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保全证据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
简称商标法)继1卯3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再次修改,以更加适应改革
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新修订的商标法
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次商标法的修改,涉及受法律保护
的商标权客体、商标专用权内容的扩充、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其标准、
商标注册的司法审查、加大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等一系列重
要内容,涉及条款共计47条,其中新增条款多达23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
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要求以及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
承诺,这次商标法修改的条文中,增加了关于诉前临时禁令和保全证
据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
权法律保护的体系。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实施诉前临时禁令和诉前保全证据措
施的具体规定,同时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
又不能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因此,需要根据修改后的商标
法的具体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在吸收借鉴TRIPS协议有关内
容的基础上,制定出标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以便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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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执行。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
院公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对如何实施诉前临时禁令和保全证据的具体措施作
出了规定。
本文试从介绍《解释》起草过程的角度,阐述实施诉前停止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有关临时禁令的背景情况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从发布的时间上,可以划分为临时禁令
(中间禁令)与永久禁令(最后禁令)。永久禁令最终判断诉讼的结
果谁胜谁负,如果侵权构成则由侵权方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
任。这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普遍适用的救济措施。临时禁令是知识
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的临时救济,在各国知识产权法
律体系中均占有重要地位。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在英
美法和大陆法中称为临时禁令或者中间禁令,其目的在于在诉讼的开
始阶段就可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亦或是保全侵权证据,为权
利人在将来的诉讼中赢得有利地位。相对于其他救济手段,例如赔偿
损失,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禁令(不论是临时禁令还是永久禁
令),往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希望获得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TRIPS协议第五十条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
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
误则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者在有关证据
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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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
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
即。
临时禁令被形象地称为战略伐谋。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临时禁令
一旦获得成功,不仅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全对方财产和财务账
册,使其在商业活动中运作不便,影响其商业声誉,而且可以获得诉
讼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投降,从而省去繁琐的诉讼。据了解,在
德国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申请临时禁令获得法院准予后,有
50%以上案件中的被告主动要求和解,案件不必再进人主诉程序。因
此,也有人将临时禁令比喻为诉讼中的核武器。
过去,有观点认为,中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缺乏类似国外临时
禁令制度的规定,从而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颇有微辞。实际
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仅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这样的永久禁令已有
规定,而且当事人在提起侵权诉讼后申请先行裁定停止侵害的,人民
法院也可以依法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等。法院终审判决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就属于永久禁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
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另外,自2001年
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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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
犯专利权行为。这些在诉讼中或者诉前作出的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
裁定,即属于临时禁令。
据统计,全国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大约在每年300件
左右,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稳步增长的情况下,这类案件数量还呈逐
年下降的趋势。同期,全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商标侵权案件达
每年3万多件,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也应权利人的要求
处理了部分商标侵权纠纷。选择到法院起诉还是通过行政执法途径,
商标权人往往更倾向于后者。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和保
全证据,为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提供了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
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
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
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
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八
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
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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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关于诉
前临时禁令的规定相一致,并且增加了诉前保全证据的规定,丰富和
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二、申请临时禁令的条件
1.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
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里所
说的申请人应当与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相一致。
修改前的商标法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中,仅仅规定了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而
没有像专利法那样规定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都享有诉权。如何确定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八条规定的审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范畴。
有关商标侵权诉讼利害关系人范围的问题,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
院1994年12月3日《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
的批复》。该批复对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起商标
侵权诉讼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具有司
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商标注册人
与使用人签订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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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所谓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
被许可人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西施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
权禁止包括许可人(商标注册人)在内的任何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最
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权益。根据商
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起
诉条件的有关规定,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依据其享
有的独占使用权,可以和商标注册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单独起诉。1998年7月20日,发布了《全国部
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为全国法
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纪要第一次明确了知识产权利害
关系人的概念,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
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
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者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权
利的继承人等。
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规定了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利害关
系人的基本范围。本次修订的商标法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
章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享
有诉讼权利,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停止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关于诉前停止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又
