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模板

更新时间:2024-11-07 13:37: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0日发
(作者:青岛二手车交易)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模板

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

点。

明确指出国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方

法、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

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

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

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

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

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

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

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

的与核心。

试论格式合同的效力

内容摘要: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应用最广泛的合同形式之

一,其正面和负面作用都不容忽视,我国需要加强对格式合同的法

律规制,以保障交易公平,促进经济稳步发展。

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立法

格式合同的实质,就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

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

展的产物,其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

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格式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领域

中应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本文拟就有关格式合同的几个问题作一初

步探讨。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和合同制度发展的必然。它最早出现

在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20年代后广泛适用于垄

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0年代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

同领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

为合同中的重要种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一方面具有传

统合同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些新型的法律特征。格式合

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中的提出者一般多为固定提

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社会团体等,他们进行

定式经营,并在较大范围内具有专营或垄断能力。相对人则多为广

大分散的消费者,具有不特定性。格式合同的提出者经常利用其经

济上或法律上较强的地位,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方意志的合

同条款强加给相对人。

合同内容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规格

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为公众起草,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

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不同。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

对人姓名(名称)和标的数量的改变。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

此表示全部接收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

商的余地。

合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持久性。因为格式合同形式固定,要约

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所以一经提出就具有很大的

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摒弃了传统订约过程中复

杂的协商过程,又大大简化了订约程序,表现出一种缔约上的高效

性。

格式合同之优势与弊端

格式合同是现代化大生产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

展的客观要求,它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广泛应用,应归因于它对现

代社会所带来的许多益处:

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效益,降低交易成本。对于提供商品或服

务的企业而言,由于其交易行为数额巨大且内容重复,因此不可能

与个别消费者逐一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格

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以及要约方的特定性、承诺方的广泛性的

特点,使当事人不须逐一协商而订立合同,而由特定方对广泛的相

对人反复地使用同一合同条款。因此,它精简了缔约过程中复杂的

要约承诺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加速了交易的进行,

降低了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确定法律责任。格式合同往

往是由本行业有经验的人士经过多方讨论制定的,能够比较全面地

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从而便于当事人履约,减少纠纷的发生。

同时,格式合同因其形式的标准化而确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

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因其形式的固定而呈现一种强制的平等。

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进行新型交易提供

可能性。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新兴的

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房屋预售、信用证、期货交易开始在生活

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但是,由于立法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

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新型合同当

事人,多利用格式合同来准确规定合同的内容。

应该看到,格式合同尽管有上述积极作用,但其对社会公正价值

的负面影响也日趋严重,不容忽视。由于格式合同往往是由经济上

处于优势地位或者同类商品、同类服务的提供者均采用相同、类似

内容条款的情形,弱者一方只能无奈屈从于强者提供的合同条款。

因此,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

容忽视的缺陷:

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正常情况下,合同

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格式合同条款都是由一方当事人

单方预先拟定的,相对方不参与条款的制定,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

容与形式。虽然从理论上讲相对人仍然有缔结与否的权利,但由于

格式合同的条款拟定者处于垄断地位或所从事同一商品、服务的经

营者都采用了相同的条款,这就使相对人选择订约对象的权利受到

限制,甚至完全消失。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相对人自愿接受合

同的拘束,并没有受到任何强迫,但是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是相对人

没有选择自由。双方当事人立于对等地位进行讨价还价、自由协商

订立合同的情况几乎消失了。

格式合同往往造成风险分配的不公平。格式合同的拟定者往往确

定不公平的条款来剥夺相对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所拥有的选择的

权利。这既违背民法与合同法中合同签订的公平原则与诚实原则,

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也会导致风险不合理

的分配。这在缔约条件不平等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将合同向对方推入

不利的境地。

格式合同之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在日益威胁社

会的公平与正义。正是因为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使用已极为普

遍和广泛,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对格式合同进行

调整已是现代法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今后应不断

加强对格式合同的关注,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进行调整,发挥其优势

作用,消除其不良影响,从而保证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具体

而言,是指:

加强关于格式合同的特别立法。当前许多国家如以列、瑞典、

丹麦、德国、法国、美国、英国、芬兰、澳大利亚和荷兰均采用特

别立法的方式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调整,比较起来,我国对格式合

同第一次作出原则规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1999年5月颁布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一步作出了明确

