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类型化思维及其法律适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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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四川公安厅厅长)

试论类型化思维及其法律适用价值

张斌峰;陈西茜

【摘要】“类型”是指单个具有相同或类似属性的个体(或元素)的集合.将类型作

为重的(但不是唯一的)思维形式,遵循类型的逻辑特征,在类型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推理、建构理论体系,这样的思维活动我们称之为类型化思维.类型化思维具有描述

性而非定义性、相似性而非涵摄性、模糊性而非“非此即彼”、开放性而非封闭性

等特征.类推是类型化思维的实现方式,描述和把握类型是为了类推.在立法上,类型化

思维作为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能够保持法律规范的开放性和确定性的良性平

衡.在司法过程中,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在努力塑造事件类型时,

能够为司法裁判寻到适宜的评价标准.类型化思维是对传统抽象思维的突破和革

新.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17(000)003

【总页数】8页(P118-125)

【关键词】类型;类型化思维;实现方式;类推;适用价值

【作者】张斌峰;陈西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

院,湖北武汉43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051

类型化思维在法学上有其独特的地位和价值。在法学领域,类型化思维方法比概念

思维有更强的解释力和更大的适用价值。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学是由一个个抽象的

法学概念构建的理论大厦,但许多原本认为是概念的东西实际上却是类型在发挥作

用。灵活的类型能够包容不同事物的不同特征,摆脱了概念的空洞、局限,避免机

械的法律适用,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本文并不是主张法学抛弃概念,法律推理抛

弃涵摄,也不否定涵摄在稳定行为期待、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只是

强调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不可能一劳永逸地给出法律的价值位阶,追求法律价值

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尽管类型化思维在法学上有其独特的地位和价值,但这并没有

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1]传统抽象思维在取舍事物特征的过程中易于导向“抽

象化过度”的极端,因此,此种思维难以顾及法律上的个别正义,同时它又易使法

律本身趋于僵化。而类型化思维恰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到一

种权衡。[2]

在《辞海》中,“类”这一字的含义就是指种类。如果把“类”看作逻辑名称来解

释,“类”有时候也被称之为“集”,它指的是一种集合,这些集合里的元素具有

类似的特征。“类”在先秦的逻辑学当中,它被作为名词使用时,指的是同类,作

动词使用时,“类”也可以指,把具有类似或相同属性的事物纳入同一类。

[3]P1725“型”,指铸造器物的模子;式样,类型;[3]P442“类型”,指文学作

品中具有某些共同或类似特征的人物形象。[3]P1725在《汉语大词典》中,“类

型”,指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所形成的种类。[4]P490一些学者经常把类型化的思

维方式理解成是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归纳分类的意思,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说到某

一事物A有多少种类型,以及除此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类型等等,这里的“类型”

就是人们常说的“种类”。对某些事物分门别类就是“类型”一词特有的含义,再

如我们说这些事物可以归纳划分为B“类型”,此时,“类型”在这里就是指单个

具有相同或类似属性的个体(或元素)的集合。当人们说,他们最喜欢某种类型的事

物,此时,这里的“类型”是指“典型”即此种类型在其集合中最具有象征性和代

表性。

对于类型化思维的界定,需要清楚类型和抽象概念的区别与联系。类型化思维是为

了解决抽象概念思维的局限而发展出来的一种思维方法[5]P338。“概念”和“类

型”不是非此即彼、互相排斥的关系,它们之间是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联系、相互

依存的关系。“类型”和“概念”虽不是泾渭分明,但它们却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

思维模式。在德文中,“derBegriff”指的是概念,它更强调对事物的主要特征

进行描绘。如果特定的事物符合概念所描述的特征,就把此种事物纳入此种概念之

中,反之则不属于这种概念。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概念思维模式与类型化思维模

式具有共性之处。举例来说,若A事物具有a,b,c三个典型特性,而且只有A

有a,b,c特性,仅有A有a,b,c三个特征,则A就是一个能够被确定的概念。

如果某事物具有a,b,c三个特征,则可以断定为A事物。一个概念不存在多少

强弱程度的问题,它的主要特征基本上是固定的。因此,一个事物只能是A或者

不是A,不可能好像是A又好像不是A。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之间是有差距的,

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事物在程度上是有强弱之分的,但在理论上并不容易被归类,例

