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体资格存续与否的法律意见书模版

更新时间:2024-11-06 18:27:1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战时管制)

xx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关于XX公司主体资格存续与否的

法律意见书

摘要

致:XX

XX律师事务所接受你的委托,指派吴波律师就“XX公司的主体资格存

续与否”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我们律师遵循勤勉审慎的原则,以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水准、职业道德和

执业规范,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的理解,于XX年8月8日发表法律意见

如下:

XX公司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至今仍然合法存续,其企业资产受法

律保护;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代表XX公司从事

相关的民事活动(除企业经营活动外)。

正确理解我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应当详尽阅读《关于XX公司主体资

格存续与否的法律意见书》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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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关于XX公司主体资格存续与否的

法律意见书

致:XX

XX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

关法律法规、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本所及本所律

师依法提供诉讼和非诉讼的法律服务。

现就“XX公司的主体资格存续与否”之事项,本所接受你的委托,指派

吴波律师承办,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供你在决策、谈判或诉讼时参考之用。

一、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基本事实。

根据你的陈述及相关资料显示的基本事实为:

XX公司(下称“XX公司”)原名“XX县XX装饰公司”,于1994年1

月27日成立,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XX,注

册资本为30万元,住所为XX镇。

1995年7月17日,XX公司申请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同时划归XX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

1998年12月25日,“XX市新区XX付业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

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开办经费和经营资金属乙

方自筹,原XX新桥区委付办及XX新区XX镇付业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甲

方落款盖章单位为“XX市XX镇多种经营综合服务站”。

2002年8月8日,XX市XX镇多种经营综合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为XX公司作为其下属企业,名为集体、实为XX个人投资,XX公

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和经济往来均为XX公司和XX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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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007年12月25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作出常工商新企案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XX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经责令限期接

受年度检验后,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决定吊销XX公司的营业执照。

目前,XX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登记的投资者为“XX副业公司”,

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XX。

二、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

本法律意见书所表述的基本事实由以下资料证实:

1、你所提供的2003年4月3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颁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其载明的注册号为x,编号为x;

2、你所提供的1998年12月25日的《协议》;

3、你所提供的2002年8月8日的《证明》;

4、我们律师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独立调查所获得的“XX

公司工商基本信息”;

5、我们律师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独立调查所获得的“XX

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但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档案中未见原“XX县

XX装饰公司”的开业登记资料。

三、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有: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2、国务院于1991年9月9日颁布、于2011年1月8日修改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3、国务院于1988年6月3日颁布、于2011年1月8日和XX年2月19

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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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济审判庭于2000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5、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7月9日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

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6、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12月27日

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法理分析

经过审慎审查你提供的资料以及我们律师所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详

细查阅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们

律师认为:

企业法人因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能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

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只有在清算程序

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

营业执照后,直至其清算程序结束并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的

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其仍可以以自己名义或依法组建的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

围内的活动。

XX公司是经合法登记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虽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XX公司在经营过程

中所形成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对XX公司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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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处置属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而你作为XX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以及实际投资人,有权代表XX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和处置,有

权在资产清理、处置过程中代表XX公司与相对方进行协商、谈判和订立合同,

有权代表XX公司作出其他的在清算范围内的法律行为。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应当具有

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并将行政处罚决定

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们律师在XX公司的工

商档案资料中查阅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工商新企案[2007]第105号),但

未能查阅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该《行政处罚决

定书》是否已经生效以及何时生效,我们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具意见。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律师认为:

XX公司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至今仍然合法存续,其企业资产受法

律保护;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代表XX公司从事

相关的民事活动(除企业经营活动外)。

六、声明

1、我们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已经遵循勤勉审慎的原则,以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水准、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就你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阅。

2、在假定你所提供资料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

我们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后,发现相关事实存在遗漏或发生改变,请你及时反馈,并根据新的情况修改

或修正本法律意见书。

3、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我国现行实施

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而出具。我们律师不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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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国家公布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会产生影响。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你就涉及事项以及进行与涉及事项相关决策、谈判

或诉讼时作参考使用,本法律意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任何的证据、依据、

决定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请勿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七、附件

以下三项作为本法律意见书的附件:

1、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的摘录;

2、查询日期为XX年8月6日的“XX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与

原件核对无误);

3、本所执业许可证及本所指派吴波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

对无误)。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本所留存一份,两份交付于你保存。

(以下无正文)

XX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XX年8月8日

附件1:相关规定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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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

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

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

算组织负责清理。

3、《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经济审判庭,法经[2000]24号)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

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

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

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

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企〔1996〕895号)

第五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

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

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八条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

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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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集体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

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属于

国有企业办集体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

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附件2:XX公司工商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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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本所执业许可证及本所指派的吴波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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