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8 20:45: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1日发
(作者:无锡312交通事故)

石家庄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可监督管理,

维护装修装饰市场秩序,确保建筑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住建部《建筑工

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

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在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是指为保护建筑物

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物理性能、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

物,采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外表面及空间进

行的各种修饰处理过程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内五区(长安、桥

东、桥西、新华、裕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日常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修

装饰工程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扩建项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与总承包

工程一并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将装修装饰工程随总承包工程

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其办理条件及程序按主体工程施工

许可证核发条件及程序进行;未与总承包工程一并发包的,

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应通过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实施。

第七条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活动的设计、施工、监

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

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及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

程项目肢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

第九条建筑装修装饰时,不得改变原房屋结构;确有必

要拆改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经审图

单位核准。

第十条凡涉及改变房屋用途、改变外立面形式、彩、

材质等装修改造,均需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

续,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出具规划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人领取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许可证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对新建建筑二次装修装饰建设单

位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非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装修

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法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应该进行招投标的,应提供中标通知书、

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原件);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备案通知书(原件);

(五)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原件);

(六)建设工程现场勘验记录(原件);

(七)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项目应提供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书(复印件);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应

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出

申请;

(二)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后,按照受理、审核、批准

的程序进行。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

工作日(法定15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

全的应当场告知不予受理或要求补正;对于经补正仍不符合

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许可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

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须经规划

审批的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备查.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四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许可证延期、变更按住建

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

工验收,其组织形式、程序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依法监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移交工

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加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设计、施工、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的诚信体系建设,对参建各方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违

法违规情况建立信息库.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许可后的

监督管理,严格查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各责任主体违反建设

法律法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7

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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