如彩、透明度等一些自我感觉的感受,我们可以说比较亮、高、红、比较没有那

么亮等等,在这时,亮、红、高就属于一个类型。“类型”的范畴比较模糊[6],

“类型”有三个典型的特征:第一是它的边界不确定;第二是它具有鲜明的层次性;

第三是它集合中的各元素之间具有流动性和灵活性。

类型化思维兴起于20世纪上半叶,是从民法法系中传播开来的,它是根据其研究

对象的特征来进行类属的划分,并且把具有类似特征的社会现象和经验事实,依据

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一类,然后再在各个不同类型之间根据其内在要素的强弱、影响

力的大小等组成一个统一的类型体系。具有抽象性特点的概念能够清晰的描述其对

象的特征,而类型之下呈现的则是一个事物的整体的相似性。由于概念体系具有高

度的抽象性,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现象以及其多样性的表现形态,因

此,法学中就出现一种新的思考形式——类型化思维。但是在我国学界对于类型

化思维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些误解。抽象概念的范畴非常明晰,而日常生活中,经

常会对事物的归类在边界情况下陷入模糊,使得人们无法按照涵摄的方式将小前提

定义中的全部要素归于大前提中所描述的客体种类之中,即不能重现大前提的全部

要素,而使之涵摄于概念之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抽象概念有其特定内涵。换言之,

如果事物能被概念清晰的界定,那么就没有必要使用类型化思维。因为概念思维是

人类对外界事物产生确定性认识的成果,不能因为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本身

的价值性判断就一概否认了抽象概念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法律之精神乃公平正义,无论概念还是类型,均

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工具。[7]但是,法律作为重视“意义导向”的生活规范,更应

关注的是“整体意义”的类型,而非关注高度抽象的概念。法律本要借抽象概念达

到性,最终却总是要在公平正义的目的下防止抽象概念以辞害意。阿图尔·考

夫曼指出,在立法中,文字本身的模糊性和立法者想象力和预见力的有限性,类型

化思维能够在立法时使立法者最大限度的标示出生活类型,使得评价的标准和方向

得到形塑;在司法实践中,要透过法律的类型回归到生活类型上。

显然,西方学者将类型作为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思维形式,遵循类型的逻辑特征,

在类型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推理、建构理论体系,这样的思维活动我们称之为类型

化思维,其中所涉及的建构类型、运用类型进行推理和形成理论体系的方法,我们

称之为类型思维方法或类型化方法。若法律规则主要由抽象的概念组成,并且法律

规则是可以被抽象的概念所描绘,那么,在法律适用环节,案件事实的内容也可以

被抽象的规则所涵盖,并遵从逻辑演绎规则,从而推导出结论。然而,若法律规则

不是由概念而是由类型来构成,那么此时我们需要把法律规则所包含的关于事实要

件特点和案件本身的特征分别进行分析和比对,以此来决定法律规则是否可以运用

到案件事实上。在立法环节中,类型并不罕见。立法实质上是规范现实生活中存在

的各种权利类型和义务类型,并对这些权利类型和义务类型进行价值评价,最后在

这些基础之上,制定出共同遵守的法律规则。当这些法律规则被违背时,有权机关

会对实施不法行为类型的行为者进行制裁或给予否定性的评价。从以上可以看出,

类型化思维在立法中起着重要的价值导向作用。类型化思维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也起

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类型本身具有流动性和开放性特征,它可以克服概念思维的僵

硬性和封闭性,所以类型化思维可以使司法的裁判结果,在合法的基础之上更具有

合理性。

在法学上需要借助概念与类型的思维方式。如果法律规则是以抽象概念来描述的,

那么在法律适用中,就可以将符合法律规则事实构成要件主要特征的案件事实涵摄,

进行演绎,得出结论;而如果法律规则描述的是类型,就需要比较案件事实是否蕴

含与法律规则同样的意义,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则规范的目的,而将该法律规则类推