的规定。因而现实迫切需要我国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加强对格式

合同的特别立法。

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行政干预。这主要是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

合同的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在对格式合同进

行调整的各种方法中,以行政干预为最早,但其实际功能却最小。

如铁路部门所采用的各种客货运输格式合同由铁道部批准或直接由

铁道部制订,邮电部门的情况也如此。但在我国目前政企尚未完全

分离的情况下,行业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其弊端也比较明显。

因此,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

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物价、工商、计量、审计等

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合同法》规定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要的合同管理部门,

负责对合同的监督,这说明我国行政机关是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

同的。对此法律应该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

取事先审查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行政管理制度。实现审查即指对特

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前行政审查,如与人民生

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

督,发现不平等条款立即发布禁令。

加强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是社会自治组织,

其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在行使上述职能

时应该重视不公正格式合同大量存在的现象,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对于消费者就不公正格式合同的起诉,更应该提供法律上、经济上、

道义上的帮助,甚至可以接受消费者委托,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

诉讼。同时还要加强行业自律,即各行业的行会组织对该行业所使

用的格式合同进行自行审查。

参考资料:

1.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4

月第二版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本),北京,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3.(英)阿蒂亚,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

社1982年版

摘要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其盛行为社会生活带来了诸多

便利,也一度被强权者滥用而异化为剥削工具,如何规制格式合同的

效力,限制强权,保护弱者,至关重要。

关键词格式合同契约自由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0592(2009)01-362-02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

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人们对格式合同的

关注是与对契约自由衰弱的关注联系在一起的。�P根据英国著名

的契约法学者阿狄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Q而格式合同的“相互同意”、“自由选择”是狭隘的:就欲与格

式合同使用者缔结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其权利常被限制在同意或者不

同意之间作一选择,而不能就合同的内容提出协商;更由于优势经济

实体往往又存在于垄断行业,选择与谁缔结合同,条款都是大同小异。

因此,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广泛使用被认为是导致古典契约自由理论崩

溃的标志性因素之一。如果认为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含

义相背离,那么格式合同被赋予法律效力的根据是什么呢?

一、承认格式合同存在之依据

格式合同让我们无法分析认为它是建立在契约自由,至少不是单

一的的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之上,动摇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稳固地位。

但是,无论人们的主观评价如何,在客观上,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无疑

是19世纪以来合同法遇到的最重要的社会变化之一,也是合同法自

身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R显然,否定普遍使用的格式合同来捍卫

传统的契约法理论的做法是不合时宜的,而应该以理性、科学的态度

来分析对待。格式合同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

会背景。

(一)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格式合同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

由于商品数量有限,没有形成规模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并不

十分显著,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具体协商,通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

达成一致意见,缔结合同。到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科技与生产力得

到飞速发展,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

物质基础。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

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

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垄

断资本主义阶段,社会生产力与科学技术水平的大幅提高,垄断性大

企业的产生与发展,标准化产品生产系统形成,交易的缔约、履行大

量的发生并不断的重复,传统的就交易内容、风险分配逐个协商的交

易模式成为现代经济贸易高效速、低耗费的累赘,而契约内容的标准

化适应了这一需要,格式合同便应运而生并快速蔓延:19世纪,保险

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以后公用事业

广泛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格式合同在商业领域盛行;随着计算

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网络公司纷

纷使用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现在,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

(二)契约自由原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法律基础

虽然说格式合同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

格式合同的法律基础却是契约自由。正是由于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

强制性规范为辅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法上的核心地位,当事人拥有

了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被经济优势一方所利用,才使得格式合同的

出现成为可能性。当然,格式合同使用一方的趋利避害,对相对人的

不公平也是相当明显的。但是,若这种因不公平而产生的风险可能性

被当事人所预见,而当事人相信可以避免风险或者在权衡之下认为可

以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自愿缔结的合同,不能说它是违背了契约自

由原则,更无必要对其进行干预。相反的情形下,即当事人预见到不

利益,但因为垄断的存在而别无选择,扭曲了自愿缔结的合同,是格式

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尖锐的冲突,也涉及到合同的实质正义的问

题,各国对此所持的态度,只是在承认其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对其不合

理的内容进行规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其效力。

(三)节约交易成本是承认格式合同效力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马克思正确地认识到了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本质,开辟了对法律

