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约司法独立因素的分析与制度再设计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与矛盾,在处
理这些问题与矛盾的过程中,司法是必不可少的裁判。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
道防火墙。没有裁判,任何竞技比赛都无法进行。没有司法的独立,任何问题的解决也会变
得苍白无力,司法独立,司法权公平合理的使用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制约司法独立的因素
以及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再设计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司法独立;因素分析;制度设计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与基础,
同时司法独立也是整个政权体系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关于司法独立问题的讨论
一直是学者与社会大众关注的热点议题,我们对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再设计应该
建立在清楚理解制约司法独立的因素基础之上,对症下药,而不是坐而论道,
出制约司法独立的因素,并对旧制进行完善或者革新,让司法独立真真切切地得
到落实,让制度文明捍卫司法独立。
一、制约我国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
制约我国司法独立有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因素,既要在宏观上进行把
握,又要在微观方面深入挖掘,深入分析制约我们司法独立的因素,为制度再设
计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宪政体制下司法独立的名不副实
1、司法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组织法第4条)。至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
关、政党,则可通过合法途径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司法权在法理和
实际的运行上都处于弱势地位。
2、党对司法的领导过多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在司法方面的领导过
紧过死,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拥有对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同时党的政法委
书记,也对司法活动进行领导,司法受到了过多的约束,党权容易过度膨胀。
3、地方党委介入司法活动
在实际生活中,在事关本地方的局部利益问题上,地方党委干预往往干预司
法独立,在事关本地方的局部利益问题上,地方领导往往以党委指示、决定来干
预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凡法院受理外地当
事人告本地企业的案件,要经本地党政领导人的批准,或责令其按党委意图判
1
决。对本该由人大任免的法官、检察官由地方党委擅自加以调职或免职,而一些
法院干部慑于外来权威的压力,不是认真地只服从法律,而是违心违法地执行
地方保护主义的指示以至发生对本地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枉法裁判。【1】
4、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
在现行体制下,我国地方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主要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经
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上的不独立就会滋生依赖性,司法独立也会受到极大
限制,地方司法机关往往也会听命于地方政府。汉密尔顿曾说,就人类天性之一
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
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
从实现。可以想象,如果财政无法独立,司法又怎么能够有独立的意志。同时,
我国的行政权威远远地超过了法律权威,许多矛盾与问题的解决更多的是依靠行
政的力量,这也为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便利。
5、司法缺少对行政权力的反向制约性
司法独立不仅仅体现在行政权力不得干预司法,还应该体现在司法权力对行
政权力的制约。当行政权力危害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时,司法权力应当及时介入,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法官保障机制不合理
现阶段,我国司法队伍来源和构成不严格,不规范。有许多非法律专业的人
士担任地方法院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司法人员队伍的素质参
差不齐。我国法官法规定,我国资格的学历底线是专科,而不是本科,而且这专
科还可以是非法律专业,这与大多数国家以本科为法官最低学历资格相去甚远。
专业化水平不高的法官只好寻求司法之外的资源解决纠纷,这也就大大软化了
司法的独立性,使得司法依附司法之外的力量。因此,司法走向独立离不开高素
质的法官的支撑。【3】我国法官受外界势力与外部权威的影响过大,限制了法官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行使权力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
(三)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不受监督的权力犹如洪水猛兽,只有受约束的权力才可以为人民大众谋福
利。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确保其正确行
使审判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现阶段,对司法的监督主体主要是人大、新闻
媒体和公众,而司法监督的制度存在许多漏洞,可操作性也不强。许多时候,司
法监督流于形式,缺少实质的落实。
(四)司法行政化
1、司法官制的行政化
为了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应按审计分工,上下级之间不存在领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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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走了样,法院的官职深受行政层级官
僚体制的影响,现行法官法将法官分为首席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4等
12级,其选拔、任用、晋级、管理、考核、奖惩制度上多效仿行政人事制度,
法官无终身制和高薪制,往往会受制于内部行政管理体制,容易产生从上而不是
从法的现象。
2、审判管的理行政化
法官往往会受到庭长、院长的干扰,接受他们的建议与指导,存在着一种隐
性与实质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没能够完全体现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
位,法官审案的独立性与积极性大大被削弱。
3、法院关系的行政化
不同审级法院各自独立审判,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是保障司法独立重要因
素。而实际上,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案件下级法院往往会请示上级法院,而上级
法院也会给予审判的指示,两审终审制往往变为了一审终审制,形式上的两审终
身制蜕变为实质的一审终审制。
二、基于制约我国司法独立因素的制度在设计
我国司法独立未能得到实质落实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只有从多个方面入手,
多管齐下,才能实现有效地保障司法独立。需要我们在观念与思想上来一个大解
放,需要我们饱含改革旧制的热情与勇气,大胆地进行制度在设计,并努力地去
推行新的制度。
(一)完善政治运行机制
1、改善党对司法的领导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
的国家机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我们应该实现对
