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并对加工者给与相应补偿。但如果加工物

的价值远远大于原材料的价值的,也可以由加工者取得所有权,而给原材料所有人予以补偿。

(4)添附人取得所有权必须出于善意合法的行为,恶意的添附行为非但不能取得添附

物的所有权,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非法占用国家土地违章建筑的,必须拆除房

屋,并赔偿非法建筑行为造成的损失。

(八)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并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相对应。无权处分是一种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的法律效果,因为它侵害了真正物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

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51条还规定:“无处分权的人

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原则上,我国立法对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定的,但善意取得是一个例外。换言之,法律

对无权处分的受害人的保护,止步于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

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

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此外,该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我国的

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所有权中的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还适用于他物权的取得。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是一对矛盾。法律对这一对矛盾调整的“度”就是规定

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否

则就应当适用无权处分制度。

(1)须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2)须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就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受让人的善意是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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