进行经济分析的先河。随着以“效益最大化”为核心的经济分析法

学派正式形成,交易成本成为解释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及其演变过程

的重要范畴。格式合同正是在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

捷、有序地进行交往以及建立标准化和格式化的规则体系这一理念

的影响下日趋繁荣。格式合同之节约交易成;其次,格式合同以专业

化的视角比较全面的分配了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降低了处理违

约情形的成本;再次,定式合同的使用者的利益最大化是肯定的,就相

对人而言,“一视同仁”为其本的优势主要表现在:首先,格式合同简

化了交易程序,提高了交易速度,降低了谈判成本和缔约成本创造了

相对公平的交易环境,也为其省去四处比较,讨价还价的时间和精力。

二、我国格式合同效力的一般判断标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格式合同的产生、存在与发展是必然与

合理的,其效力依据充分。但是不等于说,凡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

订的,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的格式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也即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差别所在。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格式合同的效力

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格式合同既属合同范畴,首先应当符合

合同生效的一般标准。

依据《民法通则》,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53条的规定,合

同的效力要件一般包括:一、缔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三、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第一项,缔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体说来,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是缔约的主要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结与其

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其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的人同意。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缔结的纯获利的合同有效。

第二项,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即缔约人在自由的状况下作出与其

内心意志一致的表示。从《合同法》涉及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规定

来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当然无

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

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项,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

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所谓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

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

而适用,内容不以当事人意志而改变。

第四项,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一般合同有口头与书面两种形

式,格式合同作为现实中普遍使用的特殊合同,一般是用明确的书面

形式表述出来。

另外,民法基本原则也可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效力的补充依据,在各

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时常援引的是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

滥用原则,具体到对格式合同的上,要求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公

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要尽可能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格式合同效力的具体判断标准

合同生效的一般判断标准,只能从概括性的层面来把握格式合同

的效力,对于司法实践中判断格式合同的效力的指导意义还远远不足。

何种格式合同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即既能达到合理限制格式合

同使用者权利滥用的目的,又能有效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格

式合同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缓和其与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正

义矛盾的有效途径。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近几年才被人们所

认识,但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方面都很薄弱。因此,借鉴

国外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的成熟经验十分必要。

(一)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在我国,格式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

合同的一般规定的情形在第二部分已作分析。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

特别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

法》以及《海商法》等。具体说来:《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

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

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

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

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

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

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

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

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

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通过以上列举,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至少

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其一,规定零散、不系统,大多还停留在一般

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的层面上,没有形成关于格式合同的概括性、体

系性的规定;其二,规定抽象,不易操作,如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

规定的评价标准如何把握。

(二)其他国家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上的相关规定与借鉴

鉴于格式合同存在的种种弊端,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只有在一般法

之外,另行制定相关的特别法,才能达到有效的规制格式合同的目的。

目前,以列、瑞典、德国和英国都制定了规制不公平的格式合同的

综合立法,德国的《一般契约条款法》是其中的典范。综观其他国家

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有十分重要的

借鉴意义。

1.关于格式合同的事先审核与事后控制制度。德国、日本对特定

行业格式合同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投入使用;法国

和英国则对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后监督。事先审核由合同审核

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防止合同中出现“霸

王条款”。事后控制是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进行修改以及

对滥用者作出处罚。

2.关于“强行持续”程序。为了“强制”消费者慎重缔约,可以

借鉴法国的“强行持续”程序,限制受要约人的承诺。为避免消费者

过早地被合同约束,没有充分的时间权衡其利益,法国1971年7月

12日71-556号法律规定,函授教育合同当事人只有在收到合同文本

6天后签署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表面上看,“强行持续”程序

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而实际上,其与当事人的反悔权是一致的,差别

只在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上。在涉及交易标的比较重大的情况下,这

一效力的限制程序值得借鉴。

3.关于对格式合同要约方式的限制。为了确保受要约人能更全面

确切的了解合同的标的和履行等事项,也是为了限制要约人利用格式

合同蒙蔽相对人,在英国,《植物种类和种子法》、《肥料和饲料

法》、《度量衡法》都规定,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详细的说明书和书

面单据,否则合同无效。

4.关于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的列举。德国的1976年《标准合同

条款法》的第一章的第二节分三个层次规定了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

款:第一,2项判断格式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第二,列举了8项相对

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三,列举了15项绝对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

以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15条也列举了9项可能无效的情

形。该种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列举的做法,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

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也是对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提出的明确限制。

总之,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

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

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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