进一步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在申请诉前临时禁令案件中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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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地位,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
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
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排他使用
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2.案件管辖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
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
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过去,法律、司法解释没
有对商标案件的级别管辖作过特别规定,与其他民商事纠纷一样,商
标侵权纠纷案件依据争议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全国范围内数量不多
的商标侵权案件分散在各个地方法院,甚至有的基层法院也受理商标
案件。2019年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
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
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
情况,经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
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与其他商标侵权案件在实体
审理中存在许多共性问题,例如:判断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其案件复杂程度不
亚于审理一件商标侵权案件。因此,《关于诉前停止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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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
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临时禁令的申请,既要符合
商标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地域管
辖的规定。
3.申请的形式要件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
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
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
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是在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起诉之前,为确保裁定的正确执行,申请人有义务提供被申请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以方便人民法院审查其申请和执行裁定确定
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不论是停止销售
侵权商品还是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都会直接影响到被申请人的经济利
益,还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人民
法院裁定停止侵权行为的范围,将严格限定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是在“如不及
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作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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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申请人有义务提供有关“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鉴于在很多
情况下,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有一
定困难,特别是针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即发侵权行为,要求申请人提供
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就显得过于苛刻,因此,《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只要求申请人对具体情况作出说明即可,同时申请人也可
以提交任何能够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证
据。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
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临
时禁令时,应当提交两方面证据,证明其享有诉讼权利的证据和证明
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证据。关于证明申请人享有诉讼权
利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
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
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
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专利权相比较,权利状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因此,与《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适用法律问题的
若干规定》的要求不同,商标注册证(被许可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即是证明涉诉商标权利真实有效的证据。
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同,商标专用权的特点之一是,只
要注册人在法律规定的续展、宽展期间内提出续展申请,经商标局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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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其商标专用权可以继续维持有效。在实践中,从商标注册人提出
续展申请到商标局核准其申请需要一段时间。如果在注册商标有效期
满后,续展申请被核准前,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
请诉前临时禁令或者保全证据,并提交了商标续展申请以及商标局受
理该申请的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的规定,作出是否给予临时禁令的裁决。
三、复议审查的标准
诉前临时禁令的特点是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因此,
临时禁令的裁定一经作出,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为了保证这项措施不
被滥用,《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
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临时禁令裁定的复议程序和审
查标准。
由于临时禁令可应申请人的单方请求而采取,因此,在禁令申请
和作出阶段,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
和事实作出判断,而在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则有权针对是否构成侵
权、不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进行抗辩。TRIPS协
议规定,应当为被告提供请求复审的权利,另外,从法律的正当程序
角度考虑,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抗辩的复议程序
也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
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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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
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
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申请人提供担保
的情况;(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也被称为“胜诉的可能性”或者“混淆的可能性”,在美国
联邦法院有关临时禁令的判例中经常出现,这是判断是否应当给予临
时禁令的首要条件。在MISSUIVERSE,IC.诉WilliamFLESHER,
FranFlesher,MellynnandTreehouseFunRanch,Inc.一案中,初审法院
根据原告的请求颁布了临时禁令,禁止被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MISS
Pageant,andMISSUITEDSTATES相近似的商标。被
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临时禁令时,要求申请方提供
证据证明胜诉的可能性和不可弥补的损失。法院认为,判断原告(申
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关键在于被告(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使公众对
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淡化原告的注册商标。关于胜诉可能性的判断,
上诉法院引用了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AMFInc.诉SleekcraftBoats
一案中列举的可以考虑的八个因素:(1)商标的强度;(2)商品的类
似性;(3)商标的近似性;(4)实际混淆的证据;(5)销售渠道;(6)
商品的种类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7)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
(8)产品扩展的可能性。上诉法院同时认为,所列举的因素不是绝
对的,在个案中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但是不论怎样,这些因素应当给
予充分考虑。由此可见,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是否准予临时禁令,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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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上述判决强调了这一点,而且指出判断胜诉
可能性应当考虑的因素。这对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和运用临时
禁令的执法手段都有所启发。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
种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等五种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判断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
标是否近似、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类似仍然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关于是否准予临时禁令的第二个审查要点是“不采取有关措施,
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TRIPS协议第五十
条将“任何迟误则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作为实施临时
禁令的条件之一。
建立临时禁令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遭遇侵
权时提供初步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说是极为重要的。从诉讼开始到争
议的最终解决期间,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可能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重
大损失,如销售和利润的减少、对商业信誉的损害以及对信息的其他
利用造成的损失,侵权可能使得金钱赔偿成为不适当的补救措施。作
为商标注册人,创一个品牌难,保住这个品牌更难。“山西假酒案”
使得整个地区的白酒行业从此一蹶不振;著名的“派克”笔权利人由
于肆虐的侵权行为被迫转让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最终彻底放弃中国
市场。在中国投资的跨国公司非常重视保护自身知识产权,遇有侵权
行为发生,他们大多依赖行政执法手段查处侵权,或者要求对侵权人
追究刑事责任,而很少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分析其中原因,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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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诉讼费、赔偿数额少、审理周期长等等因素,但是,民事救济途