适用到该案件事实。[8]在立法上,类型是很普遍的,因为,立法就是为了规范我

们生活中的各种权利类型,评价其价值,制定应遵守的法则,对于违反法则的不法

类型进行否定评价和制裁。可见,在立法上,类型化思维作为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

方式,能够保持法律规范的开放性和确定性的良性平衡。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利用

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在努力塑造事件类型时,能够为司法裁判寻

到适宜的评价标准。

人们在探究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时候,自然就会涉及到类型的特性问题,往往会把其

和概念对比,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如在思维形态上,两种互相对应;可是

在其它人文社会科学比如语言学、电影、社会学、书法等以及自然科学领域里面存

在不同看法。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主要是在法学的形成过程中,概念法学以及逻辑

学对其具有较大的影响。基于此,概念思维也会有意无意地影响类型思维。换一种

说法就是,类型思维的运行过程受制于概念思维,分析其会受到概念思维约束的原

因,可以知道类型思维的产生是与概念思维背道而驰的。据此,易知类型通常会被

视为与概念相对应的思维形态。类型要想得到良好的发展,使其具有不可替代性,

就要展现出其和概念的不同之处,同时明确其具有只属于自己的特征。

第一,类型具有描述性而非定义性。拉伦茨认为: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

[5]P189就概念而言,抽象概念通过穷尽地的特有方式来使用这个名称的人,如果

所有的这些性质都被一一提出来的话,他将会准备承认某对象是该名称的被指称者;

