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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一)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过热”,商品房、企业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社会保障房、
拆迁安置房等多种形式的住房出现在市场上。有市场就有交易,在交易后,诸如因短期
内房价过快上涨,出卖人心理失衡,以种种理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房屋买
卖因完成不了过户手续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案件;拆迁安
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并存在纠纷不断扩大的趋势。我院在对大量
个案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及成因予以粗浅分析,对当前
解决此类纠纷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缺陷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现将主要>情况报
告如下:
一、案件特点。
(一)诉求集中。主要表现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要求
确认合同有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主要集中于出卖时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
或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及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交易等。(二)出卖人反悔原因集中。大
多系房屋价格大幅增长所致。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尽管众多出卖人在进行答辩时所
提出的理由都并非是以房屋价格增长,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然能感觉到利益因素的影
响实为出卖人反悔的最主要原因。(三)调解难度集中。从本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
情况来看,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方要求严格按照
当初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并最终要求实现其权利,普遍不愿意
接受合同之外另行支付补偿购房差价;而被告一方却认为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征得
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者以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能买卖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
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原告理应对其以现行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四)法院
判决集中。我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遵循诚实信用与公平合理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除原、
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外,其余案件均以判决形式作出处理结果。现行法律法规
由于制定的时间早晚有别,同时具体法律法规又具有针对事项立法的特点,因此在处理
此类案件的时候,无可避免地在具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办案人
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有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原因分析。
(一)利益驱动下的诚信缺失。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出卖人的诚信
缺失,而此种现象的背后则是利益因素的影响。由于房屋价格呈现连年持续增长的态势,
这种价格变化所导致的过去和现在之间的利益悬殊引起了被告的心理失衡,而房屋产权
证件办理的进度缓慢又给予了出卖人将此失衡进行现实表达的机会,其结果就是出卖人
不愿意依据原合同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二)现行立法、司法的缺陷。现行法律
法规由于制定的时间早晚有别,同时具体法律法规又具有针对事项立法的特点,往往缺
乏体系的逻辑严密性和和谐统一,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无可避免地在具体法律
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观点。这就容易给当事人在估计失信的法律成本方面形
成错觉。同时,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弱,也是最主要的原因。(三)房屋买卖本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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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含的法律风险。1、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物权凭证。《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在转让时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其转让
行为无效。所谓法律风险,主要是针对买受人而言,这时,房屋买受人可能因出卖人未
取得所有权证而遭致对方毁约的风险。2、集资房。所谓“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利
用自用存量划拨用地,众自行集资建设,按成本价销售,以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一种
方式。集资建房的对象范围是由单位确定的,带有福利性。但依据《兰州市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分配的对象是
本单位低收入者,对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已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者是住房标准达到控
制标准的职工,规定不得参加集资建房。但现实中,只要单位集资建房,所有的单位职
工均可参与集资。在住房过剩的情况下,一些职工就将此类房屋推向市场。此类房屋买
受人最大的风险在于房屋不能过户及过户时承担高额的土地出让金。3、经济适用房。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
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经济适用房在
限制转让的年限内进行转让或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人,都是违反了我国