径不能提供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是重要原因,等待
终审判决后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这期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可能是
这个品牌的良好信誉的毁损,也可能是多年经营的整个市场销售渠道
的丧失,这些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赔偿所能弥补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第三个方面是申请人提供
担保的情况。TRIPS协议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
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足
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
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
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
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目的在于防止商标注册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滥用诉讼权利。关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解
释》第六条规定,应当考虑停止有关行为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合理
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与专
利诉前临时禁令的审查标准略有不同,由于专利权权利状态不稳定,
作技术特征对比也存在一定难度,法院在作出准予诉前临时禁令的裁
定时应当特别慎重,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停止有关行为所
涉及产品的销售收人。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判断被控侵权的
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也比较直观,因此,《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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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金额包括所涉及商品的“收益”。这里所说的
收益,指所有商品的销售利润,而不是指产品的销售收人,客观上减
轻了申请人提供担保金额的负担。
对不服临时禁令裁定进行复议审查的第四个方面是“责令被申请
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专利权、商标权经国家有
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权利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和批准,一经批
准,权利人就享有在一定的期间独占地实施专利技术或者使用核准注
册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也被称为“独占权”。在是否授予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时,要考虑到划定权利人的独占权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公
知技术或者商标标明其商品来源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涉及知识
产权的侵权行为不用tort而是使用inffinge,tort的范围要窄些,它只
覆盖了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而infringement的覆盖面较宽,
除了涵盖tort之外,还涵盖了一切侵人他人权利或者利益范围的行为。
从字面上讲,只要进入“in”了他人的圈“fringe”,有了人侵事实,
infringement即可确定。由此可见,合理划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独占
范围非常重要,范围划小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本应享有的利益不能得
到充分保护,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鼓励创新名牌;范
围划大了,将本应属于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的财富被个人独占,则有碍
于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
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因素,但是
这里的“公共利益”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公共利益”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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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时,首先要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明确哪
些是受专利法保护的部分,是他人不得“进人”的范围,哪些属于公
众可以自由利用的技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罗Products,
ndustries,Inc.一案中,法院的判决对如何平衡专利权人
与公共利益作了精彩的阐述。判决认为,在专利审查中,专利权人有
机会争取到宽泛的权利要求,但专利权人并没有这么做。相反,专利
权人申请和获得了一个清楚地限定了的权利要求。而在侵权诉讼中,
专利权人又试图依据等同物原则扩大其权利要求范围。专利权人未能
得到对可预见的权利要求结构变更的保护,其代价应该由专利权人而
并非公众承担。公众有权在明确的结构限制的基础上从事其业务活
动。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时,公共利益的因素与专利法中的稍
有不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商标权人可以阻止他人
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与之近似的商标,以防止相关消费者被误导。因
此,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包括公众自由使用商标和消费者是
否会被误导。某些情况下,公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例如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商标
核准注册后,他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善意
的说明,以及对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的善意的使用或者说明,均不属
于侵权行为。
四、诉前证据保全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正确运用证据保全措施至关重要。德国资深
专利法官介绍,临时禁令颁布以后,德国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供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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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证据材料和财务账册。多数情况下,案件即可由于被告承认侵
权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而和解。这种临时禁令兼有证据保全的作
用。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涉及的证据种类繁多,内容复杂,权利人举证
难度很大,特别是涉及各自商业秘密的技术数据、销售渠道和财务账
册,权利人很难自行调查收集这些认定侵权成立和计算损失赔偿的关
键证据。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列举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即:(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
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
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从上述规定可见,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还是十分有限的。在权利
人自己调查取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就成为最有效
的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
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证据的措施是当
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才能执行,而在起诉前要求法院保全证
据则没有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条款,突
破了现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收集证据提供
了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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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
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也要符合一定条件,因此,《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
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
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
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五、执行诉前临时禁令和保全证据应当注意的问题
2001年7月1日,新修改的专利法正式实施,同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也开
始施行。一年来,上海、南京等地法院陆续在一些案件中颁布了临时
禁令,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临时禁令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曹
建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人民法院
要积极慎重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在适用停止有关行
为的措施时,要注意专利侵权与假冒、盗版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行
为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假冒、盗版的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辨别认
定。而专利侵权行为常常不易判断,需要以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
所使用的技术进行对比。同时在侵权情节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有区
别。由于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专业
性,人民法院在对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证据保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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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有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审判人员参加,以确保能把证明案
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保全下来,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坚实的证据基
础。
尽管临时禁令制度在美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执行多年,但是最终
被法院准予临时禁令的案件数量还是有限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应当认识到,临时禁令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同
时申请这一措施也要承担很大风险。一旦申请错误,例如权利被撤销
或被宣告无效,或者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判决败诉,被申请人有
权请求申请人赔偿由于执行这一措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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