但是一旦缺少这些性质的任何其中一个,毫无疑问地他就会拒绝承认该对象是该名

称的被指称者,因为要承认的话条件是明显不足的。我们知道,要想探究展示出概

念的内涵,采取的办法往往是利用定义,一般情况下,对象的根本特性往往蕴含在

定义中。与此不同的是,判断类型的分属哪一类不用分别对照该类型的全部性质是

否符合,理由是类型的形成于个体,是对不同个别特征的归纳总结。所以说逐一满

足一个类型得以建构的所有性质并不是要归属于该类型的充分必要条件。根据考夫

曼提到的,换个角度,以类型的三个特性即接近真实、可直观性以及有对象性进行

分析,可以发现类型不是绝对的,只是相对而言,而且不可以进行定义,只能采取

描述的办法。类型只存在核心,不存在确切的范围,更进一步地说,这就导致了对

于一个类型存在的特征“轮廓”或多或少有所缺失,从而使得定义它变得尤为困难。

对概念进行定义是相当严格与拘谨的,而对类型进行描述则不然,因而在判断、推

理时,无论是建构类型,还是运用类型,与运用概念以及形成概念相比,都会显得

更加具有灵活性。

第二,类型具有相似性而非涵摄性。在将对象纳入概念与类型的这个问题上,两者

存在很大的区别:概念采取的方法是“涵摄”,类型却是通过“相似”的弹性方式。

两种不同逻辑形式的概念,很早就被论及到了,这可以从亨佩尔以及奥本海姆撰写

的《现代逻辑观点下的类型概念》中到。将概念进行分类,主要的办法是把全部

可能存在的特性进行描述,之后再进行“定义”,要想将该对象涵摄在该概念之下,

则要求每一个对象都必须充分满足这些特征。换句话说,只存在两种极端的可能,

或者是这些对象拥有符合的特性,然后能够使用该概念,或者是这些对象不拥有符

合的特性,从而不能使用这些概念。此“非此即彼”的特性弊端很多,因而受到部

分学者的诟病,正如拉德布鲁赫提到的:经验向我们呈现对象特征的方式多种多样,

一旦分类概念没有能够灵活地去体现出其特性,形式僵硬固定,描述功能时没有丝

毫的变化,这样会导致难以做到准确地去描述处于连续性的经验状态。[9]P307传

统逻辑试图把每一种科学概念的形成都塞进分类概念的构建模式之内,它根本无法

超越分类概念形成模式的理论。基于此,“无固定界限的类型”往往会被误解,当

作过时的、不确定的分类概念进行处理。因此而导致了一个重大的问题,那就是在

区分类型的整个程序中,就变得仿佛是偏离了正道似的,这并不是所希望得到的结

果。亨佩尔和奥本海姆还对此进行了更深的研究,他们提到:其实在这一个过程并

不是“非此即彼”的,两者之间具有很多中间地带。要想确定其他对象在该序列中

的地位,则应该要先形成一个排列次序,而形成排列次序的根据是类型将某一特定

的特性不分轻重划入其中一个对象,而此对象在众多的特性中表现出不同的强度。

从而就可以认识到,要将其对象归类于该类型之中,类型的涵摄采取的方式不是以

具备所有特征为前提,而是先分析该对象所具有的特性的多寡,然后进行整体判断

是不是满足类型的条件。

第三,类型具有模糊性而非“非此即彼”。考夫曼曾经不止一次地强调过:概念性

的思考虽然是一种区隔性的思考,但是概念同时只认识一种犀利的“不是什么,就

是什么”。而类型不同,其存在的环境比较复杂,因为它的存在,使得意义之间的

联系被发现了解,同时通过类型能够将一般性进行简单化,使人们能够掌握它的性

质。就类型而言,它和概念存在的差别点是,类型难以和概念一样被涵摄。基于此,

人们能够做的就只有把某个具体的事实放入不同的类型层次中,就像前面提到的较

低或者较高层次,进行归类。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在分析类型时采用的形式往往是

笼统的逻辑而不是精细的逻辑形式,要表明类型可以通过采取对象与类型两者之间

存在的灵活关系这种方式来达成,这种方式以区隔确定或不确定的概念作为前提,

以此可以看出逻辑划分以及对象类型这两者之间的差别非常容易知道。对于对象类

型,所要思考的是某个对象和其他的对象相似程度。此时,借助某个对象作为参考

的对象,该特定对象所述的类型对象也就是差别程度很小的那些对象。对于某些几