司法监督与的单一化,淡化党对司法的直接领导。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
司法的监督权仅由人大享有与执行。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政治与思想领导方面,
绝不可以介入具体事务的处理。党的活动应该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下开展,加强
民主党派对党的活动的监督。
2、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构建统一的争议解决平台
出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地方党委往往会干涉司法独立。可以从改善地方司
法机构的领导体制入手,同级法院只受同级人大与上级法院的领导,实行双重领
导,而人大与上级法院行使监督与领导的权力必须是以法律为依据,这一点是绝
对不能打任何折扣的。涉及地方之间利益纠纷的案件,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由上
级法院统一受理,如果出现跨行政区域的现象,可以考虑另设全国统一的仲裁法
院或机构,由其统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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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政独立保障司法独立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是联合国的一个基本文献,其第七条提到,
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
务。此外,许多国家在宪法当中,也确立了司法预算独立制度。比如《俄罗斯联
邦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应能保障按照联
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笔者认为,司法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统一由中央财
政划拨使用,若考虑到中央财政的财政负担偏重的话,可以考虑征收地方司法税,
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按比例征收,由中央统一征收,统一管理。
4、司法权力监督行政权力
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更能旗帜鲜明地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可以考虑设立宪
法法院,加强对宪法实施的保障,重点在于对行政机关各项活动的监督,审查行
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宪。司法权利制约行政权力还体现在行政机构对于判决的服
从与执行。在加拿大无论是根据宪法条文还是根据惯例,行政系统必须执行司法
系统作出的判决。有些司法判决也许与行政机构的利益相冲突,但行政机构必须
不折不扣地执行。因此,基本上不用强迫行政机构接受司法判决。如果司法判决
得不到行政机构的有效执行,法院有几种处置方法。其一是提示某行政机构没有
遵守司法判决;其二是发布强制令,命令其采取或停止某项行动;其三是宣布其
【5】藐视法庭并处以惩罚。
(二)完善法官保障制度
1、严格法官的录用制度
法官至少应该是有本科以上的学历水平,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具有在法律
行业工作一定年限的人员,加大法官在优秀律师中选拔的比例。
2、法官职务保障制度
推行法官的终身制、专职制和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法官一旦当选,除非渎
职或失职,一般任职至退休,不得随意调离或免职。同时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
任行政职务、人大代表以及教学以外的其他营利职务,也不得以政党成员身份从
事政治活动。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即法官不对自己的判决后果负法律责任。也
就是说,如果一个法官在履行法定职责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他不会作为个人被起
诉,如果受害人要起诉的话,只能起诉政府,法官在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同时也享
有政治豁免权。
3、法官待遇保障制度
实行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赋予法官高薪待遇和退休法官优厚的退休
金,把法官的工资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不能个别升降,阻止了来自金钱方面
的政治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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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官自由心证制度。
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这是法官独立的心理保障和内在保障,目的在于减
少对法官进行干预的外在借口。法官审判案件只能根据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
实。
(四)完善司法的监督机制
要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地区回避和定期交流任职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的
财产申报制度。严格司法公开制度,对涉及公众利益和重大案件及时进行信息披
露,审判过程要透明化,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在尊重司法独立及当事人基本权利
的前提下,传媒可以进行深度或广度的报道,引发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的关注与
司法精神的探讨。任何司法人员应予以配合。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案。强化人大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
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
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的针对某个具体案件
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6】
(五)打破科层体制,重建司法组织结构
进一步明确或强化法官个人责任。无论立案法官、主审法官还是执行法官,
都要对各自的职务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以实现权责
相统一;取消请示汇报与指令汇报制度。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业务监督关系,
而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不应当指令下级法院汇报具体案件,下级法院也不宜
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只能依上诉程度或再审程序变更下级法院
不适当的决定。加强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使之真正地成为一个拥有“独立人格”
的权利与义务主体。
参考文献:
【1】熊云辉,江湘瑞.我国司法独立障碍因素之实证分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彭兴庭.司法独立先得财政独立.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第95期
【3】熊云辉,江湘瑞.我国司法独立障碍因素之实证分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5】储建国.当代各国政治体制之加拿大篇.兰州大学出版社.1997.9
【6】王瑞倩.论构筑我国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1第2期
5
本文发布于:2022-08-11 18:54: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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