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
件主体的购买权,存在合同归于无效的风险。4、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
规划、土地开发、旧城改造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
屋。由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交易存在很长的时间周期,进而蕴涵了诸多法律风险。司法
实践中这种类型案例举不胜举,且逐年递增。一般情况下,拆迁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买
卖合同后,卖方都会要求买方支付全部或绝大部分房价款,而买受人在支付该巨额房款
后并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形成的仅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存有买
卖合同,但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出卖方从法律上讲依然是房屋所有权人,这样买受
人就会被置于高风险法律地位。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该房屋物权变动需要一个漫长的历
史周期,期间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风险诸如房价飙升导致违约发生、抵押担保设定、所有
权人死亡出现、所有权人自身债务恶化、共有权人或第三人权利主张、房产查封扣押、
赠与继承发生、标的物作价>投资出资等等情况。该类纠纷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双方在合
同内容上没有精心设计,而且买受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侥幸心理。
三、对策建议。
(一)规范买卖协议。由于房屋大部分是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而在登
记时,因其他共有人未申请登记,登记部门只将夫妻一方或者家庭成员中的一员登记为
所有权人,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往往又是登记的所有权人或者家庭中的一员为代表与
买方订立合同,合同签订后,卖方往往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为由毁约。因此有必要规范
房屋买卖协议,对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要求一起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书面
同意书。(二)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买卖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可以通过电视、广
播、网络等多种途径普及房屋买卖中的风险知识,提高大众的风险意识,将大量的此类
纠纷消灭于诉讼前。此举不但可以减轻法院的审判、执行、调解负担,而且在时间点的
选择上更有利,即在买卖双方的矛盾尚未升级的时候,更有利于促使其达成新的合意。
(三)强化以案示法的宣传。以案示法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引导功能。大力宣传法
律判断和判决结论,可以引导其他类似情况的案外人对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
作出恰当的选择。(四)倡扬诚信观念与法治信仰。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信用经济,
稳固的信用基础是市场经济的动力和源泉。我国要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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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在广泛倡导社会诚信的基础上培植和维护信誉,建立社会主义信用体系。当然,作为
司法机关,有必要通过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不诚信行为进行,加大失信成本,
进一步在民众心中树立诚信意识和法治信仰。
四、对现行司法解释需完善的一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出台,为房屋质量瑕疵、贷款买房、惩罚赔偿、解除合同等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则要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难免出现
适用法律不统一,判决结果不统一的情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
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
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限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此
种情况下,国有企业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征集受让方而是私下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
出售国有资产的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因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实际上,该类买卖可能存在出卖人与买受人
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但要认定双方恶意串通似又缺乏客观标准,双方未按正常程
序转让、受让能否即认定为恶意串通,如果不能认定,那么如果这种合同仅凭不违反法
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有效,是不是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
为合法化,试问法院充当的是什么角。又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
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2007年12月1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发布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
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
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如果法院仅凭该办法是部委
规章,而非行政法规为由确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那么,其他符合经济适用房准
购条件的弱势体的权益又将如何得到保护。再如:《关于房地产案件受
理问题的通知》公布于1992年,现在还依此为依据解决问题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及市场
经济发展规律,该通知规定单位内部分房、腾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但现实生活中,单位收了职工的集资款,因种种原因,单位建房的行为没有完成。这时,
职工既无房可住、单位又无钱可退,法院又不受理此类案件,那么职工的诉求应当向谁
表达,没有公权利介入的职工利益又如去实现。的司法解释在某些方面的