乎一致的对象,同样属于这两个类型。所以,就类型识别这个角度来说,不再用考

虑逻辑划分时存在的排斥性以及穷尽性。

第四,类型具有开放性而非封闭性。将类型和概念进行比较,可以知道在层级性、

流动性以及开放性方面,类型比概念更加突出。全面的类型的特征往往蕴含在典型

的或者是标准的类型之中。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所有的特征在某一特定情况下不

会一起存在,更尤为突出的是,在某些具体的个案中,能够明确知道有些特征没有

表现出来。一种类型往往能够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这是由于若干要素会全然

消退和加入新的要素或者新要素居于重要地位。[10]我们在刑法中可以举出许多例

子,比如说共同犯罪向团伙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的转变,盗窃向抢劫的

转变,为中间类型或者说混合类型的掌握提供了可能性也可以归功于这种流动或转

化。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一种类型与另一种类型之间虽然存在着界限,但这个界

限不可避免地是暂时的、相对的。类型间的流动性和过渡性可以这样解释,它们将

一种类型转变成其他的类型的依据是明确重点特征并使其发生改变。这种现象一般

在学说上都是以类型间的“流动过渡”来形容。类型又被称为一种具有层级性的次

序概念,是通过“流动过渡”形成的一种由不同的混合形态或中间形态构成的序列,

类型的层级性和与层级性密切联系的流动性和开放性。其实,亨佩尔和奥本海姆已

经进行过了阐述,通过借助类型的产生过程中应用到的现代逻辑形式。类型的层级

性和由此形成的序列状态也已经由拉德布鲁赫进行了解释,他采取的办法是以刑法

上法律规定的界限内法官的刑罚裁量为例。他认为,对于那些存在于两个极端的类

型之间的任务,正是法律规定所赋予法官的任务,即在某种犯罪所可想象的最严重

的与最轻微的这两个极端类型案型之间,判定罪责程度之间的差别,主要的依据是

通过排列次序之间的差别,而判定刑罚界限之间的差别主要依据罪责程度之间的差

别。

描述和把握类型是为了类推。类推的特点就是通过对事物的具体比较,把在某些方

面具有相同特征的事物划分为同一类型,对它们做相同处理,其背后的理念是同等

事物同等对待的正义观。类推思维是我们探索世界的方式,是用我们有限的已知经

验和我们感觉到的现象世界触摸未知领域的方式。在进行类比时,往往需要我们的

理性能力在已有事物与未知事物之间建立联系,这种理性能力就是康德意义上的知

性能力。知性能力就是一种能够将复杂多样的事物加以抽象的能力。人的这种知性

能力能够将纷繁多样的现象进行归类,然后从已知事物的属性推出未知事物的属性。

昂格尔指出,“类推(类比)与人的知识同在”。[11]P28同时,类推也是人类理解

世界的一种方式。类比不仅在日常生活中能帮助人们理解世界,而且其举一反三、

触类旁通的特点和功能对于科学进步也意义重大。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由自主地就能运用类推思维,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也将之作为一

种常用的方法。虽然类推并不像演绎推理那样具有绝对形式有效的特征,类推的结

果往往带有或然性,但司法审判的目标并不是追求演绎有效,司法的目标是公平正

义,正如上文所说,正义的一个面向是“同等事物同等对待”,这正是类推的思维

方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类推方法大量存在。

大陆法系中的类推和普通法系的类推相比较,大陆法系的类推主要存在于待决案件

与法律规范之间,而普通法系的类推所处理的则主要是案件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就

