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
行)
【颁布部门】江西省新闻出版局
【发文字号】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颁布时间】2008-12-18
【实施时间】2008-12-18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
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
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情节严重
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
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
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
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
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
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
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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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册)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
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
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至1
万张(册)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
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或者侵权
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
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难以确定
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
料、工具、设备。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
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情节严
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
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
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
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
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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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
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
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
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
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
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
细化标准:
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
处以: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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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或者按照货
值处以以下: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
值1倍以上3倍以下;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
5倍以下。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
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
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
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
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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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
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
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
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
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情节
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
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
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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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
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
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
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
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
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
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
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
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
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
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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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
额2万元以下;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
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
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
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
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
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
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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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
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
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
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
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
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
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
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
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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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
额2万元以下;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
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
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
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
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
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
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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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细化标
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所列违法
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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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
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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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
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
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
刊号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
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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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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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
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
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
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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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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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
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
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
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
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
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
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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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
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
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
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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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
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
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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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
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
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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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十、《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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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
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
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
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
国家安全、社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
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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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标准:
1.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
(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
(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
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
准,举办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规举办出版物展览的,责
令改正,并可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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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
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出版物展览的,除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
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十二、《印刷业
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
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
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
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
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
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
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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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
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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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
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
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
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
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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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
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
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
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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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
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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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
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
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
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
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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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违法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按下列情况进行处
罚:1.印刷业经营者有(一)至(四)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
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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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
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
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
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
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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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
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
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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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37
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
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
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
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
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未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
未将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
的。
细化标准:
38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
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39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
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
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
40
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
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
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
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
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
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
超范围经营的。
41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42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
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
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
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
稿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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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
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
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
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
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一)
和(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
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
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
44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
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
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
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
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
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45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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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
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
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
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
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
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
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
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
况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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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48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
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
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
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
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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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
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
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
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
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
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50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17:07: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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