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更新时间:2024-11-09 09:18: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竣工验收单)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

行)

【颁布部门】江西省新闻出版局

【发文字号】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颁布时间】2008-12-18

【实施时间】2008-12-18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

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

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情节严重

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

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

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

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

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

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

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3

张(册)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

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

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至1

万张(册)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

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或者侵权

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

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难以确定

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

料、工具、设备。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

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情节严

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

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

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

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

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7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

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

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

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

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

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

细化标准:

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

处以: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

8

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或者按照货

值处以以下: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

值1倍以上3倍以下;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

5倍以下。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

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

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

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

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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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

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

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

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

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情节

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

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

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

10

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

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

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

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

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

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

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

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

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

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

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

11

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

额2万元以下;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

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

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

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

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

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

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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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

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

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

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

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

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

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

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

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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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

额2万元以下;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

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

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

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

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

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

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

14

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细化标

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所列违法

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15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

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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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

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

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

刊号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

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17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

18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

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

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

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19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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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

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

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

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

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

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

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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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

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

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

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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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

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

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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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

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

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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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十、《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

25

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

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

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

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

国家安全、社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

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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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标准:

1.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

(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

(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

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

准,举办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规举办出版物展览的,责

令改正,并可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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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

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出版物展览的,除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

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十二、《印刷业

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

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

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

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

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

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

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28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

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9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

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

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

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

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30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

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

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

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31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

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2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

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

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

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

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33

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违法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按下列情况进行处

罚:1.印刷业经营者有(一)至(四)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

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34

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

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

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

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

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

35

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

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

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36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37

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

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

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

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

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未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

未将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

的。

细化标准:

38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

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39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

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

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

40

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

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

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

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

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

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

超范围经营的。

41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42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

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

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

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

稿等的;

43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

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

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

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

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一)

和(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

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

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

44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

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

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

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

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

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45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

46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

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

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

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

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

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

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

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

况处以:

47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

的;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7倍以上10倍

48

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

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

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

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

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

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

49

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

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

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

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

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

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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