此,学者认为前者属于类推适用,后者属于判例类推。但二者的区别并没有表面上

看上去的大,实际上都是案件与案件间的对比,大陆法系的类推是待决案件与法律

规范中的典型案件的对比;普通法系的类推是在待决案件与判例之间进行对比,虽

然是将案件与判例相对比,但最终需要将目标案件与处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相

对比。因此,二者实质上遵循着相同的逻辑理路。

考夫曼将类推思维推演到极致,认为法律思维实际上就是一种类推思维。这个观点

不同于成文法系的传统态度——类推思维用于补充法律漏洞。考夫曼认为,只有

数字是明确具体的概念,因为它只表达形式不表达内容。由于所有表达内容的概念

都是无法具有清楚的字义和单一的意义概念。因此,法律中除了数字不需要解释之

外,其他的概念都需要解释,而使解释成为可能的条件就是待解释事物与被解释事

物的类似性。考夫曼进而把解释等同于一种类推,把所有的法律适用过程都看成是

类推适用的过程。他认为类推实现了涵摄模式下无法实现的从实然到应然的跨越,

因为类推是“基于事物之本质”的一种比较。

在进行类推的时候,法官是从设证出发,通过对案件事实与设证后所得的法律规范

中的类事实进行比较、归纳,从而获得一个一般性的规则,然后运用演绎获得结论。

因此,类推模式就是一种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目光往返”的过程。考夫曼

认为,涵摄只是法律发现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在这之前,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

先前理解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即设证),并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循环的

考虑了,以确定二者的比较点,最后进行类推。当然,在对案件与法律规范所规范

的理念型情况进行类推之前,需要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归纳,以获得理念性的案

件。

裁判者在进行类推时,需要在当下案件与典型案件之间进行比较。而在类型化作业

之际,裁判者其实是在完成一个诠释学循环:一方面,将具体的法律规范拆解成若

干事实要件,以类型的眼光审视这些要件,从组成这些事实要件的抽象概念中发掘

出事物的特征组合,即开启被立法者过分界定的概念,从而使法律规范能包容更广

阔的生活事实;另一方面分析案件事实并提取案件事实的特征,舍弃在法律上无价

值的那些特征,将个案事实类型化,以便接受规范的评价。[12]此外,从法律规范

中拆解的特征组合与个案事实的特征应相互审视,使法律规范特征进一步具体化,

而个案事实特征随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意义。最后,如果所保留的

个案事实特征与法律规范的特征组合能够实现考夫曼所说的等置,则裁判者应以此

法律规范评价该案件。

当然,有观点认为:因为类型是诉诸于事物的直观的,难免有神秘化的倾向,所以

运用类型思维模式解决法律问题可能为裁判者的任性披上合法的外衣[13]P386-

387。类型(类推)模式更关注案件的个性化因素,强调案件事实对法律规范的调适、

变更、丰富功能。在积极意义上,类型模式更能实现法律的目标——正义,而且

是具体正义。因此,在一定的消极意义上,或者说片面的类型模式会消解法律规则

的一般调整功能,并消融法律的性、稳定性和可期待性等形式性价值。正如魏

德士所说,类型思维模式可能导致裁判者的任性。事实上,以类型为根据的法律论

证就在于,在社会的事实状态和主流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时,使法律解释的结果适应

