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4-11-08 05:52:2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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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作

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

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

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

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

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

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

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

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

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

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

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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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

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

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

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

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

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

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

员。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当按照《关

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五条【聘用中介机构】管理人因职业资格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

的,可以聘用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

付。

第六条【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

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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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

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更换管理人后,

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

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

管理人。

第七条【无产可破时破产费用及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向债权

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相关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释明其

可以为破产费用垫付款项;垫付的款项应按照破产费用予以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

产费用且无人垫付破产费用的,可以迳行指定管理人,并可以根据管

理人工作的时间确定其相应报酬;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财产足以全

额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适当提高其报酬,

但不得超过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报酬上限。

第八条【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

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原指定的管理

人应当恢复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九条【诉讼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

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申请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

鉴定勘验费以及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费用等。

第十条【管理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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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运输、保管、保养、修缮费

用,以及财产保险费用、档案管理费用等管理债务人财产所必需的费

用;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费用,以

及财产权属变更费用、支付凭证购买费用等变价债务人财产所必需的

费用。但债务人财产中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财产之变价费用除外。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公告、通知费用,以及

财产提存费用等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的费用;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就有关债务人的民

事诉讼、仲裁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

用、仲裁费用;

(五)破产申请受理后,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需的

费用。

第十一条【履职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发生的场地租赁、文件印

发、通讯等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

所必需的费用,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可以列入破产费用;债权人会

议表决不同意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

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破产前费用问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

制清算费用,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可以列入破产费用;债权人会议

表决不同意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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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破产费用清偿中的特殊问题】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

时清偿;债务人财产清偿部分破产费用后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他

破产费用时,该其他破产费用按照比例清偿。

第十四条【税费免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变价和

分配债务人财产发生的营业税、增值税几契税等相关税费,由管理人

统一办理免征申请手续。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的,债务人可以免予缴纳。

第十五条【法律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破产法的司法

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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