效力似有高于法律之嫌。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新型房屋买卖行
为,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促进房地产买卖健康发展的需要。
案件调查报告(二)
今年8月,市委预防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采取以市院预防处为主体,
统筹各发案县区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共同参与、上下联动,针对发生在我市农机购置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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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26件32人职务犯罪案件立项开展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调查显示,农机购置补贴政
策是党和国家实施的一项重大惠农政策。自20xx年中央将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纳
入国家“三补贴、两减免”的支农惠农政策以来,资金规模已由最初的数千万元增加至
数百亿元。然而,随着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深入实施,资金规模日益扩大,骗
取、侵吞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收受农机经销商贿赂的职务犯罪案件也呈现出频发高发的
严峻态势。不仅破坏了我市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更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户的
切身利益,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措施加以有效遏制。
一、我市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发案情况、案件特点及作案手段统计显示,今年以
来我市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该领域职务犯罪案件26件32人,涉及包括市级农机管理中
心在内共11个管理单位。
(一)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发案特点
1、贪污受贿现象严重。在昭通市及所辖1区10县中,1市、1区9县的农机部门
存在套骗农机补贴、收受农机经销商贿赂等情形。在全市11个农机站长(含乡镇农机
站长)中,5个涉嫌贪污农机补贴、12个涉嫌收受农机经销商贿赂。案件中,犯罪主体
较为固定,即负责农机补贴的直接责任人,在所查处的26起案件中,涉及农机站站长
17件,占65%。作案手段较为单一,19%是以虚报购机款的伎俩套取国家补贴。
2、涉案金额大。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26件案件,涉案总金额高达600余万元,其
中5万元至10万元的12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4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特大案件
3件,100万元的特大案件4件。涉及金额最大的是镇雄县农机管理中心主任涉嫌受贿
案,其涉嫌收受贿赂高达200多万元,创下了涉农贪污贿赂案件金额历史之最。
3、“一把手”涉案突出。在查办的32人中,农机管理部门局长、副局长、站长、
副站长、部门负责人有21人,占66%。其中,“一把手”单独作案的17人,占53%;“一
把手”伙同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受贿11人,占34%。
4、发案集中,发案范围广。农机补贴政策实施以来,在农户大量购机的短短两年
多时间(20xx—20xx),农机购置补贴领域已成为贪污贿赂犯罪多发易发部位,全市10
个县区及1个市级管理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除盐津县外,全市有10个农机管
理部门发生案件,9个农机管理中心主任、4个副主任、1名市级管理科负责人及部分相
关人员被立案查处。
5、窝案、串案比例高。所立案查办的26件农机管理系统案件中,90%以上系窝案、
串案,呈现办一案挖一窝,查一个带一串的以点向面的辐射式传播。一人向同一农机管
理部门的多人行贿,一人向多个县农机管理部门的多个人行贿,官商勾结共同贪污、官
员之间勾结共同贪污和受贿现象普遍。在被调查的18名农机经销商中,绝大多数曾向2
名农机系统工作人员行贿。
(二)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作案手段
1、按一定比例给予农机部门工作人员“好处费”。调查发现,自20xx年昭通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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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农机购置补贴以来,农民主要采购的是微耕机。从所办理的26件案件来看,微耕机
经销商、代理商直接按照每销售一台微耕机给予农机部门国家工作人员300元、400元
不等的回扣。如经销商曹某在20xx年至20xx年期间,向镇雄县农民销售微耕机4000
多台,曹某就按每台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给予农业局长、副局长、农机站长、副
站长“好处费”165万元,曹某还按每台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给予镇雄县农
机站长吴某“好处费”156万元。
2、虚构农民购机花名册骗取各级所给的购机补贴。因农机机号均是唯一的,因此
农机部门通过与经销商串通勾结,弄虚作假,申报补贴,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和县级
农机补贴资金。一是由经销商提供虚假的农机机号、虚开发票,农机站人员伪造农民购
机资料,农机站工作人员将虚假销售上报省农业厅、财政厅复核后,农机经销商套取国
家补贴和县级补贴后,又将“协议”好的数额分给农机部门工作人员。镇雄县农机站长
吴某伙同副站长谭某、农业局长王某、副局长庄某共同贪污国家补贴案,就采用这一方
式。二是农机部门工作人员到农机代理商,虚填农民购机花名册,按县级购机补贴标
准套取县级购机补贴。如巧家县农机站长孙某要求农机代理商提供虚假的农民购机260
台的花名册,并由代理商联系农机业务量多的经销商,由县农业局补贴每台500元转帐
13万元到昆明经销商帐户上,再由经销商将套取的县补资金转帐到代理商个人的帐户
上,由代理商提取现金交给农机站长孙某后二人平分所套取的县级补贴13万元。
3、借农机推广和技术>培训之机肆意收受贿赂。区县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机新技术、
新机具的引进、试验、示范及技术的集成推广和运用,负责农机购置财政补贴的审批办
理等。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农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借推广新型农机具、培训农机手之
际,帮助经销商宣传、推销农机设备,并按销售额提取“推广费”。如昭阳区农机站长
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农机销售商推销微耕机、拖拉机等农机,在20xx年至20xx年期
间共收受多家农机经销商贿赂14万余元。
(三)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发案原因
主观方面表现为:
1、法制意识淡薄。从涉案的10多名农机系统管理层人员的情况调查发现,大多数