这种变化,克服法律规则僵化的危险。任何涉及评价的判断,都会随着主体的不同

而呈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但这并非是认定类型思维是实质主义思维的主要思维模

式而陷入实质主义的权力运用的理由,因为类型思维本身既是概念思维的前提,也

不排除概念构成的涵摄模式的运用。涵摄与类型思维在各自的空间内大显身手,如

果从整体上来把握整个司法过程的话,这两种思维无疑是协同作战、并肩工作的。

把类型化思维当作工具解决问题在法学上历来有特别的位置和独特的价值。相较概

念的隔绝式思维,类型是一种更为开放的、更具有包容力的思维。[14]从方法论角

度看,从上个世纪前半叶以来“类型化”就成为一种从大陆法系传播开来研究问题

的方法,它的意义或者说是目的就是在于方便的分析和掌控所要研究对象,进而更

进一步的建构性的分析研究对象,研究其所蕴含的法律意义。即使目前学术界在这

一方面的研究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但不可否认的是,类型化思维在语言学、逻辑

学等领域的应用是无法代替的。在批判性选取事物特点的过程中,较传统的抽象性

思维更容易走向“过于抽象化”这一程度。所以,这种思考方式不容易兼顾到法律

上的个体正义,而且它也会导致法律逐渐机械化。但是类型思维就刚好能够避免以

上的缺陷,从而在抽象和具体这两者之间寻求到一种平衡。类型思维在法律适用中

也有着独一无二的价值,类型通过它的“包括价值的相通的有价值性”实现了个体

正义的转化,蕴含了探究法律途径和法律目标的理念,如果从体现类型“相同意义

性”这一视角下看,那么体现的就是如何实现平等。类型归属在一些难解的案件中

有着无法代替的地位,因为它可以实现实体正义,并且对概念式思维进行了补充。

一方面,类型化思维是对抽象性思维的超越,是法学方法论的创新与发展。

第一,类型化思维是对传统抽象思维的突破和革新。在方法论层面上,“抽象”与

“具体”属于两种截然对立的概念,但引进了“类型”方法后打破了“抽象”与

“具体”之间的对立关系,为二者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类型与生活类型之间的关

系,反映出社会现象的分类与类型化是对事物的直观反映,从本质上凸显了事物所

具有的独有属性,于此同时它所具有的普遍性又使之与个别事物相区别。故类型将

抽象与具体联结并融会贯通,成为这两个对立面之间的中介。从这个角度出发,类

型是对暂时性个别现象所需参考的模范以及对永恒性的理念的效仿,即法律理念与

生活事实通过类型建立联系,是二者的中间点。尤其是在社会发生本质性改变时,

类型学既是对再沸腾法律的僵硬冷漠,又将固定类型变为分类概念。

传统抽象化的概念最突出缺陷就是隔绝了事物之间的丰富的联系,即将无限联系的

事物进行机械地人为分割。这种方式的划分使的人们的认知与追求偏离实际的目的

与方向。马克思主义哲学提出“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各种类型的事物之间并不是

简单的一次性转换,它们之中存在无限多的中间和过渡形态,这些过渡形态是运动

的,无时无刻不在这些事物之间流动并融会贯通,故在进行类型划分时,只能根据

事物所包含且共有的要素的多少来划分。

从此引出的相关的问题是类型学的应用,就是如何认知传统法学所过分重视的抽象

概念。研究发现,在对概念进行学习与认知的目标在于出既定的法律条文规定的

范畴,而往往这些范畴与生活关系又一一对应,并可以将未定位的社会关系创设新

的类型或者归类。故首要探寻概念本身所蕴含且依托的社会关系型态,并用类型的

方式展现出关系型态的全部外显特征和形态。类型化的优势在于还原了社会事实的

具体特征和原始形态。

第二,类型化思维是对抽象概念的超越。前文论述充分证明,从法学体系构成层面

上讲,对事物作表层的描述可通过传统抽象概念进行,但对其中事物的一致性中所

蕴含的差异仅仅用抽象概念是不足以表达的。通过传统抽象概念而形成的结构从一

定程度展现这种结构形成时人类社会的认知能力,然而社会不断发展,应进行一定

程度的更新,相应的类型化思维法就成为第一选择的工具:即引入类型之范畴,后

以该范畴为背景结构为又一创新体系。研究发现,首先,类型是抽象与具体的联结

点,属于中间层面,该性质就极其有利于法学体系的生成。例如在私法上的持续性

适用中,为了把握其中的共同性我们可以先通过类型对其契约予以分析,即该类契

约显著且持续的特征及时间,决定了该类契约的给付内容与范围。而且又能发现其

中的不同之处即给付内容使该类型契约细分为多个分支,如使用契约、租赁契约等。

另外,类型具有体系的特征。类型是以事物之间的一致性为出发点的,在这一过程

中,进而又会探寻事物之间的差异性。在类型内部,规范集合及生活关系均是根据

其本质特征而互相联结。

但是,法律的抽象化价值并非毫无意义。抽象化将灵活性和稳定性结合起来,故法

律的适度抽象化就满足了法律在实践应用上灵活性和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在历史上,

