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可监督管理,
维护装修装饰市场秩序,确保建筑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住建部《建筑工
程
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
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在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是指为保护建筑物
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物理性能、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
物,采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外表面及空间进
行的各种修饰处理过程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内五区(长安、桥
东、桥西、新华、裕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日常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修
装饰工程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扩建项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与总承包
工程一并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将装修装饰工程随总承包工程
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其办理条件及程序按主体工程施工
许可证核发条件及程序进行;未与总承包工程一并发包的,
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应通过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实施。
第七条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活动的设计、施工、监
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
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及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
程项目肢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
第九条建筑装修装饰时,不得改变原房屋结构;确有必
要拆改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经审图
单位核准。
第十条凡涉及改变房屋用途、改变外立面形式、彩、
材质等装修改造,均需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
续,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出具规划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人领取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许可证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对新建建筑二次装修装饰建设单
位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非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装修
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法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应该进行招投标的,应提供中标通知书、
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原件);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备案通知书(原件);
(五)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原件);
(六)建设工程现场勘验记录(原件);
(七)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项目应提供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书(复印件);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应
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出
申请;
(二)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后,按照受理、审核、批准
的程序进行。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
工作日(法定15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
全的应当场告知不予受理或要求补正;对于经补正仍不符合
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许可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
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须经规划
审批的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备查.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四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许可证延期、变更按住建
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
工验收,其组织形式、程序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依法监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移交工
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加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设计、施工、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的诚信体系建设,对参建各方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违
法违规情况建立信息库.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许可后的
监督管理,严格查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各责任主体违反建设
法律法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7
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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