在农机管理的能力方面表现较强,对自己职能职责认识得清、能兢兢业业工作,还积极
参与许多政府中心工作,却忽视了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纪律、法律的学习,认为商业
贿赂是普遍现象,办事关系送钱送物大家都是这样,送上门的好处不要是傻子。因而,
导致法律意识薄弱,单薄的思想防线在各种利诱的冲击下一触即溃。
2、受金钱至上腐朽思想侵蚀,廉政防线不攻自破。纵观农机系统的管理人员,无
论是站长或是副站长,乃至局机关领导,都是生活富足,家有房产,收入不菲,但在社
会的一些不良环境影响下,一些干部未能经受住利益的诱惑和考验,在糖衣炮弹的一次
次轰炸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扭曲,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侵蚀和腐朽了自
己的思想,进而一步步向罪恶深渊迈进,一发不可收拾。
3、不良嗜好迫其铤而走险。有一位嫌疑人曾经这样说道:“全市农机站长有许多
是我的同学,我十分了解,以前大家太朴实了,都是因为玩麻将手中宽裕点才都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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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正是在这样的追求和放纵下,农机部门一些人的不良嗜好渐渐突显,以致将黑手
伸向惠民资金,贪污受贿,大肆侵吞套取国家农机补偿款。曾有几个犯罪嫌疑人在接受
调查中,对自己贪污受贿的资金去向难以启齿,没有存款、没有用在家庭、没有用在子
女就学。在办案人员的法律攻势、政策攻心下,答曰:都整去打麻将了。他们“血战”
了人生,输光了前程,击溃了亲情。
四是攀比心理作祟,补偿欲望强烈。从个人因素来看,基层农机管理工作长期以服
务“三农”为主,常常与机具和农民打交道,工作非常辛苦,且单一枯燥,而现行体制
下,农机管理人员的收入往往与其工作强度有一定的差距,与一些高收入的行业工作相
比,容易发生个人心理上的变化,特别是容易产生居功补偿心理而诱发职务犯罪。曾有
一名主任在交待自己的问题时这样说到:“费了这么大的力从上面争取资金补贴农户,
眼看用不完又要被财政收回去,太可惜了,不如把它套出来用掉”。
客观方面则表现为:
1、价格虚高,丰厚的利润空间导致贿赂案件多发易发。通过办案,我们发现同一
品牌、同一规格农机具的市场销售价往往要比享受农机购置补贴采购的机具价低得多,
而且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机具时常伴有拼装、组装成份,从而大大降低了成本,低劣质
产品充斥市场导致商家有丰厚的利润空间,形成了出手大方的行贿现象。如镇雄县销售
机具的一经销商,拿出的行贿资金就高达4、5百万元。
2、监督缺失,给贪污贿赂犯罪孕育了温床。一是缺乏有效的上级监督。按照农机
补贴办理和审批的程序设置,农民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全部在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完成,且
省级部门安排的农机补贴专项资金都直接安排到县一级农机部门。市级农机管理部门虽
然对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批准的农机有审核权,但局限于书面这审核,监督流于形式。二
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农机部门既具体负责办理和审批农机补贴专项资金,又掌握着
农机补贴专项资金的结算大权,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而财政部门对农机补贴专项
资金的监管也仅局限于书面审查,公示制度在实际中也得不到有效落实,对农机部门的
外部监督明显缺失。
3、领导不带头廉洁自律,上行下效。无论是贪污还是受贿方面的窝案,都存在站
长或副站长起了贪心,一个人又不敢独吞,或是一个人无法运作,或是为寻求庇护,而
向上级领导汇报,领导不但没有及时制止下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却在共同利益的趋动下,
默许或签字认可,从而产生了犯罪,不但害了自己,也害了的手下,形成窝案。
4、不切实际的量化任务,给职务案件易发多发埋下伏笔。一些地方政府或是农业
系统不充分调查掌握我市农机购置、农机推广的基本数量和要求,而脱离实际一味追求
数量,造成具体负责或经办购机补贴工作人员有利可图、有空可钻,导致虚报套取资金,
诱发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易发多发。
二、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对策
通过对我市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发案环节、作案手段、案件特点及致罪原因的分
析,结合调查发现的存在不足和薄弱环节,为切实服务“三农”工作,有效遏制农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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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领域职务犯罪,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加强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宣传和“政务公开”力度
农机购置补贴是国家重要的惠农政策,惠及的对象是农民,而办案中发现广大农民
朋友对补贴数额和补贴项目并不了解,对农机管理部门工作流程和服务职能也不清楚,
这说明我们的政策宣传和“政务公开”力度明显不够。因此应扩大“政务公开”范围,
进一步促进局务、乡务、站务公开;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和广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
采用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补贴范围、对象、原则及操作程序、补贴目录、
资金补贴标准,确保农机补贴宣传到位、落实到位,保证政策的公开、透明和众的知
情权。
(二)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知识讲座,强化干部职工廉洁自律意识
全市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和具体承担农机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特别是
“一把手”、中层以上干部的职业道德教育、党风廉政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要从思想
道德教育这个基础上抓起,不断夯实廉洁从政的职业道德基础、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
德防线。要认真执行党内监督各项制度,抓好干部廉洁自律,切实解决领导干部廉洁从
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针对部门领导和重点人、重点环节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学习、
党风廉政教育、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讲座,通过正面教育和反面警示相结合,引导每一个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算好“五笔帐”,即组织培养帐、亲情悲欢帐、个人成毁帐、家庭安
全帐,经济得失帐;自觉做到“四个珍惜”,即珍惜组织培养、珍惜工作岗位、珍惜个
人名节、珍惜>幸福家庭,抵得住诱惑,始终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同时,要十分注意
发现和宣传在各自岗位上拒礼拒贿、廉洁自律的典型,弘扬正气。