部分人将哲学的方法和目的视为是至上且终极性的,故造成了对抽象化方法的误用,

这使我们固守科学主义而不知变通,而机械的按照其指示,极端的将抽象化的法学

方法论就此一概杜绝。

显然,抽象概念并非一无是处,类型也远不可能百利无一害:首先,类型需要对繁

杂的生活现象进行分类,倘若理论建构以及法律适用拘泥于具体的事实材料却无视

抽象因素,其结果只能是单纯的经验堆砌,无法上升为理论建构层面。可见,使类

型与其它现象发生关联并相区分,纯粹的直观就需借助概念式的抽象作用加以补充。

其次,在社会科学的取材中,理论抽象和固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由搜集的资料的非

同质性和短暂性决定。为了得到一种对后者进行思考的逻辑途径和取得对时间序列

的理解,我们必须将某些现象从无限丰富的事实链中摘取出并加以提炼进行纯化。

再次,建构体系需要深入事物内部进而出它们之间的本质联系,而仅用类型建构,

更多的是注重体系的表面及相互关系,而忽视了建构体系的根基。所以拉伦茨以类

型化思维为构建体系的方法,对于法秩序内部联系的价值予以了肯定。

相较之下,传统抽象化易造成“抽象化过度”,即掩盖具体事物差异性的本质,忽

视了其丰富的内涵,但其优点是可使人们将客观现象提炼归纳,从而正确的把握其

共同的特质及一般规律。相反,类型化也可以填充抽象理论层面的不足,同时抽象

概念也从另一个高度维护着社会的正义与法的权威,而类型则因为自身的特质是对

抽象概念进行归纳并使其具体化,以达到追求法的灵活性与具体正义的目标。现实

中,我国目前的情形是理论抽象化过度,悬于空中,而在现代法学思维层面上,应

始终贯穿类型与抽象化这两互补类型。故现有的法学思维应亟须适度地向类型化思

维过渡,才能更好的作用于司法实践。

总之,法学体系需要借助传统的抽象化思维进行理论化和哲学化,同时,在法学上

的方法论层面上,类型的特质使其变得意义重大,故而在法学领域,可以将二者结

合使得经验与概念、理论与实际进行沟通、结合,既能解决现实问题,同时也可以

支持理论发展,作用是双向的。以该理论为支撑,“抽象化”和“具体化”这两个

不可或缺的过程就成为法学研究的目标。一个有序的规范体系需要“抽象化”,即

借助一定媒介来探寻事物之间的联系与相近特质,进而将其统合;随后,将提炼后

的规范应用到某个具体个案中,则需要“具体化”,即立法者需通过抽象化来描述

概括社会事实来寻求事物的具体化特质与个案化特征。在司法体系中,法官为了使

抽象概念适应于差异化且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则须将法律文本中的抽象概念最大

限度地开放。如果将上述结论发散,那么在社会科学的发展上,为了涵盖社会现实

并将其条理化,需连续地对抽象概念进行细化,使类型概念更为具象丰满。无疑,

抽象概念再阐释是一个客观存在且必不可少的过程。

另一方面,类型化思维在法律场域中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第一,借助类型化思维明晰法律概念。由于法律概念以及条文本身的普泛性、笼统

性和含糊性,通常无法自动和案件事实连接,这让法官在准确把握法律概念时犹豫

不定。这个时候,类型化思维对法官就显得至关重要。使用类型化方法,让不确定

概念和一般条款变得更加清晰具体,特别是让它可以和特定案件衔接。在实践中,

类型化所列举的类型越详尽,就越接近现实生活,也就更加能阐明法律条文自身的

含义。在类型化的过程中,法官使用归类的方法,事实上是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

款含义进行部分的、比较详细的列举。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笼统、不确定性,

如何对诚信原则进行实际运用,是具有一定难度的。那么假如在具体个案中将其详

尽地进行类型化,将牵涉到采用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各个案件,借助对各种类型进行

区分,进而归纳和重新建构,明晰每一个构成要件和所造成的法律影响。同时也可

从功能的视角开始,通过层层转化的方式,清楚展示实际运用诚信原则的整个过程,

进而明确适用的语境,将其转变为情势变更、禁止权利滥用、禁止获取非法利益等

类型,就能使其更有针对性。

第二,借助类型化思维法辨析法律行为。在立法过程中,最能彰显立法技术的一环

就是立法者通过采用类型化进而规定各种法律行为。各类法律行为的相似性可从质

的层面来分析,事物属性的相似性可能是本质的,即表现为存在于事物内且稳定的

必然联系,但也可能是非本质的,表现为存在于事物外部且易变的偶然联系,为最

大限度地保证结论的可靠度,就需要探寻出事物的本质属性并加以类比。这在实际

应用中具有重大意义。例如,当事人之间发生侵权行为后,法官首先需要判定该侵

权是否作为侵权。若不作为侵权,则需再思考属于违反哪一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

约定、先前行为的义务等。

第三,以类型化思维的方法判定法律关系。一切的法律思维都是类型思维,重视类

型化思维的方法,是由于类型化思维是法官判断案件所要经过的一个必然途径。由

此可以看出,类型化思维在法律思维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关系决定如何适

用法律,如何分配责任等问题并且决定着案件的性质,这也需要借助类型化思维的

方法。法律关系的适用,实际上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把某种生活事件纳入某一

种类型或者某一个标准的意义范畴之中,并不是一种全覆盖,倒不如说是一种评价

概括式的归纳总结。这种思维方法并不是一种下定义的方式,而是以法律规范所面

对的对象进行分门别类,进而使法律规范不再抽象化。法官可以借助类型化思维的

方法,对所面临的对象进行分门别类,那么就能够在繁杂琐碎的案件中更好的厘清

案件事实及走向。

第四,借助类型化思维以参考指导性案例。类型通常被认为是对社会实践的归纳总

结,也是对不同案例按照不同类型进行的总结。英国学者麦考密克曾经感受颇深的

说过,“类推是否充分,取决于新发生的案件中的事实与事先存在的案例中仍然发

挥作用的事实的具有多大的相似度,也是这些先前案例中仍然有效的事实,就成为

了判决规则以及原则的合理基础”。那么法官在判断待判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存在

多大程度的相似度时,就可以使用类型化思维对待判决案例与指导性案例进行比较,

来判断两者之间的相似程度。仅仅依赖形式推理是不能够准确判断相似性的实质的,

同时需要对实质性成因进行探究。以类型化为方法进行思考,能够帮助法官对指导

性案例如何参考打下坚实的基础。

陈西茜(1981-),女,广西博白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法学方法论与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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