(三)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立和完善长效监督机制
1、明确和强化农机主管部门“监管主体”的职能定位,而不宜作为农机产品流通
环节中的合同主体,确保从合同签订到付款、交货的全过程,农机管理部门仅作为监管
主体依法审查农户购机资格,不干扰双方交易行为,有效降低行政干预。
2、增强服务职能,减少中间环节,在企业和农户之间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试行
农机目录经销商经营为主经营向市场经营调节为主转变,推行凡是目录内的农机具,不
分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只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农机具,由农民自主议价购买,逐步实
现产品的流转从经销商→农机局→农户的间接渠道,转变为经销商→农户的直接渠道,
促使企业与农户之间达成公平交易、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公平竞争。
3、借鉴涉农补助“一折通”方式,推行购机农户在农机管理部门实名备案及存折
发放前在购机农户所在乡(镇)村公示制度,确保“补贴”直接兑现到农民手中,让农
民真正受益。
4、搭建阳光交易平台,严格监管农机购置补贴的实施全过程。优化、设立农机交
易场所,为农机经销商提供摊位和展销场地,农机经销商负责组织列入补贴目录的农机
产品在交易所展示和销售;同时,建设完善信息发布、交易管理、售后服务、技能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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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投诉备案功能齐备的专网平台,适时监控农机补贴申请、协议上报、审核、供货审批、
补贴资金结算等环节,做到程序严密、运行透明。
5、注重发挥政府监督、部门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切实改善“上级监督太远,
下级监督太难,平级监督太软”甚至监督缺位的局面。加大地方政府监管力度,有效整
合政府、财政、审计、专门机关等相关部门监督职能,形成合力,有针对性地对农机补
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部门纪检人员的监督、检查作用,对各县区农业局分
管副局长、购机办主任、县乡农机站长在工作流程、执行制度上实行严格的廉政风险防
控,把严格程序、严肃纪律、廉洁自律,贯穿于农机工作的各个环节中。
6、严格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廉政准入制度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和
各级党委、政府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与检察机关共同形成严惩行
贿犯罪工作合力,不使任何一名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个体、私营企业在我市有遂行“潜规
则”的市场空间,以达到彻底净化市场空气,保护干部的目的。
案件调查报告(三)
一、调查方法
1、听取驻青办事处有关人员介绍。
2、查询驻青办事处账簿。
3、查询青岛市维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4、考察维可公司现状。
二、案件概况
**年2月3日,驻青办事处借款18万元给维可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年
10月2日偿还5000元,20**年4月11日维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朴奇书面表示愿将个人
所有的房屋折价175000元抵给驻青办事处用于偿还债务,20**年6月29日房屋过户,
但驻青办事处与李朴奇未能就房屋价格协商一致,所以,尽管办理了过户但房屋买卖(抵
债)合同没有成立。20**年8月4日,经驻青办事处同意,李朴奇将上述房屋卖与第三
人,驻青办事处和买卖双方签署备忘录,阐明该房屋实际产权为李朴奇所有,并协助办
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此后,驻青办事处多次向维可公司追偿债务未果。
另查,维可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60万元,由青岛市宝奎
公司、青岛市市场科学研究会和自然人张宏共同出资设立,1995年9月7日经青岛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朴奇。**年10月28日该公司由于“改制”
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李朴奇、xxx、xx、xxx。目前,工
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仍合法登记,但经考察其登记住所并未发现该公司的存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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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已经停用,法定代表人李朴奇也查无下落。
三、特别提示
在维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某些文件上应由该公司股东青岛市宝奎公司代表
人签名处发现有“李晓(代)”字样,经核实为驻青办事处主任李晓先生的亲笔签名,
这些签名出现在该公司设立过程的文件中。李晓先生解释说这些签名是接受青岛市宝奎
公司的委托签署有关文件所为。报告人认为李晓先生的签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代理行
为,与本案无关。或许,李晓先生的签名会被理解为李晓先生与青岛市宝奎公司之间存
在信任和友好关系,进而认为李晓先生批准其负责的驻青办事处借款给青岛市宝奎公司
为主要股东的维可公司是受到上述信任和友好关系的影响,报告人在此强调的是,李晓
先生接受青岛市宝奎公司的委托签署有关文件和李晓先生批准其负责的驻青办事处借
款给维可公司二者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四、分析
1、本案是一起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驻青办事处经其负责人批准将单位账户
上的钱借给维可公司,维可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收款(经办)人处有公司法
定代表人李朴奇的签名,表明借出和借入款项的行为是两个单位之间的法律行为。
2、债务人仍为维可公司。驻青办事处借款给维可公司后维可公司经过变更登记股
东全部更换,但根据《公司法》以及维可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股份转让后债权债务
随着转移。
3、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届满。本案的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偿还
或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日起算满两年,在此期间内如发生时效中断事由则重新计算。据现
有资料知道,最近的一次可以被证明时效中断的日期为20**年8月4日即驻青办事处和
李朴奇房屋买卖双方签署备忘录之日,距今已超过两年,以后虽多次追偿但无证据证明,
如不能发现或取得新的证据则意味着时效已经届满,因此建议收集或获取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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